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393號
TCDV,103,訴,1393,20150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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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
原   告 蔡 好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蔡淑惠
      蔡宏志
      蔡淳志
      蔡玲惠
      蔡瑛惠
      黃蔡東櫻
      黃蔡西桂
      王蔡南鶯
      林蔡南香
      蔡張葱
      蔡南弘
      蔡素貞
      蔡素珍
      賴蔡淑鈴
      吳美玉
      蔡承昌
      蔡眞理
      蔡琢卿
      蔡朱雀
      蔡朱葵
      蔡朱鈴
      蔡長河
      蔡銳星
      蔡占仁
      蔡美英
      陳朝枝
      張李淑
訴訟代理人 張美智
被   告 李長庚
      李中元
      李文元
      李仁元
      李富美
      李玲美
      李香蘭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標
被   告 李自立
      李宜娟
      李宜娜
追加被告  新城直樹即沈蔡慈美繼承人
      新城裕介即沈蔡慈美繼承人
      新城麗妃即沈蔡慈美繼承人
      新城裕祥即沈蔡慈美繼承人
      新城壽妃即沈蔡慈美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蔡張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張葱」。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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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