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3年度輔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胡馨婷
相 對 人 胡燕秀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精神障礙,經鈞院於民國95年 2 月8日以95年度禁字第3號民事裁定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嗣經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經鈞院認仍有輔助宣告 之必要,於103年5月30日以 103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 撤銷監護宣告,而改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 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胡燕秀擔任為輔助人。惟聲請人經診治 、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得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前揭 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爰依法聲請撤銷輔助宣告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因精神障礙,經本院於於103年5月30日以 103 年度監宣字第19號民事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情,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禁字第 3號、97年度家聲字第162號、103年度監宣字第19號、103 年度監宣字第 81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予採信。而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本人,程序上得聲請撤銷輔助宣告,先 予敘明。
(二)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 聲請人,聲請人對於其年籍、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子 女等問題,雖尚能回答。惟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之診斷 ,其鑑定結果認:胡員為一位有輕度障礙精神分裂症之患 者,認知功能(思考異常:妄想症狀)障礙情形仍處於輕 度障礙之程度。胡員因受精神病症導致使其認知功能(理 解力、行為判斷能力等現實感不佳)有輕度障礙,雖有改 善,但仍未痊癒,疾病會反覆再發作;社會職業功能亦達
輕度障礙;但在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 行動、如廁及沐浴等仍可完全自理,而其他身邊較複雜之 事務處理目前就仍然不宜獨力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 方為妥適。胡員之身邊重要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 權益之損失。鑑定判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 輕度障礙,慢性精神分裂症),1.基於精神疾病有「輕度 障礙」之原因,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 ,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2.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 (自約10年前起病發至今)之原因,病情症狀仍有起伏, 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之可能性,視後續治療效果而定。目 前胡員之精神狀態屬於輕度障礙,仍達到輔助宣告之程度 等語,此有本院104年1月20日訊問筆錄及該醫院104年4月 14日澄高字第 1040135號函暨所附成年輔助鑑定書在卷可 稽。
(三)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 目前之精神狀態仍有輔助宣告之必要,即原受輔助宣告之 原因尚未消滅。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 164條 第 3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