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80號
TCDV,103,重訴,480,20150520,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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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80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廖志祥律師
被   告 柯月娟
      丁懷玉
      卓蘇肇君
      薛多
      劉惠瑛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明河
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告各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租金金額」所示之金額,及自各該編號之「利息起算日」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劉惠瑛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淑容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訴訟費用,由各編號所示被告依各編號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變更為林佳龍,並 經於103年12月29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七第123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情形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對如附 表一編號5之被告劉惠瑛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劉惠瑛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632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六第 240頁),嗣原告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聲明減 縮為被告劉惠瑛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淑容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632元,及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十第



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無違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辦理臺中市第一綜合市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獎勵 民間投資興建計畫,自82年1月1日起向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 省私立臺中仁愛之家(下稱臺中仁愛之家)承租如附表二所 示4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提供投資人即訴外人眾城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城公司)興建系爭大樓之用,系爭 大樓由眾城公司興建完成後,眾城公司遂將地上1、2、3樓 之全部店舖及攤位(包括公共設施)等建物無償捐獻原告作 為零售市場使用外,其餘建物歸眾城公司取得。眾城公司就 其所取得之建物將應有部分出售予各建物應有部分之買受人 ,由各買受人取得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及由渠等使用各建 物代號之特定位置店舖或攤位,而各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人 取得各建物應有部分時,均知悉對於該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基 地並無所有權,而需承租基地。嗣原告基於與臺中仁愛之家 所簽立之基地租賃契約,經臺中仁愛之家授權,自82年間起 ,原告乃將所承租之系爭基地轉租予原告以外之建物應有部 分所有權人,並與各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簽訂基地轉租契 約,並辦理公證在案。
(二)依照原告與各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人簽立之基地轉租契約書 (下稱系爭轉租契約)所載,基地轉租之租金費率比照原告 與臺中仁愛之家間所訂之基地租賃契約之費率,而各建物應 有部分所有人所應負擔之租金則以各建物應有部分所有人所 佔面積換算應負擔之比例(參見附表三所載之地租持分比) 後計算之。而依原告與臺中仁愛之家間所訂之基地租賃契約 所載,基地租金乃按每年公告地價總額年息3%計算,並依公 告地價隨時調整,即系爭轉租契約之租金金額之計算如同原 告與臺中仁愛之家間之租金,均依系爭基地每年之公告地價 總額年息3%計算(如附表二所示)。
(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原承租人(以下合稱原承租人), 各與原告簽訂之基地轉租契約書所記載之租賃期間固至87年 12月31日屆止,惟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上開原承租人與原 告間之基地轉租契約均已成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系爭轉租契 約關係仍繼續存在,並未消滅。原告與各該原承租人間仍存 有系爭轉租關係。
(四)如附表一編號1之原承租人被告、林何秀珍賴茂川黃寬 吉4人(下稱柯月娟等4人),曾與原告簽訂系爭轉租契約, 原告即得依該轉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柯月娟給付其中4分



之1即如該編號所示之租金。
(五)如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與原告間既均存有系爭轉租關係,原 告自得依系爭轉租契約關係,請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告給 付原告該編號所示之租金。
(六)如附表一編號3之承租人為訴外人蘇秀君與被告卓蘇肇君2人 ,原告自得依系爭轉租契約關係,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之被 告卓蘇肇君一人給付2分之1即按該編號所示金額之租金。(七)如附表一編號4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劉海山,曾與原告簽 訂系爭轉租契約,嗣劉海山於98年2月27日將該建物應有部 分轉讓與被告薛多,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法律關 係,其租約對被告薛多繼續存在。原告即得依系爭轉租契約 約定,請求被告薛多負擔其取得所有權後之期間即自98年2 月27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爰請求其給付原告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租金。
(八)如附表一編號5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林金箱,曾與原告簽 訂系爭轉租契約,嗣林金箱將其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轉讓予 轉讓訴外人蕭淑容,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法律關 係,其租約對蕭淑容繼續存在。又蕭淑容已於97年2月6日死 亡,其子女被告劉惠瑛為其繼承人,原告依繼承關係及系爭 轉租契約,得請求被告劉惠瑛於繼承被繼承人蕭淑容之遺產 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租金。(九)綜上,原告依系爭轉租契約、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 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之利息(原告就附表一之被告請求給付租金之期 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惟關於被告自102年起使用基 地之代價,不在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併此敘明)。(十)聲明: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之金額之租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臺中仁愛之家承租如附表二所示基地,原告並 經臺中仁愛之家授權,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告,如附表 一編號4、5之原承租人,均曾簽訂系爭轉租契約,並約定如 附表三所示之租金比例,其租金明細詳如附表四等情,業據 提出原告與臺中仁愛之家歷次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 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80號卷一及本院卷七第214-221頁)



、原告與前揭各承租人簽訂之基地轉租合約書及公證書(見 附表一備註)與地價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4-177頁), 核屬相符。則原告主張曾與前揭各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之事 實,應屬實在。
(二)次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原承租人、各與原告簽訂之基地 轉租契約書所記載之租賃期間僅係至87年12月31日屆止,有 原告提出之轉租契約附卷可憑。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 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前開 承租人與原告就上開建物所簽訂之基地轉租契約書記載之租 賃期間固已屆滿,惟各該承租人之建物應有部分仍坐落於原 來向原告轉租之系爭基地上,且轉租契約之出租人即原告亦 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上開規定,該基地轉租契約於87年 12月31日之後已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則原告據上開規定主 張與上開承租人間之系爭轉租契約關係於87年12月31日之後 仍繼續存在,並未消滅,自屬有據。
(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原承租人即原所有權人劉海山、林金 箱,依序已將其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薛多、蕭淑 容,此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 附表一編號4、5備註)。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 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 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查依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 ,原告係向臺中仁愛之家承租基地提供投資人眾城公司興建 系爭大樓之用,再由眾城公司將興建取得之地上1、2、3樓 以外店舖及攤位之建物之應有部分出售予如附表一編號4、5 之原承租人劉海山林金箱,並由渠等各與原告簽訂轉租契 約,則此部分建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固非直接向原告租用基 地而建築房屋,惟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使原 告與各前手所有權人所訂定之轉租契約,對於自前手受讓系 爭各建物應有部分之被告薛多蕭淑容繼續存在。(四)原告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告請求給付租金,均有理由 ,分述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之共同承租人為柯月娟等4人,原告依系爭轉 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柯月娟給付其中4分之1即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金額之租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如附表一編號2之被告丁懷玉與原告間存有系爭轉租契約, 原告依系爭轉租契約約定,請求該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金額之租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⒊如附表一編號3之共同承租人為蘇秀君與被告卓蘇肇君2人, 原告自得依系爭轉租契約關係,請求如附表一編號3之被告



卓蘇肇君一人給付2分之1即按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租金 。
⒋如附表一編號4之被告薛多係於98年2月27日取得該建物應有 部分所有權,依前揭說明,劉海山與原告簽訂之原租約對被 告薛多繼續存在。原告即得依系爭轉租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薛多給付自取得所有權後之期間即自98年2月27日起至101年 12月31日止之租金,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租金(各期租 金明細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如附表一編號5之原承租人之後手蕭淑容已於97年2月6日死 亡,其配偶劉明河及其子劉奐成均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4年1月20日函(見本院卷七 第64頁)及本院調閱之彰化地院97年度繼字第422號拋棄繼 承事件卷宗可稽。蕭淑容之女即被告劉惠瑛為85年12月14日 出生,且未拋棄繼承,為其繼承人,並已於97年4月18日就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相關證物附 卷可憑(見附表一編號5之備註所示)。原告本於繼承及系 爭轉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惠瑛於繼承被繼承人蕭 淑容所得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租金 (各期租金明細見附表四),即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轉租契約 第5條係約定「租金以6個月為一期,承租人於每年6月及12 月分別就該期租金之總額依出租人填發之繳款通知書規定期 限自動向指定繳款處所繳納」,此有系爭轉租契約書附卷可 憑。是該租金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以本件起訴狀 之送達代前述繳款通知,就其向各被告請求之金額,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轉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編號 1至4之被告給付租金本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依繼承及系 爭轉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之被告給付租 金本息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5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一:
┌──┬──┬────┬─────┬─────┬─────┬─────────┬───┬────┬───────┐
│編號│本件│被告姓名│租金金額(│起訴狀繕本│利息起算日│訴訟費用負擔計算式│應負擔│原承租人│備 註 │
│ │訴訟│【註⒈】│元,新台幣│送達被告之│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訴訟│ │ │
│ │被告│ │,下同) │日(民國,│ │【註⒉】 │費用(│ │ │
│ │序號│ │ │年/月/日,│ │ │元) │ │ │
│ │ │ │ │下同) │ │ │ │ │ │
├──┼──┼────┼─────┼─────┼─────┼─────────┼───┼────┼───────┤
│ 1 │ 4 │柯月娟 │4,391 │對國內公示│104/03/26 │裁判費部分: │ 342 │林何秀珍│國內公示送達新│
│ │ │ │(即該戶4 │送達: │ │156,584×4,391÷ │ │、賴茂川│聞紙及登報費用│
│ │ │ │分之1之租 │104/03/05 │ │16,429,542=42 │ │柯月娟、│收據(卷九第51│
│ │ │ │金) │刊登新聞紙│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黃寬吉 │頁)。 │
│ │ │ │ │,經20日於│ │600÷2=300 │ │ │建物登記謄本(│
│ │ │ │ │104/03/25 │ │(該登報費用係對2 │ │ │見本院卷七第 │
│ │ │ │ │發生效力。│ │位被告之公示送達費│ │ │153頁)。 │
│ │ │ │ │註4. │ │用) │ │ │ │
│ │ │ │ │ │ │42+300=342 │ │ │ │
├──┼──┼────┼─────┼─────┼─────┼─────────┼───┼────┼───────┤
│ 2 │ 8 │丁懷玉 │24,140 │對國內公示│103/12/26 │裁判費部分: │ 316 │丁懷玉 │國內公示送達新│
│ │ │ │ │送達: │ │156,584×24,140÷ │ │ │聞紙及登報費用│
│ │ │ │ │103/12/05 │ │16,429,542=230 │ │ │收據(見卷六第│
│ │ │ │ │刊登新聞紙│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 │12頁、卷九第45│
│ │ │ │ │,經20日於│ │600÷7≒86 │ │ │頁)。 │
│ │ │ │ │103/12/25 │ │(該登報費用係對7 │ │ │公證書、契約書│
│ │ │ │ │發生效力 │ │位被告之公示送達費│ │ │(見本院103年 │
│ │ │ │ │註4. │ │用) │ │ │度司中調字第48│
│ │ │ │ │ │ │230+86=316 │ │ │0號卷第一宗證 │
│ │ │ │ │ │ │ │ │ │物編號4)。 │
├──┼──┼────┼─────┼─────┼─────┼─────────┼───┼────┼───────┤
│ 3 │ 63 │卓蘇肇君│ 7,560 │103/03/31 │103/04/01 │156,584× 7,560÷ │ 72 │卓蘇肇君│起訴狀繕本送達│
│ │ │ │(即該戶2 │ │ │16,429,542=72 │ │、蘇秀君│回證(見本院10│
│ │ │ │分之1之租 │ │ │ │ │ │3年度司中調字 │
│ │ │ │金) │ │ │ │ │ │第48號卷第二宗│




│ │ │ │ │ │ │ │ │ │)。 │
│ │ │ │ │ │ │ │ │ │公證書、契約書│
│ │ │ │ │ │ │ │ │ │(見同上卷第一│
│ │ │ │ │ │ │ │ │ │宗證物編號52)│
│ │ │ │ │ │ │ │ │ │。 │
├──┼──┼────┼─────┼─────┼─────┼─────────┼───┼────┼───────┤
│ 4 │300 │薛多 │19,634 │對國內公示│104/03/26 │裁判費部分: │ 487 │劉海山於│國內公示送達新│
│ │ │ │ │送達: │ │156,584×19,634÷ │ │98年2月 │聞紙及登報費用│
│ │ │ │ │104/03/05 │ │16,429,542=187 │ │27日將建│收據(見卷九第│
│ │ │ │ │刊登新聞紙│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 │物所有權│51頁)。 │
│ │ │ │ │,經20日於│ │600÷2=300,(該登 │ │轉讓予被│公證書、契約書│
│ │ │ │ │104/03/25 │ │報費用係對2位被告 │ │告 │、建物登記謄本│
│ │ │ │ │發生效力。│ │之公示送達費用) │ │ │、異動索引、租│
│ │ │ │ │註4. │ │187+300=487 │ │ │金計算表(見卷│
│ │ │ │ │ │ │ │ │ │六第190-195頁 │
│ │ │ │ │ │ │ │ │ │、269頁)。 │
├──┼──┼────┼─────┼─────┼─────┼─────────┼───┼────┼───────┤
│ 5 │309 │劉惠瑛 │ 4,632 │104/02/24 │104/02/25 │156,584× 4,632÷ │ 44 │林金箱轉│追加起訴狀繕本│
│ │ │ │ │ │ │16,429,542=44 │ │讓與被告│送達回證(見卷│
│ │ │ │ │ │ │ │ │之被繼承│八第218-1頁) │
│ │ │ │ │ │ │ │ │人蕭淑容│。 │
│ │ │ │ │ │ │ │ │ │繼承系統表、被│
│ │ │ │ │ │ │ │ │ │繼承人及被告之│
│ │ │ │ │ │ │ │ │ │戶籍謄本、異動│
│ │ │ │ │ │ │ │ │ │索引、公證書、│
│ │ │ │ │ │ │ │ │ │契約書、建物登│
│ │ │ │ │ │ │ │ │ │記謄本(見卷六│
│ │ │ │ │ │ │ │ │ │第242 -251頁) │
│ │ │ │ │ │ │ │ │ │。 │
├──┴──┴────┴─────┴─────┴─────┴─────────┴───┴────┴───────┤
│註: │
│1.因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眾多,本判決僅就本附表所示被告為判決。 │
│2.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4,976,735元(已扣除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原告成立調解或經原告撤回起訴部分之訴訟│
│ 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824元,嗣原告追加其餘被告,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16,429,542元,共應徵第 │
│ 一審裁判費156,584元,各被告就其敗訴之本金金額,應按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又公示送達之費用,亦應由各該公示送達之 │
│ 之被告分擔。 │
│3.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寄存送達者,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
│4.按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就應│
│ 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52條本文定有明文。 │
└───────────────────────────────────────────────────────┘




附表二:
┌──┬──┬──┬──┬────┬────────────────────────┐
│編號│段名│小段│地號│面積(㎡)│歷年公告地價及總價(新台幣) │
│ │ │ │ │ ├────────────┬───────────┤
│ │ │ │ │ │94~95年 │96~101年 │
├──┼──┼──┼──┼────┼────┬───────┼────┬──────┤
│ 1 │綠川│4 │1 │3755 │34,973元│131,323,615元 │23,502元│88,250,010元│
├──┼──┼──┼──┼────┼────┼───────┼────┼──────┤
│ 2 │綠川│4 │1-1 │630 │34,973元│ 22,030,990元 │23,502元│14,806,260元│
├──┼──┼──┼──┼────┼────┼───────┼────┼──────┤
│ 3 │繼光│4 │11 │3650 │35,200元│128,480,000元 │23,275元│84,953,750元│
├──┼──┼──┼──┼────┼────┼───────┼────┼──────┤
│ 4 │繼光│4 │11-1│3650 │35,200元│ 23,020,800元 │23,275元│15,221,850元│
├──┼──┼──┼──┼────┼────┼───────┼────┼──────┤
│ │合計│ │ │ │ │304,857,405元 │ │23,231,870元│
├──┼──┼──┴──┴────┼────┴───────┼────┴──────┤
│ │3% │臺中市政府向仁愛之家│ 9,145,722元 │ 6,096,956元│
│ │ │承租之土地租金總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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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