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社區管理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154號
TCDV,103,訴,1154,20150520,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致富商學院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褘駿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洪峻涵
      施瓊珠
      吳惠華
      白金安
      歐諺蓁
      陳翰毅
      林泳志
      謝登貴
      李麗雲
      林月霞
      施玉春
      張如欣
      黃秀鈴
      楊沼淵
      張文麗
      林鈺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洪峻涵施瓊珠吳惠華白金安歐諺蓁陳翰毅林泳志謝登貴李麗雲林月霞施玉春張如欣黃秀鈴楊沼淵張文麗林鈺芸,分別為臺中市沙鹿區 臺灣大道7段432巷56、58、60、62、68、70、72、76、78 、80、82、86、88、90、92、96號房屋所有權人,其房屋 分別坐落於「致富商學院建案壹層平面圖(竣工圖)」所 標示 A1、A2、A3、A5、A6、A7、A8、A9、A10、A11、A12 、A13、A15、A16、A17、A18 等位置,建號分別為臺中市 沙鹿區晉江北段 484、483、482、481、480、479、478、 477、476、475、474、473、472、471、470、469 建號( 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2663、26



64、2665、2666、2667、2668、2669、2670、2671、2672 、2673、2674、2675、2676、2677、2678建號),乃德邑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邑公司)所興建之致富商學院 社區(下稱原告社區)建案之一部分,被告依法應為原告 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房屋之電力變壓器置放於 原告社區內,其電信線路亦占用原告社區機房空間,各房 屋亦均利用原告社區之污水系統進行排水,並使用原告社 區之網路頻寬,故被告自應負擔原告社區之管理費用。(二)被告雖以其等所有土地、建物均有各自獨立、完整之所有 權,並各有獨立之出入口,與原告社區建物並無構造或使 用上之區分所有關係,且被告並未使用污水、網路設備, 亦無安置電力變壓器、電信線路於原告社區土地上為由, 拒絕給付相關管理費用予原告。惟被告所有16棟建物之電 力變壓器,乃設置於原告社區之共用部分土地上,且被告 確有使用原告社區之網路設備、電信線路,另由「壹樓污 水平面圖(竣工圖)」及「羅布森現場構築式污水處理設 施詳圖」,可明確發見被告所有16棟房屋之污排水管與原 告社區其他建物之污排水管相連,且該16棟建物所排出之 污水,亦確實係由坐落於原告社區共用部分土地上如「壹 樓污水平面圖(竣工圖)」所標示編號 C、D、E之污水處 理設施進行處理,並非逕排至該16棟建物北側之排水溝內 。被告所有建物、土地與原告社區其他建物、土地間,存 有使用上具整體不可分性之共用部分,故被告所有建物及 其基地,與原告社區之其他建物及其基地,均應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但被告拒絕參加本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且未繳納社區管理費(被告認為並非原告社區之一部 分),原告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 利。
(三)茲因被告取得其建物之時間不一,為公平起見,爰依被告 建物之面積及取得建物後使用期間(迄至102年9月30日止 ),分別計算其不當得利:
㈠污水設備更換、維修費用:
①依「壹樓污水平面圖(竣工圖)」所示,被告洪峻涵施瓊珠吳惠華白金華所有標示A1、A2、A3、A5的建 物,係與原告社區E棟建物共用E排水設施;被告歐諺蓁陳翰毅林泳志謝登貴李麗雲林月霞所有標示 A6、A7、A8、A9、A10、A11、A12 的建物,係與原告社 區D棟建物共用D排水設施;被告張如欣黃秀鈴、楊沼 淵、張文麗林鈺芸所有標示A13、A15、A16、A17、A1 8的建物,係與原告社區C棟建物共用C排水設施。又E棟



共有 110戶,其中50戶為單人套房,60戶為雙人套房, C、D兩棟各有75戶,均為單人套房,而原告社區內之單 人套房、雙人套房均有統一規格,每個單人套房之建物 面積(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為 20.35平方公尺,每 個雙人套房之建物面積(含附屬建物及共有部分)為28 .18平方公尺,故E棟建物面積為2708.3平方公尺【(20 .35×50)+(28.18×60)=2708.3】,C、D棟建物面 積各為 1526.25平方公尺【20.35×75=1526.25】,而 使用E排水設施之建物總面積為3370 .7平方公尺【167. 2+164+164+167.2+2708.3=3370.7】,使用 D排水 設施之建物總面積為2677.45平方公尺【16 7.2+(164 ×6)+1526.25=2677.45】,使用C排水設施之建物總 面積為 2333.45平方公尺【164+(160×3)+163.2+ 1526.25=2333.45】。
②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共75個月期間 ,為 E污水排水設施支出污水泵浦更換費用新臺幣(下 同) 8500元,水銀浮球開關900元,工資雜費2500元, 營業稅595元,共1萬2495元(該次維修包括E、F排水施 設,E污水設施之更換占其中一半費用),為D污水排水 設施支出污水泵浦更換9030元,抽水工資雜費3150元, 合計1萬2180元,為C污水排水設施支出沉水式泵浦費用 1萬 4700元。被告應依其建物之面積及取得建物後使用 期間負擔其費用。從而,被告應負擔的污水設施維護費 ,分別為洪峻涵206元、施瓊珠66元、吳惠華608元、白 金安620元、歐諺蓁761元、陳翰毅746元、林泳志171元 、謝登貴 479元、李麗雲746元、林月霞746元、施玉春 746元、張如欣 533元、黃秀鈴189元、楊沼淵1008元、 張文麗667元、林鈺芸787元。
㈡污水設備電費:
依污水設備電費明細及照片所示,自 96年7月1日起至102 年9月30日止,C、D、E排水施設之電費依序為18萬9050元 、27萬0420元、20萬4935元,而被告應依其建物之面積及 取得建物後使用期間負擔其費用。從而,被告應負擔的污 水設備電費,分別為洪峻涵 3375元、施瓊珠1090 元、吳 惠華9971元、白金安 1萬166元、歐諺蓁1萬6887元、陳翰 毅1萬6564元、林泳志3799元、謝登貴 1萬645元、李麗雲 1萬6564元、林月霞 1萬6564元、施玉春1萬6564元、張如 欣6856元、黃秀鈴2437元、楊沼淵1萬2963元、張文麗857 3元、林鈺芸1萬119元。
㈢網路使用維護費用:




依網路使用及維護費明細及收據所示,自96年7月1日起至 102年9月30日止,原告社區所支出費用為 402萬9260元。 又原告社區內部建物總面積為1萬284平方公尺(四捨五入 ),被告所有建物總面積為2621平方公尺(四捨五入), 合計 1萬2905平方公尺,是被告應依其建物之面積及取得 建物後使用期間負擔其費用。從而,被告應負擔的網路使 用維護費,分別為洪峻涵 1萬7332元、施瓊珠5598元、吳 惠華 5萬1205元、白金安5萬2204元、歐諺蓁5萬2204元、 陳翰毅 5萬1205元、林泳志1萬1743元、謝登貴3萬2908元 、李麗雲 5萬1205元、林月霞5萬1205元、施玉春5萬1205 元、張如欣2萬6422元、黃秀鈴9392元、楊沼淵4萬9956元 、張文麗3萬3038元、林鈺芸3萬8998元。 ㈣電力變壓器占用土地部分:
被告所使用之電力變電器占用社區內土地,其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1萬元計算,自96年7月1日起至102 年 9月30日止(共75個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75萬元 。又被告所有建物總面積為2621平方公尺,是被告應依其 建物之面積及取得建物後使用期間負擔其費用。從而,被 告應負擔之電力變壓器占用土地費用,分別為洪峻涵 1萬 5884元、施瓊珠5130元、吳惠華5萬6928元、白金安4萬78 44元、歐諺蓁4萬7844元、陳翰毅4萬6928元、林泳志1萬7 63元、謝登貴3萬158元、李麗雲4萬6928元、林月霞4萬69 28元、施玉春4萬6928元、張如欣2萬4215元、黃秀鈴8607 元、楊沼淵4萬5785元、張文麗3萬281元、林鈺芸3萬5741 元。
㈤電信線路占用土地部分:
被告所使用之電信線路占用社區內土地,其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 3000元計算,自96年7月1日起至102 年9月30日止(共75個月),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22萬500 0元。又被告所有建物總面積為 2621平方公尺,是被告應 依其建物之面積及取得建物後使用期間負擔其費用。從而 ,被告應負擔之電信線路占用土地費用,分別為洪峻涵47 65元、施瓊珠1539元、吳惠華1萬7078元、白金安1萬4353 元、歐諺蓁1萬5353元、陳翰毅1萬4078元、林泳志3229元 、謝登貴9047元、李麗雲1萬4078元、林月霞1萬4078元、 施玉春 1萬4078元、張如欣7265元、黃秀鈴2582元、楊沼 淵1萬3736元、張文麗9084元、林鈺芸1萬722元。 ㈥綜上所述,加總各被告應負擔之污水設施維修費、污水設 備電費、網路使用維護費,及電力變電器、電信線路占用 土地之不當得利總合,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各人應給付予



原告之金額。
(四)並聲明:
㈠被告洪峻涵應給付原告 4萬15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施瓊珠應給付原告 1萬34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吳惠華應給付原告13萬57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白金安應給付原告12萬518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歐諺蓁應給付原告13萬30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陳翰毅應給付原告12萬95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㈦被告林泳志應給付原告 2萬97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㈧被告謝登貴應給付原告 8萬323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㈨被告李麗雲應給付原告12萬95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㈩被告林月霞應給付原告12萬95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施玉春應給付原告12萬95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如欣應給付原告 6萬529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黃秀鈴應給付原告 2萬320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沼淵應給付原告12萬34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文麗應給付原告 8萬16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鈺芸應給付原告 9萬636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污水設備更換、維修費用及電費部分:
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工會所指派之技師於103年11月13日 至現場鑑定後,雖認定當時系爭16棟建物所排放之污水, 並無經由原告社區之污水處理設施。惟依「壹樓污水平面 圖(竣工圖)」足證,被告洪峻涵施瓊珠吳惠華、白



金華所有標示A1、A2、A3、A5的建物,係與原告社區 E棟 建物共用 E排水設施;被告歐諺蓁陳翰毅林泳志、謝 登貴、李麗雲林月霞所有標示 A6、A7、A8、A9、A10、 A11、A12的建物,係與原告社區D棟建物共用D排水設施; 被告張如欣黃秀鈴楊沼淵張文麗林鈺芸所有標示 A13、A15、A16、A17、A18的建物,係與原告社區C棟建物 共用 C排水設施,而被告應係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始 變更其污水排放線路。故上開鑑定結果,不足以推翻原告 聲請支付命令前,系爭16棟建物所排放污水,有經由原告 社區污水處理設施之事實。基此,被告自應與原告社區內 之其他住戶共同負擔污水設備更換、維修費用。(二)網路使用、維護費用部分:
冠禹數位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冠禹公司)之陳政祺於 103 年11月13日現場勘測時稱:「我是負責致富商學院弱電承 包的廠商,從96年6月交給管委會到97年5月31日,是由建 設公司免費贈送社區(包含A區)免費上網1年,..., 網路頻寬申請中華電信線路線號46Y063861,使用至102年 10月把主線遷移...」等語,另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 「從機房至A區集線箱有發現1條灰色網路線,因為機房有 一些網路設備,我懷疑使用社區網路設備」後,陳政祺另 指稱:「那條灰色線是從交屋日由建設公司96年6月1日到 97年 9月30日贈送免費上網1年含A區,這期間訊號由機房 引出接到集線箱的灰色線,網路費用由建設公司支付,灰 色網路線是由我們設置的」等語。準此,由冠禹公司之陳 政祺上揭陳述,可知被告確有經由相通之網路線,使用原 告社區之網路資源,故被告自應負擔網路使用及維護費用 。
(三)電力變壓器占用土地部分: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指派人員於 103 年 11月13日現場勘測時稱:「台電在95年9月建商興建社 區後,興建社區時辦理台電配電場所提供 2處,供應社區 用電使用」、「高壓電是從外面道路電線桿引下至社區內 籃球場配電場所,再由籃球場配電場所到管理室旁變壓器 ,轉換成低壓後供應包含 A區16戶用電及其他住戶用電」 等語。據此,由台電公司人員上揭陳述足證,被告所使用 之電力變電器,確有占用原告社區內土地,故被告自應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辯稱上開設施係經德邑公 司同意無償提供使用等語,卻無法舉證該項事實。且被告 既不承認其等係屬原告社區之住戶,則其等使用原告社區 內之土地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資產,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故被告自應就渠等所受不當得利負返還之責任。(四)電信線路占用土地部分:
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於 103年11月13日現場勘測時稱:「電 信機房設在原告致富商學院社區內,...在 102年12月 12日被告另外申請改接」等語。由此可證,被告所有系爭 建物之電信線路坐落於原告社區內,故被告自應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雖辯稱上開設施係經德邑公司同 意無償提供使用等語,卻無法舉證該項事實。且被告既不 承認其等係屬原告社區之住戶,則其等使用原告社區內之 土地及其他一切有形、無形資產,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故 被告自應就渠等所受不當得利負返還之責任。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非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無繳納社區管理費 或以社區管理費為計算基礎之費用的義務:
㈠被告所有建物,雖係由德邑公司所興建,然被告所有之土 地及建物均有各自獨立、完整之所有權,與原告社區內之 土地或建物均無共用部分,且各自有獨立之出入口,二者 之間並無構造或使用上之區分所有關係;且原告社區與被 告所有建物之間,以一牆阻隔,為社區內外之分;另由原 告所提之「致富商學院平面配置簽約圖」,原告社區係包 含「哈佛特區」、「柏克萊特區」、「康乃爾特區」、「 牛津特區」及「劍橋特區」,自始不包括圍牆外之被告所 有建物;況且,被告自始未曾參與(亦不同意參加)該社 區之住戶大會。準此,被告實非原告社區的區分所有權人 。
㈡被告既非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無依該住戶大會 所通過之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原告雖係 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收取相當管理費之 方式,據以計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然管理費 之涵蓋管理項目極多,以之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特定項目之 金額,亦顯失據。
(二)被告於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期間,並無使用原告 所述之污水、網路設備,亦無安置電力變壓器、電信線路 等情事:
㈠污水設備更換維修費、污水設備電費部分:
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103年11月21日以省環技字第1 0311210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判定結果所示:「經實地勘查 及測試,系爭16棟透天建物(A1-A3、A5-A13、A15-A18) 所排放之污水,並無經由原告社區之污水處理設施。」, 是被告確無使用原告社區之污水設施情事。




㈡網路設備部分:
①依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佳光公司)10 4年 2月17日(104)台光業字第0070號函說明所示,被 告除60、62、68號無申請外,其餘13戶雖有承租使用系 爭西海岸有線電視網路,但均無經由原告社區使用。簡 言之,被告並無經由原告社區使用系爭西海岸有線電視 網路。職此,原告請求系爭西海岸有線電視網路使用費 ,顯非有理。
合恩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合恩公司)關於使用或維護服 務費之計價方式,依合恩公司電腦資訊請款單所示,均 係以戶數為計算基礎,然原告社區共 460戶,而合恩公 司係分別以456、455、449、450戶計算費用,均未逾原 告社區戶數所應支付之費用。換言之,原告並無超額支 出其本應給付之費用,從而,即無損害可言,自亦不得 主張不當得利。
㈢電力變壓器部分:
被告所有之建物係單獨所有,建物內部之電信設備係屬被 告所有;建物外之線路、電力變壓器等設備,依 103年11 月13日台電公司人員所述:「台電在95年 9月建商興建社 區後,興建社區時辦理臺電配電場所提供 2處,供應社區 用電使用,配電設備為台電所有...」、「高壓電是從 外面電線桿引下至社區內籃球場配電場所,再由籃球場配 電場所到管理室旁變壓器,轉換成低壓後供應包含 A區16 戶用電及其他用戶用電。」,足見系爭變壓器係台電公司 所有,且該設備之興建業經德邑公司同意無償提供使用, 並承諾告知原告後,承諾書繼續有效,此亦為原告所遵守 無違。基上以言,建物外之相關設備安置係屬台電公司所 有並裝置、負責維修,受有利益者自係台電公司,殊與被 告無關。況且,該設備係公共使用,並非供被告所獨享, 被告亦係依約與台電公司取得電力,均屬依契約合法取得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
㈣電信線路部分:
①依中華電信公司臺中營運處 103年11月20日臺中四客字 第1030000309號函之說明及附件所示,裝設中華電信公 司電路設備者僅有16戶中之 68、78、88、96號4戶,裝 機日期分別為 96年7月23日(97年9月26日)、102年10 月15日、98年2月6日、101年8月4日,且於102年12月12 日起,即改從 432巷道手孔直接埋設管線,分別與62號 及68號配線箱銜接,顯見其餘12戶從未裝設使用中華電 信公司電路,更遑論於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使



用系爭線路,自無受有利益可言。
②依 103年11月13日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所述:「機房及外 面集線箱是建商施作,並非中華電信施作,應該交屋就 有。」,及冠禹公司之人員陳政祺陳述:「致富商學院 社區電信自備線,依電信法規範於交屋時已完成, A區 16戶主幹線至社區管理室機房與中華電信幹線銜接,工 程配線於交屋前完成,我們公司承攬作的,以供 A區16 戶住戶申辦電話。」,足見 68、88、96號3戶雖經由社 區管理室機房之自備端子跳接中華電信公司線路,然系 爭工程配線係於交屋前,由德邑公司委由冠禹公司承攬 施作。因此,系爭工程配線係德邑公司所有,並由該公 司無償提供前揭 3戶所使用,該公司事後將管委會事宜 轉讓予原告承受,原告自亦係無償提供,現請求不當得 利,自屬無據。
③退步言之,原告主張被告所使用之電信線路,占用社區 土地,請求相當租金之每月3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然 並未證明前開線路占用社區土地之範圍,且所謂每月30 00元之計算基礎,亦無所據。
(三)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逾 5年請求權時效部分, 被告得拒絕給付:
原告請求自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之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惟原告係於102年12月2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因此,縱令原告請求有理,則其 97年12月2日以前 之請求,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意旨 ,該業逾5年時效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陳,被告既非屬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無依 該住戶大會所通過之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且被告於96年7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期間並無使用原 告所述之污水、網路設備,亦無安置電力變壓器、電信線 路等情事。職是,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理由。(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 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 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 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 標的者。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一、公寓大廈 :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 ,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



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 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民法第 799條第1、2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峻 涵、施瓊珠吳惠華白金安歐諺蓁陳翰毅林泳志謝登貴李麗雲林月霞施玉春張如欣黃秀鈴楊沼淵張文麗林鈺芸,分別為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 7段432巷56、58、60、62、68、70、72、76、78、80、82 、86、88、90、92、96號房屋所有權人,其房屋分別坐落 於「致富商學院平面配置簽約圖」所標示A1、A2、A3、A5 、A6、A7、A8、A9、A1 0、A11、A12、A13、A15、A16、A 17、A18等位置,建號分別為臺中市沙鹿區晉江北段484、 483、482、481、480、479、478、477、476、475、474、 473、472、471、470、469 建號(重測前分別為臺中市沙 鹿區北勢坑段北勢坑小段2663、2664、2665、2666、2667 、2668、2669、2670、2671、2672、2673、2674、2675、 2676、2677、2678建號),坐落土地地號分別為臺中市沙 鹿區晉江北段124、123、122、121、120、119、118、117 、116、115、114、113、112、111、110、109地號等情, 有「致富商學院平面配置簽約圖」、「致富商學院建案壹 層平面圖(竣工圖)」、上開建物地籍圖謄本、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兩造建物外觀照片在 卷可稽(詳102年度司促字第42873號卷、本院卷第16至66 、79頁)。顯然,被告所有之建物,各有其獨立的土地地 號、建物建號,且在構造上、使用上各自獨立,有各自之 出入口,並無區分為數部分之情形,係屬各自獨立使用之 建築物,其與原告社區並非同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 第 1款所稱之公寓大廈甚明。次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 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 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 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 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 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 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 明,故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 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 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 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 )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既主張被告所有16棟建物之電力變壓器,設置於原 告社區之共用部分土地上,且被告確有使用原告社區之網 路設備、電信線路,而該16棟建物所排出之污水亦確實係 由坐落於原告社區共用部分土地上如「壹樓污水平面圖( 竣工圖)」所標示編號 C、D、E之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 ,受有污水設備更換維修費用、電費、網路使用維護費用 、電力變壓器、電信線路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 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自應就上開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㈠污水設備更換、維修費用及電費部分:
原告固提出「壹樓污水平面圖(竣工圖)」、「羅布森現 場構築式污水處理設施詳圖」(詳本院卷第80至81頁), 欲證明被告所有建物之污排水管與原告社區其他建物之污 排水管相連,且被告建物所排出之污水,確實係由坐落於 原告社區共同部分土地上如「壹樓污水平面圖(竣工圖) 」所標示編號 C、D、E之污水處理設施進行處理,並非逕 排至該16棟建物北側之排水溝內。然經本院囑託台灣省環 境工程技師公會,就被告所有16棟建物所排放之污水,實 地測試有無經由原告社區之污水處理設備?如有,各建物 所經過污水處理設備為何?進行鑑定,該會參酌本院提供 圖面資料,另依據相關法令及參酌污水處理設施基本設計 資料、一般工程管線設計原理及工程經驗,初步評估圖面 管線設計及配置內容、污水處理設施工程施作內涵之適法 性、合理性及完整性,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行補充提供污 水處理設施配置圖及工程竣工圖說等資料,並進行現場污 水處理設施狀況勘查、16棟建物騎樓下方設置污水管線狀 況勘查、建物色水注入查驗等方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竣工圖中雖標示系爭16棟透天建物分成3區,並以3條管線 分別流入原告社區之E、D及C等3座污水處理設施,經以現 場色水注入查驗結果顯示,圖中此一部分所標示之內容與 現場狀況並不相符。經現場實地勘查及由原告所選定 3戶 建物之色水注入查驗結果,應可合理推定:系爭16棟透天 建物(A1-A3、A5-A13、A15-A18)所排放之污水,並無經 由原告社區之污水處理設施,而為流向區外排水系統等情 ,有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103年11月21日省環技字第1 03112101號函送之「致富商學院管理委員會給付社區管理



費事件」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詳本院卷第181至201頁) 。顯然,並無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之污排水管與原 告社區其他建物之污排水管相連,且被告建物所排出之污 水,係由坐落於原告社區共同部分土地上如「壹樓污水平 面圖(竣工圖)」所標示編號 C、D、E之污水處理設施進 行處理,被告受有污水設備更換維修費用、電費之不當得 利之情事。從而,原告提出致富商學院社區污水設備更換 、維修費用明細、致富商學院社區污水設備電費明細、10 2年 10月初污水設備電錶照片、轉帳支出傳票、統一發票 等為證(詳本院卷第 82至123頁),請求被告給付受有污 水設備更換維修費用、電費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㈡電力變壓器占用土地部分: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灣公司人員於 103年11月13日上午10 時,至原告社區進行電力變壓器占用土地之現場勘驗,台 電公司人員於勘驗現場表示:「台電在 95年9月建商興建 社區後,興建社區時辦理台電配電場所提供 2處,供應社 區用電使用,配電設備為台電所有,我們依照建築執照附 圖,至社區設置台電配電場所。」;「高壓電是從外面道 路電線桿引下至社區內籃球場配電場所,再由籃球場配電 場所到管理室旁變壓器,轉換成低壓後供應包含 A區16戶 用電及其他住戶用電。」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該 公司臺中區營業處復以 104年2月5日台中字第1041171850 號函檢送「致富商學院社區」台電電力設備設置情形之相 關附件,包括德邑公司承諾書、臺中縣政府建造執照、壹 層平面圖、配電室資料卡等(詳本院卷第209至218頁)。 綜合德邑公司承諾書及台灣公司人員之說詞可知,當初德 邑公司於95年 9月26日,因用電需求,依建築技術規則及 台電公司營業規則,向該公司申請設置配電場所,且無償 提供原告社區內之土地 45.63平方公尺,供台電公司設置 配電場所及供電設備,使用期限自設置起至原供電範圍之 建築物全部廢止用電止,並約定德邑公司嗣後如將該配電 場所之土地及建築物讓售第三人,負責告知受讓人上開承 諾事項,該承諾書對受讓人繼續有效,且該配電設備為台 電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已至為明顯。殊無論德邑公 司承諾無償提供上開土地,供台電公司設置配電場所及供 電設備之效力,是否及於原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該 配(供)電設備既為台電公司所有,實際上占有原告社區 土地而受有利益者,為台電公司,並非被告。而被告依契 約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台電公司以何配電場所、供電設



備及線路輸送電力至被告建物,並非被告所能置喙,且原 告並未舉證證明上開配電場所及供電設備是否設置於原告 社區,對被告的電費繳納有任何影響。被告既未因台電公 司的配電場所及供電設備設置於原告社區,而受有任何利 益,且該配電場所及供電設備既屬台電公司所有,亦無被 告占有原告社區土地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因占有土地, 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㈢網路使用、維護費用及電信線路占用土地部分: ①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灣佳光公司人員蔡篤信、冠禹公司 陳政祺、合恩公司林銘緯於 10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 在原告社區進行現場勘驗,蔡篤信表示:「(台灣佳光 公司設置的有線電視訊號及網路頻寬)主線是從外面馬 路走水溝,經由建設公司配置的管子到機房(管理室內 ),再從機房分接到入口左右兩側的集線箱,住戶就可 以使用,建設公司蓋房子蓋好以後,叫我們來拉線。」 ;陳政祺表示:「我是負責致富商學院弱電承包的廠商 ,從96年6月交給管委會到97年5月31日,是由建設公司 免費贈送社區(包含A區)免費上網 1年,期間到97年9 月30日止,B、C、D、E、F區無續約服務,A區有(舊門 牌)96號、98號、110號、126號 4戶繼續委託本公司服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禹數位通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恩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恩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