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加貝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錦標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
被 告 聖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件二所示之『系統規劃書』 及如附件三所示型號CC2530ZDK之『德州儀器無線感知器套 件』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審 理中,變更上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件十所示之『 加貝興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平台及功能規格(含驗收)書-1』 、『加貝興股份有限公司產品平台及功能規格(含驗收)書 -2』、『加貝興股份有限公司產品硬體及功能規格(含驗收 )書』及如附件十一所示型號CC2530ZDK之『德州儀器無線 感知器套件』(含22個零件、電線一條、CD一片、操作手冊 一份)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第二項聲明,並經被告同意。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訴之一部,故本院就原 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自無庸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0年間欲開發應用「無線感知器」相關產品,乃於 100年3月30日委託江義華所獨資設立之被告公司開發16項無 線智慧家庭系統產品(內建無線傳輸模組),兩造並簽訂「 產品委託開發案合約書」,契約總價為100萬元,約定100年 8月1日、100年12月1日、101年4月1日等三期交貨時程,原 告簽約後立即支付被告定金40萬元,並出借「系統規劃書」 一份及零組件予被告。詎交貨時程屆至時,被告無法依約交 貨,故原告依上開合約第拾點第二項約定,解除契約,要求 被告返還定金40萬元,並給付違約金120萬元(定金之三倍 金額)。因當時被告負責人江義華恐須返還40萬元定金及給 付原告違約金,故向原告稱伊有能力完成產品,希望原告能 再給伊一個機會云云。原告乃於100年11月9日再與被告簽訂 第二份「產品委託開發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 被告開發18項無線智慧家庭系統產品(內建無線傳輸模組) ,契約總價為100萬元,兩造並約定將上開第一次合約中原 告已給付之40萬元現金及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40萬元,合計 80萬元轉為系爭合約之定金,並將第一次合約作廢;又約定 分101年2月9日、101年5月9日、101年8月9日三期交貨,交 貨設備之定義為「正式樣品」及「PCB Layout電子檔」(電 路佈線圖)及「BOM表電子檔」(電子零件材料表)。嗣簽 約後不久,被告向原告表示其無開發無線傳輸模組的能力, 請原告向美國德州儀器公司購買「無線感知器」一套,借其 拆解學習以開發產品,原告乃向美國德州儀器公司購買「無 線感知器」一套,並於100年11月29日將該「無線感知器」 一套出借予被告,約定結束歸還。詎簽約後,於系爭合約所 約定101年2月9日第一期交貨日期屆至時,被告違約無法交 付第一期產品-「七吋觸控管理主機、火災煙霧偵測器、智 慧控制插座(1入3出-3孔)、按鍵式遙控器(2.5吋彩色TFT )、門窗防盜器」之「正式樣品」、「PCB Layout電子檔」 及「BOM表電子檔」。當時被告請求原告再給予寬限期,原 告不得已只好同意,兩造乃於101年4月24日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就上開「第一期產品」協議延展交貨期限, 惟展延期限屆至時,被告仍無法完成交貨。
㈡、又被告雖稱伊已完成上開5項產品,並未違約云云。原告就 被告第一期產品交貨情況,說明如下:
⑴、火災煙霧偵測器:被告雖依系爭協議書於101年5月1日交付 火災煙霧偵測器之電路圖及零件表,於101年5月8日交付佈 線圖予原告。惟被告遲於101年8月22日始交付樣品(原應於 101年5月22日至5月30日交付)已逾期,且被告完全未交付 (未做)測試軟體、樣品測試,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 合約。
⑵、門窗防盜器:被告雖依系爭協議書於101年5月1日交付門窗 防盜器之電路圖,惟被告遲於101年8月8日始交付零件表( 原應於101年5月1日交付)、101年8月24日始交付佈線圖( 原應於101年5月15日交付)均已逾期,且被告完全未交付( 未做)測試軟體、樣品打樣、樣品測試,顯已違反系爭協議 書及系爭合約。
⑶、智慧控制插座(1入3出-3孔):被告遲於101年5月22日始交 付智慧控制插座之電路圖、零件表(原應於101年5月1日交 付)已逾期,且被告完全未交付(未做)測試軟體、佈線圖 、樣品打樣、樣品測試,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⑷、七吋觸控管理主機:被告遲於101年5月22日始交付七吋觸控 管理主機之電路圖、零件表(原應於101年5月1日交付)已 逾期,且被告完全未交付(未做)測試軟體、佈線圖、樣品 打樣、樣品測試,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⑸、按鍵式遙控器(2.5吋彩色TFT):被告遲於101年5月15日始 交付按鍵式遙控器之電路圖、零件表(原應於101年5月1日 交付)已逾期,且被告完全未交付(未做)測試軟體、佈線 圖、樣品打樣、樣品測試,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合約 。
⑹、綜上,被告雖有交付電路圖及零件表,惟被告交付之電路圖 及零件表時間多數已逾期;又本件交貨之定義並非只有電路 圖及零件表,還有更複雜的軟體測試,故被告未交付(未做 )測試軟體、佈線圖、樣品打樣、樣品測試,仍構成違反系 爭協議及系爭合約。是以,被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參點之約 定,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玖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 償金160萬元(定金80萬元之2倍金額)及返還定金80萬元, 共計240萬元(計算式;160萬+80萬=240萬)。㈢、因被告未於系爭合約約定之期限內交貨,原告負責人施錦標 乃於101年9月9日偕原告之技術總監丁俊宏至被告公司處與 被告負責人江義華談判,江義華仍聲稱其有能力交付約定之 18件設計電路圖及樣品,但又表示不知何時能完成云云。斯 時原告已不再相信被告,故向被告表示終止合約,依合約請 求被告返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並要求被告返還「系統規劃 書」、「無線感知器」及其他零配件。詎被告負責人江義華
嗣後拒不見面,原告乃於101年9月14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 ,然卻以「查無此公司」而遭退回;原告再於101年9月21日 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無線感知 器」、「系統規劃書」及其他零配件,該律師函於同年9月 24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辯稱本件遲延原因係原告不斷變更規格設計所導致云云 ,並無理由:
⒈原告否認有被告所稱不斷變更增加規格設計等情形,請被告 舉證。關於火災煙霧偵測器,原告僅增加雷射光指引逃生出 口(為參加IF設計大賽)功能,未變更規格,而原告係於10 1年8月初要求被告,因增加此功能只需2個小時即可完成, 被告也同意配合。再者,當時被告已遲延,故被告遲延並非 原告要求增加功能所造成。又按系爭合約第柒點之約定,可 知於設計規劃期間,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修改、變更設計、增 加產品新功能,且產品有開發不良情形時,被告亦有義務修 改,故在此段期間都不屬於變更規格。是被告辯稱伊無法依 系爭合約期限交付產品係可歸責於原告變更增加設計規格所 導致云云,並非事實。
⒉又因被告人力缺乏,被告之負責人江義華乃請求原告協助樣 品備料,惟依系爭合約內容,原告並無負責備料之協助義務 ,但為使產品能順利研發儘快上市,故原告始指派公司技術 總監丁俊宏協助樣品備料,又丁俊宏所學並非電機,所以於 協助被告樣品備料時均一再詢問江義華,由江義華決定及確 認零件規格。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供之資料及協作事項有大 大缺陷云云,並非事實。且由系爭合約第陸條第三項第二點 ,乙方即被告正式樣品製作完成並交付給甲方,同時甲方應 支付乙方正式樣品生產費用,由此點之約定足以證明有關材 料之備料係應先由被告負責,被告製作完成且經測試沒問題 後,才由原告給付費用,被告辯稱是原告要先付其備料及樣 品費用云云,顯與系爭合約約定不符。
⒊再查,兩造於101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延期後, 均未就產品規格再行討論,兩造於產品細節均已確定之前提 下,而協議延展被告之交貨期限,被告於系爭協議書延展之 期限仍無法交貨,係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所辯實不足 採。
⒋火災煙霧偵測器部分,剛開始是約定蜂鳴器顯示,但後來經 過討論後,有請被告再增加語音功能及雷射光指引逃生出口 ,但被告並沒有將樣品及測試必須之軟體交付,原告後來是 自費委託他人將樣品打樣。102年9月1日有進行測試,但是 線路錯誤,是被告負責人江義華手工修改,表示其原本交付 之線路圖是錯誤的,江義華手工修改後當場測試火災煙霧偵 測器可以使用,但102年9月中原告將原本的電路圖送到德國 參加比賽,卻不可以使用。另關於智慧控制插座部分,原告 並無指定用什麼方式來設計,但是在101年5月15日被告交付 後,因被告電路設計不良及選料錯誤,經兩造共同測試溫度 高達攝氏130度,有安全上疑慮,根本無法供人使用,後來 被告再修改於101年5月22日提出版本二之智慧控制插座,是 被告以此辯稱遲延不可歸責於己,顯不可採。
⑵、次查,被告遲至系爭協議書延展之交貨期限均無法如期交付 第一階段之產品且逾期30日以上,又被告至今完全未交付第 二階段、第三階段任何設計電路圖及樣品予原告。是以,被 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參點及101年4月24日協議書之約定。且 查,原告已分別於101年9月9日、101年9月21日以口頭及律 師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 第玖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160萬元及定金80萬 元,共計240萬元。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於合約期間陸續完成五項產品之電路研發即火災煙霧偵 測器、磁簧防盜器(門窗防盜器)、智慧控制插座(1入3出 -3孔)、7吋觸控管理主機、按鍵式遙控器(2.5吋彩色TFT )(參被告103年6月12日提出之附件一~五),被告亦於 102年9月1日依照原告額外要求新增硬體規格與功能,這些 功能均未在合約簽約時,第一版所完成的產品規格書裡面, 被告並花費很多時間人力物力,開發完成火災煙霧偵測器產 品,原告並將其送至國外參加世界性發明展。被告也完成磁 簧防盜器PCB的零件布局(LAYOUT),等待原告確認之後, 才能由原告發包生產。並同時完成另外三項產品之電路圖與 BOM零件表(參附件四~六),後面這三項尚待原告備料確 認之後,再由原告發包生產。被告已交之上述五項產品之研 發,其研發價值,市價為150萬元。另被告已完成電路圖設 計與BOM零件表產出,尚待原告備料確認零件,才能進行PCB 的零件布局(LAYOUT),所以其它項的產品未完成要素,是 卡在原告未確認給被告。
㈡、次查,由於原告不斷變更規格設計,期間有EMAIL往返與每 周幾天的工作紀錄,原告不斷變更規格設計,實令被告在研
發進行中發生困擾,被告也多次口頭告知原告,實無法承受 這樣不斷的變更設計。而依民法規定,原告不斷對契約規格 設計變更,已造成契約情事變更,則合約不成立,需另訂契 約,所以被告沒有無法依約交貨之情事。再者,委託人與受 託人簽訂了技術開發,雙方都應受契約的約束,委託人按照 契約約定提供相關技術規劃資料、原始資料和協作事項或者 所提供的技術資料、原始資料和協作事項有重大缺陷,如變 更更改,導致研究開發工作停滯、延誤、失敗的話,委託人 應當承擔責任。且被告在第一次與第二次合約階段,已經耗 費被告許多時間、物力與精神,原告所給付被告的訂金40萬 元,尚不足以支付被告的人力、時間、物力。且未完成的產 品,其原因卡在原告未確認備料零件。而被告已交之上述五 項產品之研發,其研發價值,市價為150萬元。以上是被告 對雙方合作案中止相關事項之聲明。
㈢、本件原告不斷變更規格設計,期間有EMAIL往返,說明如下 :
⑴、原項目4:按鍵式遙控器(2.5吋彩色TFT),於101年7月5日 下午06:20的EMAIL,EMAIL主旨:2.4吋遙控器,又更改為 2.5吋,且由按鍵式變更成觸控式(附件九)。故LED部分前 後變更多次規格。
⑵、原項目2:火災煙霧偵測器,於101年8月29日下午12:56的E MAIL,EMAIL主旨:Re_火災音效IC及放大器,又變更規格成 加上音效再加雷射兩種硬體規格,並變更軟體程式功能(附 件十)。故產品增加新功能規格。
⑶、原項目3:智慧控制插座,於101年8月28日下午12:33的EMA IL,EMAIL主旨:插座_中繼功能(CC2591),又變更加上中 繼功能,這樣硬體要加上CC2591IC,且要額外增加中繼功能 的程式(附件十一)。本產品原本因體積考慮,要求使用 TRIAC設計,已經完成TRIAC測試,之後又變更成使用Relay 方式。
⑷、原項目5:磁簧防盜器(門窗防盜器),於101年8月28日上 午09:29的EMAIL。EMAIL主旨:Re_急件螺絲孔變大,LAYOU T面積不夠Re_門窗_2顆較大零件彈性位置,一再變更尺寸, 導致硬體的LAYOUT設計要一再變更(附件十二)。本產品體 積要求一開始有問題,一直改變,至被告這邊前後PCB的零 件佈局(LAYOUT)做了三次更改。
⑸、原項目1:7吋觸控管理主機,原約定為3.5吋觸控管理主機 ,後於101年6月27日下午05:15的EMAlL,EMAIL主旨:加貝 興_7吋電容模組,尚在決定觸控螢幕的零件規格。嗣變更規 格為7吋觸控式主機,這樣硬體電路設計又會變動,且須撰
寫對應的顯示軟體程式(附件十三)。
㈣、承上,本件進度會不如預期完成,其原因卡在原告未確認備 料零件。被告已交付電路圖設計,尚待原告備料確認,再進 行PCB LAYOU佈局,但由EMAIL溝通訊息與SKYPE交談及傳檔 資料(如附件十四)很明確的可以看出,原告在備料進度一 直無法給被告。導致有些是完成測試成品了;有些是有給 BOM料規格後,被告也已經交付PCB LAYOUT,等候原告發包 生產;有些已經交付電路圖設計,尚待原告備料確認,再進 行PCB LAYOUT佈局。而原告在備料進度上,一直詢問規格及 變更零件型號,也導致被告在規格確認上,付出很大的時間 與精力來確認規格是否符合?
㈤、原告辯稱並無變更規格設計云云。今以原告的「產品硬體及 功能規格(含驗收)書」的火災煙霧偵測器之蜂鳴器為例說 明。其原始規格是定義蜂鳴器要具備100DB的音壓(如被告 104年4月9日提出之附件一)。目前的蜂鳴器有分為「有源 蜂鳴器」、「無源蜂鳴器」、「電磁式烽鳴器」、「壓電式 烽鳴器」等,且選用不同種的蜂鳴器,電路設計與軟體設計 都會不一樣。然常用的電磁式峰鳴器(體積小)的音壓一般 最多到90DB,壓電式蜂鳴器(體積較大)就可以達到120dB 以上。所以一開始被告就按照規格設計成壓電式蜂鳴器,以 達到其規格。但原告又因機構問題變更規格成可以降低音壓 ,變成採用電磁式蜂鳴器,最後交付的產品是選用壓電式蜂 鳴器85DB的。又火災煙霧偵測器在102年9月1日測試時被告 確實有以手工切斷修改,因為原告的外殼設計不對,導致雷 射燈卡住及被告備料零件焊接錯誤,所以被告才用人工修正 成功,也有錄影,至於零件變更,被告以宏達電為例,一個 手機攝像頭變更就是整個變更設計,所以智慧控制插座,原 本由TRIAC改為RELAY。再舉例門窗防盜器部分,這產品硬體 及功能規格(含驗收)疏規格有狀態LED燈*1(紅色與綠色 ),最後原告變更規格,將狀態LED燈*1取消;在功能說明 的第二項:低電量偵測及告警(蜂鳴器-嗶音)並回傳給主 機,最後原告也是變更規格,將蜂鳴器取消。據上,原告確 實有變更設計之情事。
㈥、又查系爭合約書的第柒條、第六項載明:產品晶片規格,則 由甲方來指定晶片廠商及晶片型號。是在整個過程中,零件 的規格、供應商與備料,均是由原告所負責的,這是當初協 商好的。且被告要拿到零件規格與零件樣品,均必須透過原 告。被告完全不知道這些零件是向哪家供應商購買的,包含 TIcc2530主要IC零件,完全是由原告告知與給被告規格及零 件。
㈦、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年3月30日簽訂第一份「產品委託開發案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給付報酬100萬元,由被告進行開發合約所示 16項產品,約定被告分三期(即100年8月1日、100年12月1 日、101年4月1日)交貨,原告並交付被告40萬元之定金。 ⒉嗣兩造於100年11月9日協議另行簽訂第二份「產品委託開發 案合約書」,取代第一份「產品委託開發案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給付報酬100萬元,由被告進行開發如合約所示18項 產品,約定被告分三期(即101年2月9日、101年5月9日、 101年8月9日)交貨。被告除第1項及第13項應交付產品主機 外,其餘16項應交付電子檔,包括PCB LAYOUT圖及BOM表, 供原告進行量產。
⒊第二份「產品委託開發案合約書」約定原告立即支付80萬元 現金當作合約履行之定金費用(同時亦是當作支付被告開發 產品之開發費用)。
⒋第二份「產品委託開發案合約書」約定,乙方(即被告)如 未依合約第肆條交貨時間定期履約者並逾期30日以上視同違 約,甲方(即原告)得終止或解除合約,並且不經訴訟,乙 方需支付甲方賠償金為80萬元(定金)之2倍金額作為違約 賠償金,並立即歸還定金80萬元現金。
⒌原告先後共交付被告40萬元現金。
⒍原告於101年9月14日以被告尚未交付約定設備及檔案為由, 發送律師函通知被告協議履約爭議事項;於101年9月21日發 送律師函終止兩造合約,並請求返還定金及給付違約金。㈡、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書及協議書履行約定事項,依據 101月11月9日產品委託開發案合約書第玖條請求被告給付 24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欲開應用無線感知器相間產品,委託被告開發 16項無線智慧家系統產品,並於100年3月30日與被告簽立產 品委託開發案合約書,由原告支付被告開發費用為100萬元 並約定於開後量產後,由原告支付被告授權金費用,原告已 支付定金40萬元;嗣因被告未於交貨時程完成交貨,兩造遂 於100年11月9日另行簽訂第二份產品委託開發案合約書(即 系爭合約),委託被告分三階段開發18項無線智慧家庭系統 產品(內建無線傳輸模組),契約金額為100萬元,並將第
一份合約交付之現金40萬元,及被告依第一份契約應給付之 40萬元違約金,共計80萬元充做第二份合約之定金;系爭合 約原約定第一階段之5項開發產品之交貨時程為101年2月9日 、第二階段之7項開發產品之交貨時程為101年5月9日、第三 階段之6項開發產品之交貨時程為101年8月9日;嗣兩造於10 1年4月24日另行協議就第一階段產品展延交貨時程,並約定 :①101年5月1日完成電路圖、零件表②101年5月8日完成測 試軟體功能(同時間找零件)③101年5月15日完成佈線圖包 ④101年5月21日完成PBC板外包⑤101年5月29日完成焊接外 包⑥101年6月完成開模同時測試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 上開2份產品委託開發合約書、101年4月24日協議書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9至49頁、本院卷㈢第27頁)㈡、復查,關於第一階段開發產品之火災煙霧偵測器、電路圖、 零件表是於101年5月1日交付原告;門窗防盜器電路圖、零 件表為101年5月1日交付,佈線圖為101年8月8日交付;智慧 控制插座電路圖及零件表是於101年5月15日交付原告;7吋 觸控管理主機電路圖、零件表係101年5月22日交付原告;按 鍵式搖控器電路圖、零件表是於101年5月15日交付原告;另 火災煙霧偵測器於102年8月22日交付樣品成品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並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寄件備份足憑(見本院 卷㈠第67至73頁、第202至204頁)。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 軟體測試、PBC板外包、開模測試,生產每項10年正式樣品 等情,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5頁反面),且未提出 其已完成之證明,則被告確實未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及系 爭協議書約定時間完成約定事項,洵堪認定。被告則辯以: 本件係因原告不斷變更規格設計,造成契約情事變更,不可 歸責於被告,原契約不成立,兩造應另定契約等語。惟查被 告雖主張:原本3.5吋觸控式搖控器變更規格成7吋觸控制主 機等語,然觀之兩造100年11月9日簽立之系爭合約所約定產 品開發品項即為7吋觸控管理主機,並無變更規格之情形。 另被告主張原告要求將2.5吋按鍵式遙控器更改為觸控式, 並提出101年7月5日電子郵件;火災煙霧偵測器原告要求加 上音效及雷射功能,並提出101年8月29日電子郵件;原告要 求智慧控制插座加上中繼功能,並提出101年8月28日電子郵 件;門窗防盜器要求較大零件彈性位置,變更尺寸,並提出 101年8月28日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59至263頁),惟此部 分縱屬實在,然均在101年4月24日所約定應於101年5月29日 前完成開模之期限之後,仍無解於被告確已給付遲延之事實 。另被告辯稱:火災煙霧偵測器蜂鳴器原告變更規格為電磁 式蜂鳴器,且原告外殼設計不對,致被告焊接錯誤;智慧控
制插座由原告TRIAC改為RELAY;門窗防盜器原告將狀態LED 燈*1取消,變更規格等,均可歸責於原告,惟為原告所否認 。此部分被告泛稱因原告變更設計造成遲延,而未舉證確有 變更之事實,亦未舉證其所為之變更所花費之時間及與遲延 有何因果關係,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被告完成電路圖設計及BOM零件表產出後, 尚待原告備料確認零件才能進行PBC的零件佈局(LAY OUT) ,原告未備料,導致被告無法完成後續工作等語,惟為原告 所否認。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也一切證據資料為 斷定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第 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雖於系爭合約雖無明定 備料為何人之義務,然本件合約係由原告提供資金,由被告 進行產品開發,被告於設計完成後所需備料為何始能生產樣 品,應最清楚;且被告依據系爭合約,在約定時程內交付「 BOM表電子檔」、「PCB LAYOUT電子檔」、「正式樣品」( 見系爭合約書第參條第二項交貨設備清單),而原告依據系 爭合約第陸條第三項之⒉,在被告測試樣品後沒問題,原告 即通知被告進行正式樣品生產(每項10件樣品),於正式樣 品製作完成並交付予原告時,始由原告支付正式樣品之生產 費用,顯見原告僅在被告交付每項10件正式樣品後,有支付 生產費用之義務,而於測試樣品沒有問題時,提出每項10件 正式樣品均屬被告之義務,而備料屬完成每項10件正式樣品 之所必須,則應認備料屬被告負責之部分;且觀之被告99年 11月5日寄發予原告公司丁俊宏討論兩造合作模式之電子郵 件中,並提及「開發14項產品,完成後,再投入相關備料 +QC+行政人力費用,我想1pcs若實拿15元的話,我想本公司 應該會虧本才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1頁),被告既將 備料部分計入自已成本,益徵備料部分應屬被告負責無訛。 是以本件被告辯稱關於7吋觸控式遙控器、智慧控制插座、 按鍵式遙控器無法完成樣品生產是因為可歸責於原告未備料 所致云云,尚無可採。
㈢、依據系爭合約第玖條第二項:「乙方(即被告)如未依本合 約第肆條交貨時間定期履約者並逾期三十日以上者,視同違 約,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合約,並且不經訴訟,乙方需支付甲 方賠償金為80萬元(定金)之2倍金額作為違約賠償金,並 立即歸還定金80萬元現金」。查,兩造100年11月9日關於16 項產品分三階段開發,第一階段交貨時程為訂約後3個月內 即101年2月9日交付;第二階段產品為訂約後6個月內即101 年5月9日交付;第三階段產品為訂約後9個月即101年8月9日
交付,為系爭合約所明定,另兩造另關於第一階段產品於10 1年4月24日展延交貨期限為101年5月29日,雖未另就第二、 三階段另定展延期限,然依兩造契約之意旨及精神,應認第 二、三階段之交貨期限亦因之分別展延為101年8月29日、10 1年11月29日。而本件被告關於第一階段開發產品之火災煙 霧偵測器、門窗防盜器之電路圖、零件表是於101年5月1日 交付原告;門窗防盜器零件佈線圖於101年8月8日交付;智 慧控制插座電路圖及零件表是於101年5月15日交付原告;7 吋觸控管理主機電路圖、零件表係101年5月21日交付原告; 按鍵式搖控器電路圖、零件表是於101年5月15日交付原告; 另火災煙霧偵測器於102年9月1日交付樣品成品,而系爭合 約約定關於完成軟體測試、PBC板外包、開模測試樣品,生 產每項10件樣品,被告均未完成,且其所執係因原告將3.5 吋觸控式遙控器變更為7吋及原告未備料所致無法交付智慧 控制插座、按鍵式遙器樣品云云,均屬無據。而其另泛稱係 原告要求變更追加新功能導致遲延,惟復未提出如有追加變 更,其遲延之因果關係為何及所致遲延之日數為何及證明,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本件原告依據上開系爭合約第玖 條第二項之約定於101年9月21日委由秉誠聯合法律事務所以 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屬合法。另本件原告實 際上固僅支付40萬元之現金,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在100年3月 30日所簽立之第一份合約,因被告遲延,因此將第一份合約 原告已給付之40萬元訂金及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40萬元,合 計80萬元轉為系爭合約之定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 「因為先前定的第一份合約,原告有變更規格,所以沒有辦 法在期限內完成,之後定了第二份合約(即系爭合約),我 為了息事寧人所以同意以80萬元作為定金」(見本院卷㈢第 27頁),是本件關於系爭合約之定金應為80萬元無訛。因被 告遲延而有系爭合約第玖條第二項之情形,經被告終止系爭 合約,並依據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金定80萬 元,為屬有據。另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而 關於損害賠償之額數,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 而其所約定之額數,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法院自得以 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又當事人約定契 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 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554號民事判例、49年台上字第807號民事判 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第玖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如未依本合約第肆條交貨時間定期履約者並逾期三十 日以上者,視同違約,甲方得終止或解除合約,並且不經訴 訟,乙方需支付甲方賠償金為80萬元(定金)之2倍金額作 為違約賠償金」,核其性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如其約定之數額過高,本院自得 予以酌減。本院審酌本件係由原告支付費用委託被告分三階 段完成開發18項無線智慧家庭系統產品,而被告第一階段產 品部分於系爭合約約定期限內並未完成,經兩造101年4月24 日再展延交付期限後,而仍未完成,致原告失去產品儘快上 市搶先商機之優勢,並因而支出之時間、人力及金錢,自受 有損害,併考量於原告終止契約前被告亦已完成火災煙霧偵 測器樣品及其他產品之零件表、電路圖等並交付予原告,即 已履行部分產品開發,兼衡本件原告關於開發上開產品實際 支出40萬元現金及現今社會經濟狀況等,如課以被告過高之 違約金,將造成被告過度之負擔有失公允等情,認兩造約定 被告應返還定金80萬之2倍,為屬過高,應予酌減為40萬元 較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玖條第二條之約定,於請求被 告返還定金80萬元及給付違約金40萬元,共計1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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