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65號
TCDV,103,重訴,365,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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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李連慶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代理人  施東昕
被   告 陳錫爐
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
被   告 張德清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被   告 張安助
訴訟代理人 邱忠和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 :
㈠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請求判令被告陳錫爐張德清、張安 勛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之灰 色部分,面積631.01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原告於104 年3 月 26日更正此部分訴之聲明為:「請求判令被告陳錫爐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 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D)區域面積232.38平方公尺之地上鐵皮建築物部分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被告張 德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B)區域面積121.48平方公尺之地上鐵皮建築物部 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被 告張安助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C)區域面積181.33平方公尺之地上鐵皮建築 物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 告陳錫爐張德清張安助應將附圖(A)區域面積69.17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築物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原告更改拆除面積部分,係依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而定,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 。
㈡原告於103 年10月23日追加備位聲明,並於104 年3 月26日 依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更正為:「確認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就被告陳錫爐以68,300元、5,000 元向被告張 文雄買受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如附圖 (D)區域之房屋有優先承買之權存在。被告張文雄向原告 收受68,300元、5,000 元,同時應將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交付 予原告。被告陳錫爐張德清張安助三人向原告給付就渠 等占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4.36平 方公尺中原告應有部分18分之17部分調整租金為被告陳錫爐 應給付原告93,185.81元;被告張德清應給付原告48,717.5 9元;被告張安助應給付原告72,711.54元。且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依每月17,884.58元計算,計算式(214614.95÷12) ,故被告陳錫爐分擔其中43.42%為77,654.48元、被告張德 清分擔其中22.7%為4,059.8元、被告張安助分擔其中33.88 %為6,059.3元。」並於103年10月29日當庭主張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為追加,然查: 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 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本件原告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所使用之房屋無權 占有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請求拆屋還地,此部分爭點即為被告等人是否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要與原告就被告等人所使用之房屋有無優 先承買權,及原告是否得以調整租金無涉,即原告所追加 之備位聲明主張確認優先承買權及調整租金訴訟,本非原 起訴之拆屋還地訴訟所應調查之事項,且在爭點及證據並 無共通性,各行為亦相互獨立,於社會生活上難認為係同 一事實,並無從期待拆屋還地、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調 整租金三種完全不同之訴訟標的在事實及證據資料可於同 一訴訟程序中相互利用審酌,自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追加備 位聲明,即屬無據。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專就訴之聲明「範圍」而言,並 不及於當事人或訴訟標的,故依該條款規定許為訴之變更 者,僅聲明之「範圍」,並不包括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 更。而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及 調整租金,與原起訴聲明之拆屋還地訴訟,係不同之訴訟 標的,顯非聲明範圍之變更,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請求追加備位聲明,更無可採。 ⒊原告於備位聲明追加張文雄部分,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狀態,認其訴之追加不合法,另 以裁定駁回之,且張文雄並非占有系爭土地之人,與被告 3 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追加備位聲明,亦無足採。 ⒋原告追加之備位聲明所請求之事實及訴訟標的均與原起訴 聲明不同,爭點亦不同,勢必使被告另行防禦準備,對訴 訟之終結將有延滯,顯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是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請求追加 備位聲明,亦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3 、5 、7 款各款之規定,且被告復不同意原 告追加備位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原 告不得追加備位之訴。
貳、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自民國65年3 月6 日登記為原告與林錦庭、羅尊鐘 、張羅綠蘋、王錦青羅錦通羅王明珠黃明曉王銘潭王靜瑜等人共有。被告於原告及系爭805 地號土地之其他 所有人均不知情況下,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在該土地 上建築房屋,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故原 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民法及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805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將土地返還給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㈡並聲明:⒈請求判令被告陳錫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民 國103 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區域面積 232.38平方公尺之地上鐵皮建築物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被告張德清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區域 面積121.48平方公尺之地上鐵皮建築物部分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請求被告張安助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



區域面積181.33平方公尺之地上鐵皮建築物部分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陳錫爐張德清張安助應將附圖(A)區域面積69.17 平方公尺之鐵皮建 築物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房屋稅之完納僅表示納稅義務之履行,不能具以使無照違 章建築房屋變成合法。舉輕以明重,則被告陳錫爐所提訴 外人陳文雄等3 人及伊所有房屋稅繳納通知書本等證據, 皆僅係訴外人張文雄等3 人及被告陳錫爐依房屋稅條例第 3 條規定繳納房屋稅之憑據,並無法推定原告與被告陳錫 爐間存在租賃關係,更不可能因訴外人張文雄、被告陳錫 爐繳納房屋稅即使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行為合法化。 ⒉被告陳錫爐稱多次陳稱伊與原告間具租地建物之法律關係 存在,惟被告陳錫爐卻始終未提出兩造間具有法律間具有 該法律關係之確切證據,實係被告對事實之誤解。 ⒊證人張文雄陳稱:「只有跟地主買房子,地沒有錢買只有 用租的,因為那時候我們用學校補償金買的,錢不夠,所 以只有買房子沒有買土地」、伊父親跟地主買房子「那是 在60年前的事,伊當時只有8 歲」、「屋頂都是原來的並 沒有改建,但房子裡面有粉刷、豬舍整理過,外推的部分 因為我們住的附近是靠近水利地,所以我有建房子」。惟 證人張文雄為31年出生,其8 歲時之記憶相當不可靠,是 否真有買賣房子一事,仍有疑義,亦即證人張文雄之陳述 仍無法證明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有所有權,亦無法 證明被告等有權使用系爭土地。退步言之,若證人張文雄 證稱其父親買屋一節屬實,其至多也僅是買賣無權使用之 房屋。
⒋證人張文雄既然自承另外有建房子,顯然該增建部分之房 子,並未經過原告及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⒌有關被告給付費用性質上仍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⑴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 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以系爭土地 89年至101 年公告地價4,100 元/ 平方公尺計算,土地 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糸爭土地之一般年租金應 為103,486 元,;以系爭土地102 年公告地價4,700 元 / 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之年租金應即達237,259.76 元。
⑵原告既然從未與被告或其前手(或被繼承人)訂有任何 租約,但因同情當年被告張德清之父親,故並未要求渠



等遷離,僅收取補貼地價稅支出之費用(每年僅2 萬至 3 萬元)。亦即,原告僅係同意將係爭土地借被告使用 ,性質上原告與被告間就係爭土地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此可由證人李麗琴陳述收取之金額係參考公告地價做 標準去收取可證。且原告所收取之費用,遠低於土地之 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亦與社會上土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 遠高於「法定租金」之經驗法則不同。
⑶證人廖順德李麗琴證稱根本不知道原告與被告間有任 何法律關係,亦即不知道有租賃契約,雖其餘收取費用 後記錄「租金」,但由於社會大眾並不知悉「租賃」與 「使用借貸」間之法律性質差別為何,故稱口語稱「租 金」而非「費用」、「補貼」或「地價稅之補貼」,亦 屬常情。
⒍系爭土地上房屋部分係磚牆壁,部分為傳統編竹夾泥牆, 屋頂為瓦片屋頂,迄今至少經過60餘年,已經被告父親張 阿仙、訴外人張文雄、被告張德清、被告張安助之父親等 兄弟、被告張安助及被告張安助之子、孫等使用60餘年以 上,且被告陳錫爐從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亦另有多筆土地 ,得知系爭土地近年增值甚鉅,一再希望原告能低價讓售 。而應認系爭土地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物已使用完 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 達日之翌日起請求被告等返還土地,據此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亦屬合法合情。
⒎系爭土地舊有建物因歷時久遠為原租賃契約所涵蓋,故此 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不爭執,惟就被告3 人所新建造建 築物部分(鐵板建物部分),因其範圍已明顯逾越舊有部 分,且渠等於加蓋改建時並未通知原告或與之商議,已明 顯逸脫原租賃契約之範疇而成為無權占有。
⒏系爭土地上之舊有建物,縱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但因兩 造從未明訂租賃契約內容,該舊有建物部分係磚牆壁,部 分為傳統編竹夾泥牆,屋頂為瓦片屋項,迄今至少經過60 餘年,已經被告父親張阿仙、訴外人張文雄、被告張德清 、被告張安助之父親等兄弟、被告張安助及被告張安助之 子、孫等使用60餘年以上,均已不堪使用,應認租賃契約 年限已屆滿,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得收回系爭土地。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錫爐部分:
⒈系爭20號房屋原係訴外人張文雄等3 人於71年12月15日前 即已向地主租賃基地所建,此有訴外人張文雄等3 人所交 付之納稅後蓋有收稅之章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



通知書影本3 份可稽。嗣被告陳錫爐於74年5 月11日向訴 外人張文雄等3 人合法買受上開系爭20號房屋,此除有經 當時的臺中縣豐原市公所監證之土地建築改良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影本2 份、納稅後蓋有收稅之章之臺中縣豐原 市公所不動產監證費繳款書影本2 份、納稅後蓋有收稅之 章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74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影本2 份及臺 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物稅籍證明書影本乙份可稽外,並 有證人張文雄可證。被告陳錫爐自買受上開系爭20號房屋 時,證人張文雄即曾告知被告陳錫爐謂上開系爭20號房屋 所佔用之基地係向地主李連慶等人所承租,並均向地主李 連慶等人所委託之代理人廖順德繳納每年地租等語,證人 張文雄並引介被告陳錫爐廖順德繳納75、76年地租各9, 550 元、77至78年地租共19,100元、79年地租漲為21,000 元、80年地租21,000元(由廖順德之妻詹茹棋簽收)、81 年地租漲為27,300元;嗣據稱廖順德與原告李連慶發生嫌 隙,嗣後即改由原告李連慶之妹李麗琴來收,82年地租漲 為3 萬元,爾後之83年至102 年之每年租金3 萬元亦均由 李麗琴來收取,此有被告陳錫爐每年繳納租金時讓各收取 人簽收之小冊子影本乙份可稽。嗣李麗琴未再來向被告陳 錫爐收取103 年度之租金。上情亦有證人張文雄廖順德李麗琴可證。是被告陳錫爐所有之系爭20號房屋係基於 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佔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佔用系爭土 地,原告之請求被告陳錫爐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⒉退一步言,倘原告否認有授權廖順德詹茹棋、李麗琴向 被告陳錫爐收取租金之有償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上 開廖順德詹茹棋、李麗琴均與原告李連慶有親戚關係存 在(李麗琴係原告李連慶之親妹妹) ,且原告李連慶亦知 廖順德詹茹棋、李麗琴等人代地主向被告陳錫爐收取租 金之事實,尤其原告李連慶近20餘年來均明知被告陳錫爐 所有之系爭2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而從無表示反 對或向被告陳錫爐要求拆屋還地排除侵害之行為,此均足 令被告陳錫爐深信上開租地建屋租賃關係存在及廖順德詹茹棋、李麗琴等人確受地主李連慶等人授權收取租金, 則原告李連慶就上開廖順德詹茹棋、李麗琴向被告陳錫 爐收取租金之有償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亦應依 民法第169 條規定負授權人(表見代理)之責任。 ⒊本件被告陳錫爐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其所支付乃「地租」 ,業經證人張文雄廖順德(原告之表兄弟) 、李麗琴( 原告之親妹妹) 等三人於103 年9 月17日分別到庭結證綦 詳,且「被告陳錫爐每年繳納租金時讓各收取人簽收之小



冊子」中均有證人廖順德李麗琴逐年收取租金時所親筆 記載書寫之「…地租金…」、「…地租…」等文字即明本 件被告陳錫爐之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乃「租賃」,而非原 告所主張之「使用借貸契約」。
⒋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德清部分:
⒈按本件系爭土地被告張德清使用部分,被告本於租賃關係 ,被告張德清本於租賃關係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如原告主 張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⑴本件系爭土地被告張德清使用部分,本於租賃關係,並 用以建築房屋,每年支付租金一次,從未積欠租金,從 76年每年租金6,500 元起,至82年調整為每年2 萬元至 今,有租金簽收簿可證,且經收租人廖順德李麗琴二 人結證屬實。
⑵被告張德清建屋之基地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 年 12月10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記載面積為121.48平方公尺 ,折算為36.7坪,並未超過76年時承租面積50坪(承租 面積,見租金簽收簿第1 頁及第4 頁),反而收租人超 收租金,依法超收之租金,應依不當得利加計法定利息 返還被告張德清
⑶被告張德清既未逾越使用承租面積,又未積欠租金,自 非無權占有,出租人之原告亦無權終止或解除租賃關係 。
⒉原告主張被告給付費用性質上仍應成立借貸契約云云,顯 與事實不符,證人廖順德李麗琴均證明收取租金及其數 額,故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確有對價,而該對價之性質為「 地租金」或「地租」明載於簽收簿,各該文字均為廖順德李麗琴所親手書寫,原告硬說其無租金認識,主張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怎可置信。
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成立租賃關係而非使用借貸關係,則 原告主張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自屬矛盾。
⒋102 年5 月8 日收取租金時至今,被告所有地上建物並未 變更,縱兩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亦不應以「不堪使用」 為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證人李麗琴證述租金在被告張德 清家收取,則房屋狀況有所瞭解,豈能以「不堪使用」作 為終止所謂使用借貸契約。
⒌原告對於所謂新舊建築均本於無權占有請求拆屋交地,即 無測量新舊建築面積之必要,何況被告張德清部分,原告 自承無新舊之分,更無測量之必要,被告張德清承租面積 50坪,依測量圖僅使用36.7坪,並未超量使用,無測量之



必要。
⒍原告主張以民法第472 條第1 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 ,自己須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更無理由。本件被告 張德清使用之土地,係本於租賃關係且從積欠租金,顯不 適用使用借貸關係。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張安助部分:
⒈意見同被告陳錫爐張德清之答辯。
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叁、兩造審理中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22日豐地二字第10300122 56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編號A 部分為共用通道,係 供被告陳錫爐張德清張安助出入而共同使用;編號B 部 分為被告張德清占有使用;編號C 部分為張安助占有使用; 編號D部分為被告陳錫爐占有使用。
㈡原告對被告陳錫爐103 年7 月14日答辯㈠狀所附被證1 至6 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㈢原告對被告張德清103 年8 月6 日答辯狀所附證物1 、2 之 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㈣原告父親曾委託廖順德向被告陳錫爐張德清張安助收取 金錢。被告陳錫鑪被證6 及被告張德清證物1 上廖順德印章 確為廖順德所有,廖順德並有簽收上開證物上所示金額。 ㈤原告曾委託李麗琴向被告陳錫爐張德清張安助收取金錢 。被告陳錫鑪被證6 及被告張德清證物1 上李麗琴簽名確為 李麗琴所為,李麗琴並有簽收上開證物上所示金額。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聲明是否合法?
㈡原告主張被告3 人無權占有如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3 年 12月22日豐地二字第1030012256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土地,請求被告3 人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追加之備位聲明並不合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另備 位聲明追加張文雄部分,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致後位當事 人地位不安定狀態,認其訴之追加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 ,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3 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拆屋還地 ,然此為被告3 人所否認,並以兩造間尚有租賃關係置辯, 是本件首應判斷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廖順德即原告之姑表兄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姑丈李



溪泉(按係原告父親)委託伊父親收錢,伊父親過世後,李 溪泉委託伊來收取,印象中有六處,被告陳錫爐陳錫源算 一處,其餘有被告張德清、阿仙就是張安助父親、麻薯郎、 阿彬,伊收錢後拿給委託給伊的人,就是李清泉李清泉曾 說這些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背面、第97頁),又 證稱:被告陳錫爐張德清之小冊子上廖順德印章即為伊印 章,如果伊有簽名就是有收錢,80年那年寫詹茹祺那次應該 是伊太太去收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及其背面);且證 人李麗琴即原告之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塊土地是原告的 土地,伊是去水源路收錢,原告授權給伊去處理這件事,伊 知道土地是原告的,地上物不是原告的,原告要繳地價稅, 收這些錢是補貼地價稅等語,復證稱:被告陳錫爐張德清 之小冊子83年以後都是伊簽名,伊都是後一年去收前一年的 租金,收租金金額都是小冊子上面的記載,被告張安助也有 將租金交給伊,之前一樣是有小冊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 、99頁),核與被告陳錫爐張德清提出之小冊子內記載相 符(影本見本院卷㈠第37至54頁、第64至78頁),原告復不 爭執上開小冊子形式上真正,足見原告確實自75年起至102 年止曾向被告3 人就其等使用系爭土地收取金錢。 ㈡按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 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 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 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 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86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委由證人廖順德李麗琴向被告3 人 收取前述金錢,係因被告3 人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 據證人廖順德李麗琴證述綦詳,顯見上開金錢係使用土地 之對價,兩造間所成立者應為租賃關係,原告稱係使用借貸 關係,實無足採。原告又稱:原告所收取之費用,遠低於土 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故屬使用借貸云云,然租賃與使用 借貸之區別在於使用之人是否有支付對價予所有人,對價高 低並非判斷租賃或使用借貸之標準,原告以此而認兩造成立 使用借貸,並無可採。原告復稱:原告收取的是補貼地價稅 支出之費用云云,然證人李麗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錢伊沒 有交給原告,原告說授權給伊處理,地價稅是原告處理,伊 沒有去繳納地價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背面),復改稱 :原告授權給伊收錢,應該是沒有法律關係,伊收錢補貼地 價稅云云(見本院卷㈠第99頁),證人李麗琴對向被告3 人 收取金錢後如何處理,前後證述不一,已非無疑,且依證人 廖順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租金伊收齊後給李溪泉李清泉



曾說這些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足見原告父親李 溪泉係將向被告3 人收取金錢交由證人廖順德自由處分,顯 非用以補貼地價稅;況縱原告將向被告3 人收取之金錢交由 證人李麗琴處理或補貼地價稅,亦係原告對其已收取對價之 處分行為,要與前揭判決所述約定由使用人收受稅單後代為 繳納稅捐不同,實難認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是原告主張兩 造間為使用借貸關係,並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云云,即 屬無據。
㈢原告復改稱:系爭土地舊有建物因歷時久遠為原租賃契約所 涵蓋,故此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不爭執,惟就被告3 人所 新建造建築物部分(鐵板建物部分),因其範圍已明顯逾越 舊有部分,且渠等於加蓋改建時並未通知原告或與之商議, 已明顯逸脫原租賃契約之範疇而成為無權占有云云。然依被 告陳錫爐提出之收租小冊子,其中一頁載明「81年地租金, 82年元月21日付清27,300元,每坪37.18 元,面積73.5坪」 (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另被告張德清提出之收租小冊子, 其中一頁載明「80年地租金(50坪)民國81年4 月10日付清 14300 」(見本院卷㈠第67頁),足見被告陳錫爐張德清 與原告已有達成租地面積各為73.5坪(約242.9175平方公尺 )、50坪(約165.25平方公尺)之合意,而依附圖所示被告 陳錫爐使用編號(D)部分面積232.38平方公尺,被告張清 德使用編號(B)部分面積121.48平方公尺,均未逾越上開 承租範圍,原告主張承租範圍僅限於舊有建物部分,自應由 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部分負舉證之。原告迄今未能就承租範 圍僅限於舊有建物部分加以舉證,且證人李麗琴自83年以後 每年1 次至現場收租,對被告3 人使用現況均未加異議並收 取租金,復有調漲租金情事,更徵被告3 人有與原告達成承 租範圍為使用現況之合意,原告稱承租範圍僅為舊建物云云 ,即非可採,本件實無重新測量之必要。
㈣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 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 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 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 0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 張:系爭土地上之舊有建物,縱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但因 兩造從未明訂租賃契約內容,該舊有建物部分係磚牆壁,部 分為傳統編竹夾泥牆,屋頂為瓦片屋項,迄今至少經過60餘



年,已經被告父親張阿仙、訴外人張文雄、被告張德清、被 告張安助之父親等兄弟、被告張安助及被告張安助之子、孫 等使用60餘年以上,均已不堪使用,應認租賃契約年限已屆 滿,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得收回系爭土地云云。然原告並未提 出舊有建物不堪使用之相關證明,已難認所述屬實,且縱舊 有建物早有不堪使用情形,而有租賃契約屆滿情況,惟承租 人即被告3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且原告亦繼續收取租金, 則應依民法第451 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依被告陳 錫爐、張德清提出之收租小冊子及證人廖順德李麗琴所述 ,原告係每年向被告3 人收取1次租金,是依民法第450 第3 項之規定,原告應於1 年前通知被告3 人終止契約,惟原告 未於1 年前通知被告3 人終止租賃契約,即於103 年10月23 日具狀表示終止租賃契約,顯於法不合,不生終止租賃契約 之效力。
㈤從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在原告合法 終止租賃契約前,被告3 人對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三、綜上所述,被告3 人本於與原告之租賃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告3 人拆屋還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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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