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70號
TCDV,103,訴,170,2015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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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培根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李政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
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542,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925 元,尚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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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