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上易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庚○○
丁○○
乙○○
余春重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三兒 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塑膠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路三九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泰山鄉○○街六巷七弄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新台幣貳拾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丁○○新台幣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伍元,乙○○新台幣拾伍萬柒仟捌佰元,余春重新台幣拾伍萬玖仟參佰元,己○○新台幣拾捌萬玖仟柒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庚○○新台幣(以下同)二十萬二千八百 二十一元、上訴人丁○○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上訴人乙○○十五萬七千八 百元、上訴人余春重十五萬九千三百元、上訴人己○○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任職係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公佈施行前,此項「夜點費」原名為 「夜勤津貼」,係工作所得,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之規定,應計入退休金之 計算項目,自不因勞基法之施行而受影響。
㈡系爭夜點費為上訴人工作之對價:⑴夜間工作較日間工作環境不利,於夜間加付 之夜勤津貼自屬工資之一部,且依高雄市政府及勞委會等主管機關之見解,亦認 夜點費為工資。⑵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四條有關薪資項目中的第二款,將夜 點費納入為薪資之一部分,且夜點費之計算方式為每小時加計四十五元,可知該 夜點費為上訴人工作之對價,非被上訴人公司恩惠給予之點心費用。⑶被上訴人
所發給之薪資中之「效率獎金」每月並不固定,而「交通津貼」及「伙食津貼」 則不分員工職等、年資,給付數額均相同,此三種既包括在退休金範圍內,則夜 點費自不應因員工值中、晚班天數不同致給付金額不同,而不列入退休金。且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規定包括誤餐費、差旅費、差旅津貼、夜點費等, 只有夜點費有預扣所得稅,而差旅費、誤餐費等則均未扣稅,足見夜點費為上訴 人之工作報酬。
㈢系爭夜點費為經常性之給付:被上訴人於員工應徵時均事先陳明必須配合公司二 十四小時三班強制輪流作業,輪值中、晚班,可領取夜點費,上訴人並無選擇之 自由,每月固定領取之夜點費約三千餘元,是夜點費系上訴人可預期獲得之給付 ,為被上訴人之經常性給付。
㈣上訴人所立之收據並無拋棄退金請求權之效果:上訴人所簽立之收據乃被上訴人 所預立,以供全體員工領取退休金時之用,屬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該拋棄條 款為無效。又上訴人簽立此收據時,並不知系爭夜點費是否應屬退休金之一部分 ,顯見雙方就拋棄退休金之意思表示並未達成合致,且以上訴人己○○所簽立之 收據中並無記載拋棄權利,而上訴人戊○○所簽立之收據則加註須公司之行為不 違法為條件,則該二人所簽立之收據,無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聲請傳訊證人洪煜烺。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系爭夜點費非勞動之對價:⑴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夜點費,並未獲得更多勞務之報 酬,純係雇主為保障勞工生活所為具有任意、勉勵、恩惠之性質之給付,不論員 工之工作職等是否相同,凡中班夜點費一百八十元,晚班三百六十元,足認非工 作之報酬。⑵被上訴人公司之薪資依工作規則規定包括本薪、津貼及獎金,此符 合勞基法第七十條第二款、第四款所規定之工資、津貼及獎金之規定,可知薪資 不等於工資,薪資除工資外,尚包括津貼及獎金,而津貼中之夜點費既經勞基法 施行細則第十條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自不因將夜點費列入薪資之一部即認為工 資。
㈡系爭夜點費非經常性之給付:被上訴人公司於員工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日時即 不給予夜點費,例假、休假、特別休假日工作者,夜點費亦不加倍發給,且員工 值中、晚班之天數不同,如經調動至常日班,即無夜點費,足見夜點費之給付不 具經常性。
㈢上訴人已拋棄其權利:上訴人領取退休金時已書立收據拋棄其權利,不得再請求 。而勞工退休金之給付,是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劉振山、主 任委員蘇啟邑先後蓋章後、再加蓋該監督委員會及雇主印章後,向中央信託局提 出申請,並由經辦人員以該給付通知書及退休金計算明細表向退休人員說明後方 簽立收據,並無違法情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影本一冊。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劉建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中庚○○自民國五十二年十一 月十五日起任職至八十六年十月三日退休,丁○○自五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任職至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退休,乙○○自五十三年八月二日任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七日,戊○○自五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任職至八十八年至八十八年七月一日退休 ,己○○自五十四年三月六日任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退休。惟被上訴人 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時,未將夜勤津貼即所謂夜點費算入平均工資內,致上訴人 庚○○、丁○○、乙○○、戊○○、己○○所領得之退休金依序分別短少二十萬 二千八百二十一元、十四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十五萬九千 三百元、十八萬九千七百八十元等情。爰依勞基法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 給付上訴人上述退休金及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於本院就請求 之利息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二、被上訴人則以:夜勤津貼即夜點費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且非經常性給與,非屬 工資,不得計入退休金之給付範圍。上訴人領取退休金所立之字據已載明放棄權 利,不得再請求補發退休金云云置辯。
三、上訴人主張庚○○、丁○○、乙○○、戊○○、己○○原係被上訴人之員工,分 別於前述時間任職、退休,被上訴人於計算上訴人之退休金時,未將上訴人所領 之夜點費計入工資內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所爭執者為: ㈠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工資。㈡上訴人所簽立之字據是否發生放棄本件請求款項之 效力。
四、系爭夜點費是否係工資:
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此為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則依該條款就工資之定義觀之,於認定何項給 付內容屬於工資,係以是否為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 「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而定,而於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 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如此解釋 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 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
㈡系爭夜點費之名稱原為夜勤津貼,被上訴人為因應勞基法之施行,在勞基法施行 後始將之更名為夜點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 核發,係針對有輪值中、晚班之工作人員所給與,其金額係每小時一定,不因作 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或經上級同意由他人代班,則不得領取此項夜點 費,又被上訴人之高雄廠,除了歲修停工一、二星期外都是二十四小時營運,員 工之作業方式分成三班制即早、中、晚班輪班之工作,各員工輪值早、中、晚班 之機率大都相同等情,業經證人即南亞工業股份有限工高雄產業工會常務理事劉 建益證述明確(本院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兩造對證人劉建益此部分證言亦 不爭執,則以系爭夜點費之核發情形斟酌,上訴人既係輪值中、晚班始得領取, 而輪值中、晚班又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
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 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 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此項夜點費之給付,因員工係每人每小時固定相同,不因工作種 類及級職而有差別,且三班制之員工,既係固定輪值,被上訴人並未多獲得勞務 給付,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為恩惠性、任意性給與,並非工資云云。然查, 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亦不因年資及級職而有不同,均 係給與相同數額,即非以年資及級職為標準,而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從而被上 訴人以系爭夜點費之一致性抗辯係恩惠性、勉勵、任意之給與,自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云 云。惟查,所謂「經常性給與」,應係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均可得到 之給與,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是否支付之給與,即在相當之期間,依固定之工作條 件,即可取得之給與而言。至於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或任意性給與,因不具有 經常性,不得計入工資範圍,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本法第二條第三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該條第 九款:「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則該條款規定之差旅 費及交際貿,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 部分,勞基法施行細則固未表明係「偶發性」之給與,然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 與誤餐贊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 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 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較符該 條款規定之意旨。從而系爭夜點費之名稱雖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名稱相同,但 系爭夜點費係由夜勤津貼變更名義而來,其變更原因係因勞基法之施行,而夜勤 津貼之本意既係因夜間執勤而給與之津貼,且在夜間執勤服勞務既已成為固定工 作型態之情形下,該夜點費已非偶發性及不確定性之給與,應具有經常性給與之 性質,自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九款所稱之夜點費,僅係名稱上相同而已, 系爭夜點費仍應計入工資之範圍,被上訴人以此項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抗辯,自 無可採。
五、上訴人所立之收據是否有發生放棄請求本件款項之效力? ㈠上訴人庚○○、丁○○、乙○○、戊○○退休後,於領取退休金時,在被上訴人 提出事先印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等語之收據上簽 名,上訴人戊○○簽署之收據並增列「但公司有違反法令或有損收款人應有之權 益者,不在此限」等字句等情,有收據可稽(原審卷第八十七至九十頁),而兩 造於簽署收據當時,上訴人庚○○、丁○○、乙○○均不知該退休給付尚有夜點 費未計入平均工資之爭議存在,上訴人戊○○則抱怨夜點費未計入工資,及因員 工就夜點費與被上訴人發生爭議,其簽署之收據句格式始更改如前,而與庚○○ 、丁○○、乙○○有別等情,業經證人即曾承辦乙○○、戊○○書立收據之洪煜 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九十一至九十三頁)。顯見上訴人庚○○、丁○○、乙○ ○當時在「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請求權」字句之收據簽字,並 不知有得主張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權利存在,而被上訴人在發給上訴人退休
金之同時,將應列入退休金計算範圍之款項,認為不應計入而未列入,上訴人不 知即無從爭執,足認兩造對於上訴人庚○○、丁○○、乙○○放棄夜點費計入工 資範圍一節,並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已拋棄一切權利云云,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另系爭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範圍內,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退休金時,未將之列入計算退休金之範圍,不僅係違反法令之行為,且損害上訴 人之權益,上訴人戊○○於書立前開收據時,既已表示不滿,並依其收據但書之 約定,可知其並未拋棄該項請求。至於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先前所領之退休金 金額係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劉振山、主任委員蘇啟邑先後蓋 章後、再加蓋該監督委員會印章等語縱為屬實,亦難以此認上訴人已拋棄上開權 利。
㈡上訴人己○○所書立之收據,業將印有「爾後不再要求其他給付,並願放棄一切 請求權」等語刪除,有收據可證(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自不發生上訴人放棄請 求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權利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兩造所爭執之夜點費,係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為工資之一部分 ,因上訴人未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內,上訴人主張庚○○、丁○○、乙○ ○、戊○○、己○○所領得之退休金分別短少二十萬零二千八百二十一元、十四 萬八千五百六十五元、十五萬七千八百元、十五萬九千三百元、十八萬九千七百 八十元等情,被上訴人對上開計算金額並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有關退 休金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開金額,及於本院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B2 法官 陳真真
~B3 法官 簡色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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