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611號
TCDV,103,訴,611,201505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中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
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
      吳昱志
      高憲桐
被   告 蔡永祥
      陸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蓮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同時,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陸仟壹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彭煥儒,此有交通部民國103 年8月5日交人字第1037100933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1頁),而彭煥儒於104年1月14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若經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71,020元 ,嗣於本院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271,020元,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 ,依法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陸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鋒公司)所 僱用之司機即被告蔡永祥,因執行職務於101年7月19日18時 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用半聯結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 路南向123公里60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不慎撞毀伊管理該 路段之道路交通設施(CMS門架、防眩板等)及刮傷路面。



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業已修復,共支出修復費用2,271,02 0元(各細項目為:(1)路面刮痕:共6平方公尺,每平方公 尺300元,總計1,800元。(2)防眩板:4組,每組500元,共 計2,000元。(3) CMS門架費用:1座,總價2,030,000元。(4 )CMS門架拆除及重新安裝費用:1座,總價237,220元。)。 因高速公路之各項交通公共設施需經常維持使用效能,故修 復費用並無折舊之適用,如需折舊,應以50年計算。蔡永祥 受僱於陸鋒公司,於執行職務中肇事,致伊受有上開修復費 用之損害,陸鋒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嗣經伊函催被告 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71,020元。二、被告陸鋒公司辯以:對於原告提出損害賠償計算中,CMS可 變標誌1座回復安裝費用中之承包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 及營業稅部分,與CMS門架費用中之竣工文件製作費、意外 事故預防與處理費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應非屬必要費用 ,而其他部分之費用伊無意見。惟本件所毀損之原有交通設 施並非新品,原告修復時係以新品代之,自當受有新品之利 益,是原告請求伊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復費用時,自當 扣除系爭交通設施折舊部分之利益。又依民法第218條之1之 規定,關於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 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所有權,且準用第264條之規定, 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原告讓與對其本案毀損之鋼構桁架等物 之所有權,並主張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蔡永祥辯以:陸鋒公司交給伊駕駛之系爭車輛已經老舊 ,但陸鋒公司並未修理,陸鋒公司提供有瑕疵之系爭車輛供 伊執行職務,因此造成本件事故,伊並無過失。且原告並未 提出實際損害為何,是否得修理已足,原告並未細查,卻全 部以新品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頁背面、135頁)(一)蔡永祥原係陸鋒公司之受僱人。蔡永祥於101年7月19日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在國道3號高速公 路南向123公里600公尺處,因交通事故毀損高速公路設施 ,事故發生時當時是在執行陸鋒公司業務。
(二)原告所提出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係由現場處理員警自行 書寫,並非由蔡永祥親自簽章。
(三)雙方於101年7月26日上午10時進行會勘,會勘結論為:「 1、須重新施作設備基礎。2、桁架鋼構已全部撞損無法再



行正常使用。3.資訊可變標誌(CMS)設備功能一切正常 ,俟鋼構桁架建置完成時,即可回復設備啟用」。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陸鋒公司僱用之司機即蔡永祥於上開時地,執行 職務駕駛陸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半聯結 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23公里 600公尺處時,不慎撞毀高速公路設施(包括路面刮痕、 防眩板及CMS門架等)等情,有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 路中區工程處交控中心國道3號南下123K+ 600資訊可變標 誌(CMS)、鋼構及基礎事故撞毀後續相關事宜會勘紀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17頁),且被告對此並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蔡永祥駕 駛系爭車輛,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23公里600公尺處 時,不慎撞毀高速公路設施(包括路面刮痕、防眩板及CM S門架等),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蔡永祥賠償損害,於 法並無不合。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蔡永祥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陸 鋒公司之受僱人,且係於執行職務中肇事,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依上開規定陸鋒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遭蔡永祥撞毀之高速公路路面刮痕、 防眩板及CMS門架等交通公共設施,合計所需修復費用為 2,271,020元,並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提供財務標準分類 總說明所載,如需經常維持十足使用效能之財產,不論有 無編列最低使用年限,均不提列折舊云云。惟查,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出之財物標準分 類總說明僅係關於機關會計關於應否提列折舊之事項規定



,與實體設備應否提列折舊以正確估定其殘餘價值無關。 況設備既經長時間使用,其效用、品質及功能將因而衰減 ,此為物理所必然,經常編列預算維護之設備,衡情將使 其使用年限延長,但謂設備價值恆如新品,永無折舊之適 用,亦不可採。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修復之上開交通公共設 施材料(零件)部分不須折舊云云,為不足採。原告另主 張依據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6-17頁),被告已經同意依 據「高速公路交通設施損壞處理要點」辦理,自無需再予 折舊云云。為陸鋒公司所否認,查上開會勘紀錄第4點記 載:本中心修復費用估價後,將依「高速公路交通設施損 壞處理要點」提供大甲工務段辦理理賠事宜。而「國道高 速公路交通設施損壞處理要點」(見本院卷第76-78頁) ,僅是規定國道高速公路交通設施損壞處理之要點,而原 告所提出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 字第161號卷內),被告等均未在其上簽名,是原告稱被 告已同意賠償金額,不需折舊,亦不可採。
(四)本件原告請求上開修復費用2,271,020元,提出償還修復 費用承諾書、路邊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單價分析表、詳 細價目表等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61號卷),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鋼構桁架( 即CMS門架)修復費用82萬元,鋼構基礎護欄修復費用80 萬元,原告主張均為材料費用(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 ,防眩板費用2000元(其中工資為816元,經扣除後材料 費為1184元,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至111頁),路面刮痕 修復費用1800元(其中工資為300元,經扣除後材料費為 1500元,見本院卷第110頁背面)。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道路號誌及行 車保安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道路路面之耐用年數為7 年,交通及運輸設備第三項之陸運設備(鐵路軌道、纜車 、電車、鋼索式車、架空索道鐵運器之耐用年數分別為10 年、5年、10年),是本院認鋼構桁架、鋼構基礎護欄、 防眩板屬道路號誌及行車保安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路 面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折舊率為千分之100;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鋼構桁架、鋼 構基礎護欄交通設施係於94年11月11日竣工(見本院卷第 52頁工程竣工結算明細表),路面刮痕於98年10月15日修 復完成,防眩板於99年間完工,業據原告具狀陳明(見本



院卷第47頁)。而事故發生日為101年7月19日,茲依上述 規定計算:
⑴鋼構桁架:
鋼構桁架更換零件殘價為74,545元:【計算式:殘價=取 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0000÷(10+1)=7454 5(元以下4捨5入,下同)】,折舊額為503,182元【計算 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820000-74545)×1/10×(6+9 /12) 年=503182】,原告可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16,818元【 計算式:820000-503182=316818】,則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鋼構桁架修復費用應為316,818元,逾此部分,尚屬 無據。
⑵鋼構基礎護欄:
鋼構基礎護欄更換零件殘價為72,727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00000÷(10+1)=72 727】,折舊額為490,909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000 00-72727)×1/10×(6+9/12)年=490909】,原告可 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309,091元【計算式:800000-49090 9=309091】,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鋼構基礎護欄修復 費用應為309,091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⑶防眩板:
防眩板更換殘價為10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84÷(10+1)=108】,折舊額為 278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84-108)×1/10×(2 +7/12)年=278】,原告可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906元【 計算式:1184-278=906】,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防眩 板修復費用應為1,722元(即零件費用折舊後之906元加上 工資費用816元);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⑷路面刮痕:
路面刮痕更換殘價為188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500÷(7+1)=188】,折舊額為 531元【計算式: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00-188)×1/7×(2 +10/12)年=53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可請求之 零件費用應為969元【計算式:1500-531=969】,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路面刮痕修復費用應為1,269元(即零 件費用折舊後之969元加上工資費用300元);逾此部分, 尚屬無據。




⑸此外,原告另請求吊卡車、拖板車、鐵工、交通工具維持 費用、工具器材、承包商管理費、保險費、利潤及營業稅 合計237,220元;竣工文件製作、交通維持費、意外事故 預防與管理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合計410,000元(見 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161號卷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 )均為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辯稱非必要費用,委無足採 。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276,120元(計算 式:316818+309091+1722+1269+237220+410000元= 1276120)。
(五)陸鋒公司另辯稱:請求原告讓與對其本案毀損之鋼構桁架 等物之所有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原告則表示若 被告賠償其損失之同時,被告可依相關程序向原告主張( 即原告願交付上開殘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則依 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請求原告讓與對其本案 毀損之鋼構桁架等物之所有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蔡永祥辯稱:本件事故係因系爭車輛老舊,伊無過失,並 聲請調查系爭車輛維修紀錄及車籍資料,證明該事故係因 車輛老舊所致云云。為陸鋒公司所否認,查系爭車輛維修 紀錄與車籍資料僅能證明車輛之保養過程及車齡,並不足 以證明事故發生時係因系爭車輛老舊所致;且汽車駕駛人 於行車前應注意檢查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 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 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系爭車輛縱屬老舊,蔡 永祥為汽車駕駛人,於行車前本有檢查義務,倘有不適於 行駛狀況,本應向陸鋒公司反應,其疏未檢查,自有過失 ,所辯委無足採。其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本院認核無必 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276,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陸鋒公司請求原告讓與對其本案毀損之 如附表所示之物所有權,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附表:
本件事故損壞之鋼構桁架(即CMS門架)

1/1頁


參考資料
陸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