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茂樹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鄭文星
鄭熒煌
鄭武生
鄭 焦
劉鄭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立田
鄭才安
鄭財見
上列上訴人鄭茂樹與視同上訴人鄭文星、鄭熒煌、鄭武生、鄭焦
、劉鄭淑與被上訴人鄭立田、鄭才安、鄭財見間因103 年度訴字
第245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
年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18,375 元
【計算式:5,104.21平方公尺x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900 元x
應有部分3/ 16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52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鄭茂樹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
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