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80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務 人 曾圓媛即曾雪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零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
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圓媛(原名:曾雪珠)於民國96年12月間
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
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
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
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
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
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
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
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惟
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
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第
四款至第九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四
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債權人得逕行終止信用卡
契約。債務人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4年4月12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75,04
1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4年4月12日為止之循環
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80,335元整帳款未付,迭經
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朝德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侯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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