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00號
TCDV,103,訴,400,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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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劉佳妍 
      劉敏卉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 
被   告 蔡炷德 
訴訟代理人 蔡財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妍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原告劉敏卉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原告劉明忠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各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叁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 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劉佳妍劉敏卉劉明忠 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妍新臺幣(下同)10 3,000 元,原告劉敏卉103,000元,原告劉明忠2,382,920元 ,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劉佳妍劉敏卉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聲明 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妍100,800元,原告劉敏卉100,8 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139頁);及原告劉 明忠於本院10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劉明忠2,316,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33、139頁),原告3 人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均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平日係以駕駛拼裝車經營資源回 收為業。其於101 年9月1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未經核准 領用牌證之拼裝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2 段55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臨港東路2 段55巷與護岸路之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原告劉明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即原告劉佳妍(92年10月 生)、劉敏卉(88年7 月生),沿護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原告劉明忠因反應不及,致與被告駕 駛之上開拼裝車發生碰撞。原告3 人因此倒地,並致原告劉 佳妍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及眼周圍鈍挫傷、前胸、右肩、兩 側手腕、右手、兩側下肢多處鈍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原告 劉敏卉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鈍挫傷、左前臂、右下肢及右 足多處鈍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原告劉明忠受有右遠端股骨 幹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臉頰、上唇、鼻子、大腿、 手臂及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確有過失,且原 告3 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 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3 人因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原告劉佳妍劉敏卉已各 支出醫療費用800 元。原告劉明忠於車禍後經送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於 101 年9月1日行「右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右脛骨外固定 併清創」等手術;於同年月7 日行「右小腿植皮併清創」手 術;及於101 年10月23日進行「右脛骨外固定移除及復位骨 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已住院2 次,目前已支付醫療費用 188,963 元。且醫師表示原告劉明忠往後除持續門診,將來 至少還要開刀2 次,此部分醫療費用不會少於上開金額,故 請求將來所需醫療費用261,037元(見本院卷第133頁)。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劉明忠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住 加護病房,無須看護外,因受傷嚴重無法行走、如廁,盥洗 皆須由配偶全日看護協助,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並需專人 照顧3個月。又原告劉明忠將來尚須行補骨手術,手術後2個 月亦需專人看護(見本院卷第44頁、第100頁反面、第101頁 )。為此請求自101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後3個月 ,及將來行補骨手術後,須專人照顧2個月,共計210日,以



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之親屬看護費用462,000元【計算 式:2,200元×210=462,000元】。㈢、受傷期間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劉明忠受傷前受雇於元陞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陞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 資為38,000元。原告劉明忠因本件車禍受傷,傷勢嚴重,迄 今已逾1 年,右腿仍無法使力,須使用柺杖方能緩步行走, 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元陞公司僅有發給原告 半個月工資之義務,原告將來尚須開刀,開刀後復須休養, 不能工作之時間至少達2 年,故請求受傷期間勞動能力之損 失893,000元【計算式:23.5月×38,000元=893,000元】。㈣、機車修理費用:原告劉明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 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11,920元。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原告劉佳妍劉敏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雖因年幼癒 合力頗佳,但受車禍驚嚇,又目睹父親劉明忠因腿部骨折, 骨頭斷裂外露及手部皮膚脫落、血肉模糊之情,驚恐之情不 在話下,故各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劉明忠傷勢嚴重,開刀多次,身體痛苦不言可喻,且其 受傷時間已久,傷勢何時可以復原,勞動能力有無減損,目 前皆屬未知。又原告劉明忠育有4 名子女,且子女皆年幼, 家庭經濟壓力甚大,原告對身體、將來充滿憂慮,因本件車 禍承受巨大精神壓力,故請求被告賠償500,000 元之精神慰 撫金。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劉佳妍100,8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劉敏卉100,8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明忠2,316,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 第133頁、第139頁)。
貳、被告則以:
對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及鑑定意見認為原 告劉明忠無肇事因素等,沒有意見,但原告係由其配偶看護 ,並非專業看護,不須要那麼多看護費用,且原告請求金額 太高,伊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叁、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133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 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劉佳妍劉敏卉因本次車禍各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二、原告劉明忠因本次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88,963元。三、原告劉明忠每月薪資以38,000元計算。四、被告劉明忠有支出機車維修費11,920元。五、原告劉明忠已請領保險給付83,890元。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 拼裝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臨港東路2 段5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臨港東路2 段55巷與護岸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 護岸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原告劉明忠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劉佳妍劉敏卉,沿護岸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 原告劉佳妍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及眼周圍鈍挫傷、前胸、右 肩、兩側手腕、右手、兩側下肢多處鈍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 ;原告劉敏卉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鈍挫傷、左前臂、右下 肢及右足多處鈍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原告劉明忠受有右遠 端股骨幹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臉頰、上唇、鼻子、 大腿、手臂及左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3 人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28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民卷第7至3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 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禁止其行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慢車不得 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 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 ,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



、第4 項亦定有明文。查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 ○○路○○號誌交岔路口,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駕駛 上開拼裝車上路,對於上開基本交通規則,應當有所認識並 遵守之。而依前開刑事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 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前左轉進入護岸路,已呈現 於護岸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之狀態,因而與原告劉明忠 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3 人受有上開傷害,堪 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蔡炷德駕駛無牌照拼裝車 ,於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逆向進入路口,未讓左方道路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劉明忠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8月8日中市○○○ ○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20591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9至42頁),核與 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判 決,亦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 102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3人所受傷 害,亦顯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至為灼然,原告3 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依首揭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劉佳妍劉敏卉主張因本次車禍各支出醫療費用800 元 ;原告劉明忠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188,963 元,並提出收據 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原告3 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




⒉原告劉明忠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61,037 元部分,查童綜合醫 院以103年5月7日(103)童醫字第0656號函、103年5月20日 (103)童醫字第0747 號函函復本院函詢原告劉明忠病情事 宜稱:「現追蹤檢查若骨折處未癒合,需再做補骨手術」( 見本院卷第78頁)、「原則上希望補一次骨移植就可成功, 但仍須視當下情況而定」(見本院卷第96頁)。再經本院於 103 年12月30日向童綜合醫院函詢原告劉明忠目前傷勢復原 情形為何?是否仍須使用柺杖或其他助行工具?依其病情評 估,是否2年內仍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原告劉明忠於103年 11月間仍未進行手術治療,其無法進行手術之原因為何?若 原告未來須進行補骨手術或其他治療,所需手術費用、診察 費用等醫療費用金額預估為何?經該院以104年1月20日(10 4 )童醫字第0066號函覆稱:「病人目前仍有在本院門診追 蹤治療,其起初右遠端股骨為粉碎性骨折,現追蹤顯示右膝 關節活動受限且骨折處仍無法完全載力,故行走時仍須助行 工具。依病人目前情形判斷,其2 年內無法從事負重之工作 。病人於103 年11月間,由於骨頭尚未完全癒合,因此還無 法手術將骨板取出。尚無法預估後續補骨手術等相關醫療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原告劉明忠受傷迄今 (即104年1月20日函覆日)約2年4月,傷勢尚無法完全復原 ,依前開函文所示,堪認原告劉明忠有接受後續補骨手術至 少1 次之必要,然實際上所需費用無法預估,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日後之手術治療所需費用261,037 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後續之醫療費用261,037元部分,尚屬無據。㈡、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部分: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 ,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 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另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亦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9年度台 上字第529號、第531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查本件原告劉明 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送童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於 101 年9月1 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101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住院治療(101年9月1日至4日住加護病房);101年9月



1 日行右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右脛骨外固定併清創手術 ;同年月7日行右小腿植皮併清創手術;及於101年10月23日 進行右脛骨外固定移除及復位骨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術後 須專人照顧3 個月等情,有原告劉明忠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附民卷第38頁)。又原告請求將來行補骨手術後,須 專人照顧2 個月之看護費用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 60日=132,000 元】部分,承前,原告劉明忠確有接受後續 補骨手術至少1次之必要,而依童綜合醫院以103年5月7日( 103)童醫字第0656號函、103年10月9日(103)童醫字第15 22號函函復本院函詢原告劉明忠病情事宜稱:「現追蹤檢查 若骨折處未癒合,需再做補骨手術。若再手術,均需專人照 顧至少兩個月」、「補骨手術後移休養6週後可漸進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78、115 頁),足證原告劉明忠後續進行 補骨手術後,應有受專人看護至少6 週之必要。則原告劉明 忠主張其所需全日看護期間至101年10月30日出院後3個月止 ,及後續進行補骨手術後6週止,共計192日【計算式:27日 (101年9月4日起至30日止)+31日(101年10月份)+30日 (101年11月份)+31日(101年12月份)+31日(102年1月 份)+6週×7日=192日】,應屬可採。
⒉又原告劉明忠縱有未實際僱請他人看護,而係由其配偶照顧 ,並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因親屬間之看護,所支出之勞 力,得以金錢為評價,已如上述,故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原告劉明忠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則依原告劉明忠所 需專人看護日數共192 日,又原告劉明忠主張看護費按每日 2,200 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費行情價格相當,應屬合 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22,400 元【計算式:2,200元×192 日=422,400 元】,此部分所為請求應予准許,逾上揭金額 部分,則難逕採。
㈢、受傷期間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原告劉明忠主張其自車禍受傷後2 年之時間完全無法工作, 請求被告給付受傷期間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893,000 元部分 ,承前,原告劉明忠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遠端股骨幹 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臉頰、上唇、鼻子、大腿、手 臂及左挫傷等傷害,可見其所受傷勢嚴重,是本院衡以原告 劉明忠所受前開傷勢,認其主張因而受有工作損失等損害, 應為可採。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原告劉明忠目前病情事 宜,經該院函覆稱原告劉明忠現追蹤顯示右膝關節活動受限 ,且骨折處仍無法完全載力,行走時仍須助行工具,依其目 前情形判斷,其2 年內無法從事負重之工作,又原告劉明忠 由於骨頭尚未完全癒合,因此還無法手術將骨板取出等語,



有童綜合醫院104 年1月20日(104)童醫字第0066號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原告主 張其因車禍受傷致影響其工作之期間,係自事故發生即 101 年9月1日起至少2 年,應屬可採。審諸兩造對於原告劉明忠 每月薪資以38,000元計算,均無爭執,則原告主張元陞公司 於事故發生後,另有發給原告半個月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 23.5月無法工作之損失893,000元【計算式:23.5月×38,00 0元=893,000元】,應屬適當,洵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㈣、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機車受損送修受有修理費用( 零件)11,92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機車維修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3紙(見附民卷第65、66頁)為證,被告對原告劉明忠 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1,920元,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 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設有規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 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 請求修理費用11,920元,有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按 ,依其收據記載項目,上開金額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 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系爭機 車係於90年10月出廠,有行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 頁),迄至101 年9月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 間已逾3 年,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 件修理費用為1,192元(11,920×〈1-9/10〉=1,192)。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92 元之機車修理費,逾此範圍之 請求,並無理由。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3 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確 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洵屬有據。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衡量原告劉佳妍因本件車禍 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及眼周圍鈍挫傷、前胸、右肩、兩側 手腕、右手、兩側下肢多處鈍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原告劉 敏卉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鈍挫傷、左前臂、右下肢及右足 多處鈍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於急診治療後隨即出院,傷勢 尚輕;而原告劉明忠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遠端股骨幹骨折、 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臉頰、上唇、鼻子、大腿、手臂及左 挫傷等傷害,於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101年10月 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住院治療;101 年9月1日行右股骨開 放性復位內固定及右脛骨外固定併清創手術;同年月7 日行 右小腿植皮併清創手術;及於101 年10月23日進行右脛骨外 固定移除及復位骨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此有童綜合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以原告劉明忠經前揭手術治療 出院後,尚須持續回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目前亦無法恢復工 作能力,足見原告劉明忠所受傷害尚非輕微,其治療及復健 期間甚長,身心飽受折磨,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次查 ,原告劉佳妍係92 年10月生,劉敏卉係88年7月生,均為學 生,名下均無財產;原告劉明忠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8 ,000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384,4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 告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6,000元,名 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 反面),並有其等4 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本院爰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 、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劉佳妍劉敏卉精神上所受損害30,000 元;及被告劉明忠精神上所受損害300,000 元方為相當。是 原告3 人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劉佳妍劉敏卉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各 800 元、精神慰撫金各30,000元,合計各30,800元;原告劉明忠 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88,963元、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422,4 00 元、受傷期間勞動能力之損失893,000元、機車維修費用 1,19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805,555元。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 原告劉明忠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89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劉明忠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83,890元,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自原告劉明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賠償額中扣除



。經扣除後,原告劉明忠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72 1,665 元【計算式:1,805,555元-83,890元=1,721,665元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3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劉佳妍劉敏卉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30,800元;原告劉 明忠請求被告給付1,721,665 元,及自各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該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參見 附民卷第67頁)之翌日即102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劉明忠 所為財產請求部分,被告受敗訴判決,該部分所繳納之裁判 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至其餘部分,因本件原告劉佳妍劉敏卉劉明忠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 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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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