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348號
TCDV,103,訴,2348,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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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   告 王明雅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林雅婷
      林家安
上開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4 年4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二七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8 件木雕藝術作品(下稱系爭8 件作品)現於 鈞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279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中,惟系 爭8 件作品均為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梁平正向原告借用參展 ,竟遭被告向法院聲請誤為查封,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緣訴外人吳怡珍梁平正為夫妻,夫妻2 人曾於85、86年因 經營建設公司須資金週轉,故向訴外人李王凰女多次借貸, 並由吳怡珍簽發、梁平正為背書多張支票給李王凰女,陸續 借貸金額高達5 、6 千萬元,其中約5 、6 百萬元資金係李 王凰女向原告借調,嗣後吳怡珍梁平正因無法還款,原告 又向李王凰女催討借調之資金,李王凰女始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6 張支票、金額合計911 萬元之債權轉讓給原告,故梁平 正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9條對原告應負清償責任。嗣梁 平正因無力清償,雙方遂於102 年2 月20日約定以系爭8 件 作品清償部分欠款,同時簽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並以 訴外人李王凰女為見證人。苗栗縣政府於103 年1 月20日邀 請梁平正參展木雕展,梁平正為使其參展作品能儘量達到主 辦單位要求的45件以上,原告亦認參展有助於作品之出售, 雙方乃於103 年4 月21日簽立「藝術品借出展覽合約書」( 下稱展覽合約書),由原告出借系爭8 件作品以為充數,展 期則由梁平正自行決定。是原告確實為系爭8 件作品之所有 權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以系爭展覽合約書內容,推論原告與梁平正間為使用



借貸關係,與占有改定之法律關係二者已有矛盾,並認原告 提起本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系爭8 件作品依協議書第 2 條約定,於102 年2 月20日簽立協議書時,所有權已歸屬 原告所有,雙方再依協議書第3 條約定將系爭8 件作品存於 梁平正處,原告即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8 件作品之所有 權甚明。至於原告是否依使用借貸關係將系爭8 件作品借與 梁平正參展,與原告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所有權之事實無涉 ,縱原告與梁平正間借出展覽係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然 雙方亦得以占用改定方式以代交付,二者並無矛盾之處。 ⒉被告抗辯原告對梁平正之票據債權,因未於法定期間內提示 附表二所示6 張支票,對背書人即梁平正喪失追索權云云。 蓋按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執票人仍享有利益償還請求 權15年時效,且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僅取得時效抗辯權,而非債務自始消滅,故債務人仍為履行 給付者,其給付自屬有理由。且除持有支票外,原告與梁平 正因李王凰女轉讓債權,有實際債權存在,債權仍為有效。 ⒊被告雖指稱協議書乃原告臨訟杜撰云云;惟其僅以103 年5 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查封筆錄作為爭執原告所有權之依 據,然詳究上開筆錄製作時,梁平正本人並無在場,僅由電 話詢問方式,並未提示作品供梁平正一一指認,展覽作品亦 多達37件,梁平正無法清楚說明其所有權歸屬亦屬合理;且 該筆錄第8 點第1 項亦僅記載「…債務人未否認該參展作品 為其所有」,而非「債務人指認該參展作品為其所有」,自 無法以該查封筆錄作為梁平正為系爭8 件作品所有權人之依 據。
㈣並聲明:
⒈鈞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279號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所提出協議書、展覽合約書形式不爭執,但否認內 容之真正,由下可知:
⒈原告主張基於占有改訂之法律關係,對系爭8 件作品有所有 權,惟依展覽合約書內容觀之及第10條第1 款載明「藝術品 於友誼無償借展,…」,原告與梁平正似乎應為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二者已有矛盾,原告是否曾對系爭8 件作品實施 占有,並交付梁平正,亦或從未對系爭標的實施直接占有, 已有疑義,其應對系8 件作品具有所有權應提出證明,否則 即有不適法。再者,原告主張其與梁平正就系爭8 件作品為 占有改定關係,但雙方約定將系爭8 件作品暫存於梁平正



處所,何以上開展覽合約書第6 條又載明「藝術品經乙方( 即梁平正)接手後,由乙方付完全保管責任」,第10條約定 「由乙方負擔運費及其他費用」,展覽合約書存有諸多疑點 ,應係臨訟杜撰,不足為採。
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於103 年1 月20日即已函文邀請 梁平正參與「2014木雕藝術創作采風展─當代木雕名家邀請 展」,展覽期間為103 年4 月9 日至103 年6 月4 日,依常 理而言,梁平正應於103 年4 月9 日前就將所有參展標的運 至苗栗縣三義木雕博物館以完成佈展作業,惟原告所提出之 展覽合約書第5 條卻載明借出其間為103 年5 月1 日8 時起 至同年月30日17時止,與上開展覽期間顯然不符;另展覽合 約書所簽立之日期為103 年4 月21日,亦晚於開始展覽日, 實與經驗法則相悖。
⒊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上午,至苗栗縣三義木雕博物館查封 系爭8 件作品,期間曾與梁平正電話聯繫,梁平正並未否認 系爭標的為其所有,若協議書為真實,梁平正自應當場向執 行法院為否認之意思表示,並迅即通知原告到場以保權益, 惟梁平正並未為之,卻於查封後由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可證 所告所提之協議書、展覽合約書並非真實。
梁平正背書之6 紙支票,所載發票日分別為85年12月30日、 86 年1月8 日、同年1 月30日、同年2 月8 日、同年3 月8 日、同年3 月30日,均未有票據交換之磁印提示紀錄,顯見 該6 紙支票均未提示請求付款,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 132 條規定,原告對梁平正之票據債權,因未於法定期間提 示,而對背書人梁平正喪失追索權,請求權自始不發生,何 來以系爭標的抵償債務之協議。又原告主張之票據法第22條 第4 項利益返還請求權,只就持票人對發票人及承兌人有此 權利,對背書人並無適用。
㈢證人梁平正於庭訊作證時,對於102 年2 月20日簽立協議書 之細節記得相當清楚,卻對103 年4 月間之展覽時間、運送 展覽作品的細節為何與系爭展覽合約書矛盾卻推說忘記了, 顯有避重就輕之嫌。另訴外人李王凰女於訊問中表示其欠原 告約5 、600 萬元,卻讓予原告系爭6 張金額合計911 萬元 之支票債權,亦與社會常情不符。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經兩造於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5頁正 、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519 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命訴外人 劉梅、梁平正連帶給付被告10,713,515元及至86年12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75計算之利息,並查封系爭作 品。
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於103 年1 月20日發函邀請梁正 平參加『2014木雕藝術創作采風展-當代木雕名家邀請展』 ,其中參展作品包含系爭作品。
⒊訴外人梁正平於85、86年間在以吳怡珍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 所示之6 張支票上(即原證3 )為背書行為,金額共計9,11 0,000 元。
⒋原告、梁正平及李王凰女於102 年2 月20日協議書約定將系 爭作品所有權移轉於原告抵償梁正平的債務,兩造對該協議 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⒌原告與梁正平於103 年4 月21日就系爭作品簽立展覽合約書 ,約定原告同意將系爭作品出借於梁正平,展期自103 年5 月1 日8 時起至103 年5 月30日17時止,兩造對該展覽合約 書形式上不爭執。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梁正平是否存在911 萬元債權?亦即協議書所載內容 是否真實?
⒉原告是否於102 年2 月20日取得系爭作品之所有權? ⒊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279號附表一所示系爭8 件作品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 51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並查封系爭8 件作品。而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曾於 103 年1 月20日發函邀請梁正平參加『2014木雕藝術創作采 風展-當代木雕名家邀請展』,其中參展作品包含系爭8 件 作品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 光局103 年12月26日苗文博字第1030012832號函及所附展覽 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27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應堪 認為真。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 件作品係其於102 年2 月20日 已與梁平正約定讓與所有權讓已抵償債務,並簽立協議書, 自斯時其已為系爭8 件作品之所有權人,嗣苗栗縣政府國際 文化觀光局邀請梁平正展覽木雕作品,梁平正向其出借系爭 8 件作品,並訂有展覽合約書,故其確實為系爭8 件作品之



所有權人;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協議書、展覽合約書之形式真 正,惟否認其內容真實性,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 厥為:⒈原告對梁正平是否有911 萬元債權?亦即協議書所 載內容是否真實?⒉原告是否於102 年2 月20日取得系爭8 件作品之所有權?⒊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279 號附表一所示之系爭8 件作品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 理由?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行政執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第三人異議之訴之 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 標的物之執行行為。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 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 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是原告主張系爭動 產為其所有,而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對債權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㈢本件爭點:原告對梁正平是否有911 萬元債權?亦即協議書 所載內容是否真實?原告是否於102 年2 月20日取得系爭8 件作品之所有權?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279號 附表一所示之系爭8 件作品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 由?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曾借貸現金給梁平正夫妻,並透過李王凰女交付 由吳怡珍(即梁平正之配偶)簽發、梁平正背書之如附表二 所示之6 紙支票等情,業據證人梁平正於審理中證稱:是我 太太叫我在這6 張支票(即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書,共 積欠原告9 百多萬元。有簽這份協議書,當時原告跟李王凰 女開車來要債,因當時我沒有現金,現場剛好有8 件作品, 我說如果有人想買,就介紹給原告去談,原告當時沒有講話 ,因為當時快展覽,作品要拿出來展覽,我整理好在交給你 ,103 年5 月展覽,所以我一直拖,沒有將這8 件交給原告 ,期間,原告有打電話催我交付作品,我會拖是因為怕自己 展覽的作品不夠。102 年2 月20日簽協議書時,就把這8 件 作品所有權交給原告。是因為作品有一般行情,所以我才說 大概抵6 百萬元債務,協議書是我寫的,因為原告並沒有講 什麼,我並沒有把這6 百萬元金額寫進去,協議書後面圖案 是我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至72頁反面)。證人李 王凰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怡珍向伊借錢5 、6 千萬元, 我就跟原告調5 、6 百萬元。後來,我沒有錢,就把支票轉



給原告,要原告自己去要,有一天原告要帶我去證明支票是 我轉給他,要去跟債務人討債102 年2 月20日有聽到原告跟 梁正平說這8 件作品要抵債,我只聽到因為當時我向原告調 現5 、6 百萬元都沒有利息,所以才去當見證人。吳怡珍是 拿支票向我借錢,借錢時背書都已寫好,我向原告周轉現金 時沒有拿支票去,是後來原告向我要錢時,我才給他這6 張 支票,要他自己去要錢。這6 張支票當時吳怡珍跟我保證後 拿現金換回,要我不用去兌現,所以才沒有提示等語(見本 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反面)。互核證人梁平正李王凰女 之證詞,並無歧異矛盾之處,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6 紙支票 、協議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8、39至40頁),顯 見協議書所載內容確屬真實,應堪採信。益證於102 年2 月 20日原告與梁平正簽立協議書時,雙方確實同意以系爭8 件 作品日後賣得之價金抵償債務。
⒉觀以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103 年12月26日苗文博字第 1030012832號函及所附展覽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 49頁),可知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內部單位博物管理 科擬舉辦「2014年木雕藝術創作采風展- 當代木雕名家邀請 展計畫書」,於102 年12月27日上簽呈予主管機關,展出時 間:自103 年2 月12日至104 年2 月8 日,並於103 年1 月 20日苗文博字第1030000594函通知邀請梁平正參展(展期自 103 年4 月9 日至6 月4 日);再參以證人梁平正於本院審 理證稱:於102 年2 月20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時,苗栗縣政 府早已通知參展,後來才正式函文選檔期。因為當時快展覽 ,作品要拿出來展覽,我整理好再交給原告,103 年5 月展 覽,所以我一直拖,沒有將這8 件交給原告,期間,原告有 打電話催我交付作品,我會拖是因為怕自己展覽的作品不夠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72頁正面),顯見證人梁平正 於收到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103 年1 月20日苗文博字 第1030000594函文邀請參展前,確已獲知苗栗縣政府國際文 化觀光局邀請2014年之木雕展。再參諸協議書第3 條約定: 「三方同意書此8 件作品暫存於甲方(指梁平正)處,並由 甲方負責銷售,其所得價金得以抵部分債務,剩餘欠款再議 」,足證證人梁平正其將系爭8 件作品暫放由其保管,其用 意應係為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2014年度木雕藝術創作 參展用;衡情債權人將債務人之動產抵償債務,債權人為避 免債務人將動產擅自隱匿,大都搬遷自行保管,而上開協議 書明確記載系爭8 件作品所有權即日起歸原告,並同意暫放 由債務人(即梁平正)保管,應係如證人梁平正所證述系爭 8 件作品暫放由其保管,其用意應係為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



觀光局2014年度木雕藝術創作參展用乙節,尚屬合理,應堪 採信。準此,於102 年2 月20日原告與梁平正簽立協議書時 ,是時起原告即取得系爭8 件作品之所有權,並以占有改定 方式取得系爭8 件作品之所有權甚明。
⒊承上,原告與梁平正於102 年2 月20日已協議將系爭8 件作 品之所有權歸屬原告,則梁平正再向原告借貸展覽,於103 年4 月21日與原告訂定展覽合約書,亦屬合理。且細譯展覽 合約書第1 條約定:所有借展作品均為梁平正先生所創作, 由本人(即指原告)永久收藏擁有,…。第5 條期間限定: 自103 年5 月1 日8 時起至103 年5 月30日17時止,若乙方 因故拖延藝術品歸還,超過一日每日以清單(第8 條- 附件 二)總價之百分10計算作為延誤罰金,是倘若原告與梁平正 無債權債務存在及102 年2 月20日簽立協議書之情形下,其 等2 人就系爭8 件作品出借展覽,又何需再訂立展覽合約書 釐清其等雙方法律責任。又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邀請 梁平正木雕參展時間係在103 年4 月9 日至6 月4 日,然據 證人梁平正證述:原則上應該是2 個月展覽期間,應該是4 、5 月或5 、6 月,因為原告沒有意見,所以展覽合約書就 這樣寫。展覽時間我忘記,應該是以函文為準等語(見本院 卷第72頁正面)。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觀光局邀請梁平正木 雕參展時間係在103 年4 月9 日至6 月4 日,雖原告與梁平 正間之展覽合約書出借展覽期間為103 年5 月1 日8 時起至 103 年5 月30日17時止,二者之展覽期間不同,惟原告與梁 平正間出借系爭8 件作品展覽期間,是私人間自由約定,尚 難因其者展覽期間不同,即遽認原告與梁平正間之展覽合約 書有虛偽不實之處;且被告亦不爭執展覽合約書形式真正, 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展覽合約書有不實之處, 是被告僅以展覽合約書所載展覽期間與苗栗縣政府國際文化 觀光局邀請梁平正木雕參展時間不同,即認展覽合約書乃臨 訟杜撰,難以採信。
⒋被告另辯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雖由梁平正背書,然均未 提示請求付款,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32 條規定,原 告對梁平正之票據債權,因未於法定期間提示,而對背書人 梁平正喪失追索權,請求權自始不發生云云;然按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規定之利得償還請求權,係基於票據時效完成後 所生之權利,與票據基礎原因關係所生之權利各自獨立,故 執票人於未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之期間行使利得償還請 求權時,發票人或承兌人不得以原因關係所生權利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為抗辯(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亦即指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執票人



仍享有利益償還請求權15年時效,且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時效抗辯權,而非債務自始消滅 ,故債務人仍為履行給付者,其給付自屬有理由;且原告除 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6 張支票外,原告與梁平正間債權債務 亦因證人李王凰女轉讓債權,而有債權存在,債權仍為有效 ,是被告為此辯解,難以採信。
⒌被告另辯以:被告於103 年5 月29日上午,至苗栗縣三義木 雕博物館查封系爭8 件作品,期間曾與梁平正電話聯繫,梁 平正並未否認系爭標的為其所有乙節;惟該查封筆錄雖有記 載「另經館方、債權人與債務人電話之聯絡,債務人未否認 該參展作品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梁平正 當時並未在場,執行單位並未提示作品供梁平正一一指認, 且展覽作品亦多達37件,而系爭8 件作品僅其中一部分,梁 平正顯無法一一清楚說明其所有權歸屬,是梁平正當時會承 認參展作品為其所有,亦合乎常情,故尚難僅筆錄記載梁平 正未否認參展作品為其所有,即遽認系爭8 件作品未有梁平 正轉讓所有權以之抵償債務之情形,而未不利之認定。 ⒍被告雖堅詞否認協議書、展覽合約書內容均係原告臨訟杜撰 …等語如上。惟查,被告雖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1279 號強制執行程序指封如附表一所示系爭8 件作品為訴外人梁 平正所有,但迄今仍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如附表一所示8 件 作品係梁平正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又被告所為對於原告上 列主張之諸多質疑,純係被告片面之猜測,復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所為不利於原告之質疑為何事實?是被告所為之上列抗 辯,核屬無據,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系爭8 件作品既為原告所有,則原 告就執行標的物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8 件作品即有足以排除 被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作品強制 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名稱 │材質│ 尺寸(CM/ 長 │創作年代│ 法院鑑價 │
│ │ │ │ 寬高) │ │(新臺幣) │
├──┼───┼──┼───────┼────┼──────┤
│1 │頭燈魚│櫸木│240 ×100 ×98│2011年 │1,700,000 元│
├──┼───┼──┼───────┼────┼──────┤
│2 │面具 │櫸木│80×65×133 │2010 年 │410,000 元 │
│ │2013-2│ │ │ │ │
├──┼───┼──┼───────┼────┼──────┤
│3 │面具 │櫸木│50×25×88 │2007年 │90,000 元 │
│ │2013-3│+ 樟│ │ │ │
│ │ │木 │ │ │ │
├──┼───┼──┼───────┼────┼──────┤
│4 │黑豹 │櫸木│263 ×115 ×70│2007年 │1,800,000 元│
├──┼───┼──┼───────┼────┼──────┤
│5 │非書 │梢楠│50×40×20 │2004年 │90,000 元 │
│ │2013-1│ │ │ │ │
├──┼───┼──┼───────┼────┼──────┤
│6 │非書 │櫸木│42×28×20 │2006年 │90,000 元 │
│ │2007 │ │ │ │ │
├──┼───┼──┼───────┼────┼──────┤
│7 │非書 │櫸木│94×46×33 │2006年 │120,000 元 │
│ │2013-2│ │ │ │ │
├──┼───┼──┼───────┼────┼──────┤
│8 │褲火 │樟木│66×36×70 │2008年 │180,000 元 │
├──┴───┼──┴───────┴────┴──────┤
│ 合計 │4,480,0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 │日期(年月│金 額 │①發票人 │
│ │ │日) │(新臺幣) │②背書人 │
├──┼─────┼─────┼──────┼─────┤




│1 │DE0451719 │85.12.30 │400,000元 │①吳怡珍
│ │ │ │ │②梁平正
├──┼─────┼─────┼──────┼─────┤
│2 │DE0451748 │86.01.08 │530,000元 │①吳怡珍
│ │ │ │ │②梁平正
├──┼─────┼─────┼──────┼─────┤
│3 │DE0451720 │86.01.30 │1,000,000元 │①吳怡珍
│ │ │ │ │②梁平正
├──┼─────┼─────┼──────┼─────┤
│4 │DE0451739 │86.02.08 │180,000元 │①吳怡珍
│ │ │ │ │②梁平正
├──┼─────┼─────┼──────┼─────┤
│5 │DE0451734 │86.03.08 │6,000,000元 │①吳怡珍
│ │ │ │ │②梁平正
├──┼─────┼─────┼──────┼─────┤
│6 │DE0451721 │86.03.30 │1,000,000元 │①吳怡珍
│ │ │ │ │②梁平正
├──┴─────┴─────┴──────┴─────┤
│ 合 計:9,11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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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