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26號
原 告 林源雄(兼林吳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健生(即林吳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健財(即林吳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惠(即林吳鳳之承受訴訟人)
林菖富
李珮誼
李沛津
吳岳洲
賴麒全
賴柏漢
賴柏銪
巫振豪(原名巫見順)
賴怡妗(原名巫賴桂香)
賴錦標(即紀枚均之承受訴訟人)
賴柏宏(原名賴裕珅,即紀枚均之承受訴訟人)
邱坤崑
邱耀毅
邱薰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被 告 林月菊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律師
許崑寶
吳光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涂淑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為如附表一「判命被告所為給付」欄所示各該給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擔保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擔保金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當事人死亡,除專屬於該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者 外,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之一林吳鳳 於民國103年8月17日死亡,其配偶林源雄及其子女林健生 、林健財、林美惠依法為其繼承人,此有死亡證明書、戶 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6頁 )。伊等4人並已於103年9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林吳鳳對本 件被告部分之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第1 項及176條之規定並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二)又本件原告之一紀枚均亦已於104年1月7日死亡,其配偶 賴錦標及其子賴柏宏(原名賴裕珅)為其繼承人,有相驗 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23至26頁),伊等2人並已於104年2月10日具狀聲明 承受紀枚均對被告部分之訴訟,自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之規定,而為法之所許。(三)原告賴錦標及賴柏宏(原名)賴裕珅之被繼承人紀枚均就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⑵、⑶所載之起訴原因事實部分,原 起訴聲明求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564,640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即如起訴狀備位 聲明所示,至於其先位聲明請求部分,則已於103年11月 10日具狀撤回)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紀枚均於 103年11月10日具狀表示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2,53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紀 枚均對被告2人之訴部分,嗣已由其繼承人賴錦標、賴裕 珅2人承受訴訟,詳如前揭(二)所述】,核為減縮其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邱坤崑、邱薰霈、邱耀毅原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⑴⑵⑶所載之起訴原因事實部分,原聲明求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819,196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即如 起訴狀備位聲明所示,至於其先位聲明請求部分,則已於 103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 ,原告邱坤崑、邱薰霈、邱耀毅於10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陳明就此部分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750,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 告邱坤崑、邱薰霈、邱耀毅另追加請求4萬元本息部分, 詳如下列(五)所述】,核亦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當為 法之所許。
(五)按經被告同意,原告得於訴狀送達後為訴之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邱坤崑、 邱薰霈、邱耀毅原僅起訴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⑴⑵ ⑶部分之原因事實,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復追加主張伊 等3人之被繼承人許秀美另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⑷部分 所載被林月菊詐騙取財之原因事實,並就此部分追加請求 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許秀美所受損害4萬元,而據以聲明求 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4萬元,及自103年11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核為訴之追加,被告2人於本院10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 日並當庭表明同意原告邱坤崑、邱薰霈、邱耀毅為此項訴 之追加。是原告邱坤崑、邱薰霈、邱耀毅所為前揭訴之追 加,揆之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月菊(下稱林月菊)於100年至102年間擔任被告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大甲展業 處之業務主任及業務襄理,為從事業務之人。乃其竟分別 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時間,佯以購買「國泰新興高收益債 券基金」(下稱系爭債券基金)或保險為由,向本件原告 或其被繼承人詐取財物(林月菊所為各該侵權行為原因事 實及向各個原告詐取之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一所示),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 定,請求被告林月菊及其僱用人即國泰人壽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二)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受僱人執行職務,應就受僱人是 否有執行職務之客觀外觀判斷,林月菊本人已自認其係以 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身分,並以執行業務之外觀向原告林 源雄等人推銷系爭債券基金,故應屬執行國泰人壽公司業 務無疑。且林月菊除侵占林源雄等人之基金申購款外,亦 有侵占數訴外人之基金申購款,國泰人壽公司並已連帶賠 償給付。乃國泰人壽公司竟於本件訴訟指稱林月菊所為前 揭行為非屬執行該公司業務云云,顯然自相矛盾。又國泰
人壽公司雖抗辯系爭債券基金為國泰投信之商品,國泰人 壽公司不得經營此類招攬基金之業務云云。然查,國泰證 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投信)之網站上已清 楚表明系爭債券基金之「銷售機構」包含國泰人壽公司, 林月菊亦自認國泰人壽公司確有銷售系爭債券基金,且林 月菊亦以該公司業務襄理身分向原告等人兜售該基金,足 認林月菊向原告等人招攬投資系爭債券基金之行為,確屬 執行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無訛。
(三)本件原告主張林月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該侵權行為原因 事實,已據林月菊自認,故依民事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規定,原告就林月菊所為該等侵權行為事實,自毋庸舉證 。又林月菊係以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身分,並以執行業務 之外觀向已故之紀枚均及許秀美,暨邱坤崑等人推銷各該 國泰人壽公司保單,甚且要保書上除「要保人簽名」及「 被保險人簽名」欄之姓名係由當事人簽名外,其餘均為林 月菊將保單取走後所自行書寫。且林月菊係在向紀枚均等 人招攬保險「同時」向紀枚均等人稱:保費繳費年期雖分 為6年或10年期,但為減省每年繳交的麻煩,原告等人可 以1次將6年或10年之保費繳清(非躉繳)等語,原告等人 因此才1次將6年或10年之保費交予林月菊。故林月菊當時 之「行為客觀外觀上」,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 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外觀上足認為與其 「執行職務有關」,應屬執行國泰人壽公司業務無疑。且 林月菊收取保費後,為取信原告等人,初期自行將保費匯 入紀枚均之子賴裕珅帳戶,供國泰人壽公司扣款,之後林 月菊即未再按期繳交保費。由此亦可知,原告等人確係受 林月菊之詐騙,始將保費1次全部交付林月菊收取。且林 月菊涉犯詐欺等罪行,亦經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四)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固抗辯原告賴錦標、賴柏宏就如附表一 編號11其中第⑶項所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云云。惟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賴錦標、賴柏宏 之被繼承人紀枚均於102年12月10日知悉時起算,故國泰 人壽公司抗辯時效消滅云云,顯無理由。再者,紀枚均於 本件案發之初,即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證並提起申訴,如紀 枚均以保單質借412,000元部分,係林月菊向紀枚均之借 款,則紀枚均何須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證及提起申訴?且紀 枚均之申訴表雖記載:「102年8月19日本人貸款412,000 元借給他」等語,惟紀枚均當時係表示於102年8月19日確 實有以保單質借412,000元,而質借之原因係林月菊向紀 枚均表示過2年要退休,為了做業績,請紀枚均以保單向
國泰人壽公司質借,並購買新保單,紀枚均信以為真,始 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現金。故上開申訴表內有關412,000 元之文意,並未完全記載清楚紀枚均表示之情節。更何況 紀枚均係於102年8月19日以原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5份 向國泰人壽公司質借108萬2千元,412,000元係在108萬2 千元之內,紀枚均與林月菊2人係於質借同日即一同前往 社口郵局提領108萬元,紀枚均並將整筆108萬元交付林月 菊用以購買新保單,國泰人壽公司顯然有意割裂前揭情節 ,以誤導法院之判斷。
(五)林月菊均對外表明其為國泰人壽公司大甲展業處之業務襄 理,平時亦均出入該公司大甲展業處處理業務頻繁,客觀 上即無使人懷疑其非為國泰人壽公司處理相關業務之情事 ,況原告等人係第1次經林月菊遊說始購買系爭債券基金 ,林月菊甚且以該基金名義匯入部分收益以取信原告等人 。另有關購買保險事項,林月菊多年來即以國泰人壽公司 之業務襄理身份向原告等人招攬保險業務,處理保險費之 繳交等事宜,均未曾發生如本件侵占情事,致使原告等人 對伊更加信賴無疑,故原告等人自無國泰人壽公司所主張 之與有過失情事。反倒是國泰人壽公司對於其從業人員從 未負督導及稽查之責,以致於發生本件侵占保險費事件。 是國泰人壽公司主張不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顯無理由。
(六)國泰人壽公司固抗辯林月菊於102年12月3日匯入原告李沛 津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10萬元,係基金利息,應予扣 抵云云。然查,林月菊除於102年7月及9月向李沛津慫恿 購買系爭債券基金外,嗣於102年12月初又以同樣理由慫 恿李沛津購買該基金,李沛津因此於102年12月初交付現 金10萬元予林月菊,但因先前林月菊曾向李沛津表示,投 資系爭債券基金3個月即可回贖,而李沛津向林月菊要求 回贖時,林月菊均藉詞拖延,李沛津因此心生疑義,故向 林月菊表示不購買基金了,要求林月菊返還上開10萬元, 林月菊因而於102年12月3日匯回該10萬元。是國泰人壽公 司主張此10萬元為基金利息,顯與事實不符。且由林月菊 以基金利息名義匯款予李沛津之利息分別為1,500元、5,0 02元、5,100元、5,100元等情亦可知,前揭10萬元絕非基 金利息。
(七)綜上,原告等人主張林月菊於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期間,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時間,佯以作業績購買系爭債券基 金或投保保險為由,向本件原告或其被繼承人詐取錢財或 侵占保費(各該侵權行為原因事實及詐取、侵占之款項等
均分別詳如附表一所載),致原告或其被繼承人受損害, 因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林月菊及其僱用人 即國泰人壽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⑴: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載各該金額及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月菊則以:
(一)伊任職國泰人壽公司業務襄理期間,於99年7月25日取得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頒發之「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 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而得以招攬國泰人壽公司相關投 資型商品,林月菊向林吳鳳、林源雄等人招攬系爭債券基 金之投資型商品,實為其執行業務之範圍。
(二)伊對原告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數額,均不爭執。伊確有 請紀枚均幫伊做業績,投保新保險商品,向其收取保費為 由,於102年8月19日陪同紀枚均到社口郵局提領108萬元 ,旋由伊在郵局親自填具匯款單,將紀枚均交付該108萬 元款項,分別匯款27萬元至伊外埔郵局帳戶及匯款81萬元 至伊台中商銀大甲分行甲存帳戶。伊另於101年9月20日, 向紀枚均收取其所投保「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4張 6年期保單全部6年之年繳保費合計1,970,400元(每張保 單年繳保費82,100元、4張合計年繳保費328,400元)。因 該等保單之被保險人為紀枚均之子賴柏宏(原名賴裕珅) ,伊主動幫紀枚均辦理自動轉帳付款手續,以支付保費, 經公司核定後,由伊存入328,400元現金至賴裕珅帳戶內 ,使國泰人壽公司得以扣款,而不致遭紀枚均發覺有異, 其餘保費,則由伊挪為己用。另伊於98年10月19日曾向紀 枚均收取150萬元,用以繳納紀枚均所購買10年期國泰人 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之全部10年年繳保費,伊預收上開保費 後,已逐年為紀枚均繳納每年保費151,740元共計4年,合 計已繳納保費606,960元。
(三)伊確有於101年8月間,向許秀美收取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 壽險6年期保單4張之全部6年保費886,680元,並已為其繳 納1年期保費151,064元。嗣伊於102年1月間,復向許秀美 收取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6年期保單之全部6年保費10 萬元,伊已為許秀美繳納1年期保費16,420元。另伊於102 年1月間,亦有向邱坤崑收取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6年 期保單之全部6年保費502,452元,且已為邱坤崑繳納1年 期保費83,742元。上開伊所收取之全部6年保費,並非以 躉繳方式繳納,而是以年繳方式繳納,因伊需錢孔急,乃 說服原告等人將6年期年繳保費1次交予被告代為繳納。又 伊向紀枚均、許秀美及邱坤崑等人陳稱保費係以年繳方式
繳納,渠等可1次繳交予林月菊,不用逐年給付,伊會逐 年匯款至渠等扣款帳戶以扣繳保費。
(四)伊向原告等人詐騙購買系爭債券基金收取款項後,為避免 遭原告發現並未實際購買,曾不定期在部分原告帳戶內, 以現金或匯款存入金額,而於填寫存入單或匯款單時,在 備註欄自行註記「新高」或「配息」字樣,使原告誤認伊 確有為渠等購買系爭債券基金,以取信原告。惟伊於102 年12月3日匯款10萬元至李沛津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 筆款項並非伊以「配息」名義支付予李沛津,此由伊已於 102年11月27日以配息名義匯款5,100元予李沛津,毋需於 5天後再以配息名義匯款即明,且配息金額亦不可能高達 10萬元。該10萬元實係伊於102年11月底或12月初時,因 需錢孔急,另向李沛津招攬系爭債券基金10萬元,而向李 沛津收款後,因李沛津要求贖回該投資之款項,伊始於10 2年12月3日匯款10萬元至李沛津帳戶,使李沛津誤認有贖 回部分投資款等語置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國泰人壽公司則以:
(一)國泰人壽公司為保險公司,依相關法令規定僅得販售保險 商品(含投資型保險),不得販售基金,原告等人主張林 月菊侵占基金申購款及保險費等行為,核屬林月菊個人犯 罪行為,顯非執行國泰人壽公司職務之行為,與該公司無 涉,當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1)林月菊自89年3月1日起至103年1月29日止任職於國泰人壽 公司,並於100年至102間擔任該公司大甲展業處之業務主 任及業務襄理職務。又國泰人壽公司為人壽保險公司,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條第1頁、第63條第1項及保險 法第6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138條第3項規定 ,不能從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即招攬販售資金),僅能 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且依保險法第8條之1及保險業務員管 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保險業務員除從事保險 招攬之行為(僅限於保險商品)外,其所為之行為並非視 為保險公司授權範圍內之行為。故倘若受僱人不法侵害他 人之行為,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 ,不能僅因其為公司業務員,即遽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而 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查國泰投信與國泰人壽公司除名 稱顯然不同外,更係個別獨立及經營不同業務之公司。國 泰人壽公司為保險公司,依法不得經營保險以外之業務, 自不得為基金募集、發行及行銷。又參諸保險法施行細則 第14條之規定,可知單純基金商品之販售與投資型保單實
有不同,前者屬於證券投資信託或顧問事業之業務,後者 始為保險業之業務。國泰人壽公司為人壽保險公司,僅得 從事投資型保單之銷售,尚不得從事單純基金商品販售之 業務,亦即招攬基金並非國泰人壽公司經營之業務範圍, 否則即屬違反保險法第13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至於原告 提出網頁資料,主張國泰人壽公司可從事基金之募集,應 有誤會。蓋國泰人壽公司乃係藉由販售投資型保險之方式 ,由要保人於投保時決定是否選擇系爭債券基金作為該投 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並非可獨立募集資金。是則,林月 菊以招攬系爭債券基金為手段,詐取原告等人財物,自非 屬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實無令國泰人壽 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從而,原告僅以林月菊 為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即認系爭債券基金與執行國泰人 壽公司職務有關,顯屬誤解前揭法文規定。且系爭基金申 購書並無國泰人壽公司之印信或戳記,而該申購書亦詳載 繳款方式僅於電匯或ATM轉帳,並無原告所稱可以現金方 式繳款,且有相關申購程序、風險說明及注意事項,顯異 於國泰人壽公司之投保文件,常人依其外觀即可分辨林月 菊之詐騙行為。本件原告並非小孩,且有豐富投保經驗, 非屬毫無社會經驗、金融知識之人,當可輕易察知上情。 足見原告等人意圖以林月菊招攬「國泰投信基金」相混淆 ,企圖將其損失轉嫁予國泰人壽公司賠償。
(2)投資型保險為人身保險之一種,保戶如欲投保投資型保險 ,仍應填寫要保書向保險人要保,投資型保險異於傳統型 保險在於尚鏈結投資標的。而林月菊固自陳其於99年7月 取得「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資格測驗合格證書」,然依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4條之規定,僅係表徵林月菊已具 備招攬投資型保險之資格,並非表示林月菊能向保戶招攬 國泰投信所發行之系爭債券基金(非投資型保險)。故林 月菊以其取得投資型保險招攬資格證書,逕謂其向林源雄 等人招攬系爭債券基金之投資型商品係屬執行國泰人壽公 司之業務範圍,顯係混淆視聽,並企圖將其個人犯罪行為 解釋為執行業務行為,而由國泰人壽公司承擔一切之不利 益,實不足採。是無論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規定,抑 或林月菊與國泰人壽公司間所簽訂之勞動契約書約定,林 月菊均不得從事基金商品招攬、銷售之行為,是林月菊詐 欺原告等人申購系爭債券基金款項之行為,核屬林月菊個 人之犯罪行為,客觀上顯非執行國泰人壽公司職務之行為 ,而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不得僅因林月菊為國泰 人壽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即遽認林月菊所有行為均與執行
國泰人壽公司之職務有關。故原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 請求國泰人壽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3)邱坤崑與已故之紀枚均、許秀美所投保保險之保費為「年 繳」方式,原告主張渠等為免每年繳納保費之麻煩,1次 將全部保費交付予林月菊,委託林月菊每年代為繳納或代 為存入保戶約定扣繳保險費之帳戶等情,苟為可採,則渠 等主觀上已明知交付林月菊之金錢,並未直接、立即用以 繳納保費,而係讓林月菊「保管」之用;另一方面,益證 紀枚均、邱坤崑及許秀美交付林月菊金錢,實乃基於渠等 與林月菊間之委任關係而交付,而非繳納保費,並非肇因 於林月菊執行職務之行為。蓋「保管多年後始到期之保費 」非屬保險業務員之職務內容,由保險業務員先行保管未 到期之保費,再「代為繳納保費」,或「代為存入原告指 定帳戶以供保險費之扣繳」之行為,與「繳納保險費」, 實屬二事,非屬保險業務員執行職務應有之行為甚明。 (4)綜上,基金之募集並非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範圍,林月菊 為保險業務員亦不得從事基金之募集。況林月菊於本事件 前未曾向原告等人招募基金或係要求1次繳清分期之保險 費,是招募基金外觀在客觀上即非執行職務,自不致使原 告等人誤認基金之募集為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則原告等 人謂林月菊以詐欺手法向其等招攬系爭債券基金,致受有 損害一節,即非屬林月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損害,國泰人 壽公司自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擔僱用人之連帶 賠償責任。又邱坤崑與已故之紀枚均、許秀美委託林月菊 逐年代為繳納保費,實乃因林月菊於取得渠等信任後,渠 等遂委託林月菊代為繳納保費,林月菊並藉機將款項挪為 己用,二者關係密切。又該行為係林月菊為自己利益所為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在客觀上亦不足認為與執行職 務有關,國泰人壽公司實無從預見及事先防範,自不得令 國泰人壽公司負擔僱用人責任,否則實有違事理之平。原 告等人所以交付林月菊金錢,應均屬與林月菊間個人之資 金往來,難認林月菊之不法行為屬執行職務,而與國泰人 壽公司有何關涉。縱林月菊將該等款項挪為己用,亦係其 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無關。
(二)原告就林月菊侵權行為之事實及原告所受之損害額,並未 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1)林月菊於刑事案件之自認,其效力僅及於林月菊自己之犯 罪行為,與國泰人壽公司無涉:林月菊雖於刑事案件偵查 及審理時就其所有之犯行均自白認罪,然其自認之效力僅 及於林月菊自己之犯行,而不及於國泰人壽公司。原告既
已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民事法院之裁判自不受刑事判決 認定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2)申購基金部分:招攬基金須通過相關信託基金考試並取得 專業證照後,始具有代辦申購基金之資格。且原告等人如 欲向國泰投信申購基金者,須先至該公司開立帳戶後,始 能申購該公司發行之基金。林月菊並未取得代辦申購基金 相關證照,原告等人係如何相信林月菊具有代辦申購基金 資格而將基金申購款交付林月菊,且原告等人是否已取得 國泰投信之帳戶而具有申購基金之資格,自應負舉證責任 以實其說。更何況有部分原告並無基金申購書,而有基金 申購書者,均未蓋有國泰投信之收件章,甚或部分基金申 購書連申購人之簽名或原留印鑑都沒有。準此,原告等人 是否確有將款項交付林月菊?縱使有交付款項情事,該款 項是否確為申購基金,均非無疑。原告等人交付資金予林 月菊,與申購基金程序不符,恐係私人借貸或投資。且由 附表一編號10所載原告巫振豪(原名巫見順)與賴怡妗( 原名巫賴桂香)所主張之各該申購基金金額418,842元、 124,158元,非以萬元為單位,甚至申購金額計至元,不 符一般基金申購之常規,顯非申購基金。
(3)保險費部分:原告賴錦標、賴柏宏僅泛稱其2人之被繼承 人紀枚均欲投保新保險契約,而以保單借款所得108萬元 款項交付林月菊云云。惟紀枚均曾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24 件保險,投保經驗豐富,當深知投保保險須填寫要保書等 文件。乃紀枚均竟未提出任何相關之要保書或商品建議書 等文件證明其確有投保一事,僅空言將保費交予林月菊, 足見其主張,並不可採。
(4)原告等人對於交付金錢及其數額並未舉證證明: ① 原告等人所提出者,無非係存摺影本、保單質借之明細, 惟該等款項究係作何使用?是否確交付林月菊?均屬不明 。又紀枚均雖提出匯款予林月菊之申請書,然匯款原因繁 多,可能為借貸、贈與或其他買賣,非必為繳納保費,故 自難僅以有提款紀錄及林月菊之陳述,逕認原告等人所述 為真。
② 李珮誼主張交付之款項,其中包含提領之現金14萬元,卻 未提出領款之證明,其說詞自不足採。又林吳鳳、林源雄 、李沛津、賴麒全、賴柏銪、紀枚均、許秀美、邱坤崑主 張交付之款項,其中均有包含現金部分,均無證據證明。 充其李珮誼主張其於102年9月6日1次交付林月菊50萬元, 紀枚均主張於98年10月19日1次交付林月菊51萬元,各該 金額並非小數目,為免遺失或遭竊等危險,衡情應會存放
於金融機構,有需要再行提領,是李珮誼及紀枚均交付之 各該50萬元、51萬元款項均為隨身之現金,而無領款紀錄 一節,實不合常情。另吳岳洲主張其交付林月菊80萬,以 購買系爭債券基金,於發現遭詐騙後,林月菊曾開立支票 還款,惟遭退票。依吳岳洲所提出之代收票據彙總單等資 料,實無法證明支票發票人為林月菊,自難認吳岳洲所述 為真。又賴柏漢主張遭林月菊詐騙24萬元購買系爭債券基 金,惟其除提出銀行存摺及取款憑條外,再無任何其他資 料,證明確有交付金錢及購買系爭債券基金之事實,自難 認其主張為真。而邱薰霈雖主張其以現金卡提領15萬元云 云。然依其提出之存摺資料,顯示邱薰霈歷次提領之款項 共計僅有135,000元;又其主張交付林月菊45萬元,以購 買系爭債券基金,惟其提出之系爭基金申購書上僅記載15 萬元之金額,故其是否確實交付林月菊45萬元,容有疑義 。復參諸紀枚均當初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時,曾表示:「 102年8月19日本人貸款412,000借給他(按指林月菊)」 等語,亦即自陳係借貸予林月菊,而非繳納保險費。雖紀 枚均嗣後主張並無借款情事,但並未舉證明。足見該款項 顯非投保新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紀枚均與林月菊間應有私 人借貸關係,自不待言。
(5)原告等人主張林月菊侵占基金申購款及保險費,卻僅提出 未經國泰投信受理之基金申購書及林月菊事後所立之自白 書,並未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非 可採。即使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予林月菊,亦係雙方間私人 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因林月菊執行職務之行為所致。原 告等人均為林月菊之至親好友,加上前述本件應係原告等 人與林月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林月菊無力清償,心生 愧疚,始附合原告等人之說詞,欲以此填補對於原告等人 之債務;再審諸刑事判決乃多憑藉原告等人之指述及林月 菊之自白,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自難單憑刑事判決認 定之事實及林月菊之自白,逕認原告等人對於本件侵權行 為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6)況縱使林月菊侵占基金申購款及保險費之行為係屬執行職 務之侵權行為,惟林源雄、林吳鳳、林菖富、李珮誼、李 沛津及賴柏銪等人申購系爭債券基金,林月菊曾以基金配 息名義分別匯款給付林吳鳳共20,100元、給付林源雄共 18,900元、給付林菖富共6,000元、給付李珮誼共36,800 元、給付李沛津共116,702元、給付賴柏銪共2,552元。從 而,國泰人壽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16條之1或第334條之規 定,主張其5人所受之前揭各該利益,應自請求賠償金額
中予以扣除或抵銷。
(7)原告李沛津固謂林月菊於102年12月3日匯入其帳戶之10萬 元,並非林月菊以配息名義支付之款項云云。惟查,林月 菊係以「新高」名義將配息匯款至李沛津帳戶,此由李沛 津之存摺顯示林月菊於102年12月3日匯入其帳戶之該筆10 萬元,其上載有「新高」名義,足認林月菊確以配息名義 支付李沛津該10萬元無訛。李沛津空言否認,未見其舉證 明,自不足採。
(三)另紀枚均於98年間投保「國泰人壽鑫添鑫終身壽險(保單 號碼0000000000)」,保單上已明文記載保費為「年繳」 、保險費151,740元等情,則紀枚均於98年11月間收受保 單後,即應知悉交付林月菊之款項並未如實繳納保費,應 有詐欺情事。然紀枚均竟遲於103年4月間始起訴請求連帶 賠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紀枚均就此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國泰人壽公 司自得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
(四)本件原告並非因申購系爭債券基金,或投保「國泰人壽鑫 添鑫終身壽險」、「國泰人壽新添采終身壽險」等保險而 交付林月菊財物,自非因林月菊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致原 告受損害:
本件原告所取得之系爭基金申購書,其上所載為「國泰投 信」,並非國泰人壽公司,況該申請書並無任何公司印信 或戳記,僅憑林月菊於申請書上書寫之文字,何以證明原 告等人確有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購基金情事,如此顯而易見 之疏漏,原告等人卻視而不見,實有違常理。又系爭基金 申購書亦載明「首次申購(請填受益人開戶資料表共3頁 並檢附身份證影本)」、「本人於本次申購前已經投信公 司或銷售機構交付(簡式)公開說明書及國泰系列基金風 險預告書,已詳閱及明白相關內容且充分瞭解高收益債券 基金之風險等級」,卻未見林月菊要求原告等人填具任何 資料表或索取身份證影本,並提供原告等人公開說明書等 資料,且繳款方式限於「電匯」或「ATM轉帳」,並無法 以現金繳納,該申購書並於注意事項提醒「請於申購當日 下午4:00以前將申購書及匯款單據傳真至本公司並以電 話進行確認」,原告等人卻完全未察覺並查證,對於自身 交付予林月菊之大筆款項漠不關心,實有違經驗法則。是 原告等人應係與林月菊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因無法求償 ,始以其等遭林月菊詐騙投資基金、投保等語,轉而向國 泰人壽公司請求賠償,而被告林月菊因無法償還原告等人 債務,心生愧疚之情,乃附合原告等人之說詞,此由林月
菊無論於刑事偵查中抑或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中,對於原告 之說詞均予以承認,可見一斑。從而,原告等人交付財物 予林月菊,既係基於與林月菊間之私人債權債務關係,自 無由令國泰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之 損害賠償責任。
(五)倘若法院認系爭債券基金係屬林月菊執行國泰人壽公司職 務範圍,惟原告等人率爾交付金錢予林月菊後,未即時以 電話向國泰投信確認,並向國泰投信索取交易證明文件, 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國泰人壽 公司之責任:
(1)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募集基金應具考試合格證書,惟林月菊 並未取得招募基金之證照,依法不得招募基金。且申購基 金,須辦理開戶,不僅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尚需填寫多 樣表單,豈如原告等人主張交付款項而已?又現今社會資 訊發達,原告等人對於申購基金若有疑問,大可透過網路 查詢,抑或致電主管機關及國泰人壽公司詢問,乃原告等 人捨此不為,僅聽信林月菊之說詞,即率而給付高達數10 萬元,甚至上百萬元之款項,實有違常理,由此益見原告 等人草率行事實為造成本件損害之主要原因,則國泰人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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