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31號
原 告 陳朝忠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宜展律師
被 告 劉宜明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黃意婷律師
陳韻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與被告的妹妹劉汝敏曾同居,並育有一未成年子女陳 亭,且曾共同居住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坐 落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詳如附表所示)。原告 、被告及劉汝敏三人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長達三年之久。 當時因原告與劉汝敏欲買房共居,惟原告與劉汝敏均無法 向銀行辦理貸款,乃由原告出資,並借用劉汝敏之兄即被 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由被告出名向銀行貸款購屋。而系 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實際上係由原告 透過訴外人即原告姐姐陳鈺萱之帳戶,匯款200萬元(包含 頭期款、裝潢費)至被告帳戶,供被告繳納頭期款,被告 則替原告代墊100多萬元貸款。另原告尚有支付20萬元現 金,作為系爭房屋之衣櫥、地板等裝修之費用;且兩造共 同居住期間,系爭房地之水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 費用亦均由原告繳納。系爭房地實際上是原告借用被告名 義所購買,然經原告表示願給付被告購屋之代墊款100多 萬元,並請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卻遭被告拒絕。 ⒉茲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爰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⒊聲明:
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若法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並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 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200萬元匯款及20萬元現金,自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亦得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⒉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訴外人劉汝敏曾與原告交往,兩人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但育 有未成年子女陳亭,因原告擅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住處並禁 止其探視,劉汝敏已向法院提起改定親權訴訟。 ㈡劉汝敏99年間懷孕時,因其名下不動產遭假扣押,原告不捨 ,即表示要提供劉汝敏一個安穩的生活。嗣於100年間劉汝 敏之不動產遭法院拍賣,原告更表示日後有錢,要給劉汝敏 去買房子。後來兩人去看屋,找到本件系爭不動產,總價為 338萬元,原告即同意贈與200萬元予劉汝敏,用於支付系爭 不動產頭期款及部分裝潢費,劉汝敏再自行負擔其餘貸款。 然因劉汝敏自身信用不良,便以胞兄即被告名義作為系爭不 動產之名義登記人,並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之後劉汝敏及 其家屬(包含被告)即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嗣因劉汝敏與原告 發生感情糾紛以及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訴訟後,原告心有不 甘始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實際居住在屏東從事農作,系爭不動產向來由劉汝敏及 被告等人居住,原告僅偶爾北上探視子女,並無長期居住及 使用管理之事實。且購買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至今仍由劉 汝敏以被告名義按月向銀行清償;另外,房屋稅、地價稅、 水電瓦斯及管理費,亦由劉汝敏繳納;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亦在劉汝敏持有之中,包括當時之房屋裝潢,亦由劉汝 敏與裝潢公司簽約。由此可證,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確 實為劉汝敏,原告係因當時為照顧劉汝敏母子,而贈與金錢 予劉汝敏購屋。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本於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自無理由。
㈣承上所述,原告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係贈與劉汝敏作 為購買系爭房地之用,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至於原告主張另 有支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舉證。故原告 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亦無理 由。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 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之妹劉汝敏曾經交往並育有一非婚生子女。 ⒉原告曾於100年5月19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帳戶。 ⒊系爭房地係以被告名義向前手黃俊榮購買,價金338萬元 ,並於100年7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原告匯款之200萬元,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一部分;餘 款則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銀行貸款係由被告 名義所設立之帳戶繳納,原告並未繳納。
⒌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約20萬元,係由原告支付。 ⒍購買系爭房地時,原告及劉汝敏之信用均不佳,無法向銀 行辦理貸款。
⒎原告與劉汝敏現因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涉訟中。 ㈡主要爭點:
⒈系爭房地是否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所購買?
⒉被告收受原告匯款200萬元,及原告為系爭房屋支付之裝 潢費用20萬元,原告可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 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其應就 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使法 院得到確實如此之心證,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請求。」此有 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8號判決足資參照。另「按稱『借 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故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 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此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694號判決足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無非以 曾匯款200萬元予被告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及系爭房 地之裝潢費20萬元,亦係原告支付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 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338萬元,被告以其名義購入系爭房 地之後,就不足之價金,復以被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且 迄今仍由被告以其名義所設立之銀行貸款帳戶內繳交貸款, 而實際貸款之繳納人為訴外人劉汝敏等情,業據證人劉汝敏
於本院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在卷(參該日筆錄第 6頁)。另原告亦自承從未繳納銀行之貸款(見本院104年1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由此可知,被告除以其名義購入系爭房地之外,復實際以其 名義,負擔系爭房屋之貸款債務,此與前述「借名登記」契 約,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義務,不負擔其他義務之情形 有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僅係借名登記義務人,尚難認已盡 舉證之責。
㈢另查,原告與被告之妹劉敏汝確實曾交往,並育有一非婚生 子女。而證人劉汝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的房子被假 扣押,小孩出生後,房屋要被拍賣,之前他(指原告)就有答 應我要出錢買房子給我及小孩住等語(參同日筆錄第8頁)。 衡情,原告斯時與劉汝敏同居並育有一非婚生子女,則原告 為照顧其母女,因而贈與財產,亦屬人情之常。雖證人即原 告之姐陳鈺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並沒有親口向她說過 200萬元是要贈與劉汝敏(見本院同日筆錄第4頁)等語,惟證 人陳鈺萱之證述,亦無法證實原告與劉汝敏間無贈與契約存 在,其證述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且,證人陳鈺萱亦 證稱:因為原告之信用不佳,才提供其個人之帳戶供原告使 用(見同日筆錄第3頁),衡情,倘原告有借用他人名義購屋 之需求,在同居人劉汝敏信用狀況亦不佳之情況下,理當以 自己之親姐姐為第一首選始為合理,斷無捨其親姐姐而使用 被告名義之理。由此益證,原告應有贈與金錢幫助訴外人劉 汝敏購屋之意,系爭房屋始以劉汝敏之兄即被告名義登記。 故被告抗辯,因原告及劉汝敏當時之信用均不佳,原告為照 顧劉汝敏母女,因而贈與金錢幫助劉汝敏購屋,劉汝敏始借 用被告名義登記,再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匯款予被告之200萬元及支付之裝潢費20萬 元,係贈與劉汝敏之金錢;且系爭房地以被告名義購買,係 劉汝敏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結果。故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 約之關係存在,且被告收受原告匯款200萬元,及原告支付 裝潢費20萬元,均係本於對劉汝敏之贈與,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從而,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 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本於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均應予以駁回。
㈣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表:不動產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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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 │(應有部分)│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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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臺中市│ 太平區 │ 永成 │ │ 59 │建│6879.12 │10000分之 │
│ │ │ │ │ │ │ │ │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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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
│號│ 建號 ├────────┤主要建材├─────┬────┤ │
│ │ │ 建物門牌 │房屋層數│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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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永成段│臺中市太平區永成│12層樓鋼│第12層: │陽台: │ 1分之1 │
│ │539 │段59地號 │筋混擬土│120.48 │16.38 │ │
│ │ ├────────┤造 │ │ │ │
│ │ │永成北路158巷17 │ │ │ │ │
│ │ │號12樓 │ │ │ │ │
│ ├───┼────────┴────┴─────┴────┴──────┤
│ │ 備考 │共有部分:永成段6建號、面積2706.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 │
│ │ │ 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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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成段│臺中市太平區永成│12層樓鋼│地下層: │ │10000分之43 │
│ │8 │段59地號 │筋混擬土│4082.59 │ │ │
│②│ ├────────┤造 │ │ │ │
│ │ │永成北路186之2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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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成段│臺中市太平區永成│12層樓鋼│第1層: │平台: │10000分之44 │
│ │9 │段59地號 │筋混擬土│64.71 │2.2 │ │
│③│ ├────────┤造 │ │ │ │
│ │ │永成北路158巷11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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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永成段│臺中市太平區永成│12層樓鋼│第1層: │平台: │10000分之44 │
│ │10 │段59地號 │筋混擬土│64.71 │2.2 │ │
│④│ ├────────┤造 │ │ │ │
│ │ │永成北路158巷16 │ │ │ │ │
│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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