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蔡美珠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 上訴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
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黃家康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蕙姿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0日本
院豐原簡易庭102年度豐簡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⑴面積57平方公尺、60⑵面積57平方公尺、60⑶面積51平方公尺、60⑷面積29平方公尺、60⑸面積27平方公尺內之之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3⑴面積49平方公尺、63⑵面積33平方公尺、63⑶面積19平方公尺、63⑷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又被上訴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法定代理人 原為劉偉琪,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吳志揚,有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103年6月24日輔人字第1030044454號令附卷可稽 ,經吳志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即上訴人)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號房屋內之物品騰空及遷出(面積合計279 平方公尺,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7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60(A)、60(B)、60(C),並將房屋返還原
告(即被上訴人)。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土地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17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63(B),面積為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5 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0元。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上訴駁 回。㈡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 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 60⑴面積57平方公尺、60⑵面積57平方公尺、60⑶面積51平 方公尺、60⑷面積29平方公尺、60⑸面積27平方公尺內之之 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3⑴ 面積49平方公尺、63⑵面積33平方公尺、63⑶面積19平方公 尺、63⑷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5元,及自102年7月1日 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元。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上訴人於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103年3月5日具狀追 加遲志文為被告,嗣於本院10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對遲志文之起訴,上訴人及遲志文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本件 復無被告需合一確定之情形,本件自無庸對遲志文部分為審 理,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下稱 系爭63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自得本 於管理人地位,代為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有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東 勢電謄字第023228號、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537號裁判意 旨、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80號裁判意旨可稽。被上訴人 農場早年為照顧農場場員,乃提供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下稱系爭6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並分配予場員 及其家屬居住使用;被上訴人農場場員遲洪江獲分配居住為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15號房屋 ),在場員遲洪江死亡後,被上訴人農場考量遲洪江生前受 配耕之國有農場土地已遭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所徵收作為國 寶魚櫻花勾吻鮭復育之棲息地,為照顧場員遺眷之生活,乃 於場員遲洪江死亡後繼續同意上訴人居住使用該15號房屋;
詎料,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下旬發現,上訴人竟得寸進尺, 不思被上訴人無償使用借貸之優惠,又無權占用毗鄰之系爭 63地號部分土地、自行搭蓋地上物(即如附圖編號63⑴、63 ⑵、63⑶、63⑷,下稱系爭建物),作為違法民宿,對外營 業牟利,雖經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27日發函通知改善,惟迄 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63地號土地, 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機關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為此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行政院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原則第 五項第(二)點規定,即土地每年使用費為申報地價乘以百 分之5支標準計算,請求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至102年6月30 日止之不當得利分別為1,225元,以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交 還土地之日止每月之不當得利分別為20元。爰依民法第470 條第2項、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於原審聲明:①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 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60(A)面積57平方公尺、60(B)面積165平方公 尺、60(C)面積57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內之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被上訴 人。②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 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63(D),面積為13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5元,及自102年7 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元。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就系爭63地號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之存在,惟業經被上訴人自始否認。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負舉證責任,是 上開主張若屬實,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農場所核發之配耕 清冊影本或經被上訴人農場同意興建地上物之資料,加以證 明,否則上訴人所辯即不足採。
⑵、本院於103年10月1日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勘驗結果, 如103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0⑹、60⑺另有遺眷呂 鐶昌、場員叢廣正合法使用居住,爰就原審第一項訴之聲明 予以減縮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 號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60⑴面積57平方公尺、60⑵面積57平 方公尺、60⑶面積51平方公尺、60⑷面積29平方公尺、60⑸ 面積27平方公尺內之之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被上 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3⑴面積49平方公尺、63⑵面積33平方公 尺、63⑶面積19平方公尺、63⑷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 5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被上訴人20元。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⑴、依據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及第832條可知,苟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無論該他人之土地已否登記,均得請求 登記為地上權人,亦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民事判 例明示,且居住之房屋為因應配更地使用,自屬有權使用。 通說認為承認取得時效制度之理由,在保護長期所生之法律 關係,以謀法律秩序安定之社會公益。法律之目的本在保護 真正之權利關係,如有反於真正權利關係之事實狀態存在時 ,將之去除猶恐不及,自無與保護之理。惟一定之事實狀態 ,經長期存在之後,社會信賴其與真實權利關係相符,且在 此種事實狀態上建立各種法律關係,如為保護真正權利人, 一旦將之推翻勢必將此等已建立之各種複雜法律關係完全毀 壞,造成社會混亂,此顯與法律在維持共同生活和平秩序之 公益目的相背。有權利人長期消極不行使權利,無權利之占 有人卻積極行使權利,已足以建立新法律秩序,而權利不符 應然狀態之不安定性,不宜久懸不決,應從速確定。法律就 所有權保護與增進社會公益之利益予已評價後,乃採保護後 者之抉擇,占有人於占有之始為善意與無過失之情形,尤見 其然。於民法物權編之立法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 字第291號、第350號及第451號亦指明,取得時效係為促使 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用 之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
⑵、上訴人於79年以武陵農場場員身份,落居系爭土地,除經被 上訴人同意後興建房屋外,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無 過失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更以和平、公然、繼續使用建築物 ,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向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申請 裝表供電,是上訴人雖未向登記機關為地上權之登記請求, 顯已符合取得時效制度之基本要求。再者,迄今已近20年, 皆未接獲退輔會等眷村主管機關任何公文更改前令,參照上 開民法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保護長期所生之法 律關係及維持共活和平秩序之公益目的,尊重長期占有之既 成秩序下,上訴人確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為辯。㈡、於本院補充陳述:
⑴、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曾自承:「一、原告農場早年為照顧
農場場員,乃提供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乙筆土 地興建房屋,並分隔五間分配場員遲洪江…等數名場員及其 家屬居住使用,‧‧‧。二、另原告農場場員遲洪江獲分配 居住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為 照顧場員遺眷之生活,乃於場員遲洪江死亡後繼續同意被告 居住使用該15號房屋。」等情,由此可見上訴人係因被上訴 人之同意,而繼續使用先夫遲洪江所受分配居住之系爭15號 房屋。惟該房屋分隔成5間房間,上訴人僅占有使用其中一 間,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5號房屋全部為上訴人使用,並請求 上訴人騰空屋內全部物品,與事實不符,殊欠依據。尤其, 上訴人就系爭15號房屋仍有使用之必要,亦即其使用借貸之 目的尚未消滅,因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 率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15號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更屬無據 。
⑵、次查,系爭15號房屋因隔成5間房間,係屬單人備配十分簡 陋,致大多數場員於婚後均不敷使用,上訴人乃於被上訴人 明知且不反對之情況下,在與系爭15號房屋之基地(即系爭 60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63地號土地上擴建房屋居住使用, 其中上訴人之先夫遲洪江另在系爭6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63⑴、63⑵、63⑶、63⑷興建系爭建物。是以,被上訴 人在上訴人先夫遲洪江生前受配耕之國有農場土地遭雪霸國 家公園管理處所徵收,及遲洪江於95年5月11日去世後,均 已明知有系爭建物,對於系爭建物非但未要求上訴人拆除, 且未收回系爭15號房屋,顯係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15號 房屋,自包括系爭建物在內。
⑶、再依被上訴人94年3月5日武產字第09400006010號函所示: 「五、本場(即被上訴人)照顧榮民預計做法:㈠整修目前 親、民、善莊現有房舍每戶約6坪,以期改善原場員(本人 )住宿品質。㈡以先建後拆方式辦理。」,及該函附之(94 年3月2日)武陵農場場員住宿品質環境改善說明會記錄所示 :「五、㈠場長說明:除書面資料說明外,本會為照顧本場 場員,榮民居住品質,經本場協調台中縣政府及雪霸國家公 園管理處擬以整修親、民、善莊現有三合院提供本場場員住 宿,以提昇住宿品質後再拆除現有鐵皮房舍,已達照顧榮民 之目的。」等情,顯見系爭建物亦係被上訴人本於照顧榮民 之目的,同意上訴人之先夫遲洪江所搭建(擴建),若非有 明示同意,亦有默示之同意。若非如此,被上訴人為主管機 關,對於農場場員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應知之甚詳, 豈有不知之理,伊何以從未制止及要求拆除,竟迄至102年2 月下旬已經20幾年始發現,並要求返還。尤其,上訴人果若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卻又得配耕國有農場土地,在在均不合 常情,此外,上訴人如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又何 需允應如上所述「先建後拆」之理,更與常情有違。因此, 從被上訴人基於照顧榮民之目的觀之,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 顯非無權占有。
⑷、至於上訴人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於己之事實,雖應負 舉證責任,惟因時間久遠,對於被上訴人當時口頭、行為之 承諾,如任由伊否認,要由上訴人就此舉證,恐失公平且十 分困難,因此,依民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由 被上訴人提出於102年2月下旬前是否曾對上訴人為制止搭( 擴)建或要求拆除之通知之證明,否則,尚難為有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⑸、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惟依上開函 文所示,被上訴人出於照顧農場場員(榮民)之目的,既允 應先整建親、民、善莊房舍完竣後,再拆除現有鐵皮建物, 很顯然的係以整修親、民、善房舍完竣,並提供農場場員包 括上訴人居住,作為拆除現有系爭鐵皮建物包括系爭建物之 條件,此併觀上開函文所附之切結書內容自明,並有該切結 書可稽,此請鈞院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該切結書且是否寄給 上訴人?如被上訴人否認,請被上訴人提出該函文及其切結 書原本,以藉明真實。詎被上訴人迄今未整修系爭15號房屋 (即民莊),又其中已整修之親、善莊部分,卻出租予腳踏 車業者、豐原汽車客運公司或提供農場職員使用,並未提供 予農場場員(榮民)居住使用,顯違照顧農場場員(榮民) 之承諾。因此,被上訴人就上開先建後拆之條件未成就前, 即要求上訴人先拆除系爭建物,殊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建物作民宿之用,並非屬實,且在被上訴人履行拆除 條件之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作何用途,要非所論。末查, 若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房屋仍為無權占有,請法院考量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房屋之收回亦無急迫需要性,依民事訴 訟法第396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定一年之履行期間。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告(即上訴人)應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臺中市東勢地 政事務所102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57平方 公尺、(B)面積165平方公尺、(C)面積57平方公尺(即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內之物品騰空及遷出, 並將房屋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2 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13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元,及
自102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 元。訴訟費用23,146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221,760元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如附 圖所示編號60⑴面積57平方公尺、60⑵面積57平方公尺、60 ⑶面積51平方公尺、60⑷面積29平方公尺、60⑸面積27平方 公尺內之之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㈡上 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63⑴面積49平方公尺、63⑵面積33平方公尺、63⑶面 積19平方公尺、63⑷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25元,及自1 02年7月1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 元。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60⑴、 60⑵、60⑶、60⑷、60⑸部分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興建配發 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遲洪江使用。
⒉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63⑴、 63⑵、63⑶、63⑷建物,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遲洪江生前所 興建。
⒊遲洪江於95年5月11日死亡,繼承人有上訴人及遲志文,上 開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60⑴ 、60⑵、60⑶、60⑷、60⑸之使用及63⑴、63⑵、63⑶、63 ⑷之建物,為上訴人單獨繼承並繼續占有使用。 ⒋兩造合意如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同意自97年7月1日起至10 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225元計算, 自102年7月1日交還土地時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金額, 以每月新台幣20元計算。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470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清空如臺中市東 勢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標示60⑴、60⑵、60 ⑶、60⑷、60⑸部分之建物後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767條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63⑴、63 ⑵、63⑶、64⑷建物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
4.上訴人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有無理由?
5.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默示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加建之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60地號、63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被上訴 人為管理人;上訴人占有使用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103年10月1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60⑴、60⑵、60 ⑶、60⑷、60⑸部分之建物,並繼承占有使用被繼承人遲洪 江興建之如附圖所示63⑴、63⑵、63⑶、64⑷之系爭建物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現場照片及本院囑託103年10月1日複丈臺中市東勢地政 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製有103年10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 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系爭6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號房屋係早年為照顧農場場員,將系爭15號房屋內 隔間分配予遲洪江等場員及其家屬居住使用;於遲洪江於95 年間死亡後,因考量遲洪江生前受配耕之國有農地遭雪霸國 家公園管理處徵收為國寶魚櫻花勾吻復育棲息地,為照顧場 員遺眷之生活,仍繼續同意上訴人使用如103年10月1日複丈 成果圖標示60⑴、60⑵、60⑶、60⑷、60⑸部分之建物,亦 為兩造所不爭,是兩造間關於如附圖所示編號60⑴、60⑵、 60⑶、60⑷、60⑸部分之建物之使用,乃上訴人繼承遲洪江 與被上訴人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兩造使用借貸契約既未定 期限,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隨時終止,而上訴人 單獨繼承系爭建物之使用借貸關係,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59頁),是本件被上訴人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使用 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洵屬有據。
⒉復查,系爭63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63⑴、63⑵、63⑶、 64⑷之建物,為遲洪江所興建,遲洪江死亡後為上訴人單獨 繼承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雖 主張因大多數場員婚後,系爭60地號土地已不敷使用,乃於 被上訴人明知且不反對下,在系爭63地號土地上擴建房屋使 用,此依據被上訴人上開94年3月5日函、94年3月2日會議記 錄可證被上訴人若非有明示同意,亦有默示同意云云。按意 思表示固包含明示及默示之意思表示,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 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 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 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所謂 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 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 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民事判例、95年度台上字 第3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94年3月5日武 產字第0940000610號函說明五:查場照顧榮民預計做法:㈠ 整修目前親、民、善莊現有房舍每戶約6坪,以期改善原場 員(本人)住宿品質㈡以先建後拆鐵皮屋方式辦理㈢查場將 擬定住戶管理規則,原則以場員本人或其遺眷且有居住事實 者使用為方向等語,均未提及同意在系爭63地號土地上興建 房舍之情形(參本院卷第43頁);此外,依據被上訴人94年 3月2日關於武陵農場場員住宿品質環境改善說明會會議記錄 ,亦僅有上訴人於會議中建議協調雪霸國家公園管理處同意 原住戶在自有土地上興建房舍之提案,然並未有任何關於系 爭63地號土地興建房舍之決議或結論(見本院卷第44頁), 且自上開函文及會議記錄亦無任何同意,或足認被上訴人之 舉動有默示同意遲洪江或上訴人得於系爭63地號土地興建房 舍之情形,是以上訴人前揭辯稱在系爭63地號土地興建系爭 建物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云云,亦無可採。
⒊另上訴人主張其自79年起即以武陵農場場員身分居住於系爭 房屋並興建系爭建物,至今仍然占有,自屬繼續占有20年以 上,且其占有之方式乃公然、和平,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之 客觀要件云云。然查: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 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 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 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 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 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
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 占有使用,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又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 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 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 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意旨 參照)。惟查,系爭6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15號房屋係被上訴 人因照顧農場場員而分配予遲洪江等場員居住使用,屬使用 借貸,遲洪江或上訴人自屬以借用而暫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房屋,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其地上權取得時 效自無從進行,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 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上訴人辯稱其已因取得時效完 成,而就系爭土地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顯無理由。此外 ,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 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固經本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惟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 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 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 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亦經本院80年度第2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補充在案。該決議旨在說明占有人如在土地所 有人訴請拆屋還地之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 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300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遲洪江固無合法權源在系爭63地 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為上訴人單獨繼承繼續居住使用, 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遲洪江或上訴人已向地政機關聲請為地 上權登記,故依前揭說明,其等既未申請請求就系爭63地號 土地(或系爭60地號土地)登記為地上權人,難認上開上訴 人就系爭63地號土地、60地號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上開上訴人辯稱就系爭60地號、63地號土地已時效 取得地上權,自無可採。
㈢、綜上,本件上訴人既未就其占有系爭60地號上之建物及占有 63地號土地有何正當權源之事實加以證明,自無從為其有利 之認定。而上訴人占有系爭60地號上建物及占有63地號土地 之情形,業經本院會同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勘驗後作成如 附件之103年10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60⑹、60⑺ 為遺眷呂鐶昌、叢廣正使用居住,而非上訴人占有使用,自
不應另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為減縮聲明 】,是以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如附 圖所示編號60⑴面積57平方公尺、60⑵面積57平方公尺、60 ⑶面積51平方公尺、60⑷面積29平方公尺、60⑸面積27平方 公尺內之之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及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3⑴ 面積49平方公尺、63⑵面積33平方公尺、63⑶面積19平方公 尺、63⑷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屬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 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 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經查:兩造關於如被 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對於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並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而本件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63 地號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機關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為此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依據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經管國有不動產提供使用處理 原則第五項第(二)點規定,即土地每年使用費為申報地價乘 以百分之5之標準計算,請求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至102年6 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25元,以及自102年7 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 元,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使用借貸、無權占用及不當得利等 之法律關係,依據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㈠應將座落系爭6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0⑴面積57平方公尺、60⑵面積57平方公尺、60 ⑶面積51平方公尺、60⑷面積29平方公尺、60⑸面積27平方 公尺內之之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房屋返還被上訴人;㈡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63⑴面積49平方公尺、63⑵面積33平方公尺、63⑶面積19平 方公尺、63⑷面積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1,225元,及自102年7月1日起 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主張其非無權占有,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末查,本件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作成如 附圖並標示上訴人實際占有建物及土地情形,因上訴人關於 聲明第一項部分於本院為減縮聲明,且關於附圖所標編號與
原判決附圖均已更正,爰於更正原審主文第一、二項如本判 決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又本件上訴人請求准予定一年之履 行期間,惟本院衡審本件自被上訴人102年6月25日提起訴訟 迄今已將近2年,且上訴人並無非給予較長時間不能履行之 情形,及被上訴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不予准許,附此說 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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