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邱貞惠
邱仲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複 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謝宗安律師
被 告 邱一郎
邱中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麗嘉
被 告 邱清松
特別代理人 謝錫深律師
被 告 邱鳳美
邱鳳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鳳梅
被 告 邱鳳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鳳麒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八點三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六五二一八○分之一四九○六九三,及其上同段一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豐原區豐勢路二段三三四號),總面積七三點四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六五二一八○分之一四九○六九三,移轉登記予原告邱貞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八點三九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六五二一八○分之一四九○六九三,及其上同段一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豐原區豐勢路二段三三四號),總面積七三點四七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五六五二一八○分之一四九○六九三,移轉登記予原告邱仲麒。訴訟費用由被告邱清松、邱鳳美、邱鳳蘭、邱鳳麒、邱鳳玉、邱鳳梅各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邱中南、邱一郎各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 地號、面積88.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 其上同段16建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 103 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 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88.39 平方公尺之土地及 其上同段16建號房屋於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0000000 之範 圍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04 年3 月12日更正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0000000 及其上同段16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區○○路0 段000 號)應有部分0000000 分 之0000000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貞惠、邱仲麒各 0000000 分之0000000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被告邱一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參、被告邱清松經本院86年度禁字第9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但因 其法定監護人即本件被繼承人邱春桂於101 年11月13日死亡 ,經本院以102 年度監宣字第1044號裁定原告邱貞惠為其監 護人。
本件訴訟因原告邱貞惠與被告邱清松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 而不適宜擔任被告邱清松之法定代理人,本院爰以103 年度 監宣字第411 號裁定,選任謝錫深律師擔任被告邱清松於本 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均為被繼承人邱春桂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邱春桂於99 年9 月14日作成公證遺囑,該公證遺囑第2 條第1 項載明 :「坐落臺中縣東勢鎮○○○段000 地號,2856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由邱一郎、邱中南、邱仲麒、邱貞惠4 人平均共同取得各四分之一權利」;第3 項載明:「坐落 臺中縣豐原市○○段000 地號及地上建物萬年段16建號門 牌臺中縣豐原市○○路段000 號(面積及權利範圍均詳登 記謄本所載),由邱仲麒及邱貞惠兩人平均共同取得各二 分之一權利」;第4 條載明:「本件指定陳秋嫚地政士擔 任遺囑執行人」。嗣於100 年6 月28日,被繼承人邱春桂 又另訂公證遺囑,載明:「一、原遺囑第2 條第1 項就台 中市東勢鎮○○○段000 地號分配予邱一郎、邱中南、邱
仲麒、邱貞惠4 人平均共同取得,聲明撤回,該筆土地由 本人自由處分,作為老本。二、原遺囑其餘內容仍屬有效 ,不予更動。」依此,堪認被繼承人邱春桂之遺囑係將坐 落於臺中縣豐原市○○段000 地號,及地上建物同段16建 號房屋,即門牌臺中縣豐原市○○路段000 號之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遺贈給原告2 人。
二、被繼承人邱春桂於101 年11月13日死亡,遺囑因而發生效 力,惟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已於同年12月11日以繼承為登 記原因而移轉登記為被告8 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邱春桂 固於系爭遺囑內指定訴外人陳秋嫚擔任遺囑執行人,惟因 陳秋嫚已於102 年12月30日發函辭任遺囑執行人之職務, 被告8 人同為被繼承人邱春桂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 人邱春桂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等人即繼承被繼承人邱春 桂之履行交付遺贈義務。原告自得依據系爭遺囑內容訴請 被告於特留分未受侵害之範圍內,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 原告2 人所有。
三、關於被繼承人邱春桂之遺產:
(一)被繼承人邱春桂之遺產,包含系爭房地、華南銀行東勢 分行存款、東勢中嵙口郵局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2, 981,386元。
(二)臺中市東勢區○○○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係被 繼承人邱春桂生前自由處分其財產,因設定抵押而向東 勢區農會借款之400 萬元,並非原告邱貞惠向被繼承人 邱春桂之借款,故與遺產無關。
(三)被繼承人邱春桂之東勢中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 戶,於99年9 月7 日定存解約轉帳50萬元,及被繼承人 邱春桂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戶,於 100 年5 月30日、同年6 月9 日定存解約轉帳共計100 萬元,皆係被繼承人邱春桂親自辦理解約,並贈與原告 邱貞惠。其中被繼承人邱春桂於100 年6 月9 日轉帳50 萬元匯給原告邱貞惠,係因當時原告父親即被告邱清松 於100 年5 、6 月間因肺炎、膽囊開刀,原告邱貞惠除 雇請看護外並親自前往醫院照顧,被繼承人邱春桂為感 謝原告邱貞惠對家庭付出及補償原告邱貞惠該段期間之 損失,而贈與原告邱貞惠。惟原告邱貞惠為免被繼承人 邱春桂身上無錢可資花用,遂於翌日又匯回45萬元予被 繼承人邱春桂。故上開款項與遺產無關。
(四)被繼承人邱春桂之東勢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於101 年5 月2 日提領現金10萬元,以及被繼承人邱春 桂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於
101 年5 月4 日分別現金支出10萬元、13萬元,均係因 被繼承人邱春桂於101 年5 月2 日因肺炎在行政院衛生 署豐原醫院住院治療,原告邱貞惠知悉後立即前往探視 ,當時被繼承人邱春桂深怕將來不測,乃央請並授權原 告邱貞惠提領上開存款以備將來不時之需。被繼承人邱 春桂經治療後於10 1年5 月11日出院,原告邱貞惠於被 繼承人邱春桂出院前知悉其已無大礙後,即於同年月10 日將前所提領之共計33萬元匯入被繼承人邱春桂設於華 南銀行東勢分行帳號上開帳戶內,就該等期間之醫療費 用亦由原告邱貞惠自行支出。是原告邱貞惠並無擁有上 開款項,自無納入遺產計算之理。
(五)被繼承人邱春桂生前曾擔任訴外人邱錦田向臺中市東勢 區農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本息計32萬元,其中 30萬元係由原告邱貞惠於100 年5 月31日匯款清償,被 繼承人邱春桂固於100 年5 月30日就其華南銀行東勢分 行定存50萬元解約後贈與原告邱貞惠,並存入原告邱貞 惠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內,惟原告邱貞惠之華南銀行 豐原分行帳戶,於被繼承人邱春桂贈與定存之前尚有餘 額462,284 元,足以代被繼承人邱春桂清償上開保證債 務,故該30萬元應列為被繼承人邱春桂之遺產債務。另 原告邱貞惠為被繼承人邱春桂支出喪葬費用214,400 元 ,亦屬被繼承人邱春桂之遺產債務。故被告等人之特留 分,須以被繼承人邱春桂之應繼財產扣除上開債務30萬 元及喪葬費214,400 元後計算之。
(六)基此,被繼承人邱春桂之應繼遺產為2,466,986 元(計 算式:2,981,386 -300,000 -214,400 =2,466,986 )。
四、被告8 人之特留分價額總計為1,233,493 元(計算式: 2,466, 986×1/2 =1,233,493 ),而被告實際上可取得 之價額共計155,296 元(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存款154,259 元、東勢中嵙口郵局存款1,037 元),故被告8 人特留分 受侵害之價額為1,078,197 元(計算式:1,233,493 - 155,296 =1,078, 197),因被告對遺贈財產行使扣減權 ,則遺贈財產於被告8 人特留分受侵害範圍內失其效力, 因而回復為被繼承人邱春桂之遺產,由被告8 人公同共有 。故系爭房地因而回復為被繼承人邱春桂遺產之比例為 0000000 分之0000000 ,即由被告8 人公同共有。被告8 人對遺贈財產行使扣減權後,系爭房地未侵害持留分之價 額為1,747,893 元(計算式:2,82 6,090-1,078,197 = 1,747,893 ),該未侵害特留分之價額占系爭房地之比例
為0000000 分之0000000 ,原告爰以此比例訴請被告交付 遺贈。
五、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0000000 及其上同段16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區○○路0 段000 號)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000000 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邱貞惠、邱仲 麒各0000000 分之0000000 。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清松部分:
(一)被告8 人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邱春桂之遺產,除被告邱一 郎、邱中南係代位繼承,故其2 人之應繼分各為十四分 之一外,其餘被告之應繼分每人均為七分之一。依民法 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邱清松之特留分為十四分 之一。
(二)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房地之價值高達2,826,090 元,若將 系爭房地移轉交付予原告,則被告邱清松可分得之遺產 ,顯不足被告邱清松應得之特留分,故原告請求將系爭 房地移轉予原告,已侵害被告邱清松之特留分,爰行使 扣減權以保留其特留分於系爭房地,與原告取得之部分 分別共有。
(三)被繼承人邱春桂於100 年5 月30日方匯入50萬元給原告 邱貞惠,原告邱貞惠於翌日即清償被繼承人邱春桂之保 證債務30萬元,由上開日期僅差1 天觀之,顯係被繼承 人邱春桂委託原告邱貞惠代為處理保證債務之問題,故 於100 年5 月30日先將50萬元轉匯至原告邱貞惠之帳戶 內,而非原告邱貞惠本人代為清償該筆債務,故該30萬 元不應算入被繼承人邱春桂之債務內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邱中南、邱鳳美、邱鳳蘭、邱鳳梅、邱鳳玉、邱鳳麒 部分,及被告邱一郎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到庭及具狀陳 述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8 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侵害 被告之特留分。又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系爭房地 已辦理公同共有登記,於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全部)尚 未為遺產分割前,被告並無應有部分,原告請求移轉系 爭房地應有部分,於法不合。
(二)被繼承人邱春桂所有之臺中市東勢區○○○段000 地號 土地於100 年7 月27日向臺中市東勢區農會設定抵押權 ,借款400 萬元,該筆款項係被繼承人邱春桂借給原告 邱貞惠,被繼承人邱春桂對原告邱貞惠有借款債權。又
被繼承人邱春桂原有不少存款,其中被繼承人邱春桂在 東勢中嵙口郵局之存款,於99年9 月7 日提轉匯兌50萬 元;在華南銀行東勢分行之存款,於100 年5 月30日及 同年6 月9 日各匯50出萬元,合計100 萬元;被繼承人 邱春桂於101 年5 月2 日至同年月11日在豐原醫院住院 ,其在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之存款,於同年5 月2 日至由 原告邱貞惠提領現金10萬元;在華南銀行東勢分行之存 款,於同年5 月4 日由原告邱貞惠提領現金現金各10萬 元、13萬元;另被繼承人邱春桂在華南銀行東勢分行之 存款,於同年11月6 日提領現金20萬元。上開總計2, 030,000 元,皆係原告邱貞惠向邱春桂之借款,應列為 被繼承人邱春桂之遺產債權。
(三)被繼承人邱春桂之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連帶保證債務30萬 元部分,農會因故已10多年未追討,因被繼承人邱春桂 欲辦理貸款借給原告邱貞惠,農會要求清償該保證債務 後,才准予貸款,故原告邱貞惠才會以邱春桂之財產30 萬元代為清償,自不能列為被繼承人邱春桂之債務。另 原告邱貞惠支付喪葬費214,400 元,應扣除原告邱貞惠 於被繼承人邱春桂死亡後之101 年11月15日自被繼承人 邱春桂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提領之153,759 元。且辦 理喪禮除付予禮儀公司(含做七、火化等)外,尚有許 多費用係由被告8 人支出,並無遺產債務可言。 (四)況民法第1224條所定「債務額」,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 已存在者為限,原告邱貞惠主張其於100 年5 月31日代 償被繼承人邱春桂之臺中市東勢區農會連帶保證債務30 萬元,係原告邱貞惠以邱春桂之財產支付,於被繼承人 邱春桂死亡時已不存在,故非遺產債務。又原告邱貞惠 主張其支付喪葬費214,400 元,既係被繼承人邱春桂死 亡後發生之費用,亦非遺產債務。
(五)被繼承人邱春桂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被告等之特留分 應由系爭房地存款及應收債權中分配百分之五十。縱被 繼承人邱春桂之遺產總額無法加計存款1,250,000 元及 應收債權370 萬元,而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資料計 算為2,981,386 元,以被告8 人之特留分百分之五十計 算應為1,490,693 元,扣除可分配之存款1,537 元(即 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存款154,259 元、東勢中嵙口郵局存 款1,037 元,並減去原告邱貞惠於101 年11月15日自被 繼承人邱春桂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提領之153,759 元 ),系爭房地特留受侵害之金額為1,489,156 元(計算 式:1,490,693 -1,537 =1,489,156 ),故被告8 人
應交付遺贈之價額為1,336,934 元(計算式:2,826, 090 -1,489,156 =1,336,934 )。爰行使扣減權,以 保留其特留分於系爭房地,與原告取得之部分分別共有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 卷第二宗第135 至136 頁):
一、被繼承人邱春桂分別於99年9 月14日、100 年6 月28日作 成公證遺囑,上開遺囑形式及實質上為真正。
二、被繼承人邱春桂於101 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8 人,應繼分為被告邱一南、邱中南各十四分之一,被告邱 清松、邱鳳美、邱鳳蘭、邱鳳梅、邱鳳玉、邱鳳麒各七分 之一。
三、被繼承人邱春桂曾擔任訴外人邱錦田向臺中市東勢區農會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本息共計32萬元。
四、原告邱貞惠於100 年5 月31日匯款30萬元至臺中市東勢區 農會。
五、原告邱貞惠支出被繼承人邱春桂之喪葬費214,400 元。 六、原告邱貞惠於100 年6 月10日匯款45萬元至被繼承人邱春 桂之華南銀行帳戶。
七、原告邱貞惠於101 年5 月10日匯款33萬元至被繼承人邱春 桂之華南銀行帳戶。
八、屬於被繼承人邱春桂之遺產者:
(一)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 上同段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區○○路0 段000 號 )全部。其價額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價額,即 2,826,090 元為準。
(二)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存款154,259 元(其中153,759 元已 由原告邱貞惠於被繼承人邱春桂死亡後之101 年11月15 日提領)。
(三)東勢中嵙口郵局存款1,037元。
九、不列入遺產範圍之部分:
(一)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林地租約承租權。 (二)臺中市東勢區○○○段000 地號土地。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邱春桂於101 年11月13日死亡,其配偶邱黃緞早 於90年3 月12日死亡,長子邱清榮早於68年10月10日死亡 ,是邱春桂之繼承人,為其次子即被告邱清松、女兒即被 告邱鳳美、邱鳳蘭、邱鳳梅、邱鳳玉、邱鳳麒,及長子邱 清榮之子即被告邱一南、邱中南(代位繼承)等8 人,原 告則為被告邱清松之子女,即被繼承人邱春桂之孫,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邱春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9-20 頁、第61-70 頁、 第124 頁)。是被告等人之應繼分為:被告邱一南、邱中 南各十四分之一,被告邱清松、邱鳳美、邱鳳蘭、邱鳳梅 、邱鳳玉、邱鳳麒各七分之一。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春桂分別於99年9 月14日、100 年6 月28日作成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記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6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系爭房 地),遺贈給原告2 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邱春 桂之公證遺囑2 件(見本院卷第一宗第41至47頁)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鄭雲鵬公證人到庭結證明確 (參照本院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提出錄影 光碟1 份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 ,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224條及第1225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邱春桂以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遺贈 與原告2 人,固屬其自由處分權能行使,然依上開規定僅 得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為之。而被告8 人係 被繼承人邱春桂之全體繼承人,且均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223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之特留 分均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準此,被告8 人之特留分總 額,為應繼財產之二分之一。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繼 承人邱春桂之應繼財產為若干?被繼承人邱春桂所立上開 遺囑,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額有若干?原告得請求被告交 付遺贈之範圍若干?
四、關於被繼承人邱春桂之應繼財產之計算:
(一)為算定特留分之具體數額及是否受侵害,應先就被繼承 人遺產(含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予以估價,而估價之 基準時點,依通說見解(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 共著「民法繼承新論」第400 頁、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 司發行、103 年3 月修訂九版一刷),應係繼承開始之 時,亦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蓋因斯時特留分權始具體 發生,決定特留分之範圍,亦自繼承開始之故也。此觀 之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扣之標的,應加入「繼承開始時 」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自明。
(二)被繼承人邱春桂死亡時遺有系爭房地價額2,826,090 元
、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存款154,259 元、東勢中嵙口郵局 存款1,037 元等財產,其中不動產部分業已辦妥繼承登 記等事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一宗第 36至40頁、第87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認為真實。
(三)原為被繼承人邱春桂所有之臺中市東勢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100 年7 月27日經設定抵押,嗣於101 年 1 月11日由被繼承人邱春桂贈與原告2 人等情,有該土 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50 頁) 。被告主張設定上開抵押時,曾向東勢區農會借款400 萬元,該400 萬元係原告邱貞惠向被繼承人邱春桂之借 款,應列為被繼承人邱春桂之遺產債權等語;原告則以 該400 萬元非原告邱貞惠向被繼承人邱春桂之借款等語 置辯,是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上開 借款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被繼承人邱春桂 有將臺中市東勢區○○○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後借 款400 萬元給原告邱貞惠,衡情應不會再將該土地無償 贈與原告2 人。是被告主張該400 萬元債權應列為被繼 承人邱春桂之應繼財產,尚無可採。
(四)被告復主張原告邱貞惠自被繼承人邱春桂帳戶提領或匯 款至原告邱貞惠帳戶,先後有6 筆款項,即⑴、99年9 月7 日自東勢中嵙郵局提領50萬元、⑵、100 年5 月30 日自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匯出50萬元、⑶、100 年6 月9 日自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匯出50萬元、⑷、101 年5 月2 日自東勢農會提領10萬元、⑸、101 年5 月4 日自華南 銀行東勢分行分別提領10萬元、13萬元、⑹、101 年11 月6 日自華南銀行東勢分行提領20萬元,均係原告邱貞 惠向被繼承人邱春桂之借款,應列為被繼承人邱春桂之 遺產債權等語。原告固不否認上開有上開匯款及提領紀 錄,惟辯稱係被繼承人邱春桂贈與原告邱貞惠等語。本 院認為此6 筆款項不應計入被繼承人邱春桂之應繼財產 ,理由如下:
1、上開⑴、99年9 月7 日提領50萬元,係發生於被繼承人 邱春桂書立第一次遺囑即99年9 月14日之前;⑵、100 年5 月30日匯出之50萬元及⑶、100 年6 月9 日匯出之 50萬元,係發生於被繼承人邱春桂書立第二次遺囑即 100 年6 月28日之前。被繼承人邱春桂既於遺囑之中就 其財產詳予分配,若原告邱貞惠就上開提領及匯出之款 項,應對被繼承人邱春桂負返還義務,何以被繼承人邱
春桂於書立前後二次遺囑時,未記載其對原告邱貞惠有 借款債權存在而一併據以分配?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無可採。
2、上開⑷、101 年5 月2 日提領10萬元、⑸、同年5 月4 日分別提領10萬元、13萬元等款項共計33萬元,原告主 張係因當時被繼承人邱春桂肺炎住院,由被繼承人邱春 桂授權原告邱貞惠提領等語。且原告已於同年5 月10日 將33萬元匯回被繼承人邱春桂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帳戶 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一宗第155 頁、第198 頁),是上開33萬元既早已回 復為被繼承人邱春桂之財產,自無於計算應繼財產時再 為雙重評價之理。
3、至於上開⑹、101 年11月6 日提領20萬元,雖係被繼承 人邱春桂死亡前7 日所發生,惟被繼承人邱春桂生前會 從其與被告邱鳳蘭同住之生園菸酒行,騎機車至山上工 作,被繼承人邱春桂於過世當天早上人還好好的騎機車 至山上的果園,是鄰居看到被繼承人邱春桂在果園頭低 低的,才打電話通知家人送醫等情,為被告邱中南之訴 訟代理人所自承;又被告邱一郎亦稱不清楚被繼承人邱 春桂之存摺放在何處;原告亦否認有保管被繼承人邱春 桂之存摺(參照本院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6 頁,本院卷第二宗第57頁正反面)。可知於101 年 11月6 日被繼承人邱春桂之身心狀況,尚屬良好。此外 ,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該20萬元,被繼承人邱春桂出於借 貸之原因給付原告邱貞惠,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 可取。
(五)原告主張原告邱貞惠於100 年5 月31日向臺中市東勢區 農會清償之30萬元,係原告邱貞惠以自己之財產,代被 繼承人邱春桂清償其對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基於借款連帶 保證人所負之債務,應列為被繼承人邱春桂之遺產債務 等語。被告對於原告邱貞惠有匯款30萬元清償被繼承人 邱春桂對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之借款連帶保證人債務之事 實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係原告邱貞惠代為清償,被 告邱清松辯稱僅係被繼承人邱春桂委託原告邱貞惠處理 等語,其餘被告則辯稱該30萬元是被繼承人邱春桂自己 的錢等語置辯。經查:
1、訴外人邱錦田邀同被繼承人邱春桂、劉錦來為連帶保證 人,於78年9 月29日向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借款30萬元, 該借款債務經原告邱貞惠於100 年5 月31日匯款30萬元
至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後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代償證 明書1 紙為證,復有台中市東勢區農會103 年9 月12日 陳報放款交易明細表、匯入明細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表、轉帳傳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宗第135 頁、 第174-183 頁)。惟該匯款資料,僅能證明被繼承人邱 春桂之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係因原告邱貞惠匯款而清償 。原告若欲主張列為應繼財產債務,須就原告邱貞惠係 以自己之財產代被繼承人邱春桂清償,而被繼承人邱春 桂因而對原告邱貞惠負擔上開債務之原因關係,負舉證 責任。
2、原告雖主張其於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在被繼承人邱 春桂於100 年5 月30日解約並贈與其定存50萬元之前, 尚有餘額462,284 元,足夠以其存款代被繼承人邱春桂 清償上開保證債務等語,惟依原告邱貞惠在華南銀行豐 原分行帳戶之存款資料,自資料第一筆即100 年3 月22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以前,其存款餘額均超過30萬元 甚多(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2、23頁),倘原告邱貞惠欲 代被繼承人邱春桂清償,應隨時得以為之,為何於100 年5 月30日自被繼承人邱春桂之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帳戶 匯入50萬元後之翌日,原告邱貞惠始為代償?況且被繼 承人邱春桂於不到二週內之同年6 月9 日,又自其華南 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匯款50萬元給原告邱貞惠,已如前述 ,若原告邱貞惠果係代被繼承人邱春桂清償30萬元債務 ,自應對被繼承人邱春桂取得30萬元之債權,則為何原 告邱貞惠於翌(10)日仍匯還被繼承人邱春桂45萬元( 見本院卷第二宗第52頁被繼承人邱春桂之華南銀行存摺 影本),而非僅返還扣除代為清償之30萬元債務後之20 萬元?再者,若被繼承人邱春桂果因原告邱貞惠之代償 行為而對原告邱貞惠負有返還代償款債務,則被繼承人 邱春桂於100 年6 月28日既然訂立第二次公證遺囑,何 以未在遺囑中就原告所稱代其清償之30萬元債務有任何 交待,以杜爭議?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其係代被繼承 人邱春桂清償上開連帶債務30萬元,而對被繼承人邱春 桂取得30萬元之債權之事實,是原告主張應將30萬元列 為被繼承人邱春桂應繼財產之債務,洵無可取。 (六)原告復主張原告邱貞惠支出被繼承人邱春桂之喪葬費21 4,400 元,應列為被繼承人邱春桂之遺產債務等情。惟 算定應繼財產,應以繼承開始之時,亦即被繼承人死亡 之時為準,已如前述。原告支出之喪葬費214,400 元, 姑不論是否源自於被繼承人邱春桂之存款,惟既係被繼
承人邱春桂死亡後始發生,自非計算應繼財產時所應審 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七)從而,被繼承人邱春桂之應繼財產,即為系爭房地價額 2,826,090 元、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存款154,259 元、東 勢中嵙口郵局存款1,037 元,價額共計2,981,386 元( 計算式:2,826,090+154,259+1,037=2,981,386)。 五、被告8 人為被繼承人邱春桂之全體繼承人,其特留分總額 共計為應繼財產之二分之一,即1,490,693 元(計算式: 2,981,386 ÷2 =1,490,693 )。被繼承人邱春桂之應繼 財產,於扣除遺贈即系爭房地後,僅有被繼承人邱春桂華 南銀行東勢分行存款154,259 元,及東勢中嵙口郵局存款 1,037 元,其價額共計155,296 元(計算式:154,259 + 1,037 =155,296 )。顯見被繼承人邱春桂所為之遺贈, 侵害被告等之特留分。被告等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原告 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主張按其應得之數不足1,335, 397 元(計算式:1,490,693 -155,296 =1,335,397 )部分 ,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核屬有據。此外,被繼承人邱春桂 死亡時於華南銀行東勢分行存款154,259 元,雖經原告邱 貞惠於被繼承人邱春桂死亡後之101 年11月15日提領153, 759 元,惟該款項於被繼承人邱春桂死亡時既仍屬被繼承 人邱春桂所有,仍應計為被繼承人邱春桂之應繼財產,以 資計算被告特留分受侵害之範圍,不得逕由被告之應繼財 產扣除。至於原告邱貞惠提領之該筆153,759 元,係原告 邱貞惠與被告間之另一法律關係,本件無從審酌,併此敘 明。
六、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有數 人時,除遺囑另有指定外,共同為遺贈義務人,在遺產分 割前為公同共有債務人,全體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 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並不以遺產分割為 必要。再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繼承人邱春 桂之遺贈即系爭房地在分割遺產前,既屬被告等即繼承人 全體所公同所有,被告等人即有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予受遺贈人即原告以履行遺贈之義務。再者,兩造就被 告扣減權行使之方式,均同意係由被告於遺贈標的即系爭 房地依扣減之價額比例保留應有部分,而與原告取得遺贈 之部分形成分別共有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未侵害被告 特留分額之範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2 人, 自屬有據。準此,被繼承人邱春桂遺贈給原告2 人之系爭
房地價額為2,826,090 元,得由被告扣減之價額為1,335, 397 元,則遺贈即系爭房地未侵害被告特留分之部分,為 0000000 分之0000000 (計算式:{2,826, 090 -1,335, 397}÷2,826,090 ),原告2 人可各取得之應有部分,為 0000000 分之0000000 (即0000000 分之0000000 ,除以 2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0000000 ,移轉登記予原 告二人應有部分各0000000 分之0000000 ,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 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