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83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李岳霖即李萬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叁仟零陸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岳霖於民國(以下同)93年5月21日向聲
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9萬元整,借款期限自93
年5月2 1日起至98年5月21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2%計
算,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
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
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債務人等就上開借款之本息僅繳息至94年11月29
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債務本息,經聲請人迭次催討
,相對人等均置之不理,依約相對人等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聲請人得向相對人等請求全
數清償。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茲為求清償之
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侯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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