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113號
KSDM,88,自,113,2001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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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三號
  自 訴 人  甲○○
  即反訴被告
  自訴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乙○○
  即反訴人
  選任辯護人
  兼反訴代理人 楊焜義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被告乙○○提起誣告、偽造署押反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訴人並無詐欺、侵占之犯行,竟起意誣陷自訴 人,意圖使之受刑事處分,並基於概括之犯意:㈠先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 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甲○○(自訴人)與朴維廣(案外人)以 為告訴人乙○○全家辦理投資移民為名,使乙○○陷於錯誤,交付新台幣(下同 )六百十五萬元款項作為投資該國哈佛學院之用,嗣因手續辦理緩慢,在告訴人 一再催促之下,自訴人乃於八十二年間交付股權證明書影本一紙,豈料不久又稱 告訴人違約,已將告訴人投資款項沒收,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甲○○、朴 維廣涉有詐欺罪嫌。」等情,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九 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九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猶於八十五年一 月十二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自訴人有相同之詐欺及違反公司法 犯行,檢察官僅就違反公司法部分起訴,詐欺部分仍未據提起公訴(該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詐欺等案件,詐欺部分以同一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查無新事實、新證據,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依法簽結)。㈢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 五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虛構「甲○○(自訴人)、朴維廣(案 外人)詐欺、背信、侵占」等不實之事實(該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八一號詐欺 、侵占、背信案件),因認被告乙○○連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 告罪嫌等語,並提出合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一 一九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起訴書、刑事告訴狀、 自訴狀、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九號刑事判決為證。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 0號判例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



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 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 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 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四十六年 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連續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人提出 詐欺告訴,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偵字 第一一九一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猶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具狀向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虛構自訴人有相同之詐欺及違反公司法犯行,檢察官就違反公 司法部分起訴,詐欺部分仍未據提起公訴(同一事實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無 新事證,於八十五年七月四日依法簽結)後,竟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具狀向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自訴人提起詐欺、侵占、背信之自訴,並提出合約書、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起訴書、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收文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自訴狀等件,執為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涉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並未誣告,當時主觀上認自 訴人甲○○確有詐欺等行為等語。經查:
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七號詐欺案件部分: ⒈本件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自訴 人甲○○、案外人朴維廣提出詐欺告訴,其告訴意旨略以:甲○○(自訴人) 、朴維廣(案外人)以為告訴人乙○○全家辦理投資移民為名,使乙○○陷於 錯誤,交付六百十五萬元款項作為投資該國哈佛學院之用,嗣因手續辦理緩慢 ,在告訴人一再催促之下,自訴人乃於八十二年間交付股權證明書影本一紙, 豈料不久又稱告訴人違約,已將告訴人投資款項沒收,至此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甲○○朴維廣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⒉查本件自訴人甲○○於該案件中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其公司非以辦理 移民為業務,但因在加拿大有投資,乙○○之目的在送子女出國讀書,合約書 約定投資須繳三十萬加幣,乙○○僅繳二十五萬加幣,尚欠五萬加幣,然吾等 亦將其子女送出國,該二十五萬加幣,已投資至哈佛學院等語,並提出投資證 明書為證。
⒊嗣該案件偵查結果,甲○○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因:乙○○委託甲○○(自 訴人)、朴維廣(案外人)辦理者為投資移民,依合約書約定,須投資三十萬 加幣,乙○○僅交付二十五萬加幣,惟甲○○仍依約將之投資在溫哥華哈佛學 院,分別有合約書、經駐溫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證明書為證,且未 能如期妥移民,乙○○未依約確實履行合約書規定及遲延交付良民證明書,過 失不在甲○○朴維廣,況甲○○朴維廣確有依約將乙○○交付金額投資至 哈佛學院,自不能認有詐欺乙○○可言,乙○○主觀上認甲○○先謂因加國律 師處理較慢,後謂加國移民局有意見,又遲至八十二年間始交付股權證明書,



事後竟又同稱其違約,已將款項沒收,以甲○○朴維廣涉犯共同詐欺行為而 據以提出詐欺告訴,請求追究其詐欺犯行,其申告之內容即非完全出於捏造, 乃係出於誤會,其主觀上應無誣告之故意,尚不能因甲○○朴維廣嗣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遽認乙○○涉有誣告犯行。
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詐欺等案件部分: ⒈本件被告乙○○先對前述案件聲請再議,因逾越再議之法定期間,被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再議不合法駁回確定,嗣又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具狀 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甲○○朴維廣提出詐欺、違反公司法告訴,其 關於詐欺部分,以發現新事實證據為由,該部分告訴意旨略以:其依甲○○朴維廣建議辦理移民,投資三十萬加幣,其中五萬加幣投資款未付,但雙方有 緩付之約定,嗣甲○○朴維廣表示渠等已墊付上開五萬加幣,然卻遲未依合 約書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約定,交付哈佛學院董事聘書、股權憑證、英文合 約書、收據予乙○○;且甲○○乙○○稱其子女可至加國就讀某校,另稱哈 佛學院乃設有大學部之天主教學校,事後竟發現其子女所就讀之哈佛學院係補 習班,迄八十五年初始獲准改制為正式學校,足證甲○○朴維廣確對乙○○ 詐欺甚明等語。
⒉查本件自訴人甲○○於該案件中仍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乙○○所交付 二十五萬加幣,已依約投資至哈佛學院,乙○○有學校董事身分,全家可移民 加拿大,子女就讀哈佛學院,後來因其尾款不足,才起糾紛等語,並提出駐溫 哥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證明書為證。
⒊嗣該案件偵查結果,甲○○詐欺部分,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查無新事實或新證據,依法簽結在案,然乙○○主觀上認雙方就未付之五 萬加幣投資款應有緩付之約定,而由甲○○朴維廣墊付,但渠等遲未依合約 書第四條第二款、第五條約定,交付哈佛學院董事聘書、股權憑證、英文合約 書、收據予乙○○;且甲○○乙○○稱其子女可至加國就讀某校,另稱哈佛 學院乃設有大學部之天主教學校,事後竟發現其子女所就讀之哈佛學院係補習 班,迄八十五年初始獲准改制為正式學校,以甲○○朴維廣涉犯共同詐欺行 為而據以提出詐欺告訴,請求追究其詐欺犯行,其申告之內容尚非無因,此由 甲○○陳稱:我問他(乙○○)他都不回我消息,我才認他詐欺,因他沒有給 我有鋼印的認證書等語即明(該案偵卷第四十五頁背面),其主觀上應無誣告 之故意,故不能因甲○○朴維廣另經檢察官以同一案件依法簽結遽認乙○○ 涉有誣告犯行。
㈢本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六八一號詐欺、侵占、背信案件部分: ⒈本件被告乙○○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詐欺、 侵占、背信自訴,自訴意旨略以:甲○○介紹其岳父朴維廣所開公司可代為辦 理投資移民,遂交付投資款六百十五萬元,至餘款一百萬元則約定於手續辦妥 成行日交付,其間更多次交付申辦文件、翻譯等費用,卻遲未能取得加國移民 核簽及學院董事資格,而以加國律師處理較慢、加國移民局有意見等藉口搪塞 ,復不依合約退款辦法全額退還,且亦未依約按月給付董事百分之二之股息報 酬,而有侵占入己之行為,因認甲○○朴維廣涉犯詐欺、侵占、背信罪嫌。



⒉查本件自訴人甲○○於該案件中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嗣該案件審理結果,詐 欺部分,經以同一案件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不得再行起訴為由,判決自訴不受 理確定;侵占、背信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審不受理判決發回 更審結果,認乙○○未依約繳足三十萬加幣,且個人證明文件良民證繳交較約 定期限為遲,而嗣後甲○○已將乙○○所交付款項如數投資於加拿大溫哥華哈 佛學院,已履行受委任之代辦業務,無任何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又乙○○未 投資固定出資額三十萬加幣,自未能取得學校董事資格,即無享有董事得分配 股息紅利之權利,甲○○自無侵占該股息紅利之可能,判決無罪確定(乙○○ 提起二審上訴,惟嗣撤回該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五號刑事案件之上訴) ,已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度自字第六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 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九號、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所指明, 乙○○主觀上以甲○○、朴廣維涉犯詐欺、侵占、背信行為而據以提出自訴, 請求追究其前開犯行,即非無據,嗣雖經判決詐欺部分自訴不受理確定,侵占 、背信部分無罪確定,承前說明,究難認乙○○於提起自訴時主觀上有誣告之 故意,自與誣告犯行無涉。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前以本件自訴人甲○○、案外人朴維廣為被告,提出 詐欺等案件告訴、提起自訴,僅係對詐欺、背信、侵占罪構成要件與訴訟程序規 定多有誤解,進而產生犯罪事實存在之懷疑,其申告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虛構; 另在積極方面亦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積極虛構事實,意圖使甲○○遭受刑事處 分而為申告,與誣告之明知無犯罪事實故意捏造者不同,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被告乙○○確有誣告之犯行,自屬不能 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乙○○甲○○提出詐欺告訴,提起詐欺、侵占、背信自 訴,均有依據,並非誣告,惟甲○○以子虛烏有之事,於本案提起自訴,指控反 訴人乙○○連續涉有誣告犯行,因認反訴被告甲○○於本件誣告案件中,亦涉有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案件中卷內郵戳為台北台大郵局、署名乙○○所寄、內附哈佛 學院彩色相片之黃色信封,並非乙○○所寄,則顯係該案件為被告身分之甲○○ 所寄,因認反訴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 文。
三、訊據反訴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自訴反訴人乙 ○○誣告案主觀上均認屬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 二號案件內附哈佛學院彩色相片之黃色信封,非其所寄,其上乙○○署名非其所 為等語。經查:
㈠誣告部分:反訴被告甲○○對反訴人乙○○提起本件誣告案件自訴,業據其提出 合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一九一七號不起訴處 分書、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起訴書、刑事告訴狀、自訴狀、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二九號刑事判決等附卷為證,觀之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內容,乙○○告訴、自訴甲○○詐欺等案件,結果分 別經不起訴處分、同一事件依法簽結或不受理、無罪判決確定,而乙○○於八十 六年四月十日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案件,本院亦早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以八十六 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一號民事判決駁回乙○○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由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二六號案件審理中(該案件最後於八 十九年十月十三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故甲○○在主觀上認為乙○○確有所述犯 罪事實,因懷疑乙○○之告訴、自訴乃有誣告之嫌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具狀 對乙○○提出誣告自訴,即非無據,自難謂係憑空捏造而有誣告犯行。參以反訴 被告係因迭遭反訴人提出詐欺告訴、提起自訴,致其身心負擔甚鉅而提起誣告自 訴,核其目的亦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不足認有何誣告之舉。綜上以觀,反訴 被告甲○○對反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誣告案件,在當時雙方涉訟、互為對立 之情況下,甲○○當下有此誤認及懷疑,要求平亭取直,乃屬事理之常,而其申 告之內容並非完全出於虛構,在積極方面復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積極虛構事實 ,意圖使反訴人乙○○遭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尚非誣告,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 處。
㈡偽造署押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二號案件偵查 中,有署名乙○○內附哈佛學院彩色相片之黃色信封寄至該署,乙○○主觀上認 既非其所寄發,則顯係該案件被告甲○○所寄,因認反訴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 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訊據反訴被告甲○○堅決否認上情,辯稱:未見過 該信封,封面字體不知何人所寫等語,且核之甲○○於偵卷內之簽名字體,無論 是運筆、勾勒皆有顯著不同,反訴人乙○○自承當時涉訟、對立,認該信封係反 訴被告甲○○所寄,而有此誤會,復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審判 筆錄),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反訴人所指偽造署押 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㈢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甲○○確有誣告、偽造署押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貞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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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