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393號原 告 蔡 好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蔡淑惠 蔡宏志 蔡淳志 蔡玲惠 蔡瑛惠 黃蔡東櫻 黃蔡西桂 王蔡南鶯 林蔡南香 蔡張葱 蔡南弘 蔡素貞 蔡素珍 賴蔡淑鈴 吳美玉 蔡承昌 蔡眞理 蔡琢卿 蔡朱雀 蔡朱葵 蔡朱鈴 蔡長河 蔡銳星 蔡占仁 蔡美英 陳朝枝 張李淑訴訟代理人 張美智被 告 李長庚 李中元 李文元 李仁元 李富美 李玲美 李香蘭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標被 告 李自立 李宜娟 李宜娜追加被告 新城直樹即沈蔡慈美繼承人 新城裕介即沈蔡慈美繼承人 新城麗妃即沈蔡慈美繼承人 新城裕祥即沈蔡慈美繼承人 新城壽妃即沈蔡慈美繼承人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被告「蔡張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蔡張葱」。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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