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李莊淑美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 告 匯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郁玲
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林啟名
訴訟代理人 林琦恩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匯吾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匯吾國際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與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各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但其中 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嗣因原告斟酌如僅一部請求,恐中斷時效之效果不當然及於 殘額(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參照),乃以 民國103年1月2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 3,257,286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以103年 12月1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備位聲明:「①被告匯吾 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匯吾
公司負擔。」,復於104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先位聲 明之金額為「2,325,224元」,並變更該聲明為「被告等應 各給付原告2,325,224元,及自103年1月27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但其中如有一被告 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依前開說明,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93年3月1日起向祭祀公業廖廷興承租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全部,並於斯日起於上開土地上出資約625萬 元興建一層鋼骨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00 000號及230-5號。嗣被告匯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匯吾公司 )自96年6月16日起,向原告承租上揭門牌號碼為台中市○ ○區○○路00000號建物,並於97年起加租另一門牌號碼為 台中市○○區○○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 倉庫使用。
㈡查系爭建物出租時,原告僅提供檢驗合格之大同三相三線機 械式電表及電源分路開關箱,其餘電線、插座、電氣設備等 等,均為被告匯吾公司依據需求所自行搭設。詎料,系爭建 物於101年8月2日上午9時許,疑似因電力系統發生強大電壓 驟升,產生電弧火花,致發生火災;或因被告匯吾公司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妥善維護使用系爭230-4號建物電表或接線 端子等,致接觸不良引發火災,或因存放大量塑膠易燃物品 而導致火災搶救困難、倉庫內未依法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或因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所生產、製 造之相三線機械式電表(規格110/220V 50【150】A)設計或 製造不良致引發火災造成損害。本件火災發生後,原告曾數 度與被告匯吾公司協調,惟被告匯吾公司卻辯稱火災係可歸 責於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提供之 電氣設備,故拒絕賠償。被告匯吾公司並已於102年6月25日 向台北地方法院對台電公司提出訴訟求償,惟台電公司則主 張係因電表接線端子接觸不良,其應向製造人求償云云。 ㈢原告對本件被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對被告匯吾公司: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外,另依據兩造租賃契約書第五條危險負擔前段約定: 「乙方(即被告匯吾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 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情形發生者外,因乙方之 故意、過失毀損房屋,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失火焚 毀者,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雖民法第434條所定承
租人之失火責任,以重大過失為限,惟該規定,非不得以 約定加重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民事判決參 照)。況被告匯吾公司為企業經營者,營業額高達數千萬 元,非一般弱勢承租人,自無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餘 地,而應按雙方約定,由被告匯吾公司就系爭房屋之失火 ,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責任。
⒉原告對被告台電公司: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外, 另依據民法第191-1條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責任。查本件原 告與被告台電公司有成立契約關係,由其提供電力供承租 人即被告匯吾公司使用,並由被告匯吾公司向被告台電公 司繳納電費,故原告與被告台電公司間係存在契約關係。 至於被告台電公司所提供之電能,雖無一定形體,但仍屬 上開規定之「商品」。
⒊原告對被告大同公司: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外, 另依據民法第191-1條規定負商品製造人責任。 ㈣關於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依據系爭建物承攬人所出具之證明 書(被證11)可知,原告於93年興建系爭建物時,實際支出 625萬餘元,復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建築中第一類 「商店」或「不屬下列各項之房屋」中「金屬建造(有披覆 處理)」之耐用年數為20年,系爭建物於93年6月建造完成 ,至101年8月發生火災時,歷時8年,應僅折舊38%(計算 方式:8/20+ 1=0.38)。折舊後之現值為3,875,000元(計 算式:625萬×【1-38%】=387萬5000元)。上開3,875,000元 之金額,扣除將來保險給付376,860元,原告尚得請求3,498 ,140元,惟依據被告匯吾公司所提出之建築物理算金額分配 表上面之理算金額,係以2,325,224元作為房屋價值,原告 亦同意以此金額作為本件先位聲明之數額,利息起算日為自 103年1月27日之翌日起算。又依據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 出具之理算報告書第十頁記載:「焚餘物之殘餘價值由被保 險人請殘值商回收,回收價合計為新台幣2,500,000元(建築 物:新台幣700,000元、營業生財:新台幣300,000元、貨物 :新台幣1,500,000元),而該筆款項則交付被保險人,並於 理算時從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惟查被告匯吾公司並非系 爭台中市西屯區中清路230-4、230-5等兩棟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是被告匯吾公司擅自出售建物殘餘物予殘值商,顯為無 權處分,其明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仍受領70萬元,應按民法 第182條第二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 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 應賠償。」,返還70萬元予原告,並自101年11月30日起(
即理算報告書作成日期)加計利息,一併償還。另被告匯吾 公司亦曾向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坦承系爭建物係由原告 與第三人劉明龍所興建,而第三人劉明龍於103年12月間將 系爭建物之權利轉讓予原告,且原告於取得第三人劉明龍讓 渡書後,已與台中市祭祀公業廖廷金興達成和解,並給付 107萬元予地主,故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唯一權利人,謹此陳 報。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2,325,224元,及自103年1月27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其中如有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 責任。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匯吾公司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匯吾公司負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本件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①查原告係於93年間以興建不動產為目的向祭祀公業法人 台中市廖廷興承租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並於同年3月間以625萬餘元由第三人林慶昌承攬系爭建 物興建工程,是依常情系爭建物應即為原告所興建,否 則不會大費周章,預先承租房屋坐落基地,並以數百萬 元鉅款興建房屋。
②再者,系爭建物為原告所出面出租,倘原告非系爭建物 所有權人,豈非甘冒無權處分、無權管理之違約風險。 且原告向被告匯吾公司收租期間從未有第三人主張系爭 建物非原告所有,益徵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無疑。 ③倘被告匯吾公司認系爭建物非原告所有,則應提出第三 人主張所有權或對原告排除侵害等積極事證,不宜僅以 原告曾於另案主張尚有其餘出資人(實係不欲當場作出 和解決定之藉口)等語,即認原告非所有權人。 ⒉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可歸責於被告台電公司,蓋系爭建物係 於101年8月2日上午9時7分發生火災,查同一時間,與系 爭建物為同一餽線之同一電桿(即HM20餽線FE 89桿)供 電區中門牌為台中市○○區○○路000號之建物,亦發生 火災,但非受系爭建物延燒所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上開兩起火災,依據台中市消防鑑定書結論,均不排除電 氣原因為起火原因。復依據被告匯吾公司委託Burgoynes
公司調查火災報告結論,明確認定因被告台電公司電力系 統發生強大電壓驟升,產生電弧火花,致發生火災。是依 常情,如非被告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壓異常,兩幢建物於 同一時間因電氣因素起火燃燒之可能性微乎其微,幾近不 可能。況系爭建物與另棟台中市○○區○○路000號建物 ,確實屬於同一餽線之同一電桿所供電,益證系爭建物係 因被告台電公司所供應之電壓異常而起火燃燒。且被告台 電公司為電業專業公司,對於上開兩幢建物為何同時因電 氣因素起火之巧合,至今仍無法提出解釋,亦有可疑。 ⒊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亦可能可歸責於被告匯吾公司。退步言 之,如系爭火災不可歸責於被告台電公司,因台中市消防 局火災鑑定報告起火點為系爭建物西南側電源配線處(標 示牌1,即照片74),輔之以台中市消防局現場照片73顯 示電表底座銅質接線端子背面附近受熱燒熔嚴重等情,以 此研判,即可能因電表端子接觸不良致電線走火。查系爭 建物出租期間,原告因已交付系爭建物及附屬設備(例如 電表)予被告匯吾公司管理使用,被告匯吾公司為實際使 用人及管理人,本應注意系爭建物內之電路使用安全性, 並應隨時或定期檢查、維護電源線路,防止電源線短路起 火釀成火災,卻未注意上開電表端子有接觸不良現象,致 短路起火。再加上被告匯吾公司應避免在容易起火處附近 存放大量易燃物品,以免加速火勢蔓延,其卻貪圖方便, 在電表及配電箱附近大量堆置紙箱、木質棧板(參照片59 、61)等易燃物質,致火勢一發不可收拾。況查,系爭火 災被害人蔡協進、許水秀、廖本豊等人,亦認為被告匯吾 公司除未注意電氣設備電源線路等安全,亦未配置適當滅 火裝置,故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經檢察署 予以不起訴處分,但因告訴人再議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亦可證被告匯吾公司既應負責電源 開關電氣設備之檢修維護,如疏忽懈怠而引發火災,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亦可能可歸責於被告大同公司。再退萬 步言,如認系爭火災非被告台電公司或匯吾公司所引起, 則因台中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起火點為系爭建物西南側 電源配線處及電表底座銅質接線端子,而上開電表為被告 大同公司所生產製造。因台中市消防局鑑定系爭火災發生 原因為電氣因素,如系爭火災既非被告台電公司所供電壓 電流所致,復與被告匯吾公司之使用維護無關,即有可能 為被告大同公司所設計製造之產品,發生瑕疵或故障,致 短線走火。蓋因產品設計或製造不良致設備過熱因此自燃
而延燒之火災,時有所聞。復按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 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 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亦規定甚詳。本件火災事故起火 點既然是被告大同公司所提供之電表,即有可能因該電表 端子設計不良致過熱因此自燃而延燒。且被告亦未能舉證 證明系爭電表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期待之安全性,從而被告大同公司應依據同法第7條 第3項之規定,就本件火災事故所產生之損害,負賠償責 任。
⒌至於被告匯吾公司抗辯應以扣除殘值後之理算金額為準云 云,容有誤會,蓋:
①按理算,係指理算人員或公證人就索賠案件對理賠金金 額進行計算,係從保險理賠之角度計算金額,並非以建 物實際價值角度計算。
②再者,系爭建物殘值70萬元,已由被告匯吾公司自回收 商處取得(同原證六第二頁上方),是原告未得分毫, 自不應予以扣除。
③末依公證理賠報告書(原證七)中竟就重建工程、結構 體工程等基礎必要工程,理算金額為「0」,令人匪夷 所思。且折舊比例高估為70%,與被告匯吾公司廠辦整 修工程「4.88/20+1」(即23%,分母以耐用年數20年計 )前後矛盾,故不足採。
⒍原告對被告台電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03年9月11日函覆所使 用之變壓器資訊等,無意見。另依據台中市○○○○○○ ○○○○○○○○○○○○○○○路00000號『匯吾國際 有限公司』倉庫外西北側裝設之監視器畫面顯示於案發當 日9時7分27秒左右,中清路230-4號倉庫西南側處有火光( 花)產生,於9時7分29秒左右,火勢瞬間擴大。」、第五 頁指出:「火災調查人員清理中清路230-4號『匯吾國際 有限公司』倉庫西南側附近,電源分路開關箱箱體上方烤 漆浪板牆面高溫燒毀破損,電源分路開關箱箱體附近烤漆 浪板牆面有電線碰觸烤漆浪板牆面造成短路高溫燒熔破損 跡象;…附近遺留電表電源側與負載側電源配線絕緣披覆 燒失裸露銅線(絞線)熔斷燒毀嚴重,且熔斷處有疑似短路 熔痕,蒐證採樣疑似短路熔斷燒毀電源配線(絞線),會同 關係人封緘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造成導線熔斷之原因 ,鑑定及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 通電痕相同。」,並研判本起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電氣設 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而短路係兩極直接碰觸,產生
放電現象,引起火花及熱,至於為何會兩極直接碰觸,可 能係導線因為過載而使絕緣被覆熔融,或是因為導線受外 力損傷而造成絕緣被覆破損,其結果均可能使通電中的兩 條裸露銅線發生短路,而短路瞬間會產生火花,當短路火 花能量夠大時,即可能引燃附近的可燃物,而產生火災, 此有中央警察大學「火災原因鑑定技術提昇與第三公正機 構合作模式之研議」委託辦理案期末報告中所進行之實驗 可知。上開導線短路起火再現實驗瞬間所產生極大的電弧 火花,與本起火災事故監視器畫面9時7分27秒及29秒所顯 示之畫面近似。是以短路原因,既可能係導線因為過載而 使絕緣被覆熔融,或是因為導線受外力損傷而造成絕緣被 覆破損,惟不論何種原因,均可歸責於被告匯吾公司用電 不當(應注意線路過載易導致電線絕緣高溫燃燒破壞後發 生短路火花)或電線維護不當(應注意電線有無不當折拉 、高溫裂化、潮濕腐蝕或因遭咬囓而破損導致容易發生短 路火花)所致。
⒎被告匯吾公司於承租系爭第230-4號建物之初,即自行施 設電源分路開關箱及電源線等:
①查系爭建物西南側電源分路開關箱附近之電源線,應為 被告匯吾公司於承租之初,自行施設,以符合使用需求 ,此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出具之理算報告書第7頁記載 :「被保險人(即匯吾公司)曾二度整修建築物,我們依 被保險人提供整修之原始估價單及付款紀錄,推算整修 完成時間作為折舊計算基礎。」,其中整修之內容,包 括電源線、開關箱等水電工程。而原告係於96年6月16 日先出租門牌第230-5號建物予被告匯吾公司,於97 年 起再出租系爭第230-4號建物,故被告匯吾公司進行兩 次整修。
②又查系爭建物由被告匯吾公司承租作品管室使用,此有 被告匯吾公司委託Burgoynes公司火災調查報告節本可 稽,其中載明「前方倉庫(即第230-4號建物)…另外有 一個小的單獨房間作為品管室」甚明。而華信保險公證 人有限公司出具之理算報告書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記載: 「參、品管室整修工程」、「四、水電工程」、「1.電 源線及開關盒NPB(應為NFB之誤:依華信保險公證人有 限公司理算報告書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貳、廠辦整修工 程」、「四、水電工程」記載「8、NFB開關」,而「NF B」為水電師父慣常用語,即無熔絲開關,且配電專有 名詞中,查無「NPB」之術語,故上開品管室水電工程 中關於「NPB」之記載,當屬「NFB」之誤)」、「1式
16,966元」等,足徵被告匯吾公司承租系爭建物時,即 自行更換電源開關分路箱內之「無熔絲開關」及附近電 源線。
③被告匯吾公司空口否認更換系爭建物之電源線及無熔絲 開關,不但與其曾提供予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之估 價單據不符,且與其向Burgoynes公司進行火災調查時 陳稱之內容矛盾,應不可採。另查被告匯吾公司於104 年1月27日民事答辯(二)狀所提被證六之宣誓書,非 民事訴訟法上之書證,且該宣誓人未經到場訊問並具結 ,亦不屬民事訴訟法上「證人」此一證據方法,故不可 採;況且,其宣誓書中第二點所稱之「另行設置小型電 源開關箱」云云,惟台中市消防局現場調查物品配置圖 及現場照片,卻未見宣誓書所稱之電源開關箱,顯見其 宣誓書所載與事實不符。
④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民事判決 認定:「依系爭房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系爭房屋 現場物品配置圖所示,230-4房屋於發生火災時內有3堆 手工具成品堆,而燃燒情形嚴重之西南側,東北側各有 外層以紙箱包覆之一大一小鐵製工具車;230-5號房屋 西南側為廁所,東北側有2台堆高機,且有一外層以紙 箱包覆之鐵製工具車,屋內除有貨架及鐵架外,其西北 側與西南側則為2間辦公室、會議室及機房所在,堪認 原告於承租後,為便於上述工具車、堆高機使用與置放 貨物倉儲、機房、辦公室,或如原告所述230-4房屋為 品管室之用途,以利己使用,就系爭房屋自會進行相關 所需電源線路之配置。」。另據台中市消防局火災鑑定 報告起火點為系爭建物西南側電源配線處(標示牌1, 即照片74),而該電源配線,既為被告匯吾公司所施作 ,並管理、使用,則被告匯吾公司本應隨時或定期檢查 、維護電源線路,防止電源線短路起火釀成火災,卻未 注意致短路起火,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⒏依據台中市消防局火災鑑定報告,系爭建物起火點及起火 原因為「電源配線」,而非「電表」或「電源分路開關箱 」:
①依台中市○○○○○○○○○○○○○○○○○○○○ ○○○○○○路00000號『匯吾國際有限公司』倉庫西 南側附近,電源分路開關箱箱體上方烤漆浪板牆面高溫 燒毀破損,電源分路開關箱箱體附近烤漆浪板牆面有電 線碰觸烤漆浪板牆面造成短路高溫燒熔破損跡象;…附 近遺留電表電源側與負載側電源配線絕緣披覆燒失裸露
銅線(絞線)熔斷燒毀嚴重,且熔斷處有疑似短路熔痕, 蒐證採樣疑似短路熔斷燒毀電源配線(絞線),會同關係 人封緘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造成導線熔斷之原因, 鑑定及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 通電痕相同。」,並研判本起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電氣 設備引燃火警之可能性較大。
②至於被告匯吾公司所稱:「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 18頁記載:研判…230-4號…倉庫西南側標示處1附近為 起火處」,與鑑定報告書所認定電源分路開關箱「附近 」之電源配線短路熔斷引燃火警之結論一致,被告匯吾 公司卻斷章取義,主張起火處為「電源分路開關箱」及 背面之「電表」,實不足取。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匯吾公司:
⒈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訴請被告匯吾公司 向其賠償系爭建物滅失及租金利益減少之全部損害,並無 理由:
①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無法由登記資料確認 真正所有權人。惟據原告於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協 調和解事宜時,曾陳稱:「系爭建物之真正出資人尚有 2 人以上,因此其無法就系爭建物之事宜為任何決定」 等語,有關原告就系爭建物究竟有何物上權利,容有疑 問。
②另依據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至債權的請求權。 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 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害時。 (參照民法第196條、第215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顯見即使 原告為建物出資人之一,亦不得為自己請求全部之損害 賠償。
⒉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可歸責於被告匯吾公司,原告主張依兩 造租賃契約第5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匯吾公司賠償其損害云云,並無理由: ①依原告提出之Burgoynes公司火災調查報告(參原證三 )結論,明確認為起火原因係因本件共同被告台電公司 之供電設備發生強大電壓波動所致,故被告匯吾公司並 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⑴該調查報告於「6.討論」及「7.結論」兩節均記載: 「證人,監視錄影帶和物理證據都無疑證明在天佑龍 公司和匯吾公司裡的起火原因起於主要供電的強大電
壓波動流至兩處現場。」(原證三第9、11頁)。 ⑵該調查報告亦明確認定:「毫無疑問引起火災的電力 問題出在此區的公共電力供應」、「在我看來,這個 火災原因可以被歸咎於公用事業公司所提供外部電壓 波動所為,造成二處現場的損壞和火災。」(原證三 第10頁)。
②另依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偵字第18140號不起訴處 分書(該案係若干鄰近房屋所有人及關係人,對被告匯 吾公司代表人徐郁玲提起公共危險罪之告訴案件),認 定本件無法證明被告匯吾公司有何過失,亦不得逕認為 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器設備」,故被告匯吾公司 並無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⑴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另再就上開鑑定書所載之『 以電源配線電器設備引燃火警可能性較大』究何所指 函詢消防局,該局函覆略以:台電公司供電是否異常 ,非屬該局權責。起火處附近之電表底座銅質接線端 子燒損嚴重,電表電源側與負載側電源配線絕緣披覆 燒失、裸露銅線熔斷燒損嚴重,尚以無法就該電器設 備燒損狀態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電源配線熔斷之原因 為何等語,復有該局102年6月7日中市○○○○0000 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此益徵被告所辯,尚非全 然無據。」。是以,既「無法就該電器設備燒損狀態 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電源配線熔斷之原因」,故尚不 得逕認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為「電器設備」。 ⑵該不起訴處分書復認定:「本件既然無法確認電源配 線熔斷原因為何,即無從完全排除其他可能之因素( 包括台電公司供電異常所致等等),自難僅因起火戶 為匯吾公司,逕認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有何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是共同被告台電公司 之供電異常既無法排除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即無 法證明被告匯吾公司代表人徐郁玲有何過失。準此, 原告對被告匯吾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③據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4月25日中市消調字第103001 7143號函,亦證本件未能查得系爭火災起火之真正原因 ,更未排除係共同被告台電公司供電電壓異常所致,自 不得遽令被告匯吾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前揭函說明二記載:「有關本市○ ○區○○里○○路00000號(檔案編號E12H02J2)及 中清路230號(檔案編號E12H02J1)火警案,於起火 處附近蒐證採樣之電源配線及分離式冷氣室內機電源
線均已熔斷燒損嚴重,尚無法就該電氣設備燒損狀態 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熔斷之原因為何,惟均係起火處 附近尋獲最明確客觀之火源跡證。」等語。
⑵由此可知,台中市○○○○○○○○○○○○○000 ○0○00○○○○○○○○○○○○○○○○路000號 火災之101年9月14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均僅 查出該二起火災之起火源,但未能查得起火之真正原 因,更未排除係共同被告台電公司供電電壓異常所致 ,自不得遽令被告匯吾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另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原告亦未舉證 證明被告匯吾公司有何不法侵害行為、該行為與系爭火 災間之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自無從令被告匯吾公司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⑤又查本件起火點之電表及電源分路開關箱位於系爭建物 內,惟被告於97年間加租系爭230-4號房屋時,上開電 力設備已是租賃物之一部分,故原告負有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之狀態及修繕之義務,此有民法第423條:「出 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 狀態。」及第429條第1項:「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 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等規定可按。 因此,縱使該設備為起火之原因,亦係因原告疏於盡其 出租人義務所致,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匯吾公司。 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所受損害金額 至多為1,625,224元,且尚應扣除將來保險給付376,860元 。蓋依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為系爭火災製作之「理算 報告書」後附「理算總表」之記載,系爭建物扣除殘值後 之理算金額(即損失金額)為2,421,924元。惟查其中之 「廠辦整修工程」及「品管室整修工程」均為被告匯吾公 司所出資,是該部分之損害為被告匯吾公司之損害,而非 原告之損害,該部分之將來保險給付亦應歸屬被告匯吾公 司而非原告,故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至多應為1,625,224元 ,且尚應扣除將來保險給付376,860元。 ⒋關於原告所主張:「系爭第230-4號建物西南側電源分路 開關箱附近之電源線,應為被告匯吾公司於承租之初,自 行施設」云云,並非事實,且與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無涉: ①查被告就起火處之「230-4號房屋」之電表及電源分路 開關箱並未為任何更動:
⑴經查,被告於96年間承租「230-5號房屋」、97年間 加租「230-4號房屋」,雖曾進行簡易室內整修,但
並未就原告設置於該二房屋之電表與電源分路開關箱 為更動,且因起火處之「230-4號房屋」僅係單純堆 放物品之倉庫而幾無用電,故原告上開主張純屬臆測 之詞,並無可採。
⑵原告前揭陳述援引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製作之「 理算報告書」及「建築物損失理算表」之記載為據云 云,亦有謬誤。蓋查上開文件並未記載整修之時間及 是否為「230-4號房屋」,自無從證明係與「230-4號 房屋」有關。原告主張其中記載之「品管室」即「23 0-4號房屋」、「NPB」應為「NFB」即無熔絲斷路器 之誤等云云,並無所據,僅為臆測之詞,自無可採。 依華信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製作之「建築物損失理算 表」雖載有「品管室整修工程」等語,惟查,所稱品 管室僅為「230-4號房屋」內東北側之一個小房間, 其所在位置與位於房屋西南側起火處之電表及電源分 路開關箱完全相反,故上開「品管室整修工程」完全 不涉及原告設置之電表及電源分路開關箱,自不可能 為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上開事實,有台中市政府消 防局101年8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4頁現 場照相位置圖及第70頁照片51、Burgoynes公司火災 調查報告第3頁記載:「前方倉庫也用於貯存,但是 另外有一個小的單獨房間做為品管室。」等可證。詎 原告竟偽稱「品管室」即「230-4號房屋」云云,顯 係指鹿為馬,與事實全然不符。
⑶當時承包「230-5號房屋」「廠辦整修工程」及「230 -4號房屋」、「品管室整修工程」之同一承包商楊政 興先生亦出具宣誓書,確認該工程並未就原告設置於 該二房屋之電表及電源分路開關箱為任何更動,而係 自原告設置之電源總開關箱(見「系爭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第72頁照片56,即被證5)另行接電、設置 電源開關箱供電,再由此接電至「230-4號房屋」東 北側之品管室,因此才會有相關水電施作項目。其原 因為原告設置之電源分路開關箱及內部之無熔絲開關 (NFB)有設備老舊、內部接線紊亂等問題,且非該 承包商所配接而不知其配接方式,又考量業主(即被 告)並非該設備所有人,故一般均不會加以更動,而 係另行施作。
②由上亦可知,「230-4號房屋」及「230-5號房屋」之主 要供電係來自原告自行僱工新設之電源開關箱,故原告 所設置於上開房屋之電源分路開關箱及電源線幾無使用
。參以系爭火災當日為颱風假,「230-4號房屋」內完 全無人用電,益證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之用電無關。 原告103年10月13日陳述意見狀空稱略以:「系爭火災 係因導線短路引起,不論短路原因為何,均可歸責於被 告匯吾公司用電不當或電線維護不當」等云云,實屬無 據。況查,起火處附近之電源線、電表及電源分路開關 箱等均為原告所設置,且自始即為「230-4號房屋」租 賃物之一部分,依法應由原告負維護義務,不容原告臨 訟任意藉詞推諉。
③原告所主張:「系爭火災起火點及起火原因為『電源配 線』,而非『電表』或『電源分路開關箱』」云云,更 屬扭曲事實:
⑴依台中市政府消防局103年4月25日中市消調字第1030 017143號函可證,本件未能查得系爭火災起火之真正 原因,此有該函說明二記載:「尚無法就該電氣設備 燒損狀態據以推斷或研判造成熔斷之原因為何」等語 可按。原告竟稱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電源配線云云, 顯係扭曲事實。
⑵系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4、18頁均記載:「 研判…230-4號…倉庫西南側【標示牌1】附近為起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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