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267號
TCDV,103,訴,1267,2015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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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2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杏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繡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4年4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依法繳納上
訴裁判費。查如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其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7,382元,應徵上訴裁判
費5,9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正如上所述完整之上訴聲明;如
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係全部不服,並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上所述之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
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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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