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237號
TCDV,103,簡上,237,2015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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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魏耀文
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何合季
法定代理人 何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4月1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 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 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 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 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至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 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 第1326號判例可稽。亦即應以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 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 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裁判要旨、 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按「台灣之祭祀公業,僅屬某 死亡者後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尚難認為有多數人組織之 團體名義,故除有表示其團體名義者外,縱設有管理人,亦 非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自無當事 人能力。實務上雖認得以該管理人之名義起訴或被訴,乃係 基於便宜上之理由,非謂其管理人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三項之 代表人或管理人,即非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查系爭公業 既有管理人之設置,而該管理人之選任契約,學者認為性質 上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參照法務部編印台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七七五頁,九十三年七月六版),乃著重在派下 員或選任者與管理人間之關係,似與法定代理有別。」(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參照,71年度台上字 第2770號民事判決亦同斯旨),足證未登記之祭祀公業管理



人與祭祀公業間所存在者非屬法定代理關係,而係類似委任 之意定代理關係。原審法院於職務上已知悉被上訴人未登記 為法人之事實,卻認被上訴人與管理人為法定代理關係,並 錯誤引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依法定代理不 適用表見代理之法理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已違反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實務一致 之見解,自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違誤。又按「公同共有物 之處分,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中之 一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者 ,則由其一人以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名義所為處分,不能謂為 無效。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如依表意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 發生代理權授與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5188號(顯 係32年上字第5188號之誤載)著有判例可參,未經法人登記 之祭祀公業與其管理人間之法律關係,除上述類似委任之無 名關係外,代理權之授與亦無須文字為之,詎原審法院卻認 為應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以文字授與代理權,自有適用法規 顯然錯誤之情事。又按「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執行有其繼 續性,於原管理人之任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 公益及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宜依照公司法第195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之法理,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 處理,俾使祭祀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此有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0 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可參。準此,被上訴人第四 屆派下員大會選出之主任管理委員何金三縱令資格有爭議, 惟何金三仍為被上訴人第三屆派下員大會選出之主任管理委 員,在第四屆合法改選前,何金三仍得以第三屆代表人身分 執行職務。原審判決未適用此規定,逕認何金三無代表人資 格,當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事。又被上訴人與何金三間 為意定代理,何金三簽發系爭本票,縱然無代理權限,亦已 具備合法之權利外觀,交易相對人如盡查證義務,為保護交 易安全,自當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原審判決就 此完全不察,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審法院未闡明兩 造就「被上訴人與何金三間是否係法定代理關係」、「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顯係誤引案號)行爭點整理,屬應闡明而未闡明, 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之規定,亦屬適用法規顯然 錯誤。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有諸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 且本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均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三、惟查:




(一)祭祀公業條例於民國97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未登記為 法人之祭祀公業,具非法人團體性質,提起上訴,應由其 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 民事裁定要旨、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與其管理人間之代理關係為法定 代理,為實務上因應祭祀公業條例立法後所採之見解,且 經最高法院於97年間決議後已統一見解。上訴人未見及此 ,猶執以往認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性質上係屬 於類似委任之一種無名契約之見解,自有未洽。況上訴人 指摘本院判決所違反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 7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均並非法規或現存判例 解釋,僅係舊時學說之一端,縱然與之牴觸,亦不得指為 用法錯誤。
(二)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188號判例,係闡明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已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授與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 ,此項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不以明示為限。上訴人指摘 本院判決認為應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以文字授與代理權而 違反上開判例云云,無非係指本院判決論及:「就何金三 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言,係屬以文字為法律行為 ,其是否曾獲上訴人以文字授與代理權,亦未據兩造主張 而無從審認」等語,但本院判決載明簽發本票係以文字為 法律行為,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授與簽發本票之代理權 亦應以文字為之。互核即知上訴人係將上開判例所稱之「 處分公同共有物之代理權」與本院判決所稱之「簽發本票 之代理權」混淆。處分公同共有物未必限於以文字為法律 行為者,其代理權之授與自不以明示為限;而簽發本票之 法律行為,則無法想像其如何不以文字為之,其代理權之 授與依法自應以文字為之。於此間並不存在矛盾,上訴人 以為本院判決牴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188號判例,實則 不然,顯係誤會。
(三)細繹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2 號判決意旨所稱:「 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職務執行有其繼續性,於原管理人之任 期屆滿,新管理人未就任前,為維護公益及祭祀公業全體 派下員之權益,宜依照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之 法理,認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必要事務之處理,俾使祭祀 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運作。」僅係在「為維護公益及祭祀 公業全體派下員之權益」、「使祭祀公業之事務得以順利 運作」之不得已情形下,承認卸任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 必要事務」之處理,並非概括承認卸任管理人之權限等於



管理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97號 判決意旨稱:「是以縱認何金三為本屆(第四屆)之管理 人或代表人之資格尚有爭議,惟其為上屆即第三屆上訴人 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及代表人,具備對 外代表上訴人祭祀公業之資格既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 本件於改選之新管理人就任前,何金三仍得以第三任代表 人(主任委員)之資格執行職務並代理上訴人祭祀公業何 合季行本件之訴訟。上訴人何榮輝等人抗辯何金三因涉嫌 偽造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之派下員姓名之同意書由其擔 任本屆(第四屆)管理人之事實,業經檢察官以偽造文書 之罪名提起公訴,何金三自不得為上訴人祭祀公業何合季 之代表人行本件訴訟等語,並不可採。」僅係承認何金三 為被上訴人提起該件拆屋還地民事訴訟之權限,對於維護 被上訴人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尚屬必要。惟本件所爭執者 ,係上訴人主張何金三有為被上訴人出售祀產及簽發本票 供擔保之權限,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就何金三出售祀產 及簽發本票供擔保之行為,形式上均顯不利於被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實無理由謂為「必要事務」之處理。 是以本院判決未承認何金三以卸任管理人之身分取得出售 祀產及簽發本票之權限,經核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 第32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97號 判決意旨並無衝突,而是上訴人未能正確理解判決意旨。 況此等判決意旨,均並非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縱然與之 牴觸,亦不得指為用法錯誤。
(四)又按法定代理係依法律規定而發生之代理權,既非因授權 行為而發生,即使有授權事實之表示,亦與法定代理權之 發生無關。故民法第169 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唯意定 代理始有其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條規定 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1 號裁定要旨、79年 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闡述甚明。上訴人主張何金三簽發系 爭本票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適用,亦以被上訴人與 何金三間為意定代理為前提。但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 與其管理人間之代理關係為法定代理,為實務上因應祭祀 公業條例立法後所採之見解,前已敘及。本院判決係認定 何金三名義上為管理人即法定代理人或代表人,但實際上 其所提出之派下員同意書有部分經刑事判決沒收確定後, 足認自始未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選任,自始不能取得 管理人資格;另方面,並認定被上訴人當時既無代表人或 法定代理人,難想像其如何授與代理權,自難率認何金三 與被上訴人間有何意定代理關係之可能,均屬事實認定之



範疇。上訴人指摘本院判決就表見代理部分不察云云,僅 係對於本院判決就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不服,自非合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至上訴人指摘本院法院未闡明兩造就「被上訴人與何金三 間是否係法定代理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進行事實上爭 點整理,屬應闡明而未闡明云云。惟查上訴人向來均主張 何金三為被上訴人合法之主任管理人、有權代表被上訴人 云云,而「何金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究為有權代理、 無權代理或表見代理?」已列為本件首要爭點,審究此項 爭點即當然包括主要審究何金三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合法之 主任管理人而有無代表權。關於未登記為法人之祭祀公業 與其管理人間之代理關係為法定代理,為實務上因應祭祀 公業條例立法後所採之見解,應不具爭議性,且兩造從未 爭執及此,亦無列為法律上爭點之必要。上訴人認為本院 應闡明兩造就「被上訴人與何金三間是否係法定代理關係 」進行事實上爭點整理,難以理解其用意。又所謂「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應與本件無關,更無列為爭點之可能。本院判決 關於「查何金三所以取得上訴人管理人、主任委員或管理 者之名義,係因其於99年1 月27日檢附上訴人之派下員同 意書200 份,其內容為同意何金三何財銘何國平三人 為新任管理人,並互推何金三為主任委員等情,而向臺中 市西屯區公所申請備查,經該公所於99年1 月29日以公所 民字第0990002088號函同意備查,惟上開派下員同意書有 若干係何金三共同偽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 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何金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並沒收32份認定係偽造之派下員同意書,何金三上訴後, 仍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因上開派下員同意書扣除32份之後僅剩168 份, 未達當時派下現員395 名之半數,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為此 於102 年7 月3 日以公所民字第1020016815號函撤銷前揭 『同意備查』函文」之記載,雖有引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 年 度台上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但僅係引用該確定判決已將 派下員同意書沒收之結果,此項沒收為何金三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之從刑,由上開刑事判決本身即堪證明此結果, 無待重新審認何金三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故上訴人認為 本院應闡明兩造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上訴 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進行事實上爭點整理,



亦難以理解其用意。況縱認本院於訴訟程序中對於兩造之 闡明尚有不足,亦不涉及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法律見解 問題,究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均不符合以訴訟 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之要件, 本院礙難許可,自應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 條第4 項之規定,逕向最高法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薇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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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