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3年度,228號
TCDV,103,抗,228,201505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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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28號
抗 告 人 陳榮鐘
特別代理人 陳振松
相 對 人 林莉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9 日所為之
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案由欄中關於「103 年度司票字第3058號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103年度司票字第641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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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