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473號
103年度家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劉林碧鳳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被 告 劉高文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
賴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 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 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 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二、六項定有明文。
貳、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嗣於訴訟中,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因 損害賠償與離婚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 求返還所有物(即金飾,兩造已合意就此部分民事事件,合 併由本院家事法庭審理,參本院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 論筆錄)。嗣原告先後就其損害賠償請求之數額及請求權基 礎多次變更,最終於民國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追加、變更,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四十八萬元之離 婚損害賠償請求。揆諸上開說明,雖被告不同意上開原告所 為訴之追加、變更(本院一○四年四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照)。惟因原告該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故本院認 原告所為之追加、變更,核與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二項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離婚部分:兩造於七十三年五月三日結婚,並育有訴外人劉 伊珊、劉建宏、劉駿諺三人,均已成年。婚後兩造共同創立 印刷廠,由被告負責內部事務處理,原告負責外部送貨等事 宜,原告即使身懷六甲,抑或甫做完月子,仍需幫忙送貨。 然被告個性剛愎,家中財物悉由伊掌握,伊僅每週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供作家用,且收支仍要逐筆計算,交 付被告閱覽。婚後被告因不願冠夫姓,第二年,被告即經常 對原告辱罵、毆打,茲因當時子女尚幼,原告隱忍之。惟嗣 後被告變本加厲,稍有不合或細故,即藉機尋釁,以「幹○ 娘」之三字經辱罵原告或打罵。近三十年來,原告遭被告施 以暴力行為,不下百次。自九十八年後,毆打頻率日增,平 均每週毆打原告一、二次,直至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因 被告家庭暴力情節嚴重,原告因而報警備案。但未聲請保護 令,然該次之後,即有社工前來關心。數年前,原告想改善 兩造關係,傍晚時間,約被告外出散步。但散步時,被告仍 在辱罵中渡過,有次散步時,被告一不高興,以拳頭打向原 告臉骨,原告整個昏頭轉向。旁邊尚有人群,原告當場哭出 來,此後即未再找被告散步。於一○一年七月四日,原告工 作途中發生車禍,致頸椎受傷,經救護車送至署立豐原醫院 ,被告未曾探視,漠不關心。之後,原告前往其他醫院,經 認定如不開刀,將有全身癱瘓或生命危險。原告要訴外人劉 建宏轉告被告,原告需開刀及需要醫療費用。而當時家中經 濟均由被告所掌握,且家中有錢,被告卻不願給付該筆費用 以醫治原告,迫使原告持自身保險單向國泰人壽借款十八萬 元。開刀前醫院陳明需經被告同意始願開刀,原告苦苦哀求 被告到院,被告就是不肯來。嗣被告來了,又不願簽名,並 在醫院中咆嘯,嗣經原告兄長、子女簽名,被告始於最後一 個簽名,開刀當天被告即帶小兒子回家。更甚者,原告手術 後甫出院,因無法搬運重物,被告遂以原告已無生產能力為 由,逕將原告之勞健保自公司退保,更不願在勞保局之職災 申請單蓋章,令原告無法請領勞保給付。被告並以原告已無 貢獻為由趕原告出門,結縭二十餘載,竟獲如此對待。此後 ,每天早上九點多,訴外人劉建宏即來敲原告房門,叫原告 趕快離家。因為被告見原告未離家,即會辱罵訴外人劉建宏 。原告離家後必須至兄姊住處休養,等到被告用完晚餐後, 始敢回家。某次太晚出門,被告即用腳踏原告背後,被告卻 說「他不是故意的」,被告也用腳尖踢原告小腿。原告喊痛
時,被告卻說「我又沒有打你」云云。被告家暴不斷,於一 ○三年一月十日晚間九時,在臺中市○○區○○路○○○號 住處,被告再次以「幹你娘」、「你快一點簽一簽滾蛋」、 「你們姓林的都是狗」,辱罵原告,並推原告撞牆,以拳頭 毆打原告手臂,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左頸部挫傷等傷害(參 鈞院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三七四號通常保護令、一○三年度 易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綜上所述,被告顯然對原告 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無回復之希 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 之規定,訴請離婚。
二、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告長期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甚 至在原告生命垂危之際,竟拒絕在手術同意書簽名,且兩造 家中經濟尚佳,被告卻不願給付醫療費用,致原告尚需向他 人舉債,始可順利進行手術。而被告明知原告術後孱弱,竟 仍暴力相向,最近一次為一○三年一月十日。是兩造婚姻無 法維持,諸此種種均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參酌原告高職學 歷,因頸椎受傷後無法工作,無收入,名下無不動產,及兩 造同住期間所受之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 四十八萬元,及自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
三、返還所有物(陪嫁金飾)部分:兩造結婚時,原告有陪嫁金 飾(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手鍊五條、黃金戒指三個、黃金耳 環一對),總價值為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二元,均交由被 告保管。多年來均由被告鎖在銀行保管箱,該保管箱之鎖鑰 及印章密碼,均為被告所持有。上開陪嫁金飾為原告所有, 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參本院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如上開金 飾為被告保管滅失或隱匿,而無法返還時,被告亦應償還價 額。為此,爰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飾,如返還不能時,被告 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一○三年四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綜上,爰聲明:
如主文所示。
被告應給付原告四十八萬元,及自一○四年四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金飾,如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 告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二元,及自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辯以:
一、離婚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長年對其施以精神或身體上暴力 行為,且不願在手術同意書上簽字,不願給付醫療費用之事 實,均非屬實。且原告並未據舉證,難認可採。至於一○三 年一月十日發生之傷害事件,純係因兩造爭吵,被告一時情 緒激動無法克制,導致偶發事件。被告於事後亦感後悔,業 已於刑事庭當庭向原告鞠躬道歉,更願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期能與原告和解。無奈原告不願接受,因而無法達成和解, 然上開爭吵所致受傷情形並非常態行為,尚難因此單一事件 ,即遽認被告有長年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亦難認僅此即認 有離婚之事由。本件被告並無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行 為,亦無可歸責之離婚事由,原告請求離婚,自不應准許。二、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既然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 因離婚而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既應併予駁回。且被告目前 中年失業,名下財產無足維生,尚須子女接濟。另原告係有 房仲、保險證照,有工作能力之人。因此衡酌兩造之身份、 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亦屬過高, 應予酌減。且兩造就離因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九十五條)部分,業已達成和解,此部分賠償金額自應於 本件離婚損害中,予以酌減。
三、返還所有物(陪嫁金飾)部分: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之此部 分事實。因被告並無持有原告所有金飾之情事,且原告亦未 舉證證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足採。
四、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 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 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 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業經最高 法院著有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
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三年五月三日結婚,現仍婚姻關係 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被告經常多次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最 後一次係於一○三年一月十日,在兩造住處,以「幹你 娘」、「你快點簽一簽滾蛋」及「你們姓林的都是狗」 ,辱罵原告,並推原告撞牆、以拳頭毆打原告之左手臂 ,使原告受有左手臂及左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被告
則僅不爭執:伊有於一○三年一月十日,與原告發生衝 突,其餘部分則否認,並辯稱:該次僅為兩造偶發之家 庭衝突事故。
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四紙、診 斷證明書一紙為證。依該四紙驗傷診斷書與一紙診斷證 明書所載,原告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九十九年十 一月三十日、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一○一年三月二 十二日、一○三年一月十日受傷而前往驗傷。復依所載 之原告所受傷勢觀察,客觀上應可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係 遭外力所致。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一○三年度家護字第三七四號民 事卷宗核閱後,認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一○三年一月十 日,以「幹你娘」、「你快點簽一簽滾蛋」及「你們姓 林的都是狗」,辱罵原告,並推原告撞牆、以拳頭毆打 原告之左手臂,使原告受有左手臂及左頸部挫傷等傷害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參卷附民事通常保護令)。且 上開家庭暴力事件,經原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後,被告 業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一○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九號起訴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況原告因一○三 年一月十日事件,另向被告請求離因損害賠償(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五條),業經兩造於訴訟中 和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本院一○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一○號民事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
證人即兩造之女劉伊珊結稱:「今年農歷過年前,去派 出所報案的那一次,那一次我有在場、有看到我父親高 舉著雙手,後面聽到碰一聲。之後聽到我母親說你又打 我,中間有聽到我父親罵我母親說你們林家都是狗,你 們姓林的都是狗(臺語)。(問:除了這一次外,還有 看到其他的情形嗎?)這二十幾年來常常看到、聽到。 (問:都是互相辱罵、毆打的情形?)大部分都是我父 親先罵,罵完之後就打我母親。我母親不會打、罵我父 親,因為她沒有辦法還手,我之前也常常陪我母親去驗 傷(本院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等語。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多次對原告施以言語及肢體 暴力行為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伊僅有 一○三年一月十日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而已云云,核非 可取。綜上所述,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係經常性多次
對其施以家庭暴力之事實為真實。
基上等情,被告係經常性多次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已 如前述。且被告曾以「你們林家都是狗,你們姓林的都是狗 」,辱罵原告,顯然有違憲法所保障之人性尊嚴。另被告尚 多次對原告施以肢體暴力行為,致原告多次受傷。被告上開 行為,顯屬長期性之反覆為之,已致原告身體上或精神上受 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故客觀上應認已致任何人均難期忍受之 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離婚部 分,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部分,自無庸再予審認 ,附予敘明。
二、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婚姻業經本院判決離婚,且乃因被告對原告施以不 堪同居之虐待,而徵之上開情節,應可歸責於被告,而原告 為無過失。準此,原告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離婚之損害,自得 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本院經綜合審酌原告、被告分別為五十二年五 月二十日、五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生,及兩造自七十三年五 月三日結婚,迄今已逾三十年,原告對兩造之婚姻具有相當 貢獻;又原告一○三年財產總額為○元,一○二年、一○一 年、一○○年所得給付分為○元,十六萬二千元、十五萬八 千元;被告一○三年之財產總額為一萬五千八百九十元,一 ○二年、一○一年、一○○年之所得給付總額分為一萬一千 零四十一元、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九元、七萬八千四百十七元 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另原告於婚姻過程中多次受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 嚴重性及次數,及原告前已就一○三年一月十日之家庭暴力 ,與被告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已同意給付二十五萬元(本 院一○三年度豐簡字第五一○號)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原 告因離婚而受有之精神上損害,應以十五萬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十五萬元,及自請求日之翌日(即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返還所有物(陪嫁金飾)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結婚時,其陪嫁之金飾,有黃金項鍊一條、 黃金手鍊五條、黃金戒指三個、黃金耳環一對,現由被告保 管中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提出照片四張為證。惟依其所提照片 內容所示,僅為兩造結婚之照片。而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並無法證明(即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飾之確切種 類、質地、重量;亦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飾,現係 由被告保管中)。
證人即兩造之女劉伊珊結稱:「據我所知,聽我弟弟跟我母 親的說法,是鎖在保險櫃,我沒有看過保險櫃。(問:你母 親提起訴訟期間,是否有聽過你母親陪嫁的金飾?)我母親 說都鎖在我父親的保險櫃。其他人則沒有聽他們說過。我有 一次聽過我大弟弟有說過。(問:你有看過金飾嗎?)沒有 (本院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等語 。
證人即兩造之子劉建宏結稱:「(問:你剛才說有聽你母 親說過金飾的部分,她怎麼說的?)只有說有金飾,沒有 說具體內容。(問:是否曾經用手機幫你母親拍金飾的照 片?)沒有」。(問你父親不是跟你說這是母親嫁妝的黃 金,你要把它照起來,叫我要確認,你有無印象?)我沒 有印象(參本院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
綜上事證,上開證人或曾聽聞原告轉述,但惟均未曾親見 聞:原告主張之黃金項鍊一條、黃金手鍊五條、黃金戒指 三個、黃金耳環一對等陪嫁金飾,現係由被告保管中之事 實。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既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其所述 ,自難信原告上開主張部分為直實。從而,原告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飾;如未能 返還,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八千八百八十二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