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原 告 越南泰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泰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吳承祐律師
被 告 萬得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
民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於本院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志宏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 000○0號之被告萬得發有限公司(下稱萬得發公司)負責人 ,以銷售農藥為業,原告與被告萬得發公司有業務合作關係 。惟自民國99年7月5日起,原告未再替被告萬得發公司加工 外銷農藥,且自同年11月12日後,原告並未再出口農藥予被 告萬得發公司,更自100 年11月18日起,原告即終止與被告 萬得發公司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農 委會防檢局)核准之20種合法農藥之生產合作關係。然被告 萬得發公司,仍利用以泰豐公司名義取得之農藥進口許可證 辦理農藥進口,並將其自WONDERFUL AGRICULATURE(VN)CO .LTD(下稱越南萬得發公司)所進口之農藥,偽稱為原告所 生產,自100年4月4日起至101年7月11日起共冒用7次。又被 告萬得發公司明知其未向原告進口農藥,仍在不詳公司所製 造、廠牌名稱為「戰炭」(普通名稱「待克利24.9%」)、 「絕讚」(普通名稱「免扶克25%」)、「代捕完」(普通 名稱「百利普芬11%」)、「萬福精」(普通名稱「依普同 23.7%」、「新—剋星」(普通名稱「待克利10%」)等農 藥上標示國外製造工廠為原告公司。爰請求:㈠被告於進口 報單之原製造工廠上虛偽填載原告公司名稱,及於所生產之 農藥產品上不當標示原告公司名稱,侵害原告姓名權,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500 萬元之損害賠償;㈡受侵權之農藥如確實 為原告所生產,原告所得賺取之利潤新臺幣10萬9343元;㈢ 原告曾與被告協議,由原告購買特定機器設備及出特定理化
性報告,以協助被告取得我國之農藥進口許可證,被告則以 每支農藥每年訂購量達5萬美元作為對價,然被告於100年、 101 年間全未向原告下任何訂單,而後利用原告協助取得之 農藥進口許口證,進口被告向其他來源購買之農藥產品,致 原告損失總額200 萬美元之訂單,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 利益30萬美元,換算新臺幣為944萬1600元,合計新臺幣145 5萬943元。
二、被告則以:按農藥管理法之立法目的為生態環境保護及增進 農產品安全,非在保護原告所謂之姓名權,原告非因被訴事 實受有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黃志宏因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 項之輸入偽農藥罪 、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及被告萬得發公 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7條第1 項輸入偽農藥罪、 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 第416號判決處刑,於103 年6月30日宣判;該案因檢察官不 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上訴字第1403 號以「原審法院依協商之方式判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等犯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販賣偽農藥罪部分,檢 察官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黃志宏販賣之偽農藥均標示國外製造 廠商為越南泰豐公司,仿稱為越南泰豐公司所製造之農藥而 對外販售等犯罪事實,顯已就被告黃志宏涉犯刑法第216、2 10、220 條等罪名予以起訴,原判決就被告黃志宏有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未予一併審判,有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之情形,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 理由」為由,予以撤銷,並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 判,現由本院以104年度訴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此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
四、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 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 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 文。是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必須為因被 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 接受損害之人為限。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 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 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 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66年台上 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按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 48條之規定,參酌同法第1 條規定,係為保護我國農業生產 及生態環境,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 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並無保護遭冒用為製造商者之姓 名權、名譽及營業利益。且查,被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犯罪 事實,係輸入及販賣偽農藥罪,縱原告因被告委託其他製造 商代工生產農藥而受有損失,亦非因被告輸入及販賣犯罪行 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及因該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首 開判例要旨,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於法尚有未 合。是被告是否有偽造文書犯行,及原告是否為被告所犯偽 造文書罪之被害人,即屬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先決 問題。而原告是否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被害人」,僅能以 刑事訴訟程序為確定,此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 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民事庭得自行認定被告是否成 立侵權行為,因而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之情形,尚有不同。原 告是否為犯罪被害人,既屬原告得否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之先決問題,本院認為於前開刑事案件確定前,本件民事 訴訟即有停止之必要,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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