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反訴原告即 林邱秀春
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簡偉凱律師
反訴被告即
被上訴人 陳賴蘭香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複代理人 歐連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反訴原告對於民國103 年6
月30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3 年度豐簡字第1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後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㈡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㈢就主張抵銷 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訴 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二、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 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 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 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 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 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 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 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 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136 號判例 要旨參照)。故當事人所提起之新訴,如與前訴判決之內容 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於法不合。另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 條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具
狀提起反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前後即由訴外人張金榜家族耕作 ,且臺中市和平區公所於103 年3 月7 日辦理張金榜家族陳 情案件而前往系爭土地會勘時,反訴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 茂井在場口述「該土地非陳賴蘭香所使用,由田玉粉所使用 」等語,而田玉粉為張金榜之媳婦,為張金榜家族耕作該地 多年,則反訴被告自始即未於系爭土地耕作,不符合原住民 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所定「已開墾完竣」、「自行耕 作」之要件,其辦理設定系爭土地耕作權登記之物權行為, 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 規定,應屬無效。嗣因反訴被告依系爭土地耕作權,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為此爰提起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登記之耕作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 就系爭土地於93年2 月9 日登記之耕作權不存在。四、經查:本件反訴被告已於103 年1 月21日在原審以其為系爭 土地之耕作權人,系爭土地遭反訴原告無權占有,而先位主 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2 項之規定,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規定,對反訴原告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 則本件反訴原告於103 年10月13日在本院提起反訴,請求確 認確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於93年2 月9 日登記之耕作權不 存在前,反訴被告既已本於其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提起給付 之訴,請求反訴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反訴原告自不得在本訴 即該返還土地訴訟繫屬中復對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確 認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不存在,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與本訴內容所包含而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即本訴判決之結 果,當然亦同時否認或確認被上訴人之耕作權是否存在。故 反訴原告於本件簡易案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所提起之前開反 訴,實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不得更行起訴之規定,揆 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其此部分請求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
五、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2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