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7號
上 訴 人 尤淑蘭
訴訟代理人 施靜觀
上 訴 人 施幸姍(兼施又瑄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維娜
被 上訴人 范緹瑩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維洲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暨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仟零叁拾貳元」應更正為「暨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肆仟零叁拾貳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 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原列「施又瑄」為原審共 同被告,嗣施又瑄於原審訴訟繫屬中民國102年8月17日死亡 ,而施又瑄無第1順位法定繼承人,其第2順位法定繼承人即 上訴人尤淑蘭及第3順位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施靜觀均聲明 拋棄繼承後,尚有第3順位法定繼承人即上訴人施幸珊,施 幸珊即於102年10月15日具狀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 施又瑄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聲明拋棄繼承狀等各在卷為憑,是施幸珊上開承受訴訟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及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 告,下同)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並最後變更聲明為:「一 、先位聲明:(一)被告(即上訴人,下同)應連帶將臺中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2年12月25日鑑定圖(下稱附圖)編號甲部分 面積3平方公尺之RC加強磚造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自102年3月1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 損害金新臺幣(下同)4,032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二、備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8,340元 ,購買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 公尺之土地。(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後於本 院再就先位聲明第一項後段有關請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 害金部分,捨棄有關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僅主張不當得利 之請求權,並減縮先位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上訴人「連帶」 給付之「連帶」聲明(見本院卷第133頁),核與上開法條 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共有同段132-5地號土地(下 稱132-5地號土地)相毗鄰,該132-5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共 有同段4291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嗣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 結果,系爭房屋越界建築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RC加強磚造建物(下稱附 圖編號甲部分),及編號乙部分面積1平方公尺之木造部分 (編號乙部分事後於原審經上訴人自行拆除完畢,被上訴人 於原審亦撤回此部分請求),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面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2段 道路,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一種商業區,周邊各項公共設施大 多完善,附近經濟活動以工商業為主,交通便利商業繁榮, 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6,800元,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第97條規定,就上訴人占用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所 受利益,按年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上訴人應按年 給付被上訴人損害金4,032元(計算式:16,800元/平方公尺 ×3平方公尺×8/100=4,032)。而被上訴人係於102年1月 25日向前手購得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自102年3月11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032元之損害金,爰為先位聲明之請求 。
二、倘認為附圖編號甲部分越界建物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 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備 位請求就附圖編號甲部分,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 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以相當之價額向被上訴人 購買之。而依原審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 華聲事務所)之鑑價結果,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42, 780元,依此計算價購金額應屬合理,爰備位請求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8,340元(計算式:142,780×3=428, 340 ),購買越界部分即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土 地,爰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三、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上訴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RC加強磚造建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暨自102年3月11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4,032元。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8,340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土地。 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系爭房屋興建時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議揚(下 稱施議揚)所有,上訴人自屬有權使用該土地,應非無權占 用:
㈠、系爭土地原為施議揚所有,雖施議揚曾於54年1月19日與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彭秋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彭秋菊,嗣後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64 年5月19日以64年度上字第320號號判決施議揚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秋菊,於64年6月23日確定(下稱另案 移轉登記確定判決)。然本件係因彭秋菊遲延怠於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事宜,施議揚曾於65年2月24日寄發台中郵局第 29916號存證信函催告彭秋菊一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程序 ,卻未獲回應,直至76年4月28日時才完成移轉登記。而系 爭房屋為施議揚及上訴人尤淑蘭於69年間共同起造,於71年 間建造完成,縱彭秋菊取得勝訴判決,但依民法第758條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彭秋菊係76年4月28日始
完成所有權登記,在此之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施議 揚,則施議揚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應非無權 占有。
㈡、施議揚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彭秋菊後,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應 成立一租賃關係,上訴人仍屬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於起造時與其部分占用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附圖編號 甲部分均屬施議揚所有,嗣施議揚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 予彭秋菊,依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 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 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 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 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應可推定在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內,與系爭 土地有租賃關係,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 並非無權占有。再上訴人於施議揚死亡後繼受系爭房屋,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應可依占 有連鎖之同一法理,對彭秋菊、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 土地,且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因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間有租 賃關係,亦應認上訴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㈢、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甲部分為共同壁,係經當時 之土地所有權人施議揚同意,符合當時之法令,應非無權占 有:
⒈依系爭房屋興建時之建築常規(當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 第9條、臺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第3條規定),均係採用設置 共同壁之建築方式,即相鄰土地以土地境界線為中心,各自 提供一定寬度之土地作為共同壁供相鄰建物依附使用,以免 因須退後50公分建築,雙方均有不利。本件系爭房屋於建築 時,相鄰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施議揚與上訴人尤淑蘭簽訂有 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下稱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13 2 -5地號土地之建物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得以使用共同壁之 方式建築,是附圖編號甲部分應為共同壁。又簽訂系爭使用 共同壁協定書時,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施議揚,依民 法第765條規定,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系爭土地,亦 應認施議揚有權處分該土地,則上訴人尤淑蘭與施議揚簽訂 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並無不法,施議揚同意建築共同壁, 亦應有效,則其占有,應屬有權占有。
⒉且按土地是否同意他人建築,屬處分行為,必需所有權人始 可為之,如上所述,本件係彭秋菊遲不協同施議揚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本件一方面以共同壁建築,係獲當時土 地所有權人施議揚之同意;另方面共同壁建築亦有利於系爭 土地將來建築使用。即依當時建築常規,使用共同壁建築為 一鄰地互利之建築方式,可同時保障上訴人尤淑蘭、彭秋菊 之權益,則施議揚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與上訴人尤淑蘭 簽訂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顯未侵害彭秋菊對系爭土地之 權利。
⒊另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簡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施議揚 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所簽訂之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 效力,於土地移轉予彭秋菊後,亦應對彭秋菊產生效力,具 有物權化之性質。而被上訴人既自彭秋菊處買受系爭土地, 則其應一併繼受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效力,是系爭房屋 即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法律權源,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 人移去系爭共同壁。
㈣、系爭房屋雖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惟上訴人對此並無故意或重 大過失,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9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移去系爭房屋越界部分:
⒈查系爭房屋係施議揚與上訴人尤淑蘭於69年間所興建,於興 建當時,經建築管理機關指定建築線後,方興建完成,依學 者謝在全之見解「按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房屋,依建築 法規定須申請建造執照,於建築當時並由建築管理機關指定 建築線,若據此程序興建房屋,縱有越界之情事,當無故意 或重大過失可言。」,是施議揚與上訴人尤淑蘭於建築系爭 房屋時,業已依法定程序興建,縱系爭房屋確有越界建築之 情事,施議揚及尤淑蘭對此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 ⒉又自76年間彭秋菊辦妥所有權移轉手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時,系爭房屋已興建完畢,迄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取 得系爭土地前,有30餘年之時間,彭秋菊均未對系爭房屋逾 越地界之情事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彭 秋菊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又被上訴人 既自其前手彭秋菊處購買系爭土地,基於繼受取得規定,亦 應一併承受此一法律關係,不可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越 界部分。
⒊被上訴人開庭時稱當因當初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道有面 寬不足的問題,為使系爭土地能增加面寬以供建屋,方會起 訴云云,應非事實。又依一般經驗法則,任何人於購買土地 時均會詳實核對權狀、買賣契約所載土地面積與實際土地面 積是否一致,是倘系爭房屋確有越界情事,被上訴人於承購 系爭土地時該已知悉,其未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 前段規定,自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
㈤、為平衡公共利益及被上訴人之利益,應得免為除去系爭房屋 越界部分:
⒈依原審囑託測量之結果,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3平 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小,對被上訴人權益之侵害應非重大。 且共同壁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計入空地比,並不會影響容積 率,倘被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就基地面積及允建 容積均不致造成權益損害。而上訴人二人並非故意或有重大 過失而逾越地界,且系爭房屋已矗立於該處30餘年,目前亦 有訴外人租用中,倘拆除該占用部分,則系爭房屋之主結構 勢必受損,危及系爭房屋之建物安全,嚴重侵害訴外人及上 訴人等人之財產權,且拆除及補修等費用甚鉅,依民法第79 6條之1規定,法院實得衡酌上情,免為除去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之部分,以維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⒉被上訴人提出希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部分交換上訴人施幸姍所 有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32-16地號 土地),足見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上開 132 -16地號土地,顯係以侵害上訴人施幸姍之權利為目的 ,而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自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又本件如被上訴人願承認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為共同壁,則 被上訴人不須再另外支出大筆建築費用,實益人利己,是被 上訴人堅持命上訴人拆除該片共同壁,除須額外花費建築費 用,所能使用之土地面積亦變小,更將導致系爭房屋主結構 受損而不堪使用,顯為損人不利己之作法,亦顯已違反上開 規定,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如有理由,其金額亦屬過高:
⒈如前所述,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係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 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 得利。
2.倘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 ,惟被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計算之租金 顯屬過高。蓋系爭土地位於台中市復興路二段,周邊多為老 舊低矮平房或空地,附近亦多長期招租卻乏人問津之店面, 商業活動實不發達,屬沒落之區,是被上訴人請求計算之依 據尚嫌過高,應酌減為以百分之5計算。
三、縱被上訴人另以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428,340元購買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然被上訴人主張之 價購標準與市場行情不符,亦與法律規定相悖,應不足採: ⒈原審囑託華聲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價格之鑑定,應依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21條、第26條、第27條規定進行。系爭土地 面積約25坪,而華聲事務所鑑價報告所採之比較標的各為17 2.73坪、104.06坪、99.22坪,土地面積差距甚大,此恐影 響出賣或買受意願、開發利用用途,進而影響土地價格,則 華聲事務所採用之比較標的價格自不能與系爭土地之價格相 提並論。且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之資料,被上訴人與其前 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69,412元,華聲事務所之鑑價報告 乖離上開實價登錄結果,逕以無法相互比較之標的作為鑑價 參考,顯有未洽。
⒉又我國於101年8月1日起施行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 登錄制度,因此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所揭露之資訊自較客觀 公正。依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之資料,台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區段,於102年1月至103年4月間,交易筆數 為25筆,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以下之交易筆數為21筆,交 易價格在每平方公尺3萬元至7萬元間,均未有如華聲事務所 鑑價報告所示之價格,顯見華聲事務所所為之鑑價結果偏離 市場行情,不足憑採,是被上訴人請求依華聲事務所鑑價結 果作為計算基準,實無理由。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本件經本院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與上訴人共有之132-5地號土地 相毗鄰,而系爭房屋坐落在該132-5地號土地上。㈡、施議揚於54年1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之前手彭秋 菊,嗣經另案移轉登記確定判決認定施議揚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秋菊,並於64年6月23日確定。施議揚曾 於65年2月24日寄發台中郵局第29916號存證信函催告,但遲 至76年5月6日始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㈢、系爭房屋為施議揚與上訴人尤淑蘭於69年間起造(應有部分 各2分之1),施議揚與上訴人尤淑蘭復於69年6月26日就系 爭土地與132-5地號土地訂立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系爭房屋 為於71年2月26日完工之4層樓建物。
㈣、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2月25日製作之附圖顯示, 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3平 方公尺之土地。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點事項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是否 可採?即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具有法 律上之正當權源?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㈡、備位之訴部分:
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價購系爭土地?價金為何?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土 地尚難認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應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越界占用部分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 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合先 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與上訴人共有之132 -5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座落在該132-5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 屋,一部分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土地乙節, 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2件、建物登記謄本1件、地籍 圖1件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且經原審先後囑託台中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及 測量,認定系爭房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編號甲部分所示面 積約3平方公尺,編號乙部分所示木造部分,占用面積約1平 方公尺(附圖編號乙部分所示木造部分因經上訴人在原審審 理中自行拆除完畢,被上訴人即於原審撤回該部分請求); 及系爭房屋供「金福氣檳榔攤」營業使用等情明確,此有台 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2日中山地所二字第10200099 32號函及其附件102年8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33 頁以下)、暨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2年12月30日測籍字第 1020006307號函及其附件102年12月25日鑑定書圖(見原審 卷第100頁以下)在卷足憑;上訴人對此占用之事實亦不再 爭執,當堪信屬實。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所有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舉證證明之。
㈢、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附圖編號甲部分 乃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云云。惟此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本院亦認上訴人之抗辯尚無可採,茲分別說明 如下: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施議揚所有,雖施議揚曾於54 年1月19日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手彭秋菊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彭秋菊,嗣後且經另案移轉登 記確定判決施議揚應將系爭土地移轉彭秋菊確定。然本件係 因彭秋菊遲延怠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施議揚曾於65 年2月24日寄發臺中郵局第29916號存證信函催告彭秋菊一同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程序,卻未獲回應,直至76年4月28日 時才完成移轉登記。而系爭房屋為施議揚及上訴人尤淑蘭於 69年間共同起造,於71年間建造完成,縱彭秋菊取得勝訴判 決,但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 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彭秋菊係76年4月28日始完成所有權登記,在此之前,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仍為施議揚,則施議揚於自己所有之土地上 興建房屋,應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彭秋菊雖遲至76年4月28 日始完成所有權登記,然施議揚既於64年6月23日經另案移 轉登記確定判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彭秋菊確定,則就施議揚 與彭秋菊間所有權歸屬認定,自應以另案移轉登記確定判決 為斷,此與物權登記公示性及物權處分要件無涉。亦即自斯 時起,施議揚實質上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亦為施議 揚所明知,施議揚自無從以其表面上仍為登記名義人,,猶 認其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得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並 於興建系爭房屋時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以前詞置辯 ,乃無視另案移轉登記確定判決之效力,當無足採。 ⒉承前所述,施議揚於彭秋菊在76年4月2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前,僅表面上仍為登記名義人,實質上已非實質所有權人。 則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於起造時與其部分占用之基地即 系爭土地均屬施議揚所有,嗣施議揚於76年間將系爭土地過 戶予彭秋菊,依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可推定在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內 ,與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云云,即無足採。又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固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然該條項規定得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者,須以該房屋於土 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附圖 編號甲部分所占系爭土地之面積僅有3平方公尺,且僅為牆 壁,自難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且觀之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 書之約定,可知施議揚及上訴人尤淑蘭當時越界建築占用系 爭土地係以「成立共同壁使用」契約之意思而占用,自無從 違反其明示之意思而推論為成立租賃關係。是本件既無認定 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復以法定租賃關係存在為前 提,再主張渠等於施議揚死亡後繼受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上訴人應可依占有連鎖之 同一法理及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主張其等 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渠等於系爭 土地出賣時已取得依同樣條件承買之優先承買權,彭秋菊與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對抗上 訴人云云,亦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房屋興建時之建築常規(當時之臺 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9條、臺北市建築共同壁規則第3條規定 ),均係採用設置共同壁之建築方式,即相鄰土地以土地境 界線為中心,各自提供一定寬度之土地作為共同壁供相鄰建 物依附使用,以免因需退後50公分建築,雙方均有不利。本 件系爭房屋於建築時雙方之土地所有權人,即施議揚與上訴 人尤淑蘭簽訂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約定132-5地號土地 上建物與系爭土地上建物得以使用共同壁之方式建築,是附 圖編號甲部分為共同壁。又簽訂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時, 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施議揚,依民法第765條規定, 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處分系爭土地,亦應認施議揚有權處 分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尤淑蘭與施議揚簽訂系爭協定書並無 不法,施議揚同意建築共同壁,亦應有效,則其占有,應屬 有權占有。且依當時建築常規,使用共同壁建築為一鄰地互 利之建築方式,可同時保障上訴人尤淑蘭、彭秋菊之權益, 施議揚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與上訴人尤淑蘭簽訂系爭使 用共同壁協定書,顯未侵害彭秋菊對系爭土地之權利;以及 施議揚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地位所簽訂之系爭使用共同壁 協定書效力,於土地移轉予彭秋菊後,亦應對彭秋菊產生效 力,而有物權化之性質,而被上訴人既自彭秋菊處買受系爭 土地,則其應一併繼受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效力云云。 惟查,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係施議揚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而於69年6月26日與其自己及上訴人尤淑蘭為渠 等共有之系爭房屋興建所簽立。然同前所述,於簽立系爭使
用共同壁協定書時,施議揚既於64年6月23日即經另案移轉 登記確定判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彭秋菊確定,即其僅表面上 為登記名義人而已,實質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為彭秋菊 ,其自無從依民法第765條規定,猶以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地位,於與自己及上訴人尤淑蘭簽立系爭使用共同壁協 定書後,據此主張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效力,具有物權 化性質,應及於嗣後完成所有權登記之彭秋菊,再據此主張 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效力亦及於向彭秋菊買受系爭土地 之被上訴人。再依上訴人所提斯時共同壁相關規定,可知成 立共同壁協定而興建共同壁,仍應經共同壁雙方同意,兩造 或其中一造均可視自身土地之情況及有無興建共同壁之需求 ,而選擇同意或不同意興建共同壁,此觀上訴人所提斯時臺 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相鄰之兩棟建築物以設置共 同壁為原則,雙方均不同意成立共同壁時,應各自境界線退 後淨寬50公分建築,任何單方不同意成立共同壁時,其不同 意之一方,建築時應由境界線退後淨寬1公尺,另一方得緊 靠境界線建築」自明(見上證四,本院卷第53頁)。況彭秋 菊自64年間另案移轉登記確定判決確定後,迄至102年間轉 賣予被上訴人取得止,期間三十餘年,系爭土地均處於閒置 狀態,足見其於該期間內並無興建共同壁之需求甚明。故上 訴人以興建共同壁應屬有利於彭秋菊,彭秋菊應不會反對; 且興建共同壁並未侵害彭秋菊或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云云,亦無足採。
㈣、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 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 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又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 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復 主張:系爭房屋係施議揚與上訴人尤淑蘭於69年間所興建, 於興建當時,經建築管理機關指定建築線後,方興建完成, 依學者謝在全之見解「按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建築房屋,依 建築法規定須申請建造執照,於建築當時並由建築管理機關 指定建築線,若據此程序興建房屋,縱有越界之情事,當無 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是施議揚與上訴人尤淑蘭於建築 系爭房屋時,業已依法定程序興建,縱系爭房屋確有越界建 築之情事,施議揚及尤淑蘭對此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自 76年間彭秋菊辦妥所有權移轉手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 ,系爭房屋已興建完畢,迄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1日取得系 爭土地前,有30餘年之時間,彭秋菊均未對系爭房屋逾越地
界之情事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買受時亦應知越界情事,而 未即時提出異議,則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彭秋菊 、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上訴人拆除拆除系爭房屋云云。惟查 ,施議揚與上訴人尤淑蘭於69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固有聲 請建築管理機關指定建築線取得建築許可,然系爭房屋建築 管理機關指定之建築線,乃在132-5地號土地臨道路位置, 並非該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境界線位置,此觀上訴人2人 於原審所提系爭房屋一樓平面圖自明(見原審卷一第150頁 ),則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房屋依指定建築線程序興建而越 界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自無可採。再依前述 ,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以「非因故意或重大過 失逾越地界者」,及「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等為要件,而依系爭使用共同壁協定書之記載可知,施 議揚及上訴人尤淑蘭當初建築系爭房屋乃有意興建「共同壁 」占用系爭土地,並實際在系爭房屋毗鄰系爭土地之外牆預 留鋼筋,足信施議揚與上訴人尤淑蘭當初建築系爭房屋興建 共同壁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主觀上當屬「明知且有意使 其發生」,而應認定為「故意」至明。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僅如附圖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該3平方公尺 土地非經地政機關專業人員勘測,一般人當難僅憑肉眼觀察 即可一望而知,此從系爭土地經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 測量認定確遭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約4平方公尺(含木造部分) 後,上訴人猶否認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亦足以佐 證。故上訴人初時既堅持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卻反主 張彭秋菊從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之外觀即可知悉占用系爭土 地,進而推論彭秋菊歷經30餘年從未表示反對之意思,屬知 且默許占用而不即提出異議,及被上訴人買受時理應知悉越 界情事,卻未即時提出異議云云,其推論顯然相互矛盾且有 違常情,亦無可信。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云云,即不可採 。
㈤、次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 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本條規定為98年1月23日所 增訂,其第一項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 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 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
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 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 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 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 查本院認定施議揚及上訴人尤淑蘭當初建築系爭房屋乃有意 興建「共同壁」占用系爭土地,足信施議揚與上訴人尤淑蘭 當初建築系爭房屋興建共同壁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主觀 上當屬「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而屬「故意」,已如前述 。則依前揭民法第796條之1但書規定:「但土地所有人『故 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本件即無民法第796條之1前 段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土地面積約3平方 公尺,占用面積甚小,對被上訴人權益之侵害應非重大。且 共同壁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計入空地比,並不會影響容積率 ,倘被上訴人欲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就基地面積及允建容 積均不致造成權益損害。而上訴人並非故意或有重大過失而 逾越地界,且系爭房屋已矗立於該處30餘年,目前亦有訴外 人租用中,倘拆除該占用部分,則系爭房屋之主結構勢必受 損,危及系爭房屋之建物安全,嚴重侵害訴外人及上訴人等 人之財產權,且拆除及補修等費用甚鉅,依民法第796條之1 規定,法院實得衡酌上情,免為除去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