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民事類
【裁判字號】 103,家親聲,712
【裁判日期】 1040520
【裁判案由】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許智倢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年○○月 ○○日生)、丁○○(男○○年○○月○○日),嗣於101年10月31 日經鈞院以101年度婚字第380號判決離婚在案,並酌定子女 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惟 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相對人經常於酗酒後無故以三字經辱罵 、毆打聲請人與二名子女;相對人曾於90年間聲請人懷長子 期間徒手毆打聲請人,腳踩聲請人脖子,致聲請人口吐鮮血 ,亦曾於94年1月間撕毀聲請人所著衣物,手持抓癢用具毆 打、推擠聲請人,致聲請人跌落樓梯,聲請人恐生命遭受威 脅始倉促離家,因擔心相對人尋訪而至,遂不敢與其他家人 聯繫,惟聲請人曾於101年5月間致贈子女丙○○衣物,相對 人竟無故毆打長子,致丙○○受有大腿、手及身體兩側多處 瘀青,經子女就讀小學之師長通報113並為聯繫,聲請人始 知上情。
二、聲請人雖於94年間倉促離家,然自99年間起即與二名子女聯 繫,兩造亦以電話相互聯絡,每年暑假相對人將子女交付聲 請人扶養,相對人明知聲請人之聯絡方式,卻無端以聲請人 無故離家、行方不明為由向鈞院訴請離婚,更於庭訊前要脅 二名子女應依其所述回答,否則即將子女丟棄於法院等詞, 二名子女因年幼,惟恐相對人做出不利於子女之行為,遂偽 稱「爸爸、媽媽離婚後,我們還是要跟爸爸住,因為我們不 知道媽媽在哪裡」云云,致鈞院誤信而為一造辯論之上開確 定判決,該判決認定之事實容有違誤,況相對人經常酒後無 故毆打聲請人、子女,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理應 推定由相對人行使子女親權,將不利於子女,上開判決卻仍
酌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實非允當。三、相對人受雇從事冷卻系統安裝,收入則以工作量計價,並不 穩定,又有前述不利於子女之行為,自不宜行使子女親權; 聲請人目前從事幫農工作,每月有3至4萬元之收入,且聲請 人有穩定工作收入,身心健康,有經濟能力,並與妹妹戊○○ 同住於二房一廳之處所,戊○○亦表示願協助聲請人照料 二名子女,是聲請人有良好支持系統,亦能提供子女良好居 住空間,未成年子女丙○○、丁○○亦表示願意與聲請人同 住,是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丙○○ 、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或由兩 造共同行使子女親權而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貳、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案件,相對人當時確實不知聲請人行 蹤,始提出離婚之請求,嗣後係因聲請人先至子女學校探視 子女,相對人始知悉其行蹤,惟未成年子女丙○○、丁○○ 長期均由相對人獨自照顧,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與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而相對人僅有睡前飲酒習慣並無所稱之酗酒問題 ,然竟遭聲請人污衊,聲請人僅為居留臺灣問題始出本件聲 請,相對人實無法同意與聲請人共同行使子女親權,爰請求 駁回本件聲請等語置辯。
參、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 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 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 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 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 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 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肆、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 未成年子女丙○○、丁○○,嗣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 101年度婚字第380號判決離婚,酌定丙○○、丁○○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本院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揭離婚事件卷宗,經核無訛,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判決離婚,就子女之親權部分 ,既由本院酌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丁○○ 之權利義務,則聲請人聲請改定親權人,依前述民法第 1055條第3項之規定,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始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監護』權,而不在雙方保護 教養能力優劣之比較。經查:
一、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婚姻存續期間曾對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施暴云云,然聲請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再據兩造子女丙○○ 、丁○○到庭證述略以:「我們不知道媽媽為何要離家 ,我們還小,記憶不清楚,媽媽有回來看過我們。媽媽離家 後,第一次回來看我們,是到學校來看我們,後來有常常來 學校看我們。一週來二、三次,或者來我們學校,爸爸都知 道這件事情。媽媽來看我們也有送東西給我們,爸爸有時候 會知道,有時候不會知道,爸爸知道但不會不高興。(之前 作證時為何說媽媽只有來二次?)我所指的二次是指來家裡 ,而不是去學校。(那時)不知道媽媽住哪裡,後來才知道 。父母親離婚後才知道媽媽住那裡。媽媽自己知道爸爸和他 離婚。(丙○○)不會希望改給媽媽照顧,因為我們去媽媽 家時,媽媽是夜班,早上一直睡覺,會把錢放在桌上,讓我 們去買吃的,爸爸這邊會準備吃的,爸爸也會自己煮。(丁○○ )希望父母親一起住,如果沒有辦法一起住的話,我希 望跟著哥哥,哥哥去那裡我就去那裡。爸爸現在有工作。平 常爸爸不會打我們、罵我們,只是講道理,除非我們太超過 ,例如我跟弟弟每天都會吵架,或者打架,或者以前曾經在 學校和同學打架。爸爸幾乎每天喝一杯,喝完就睡了。不希 望改變監護權人。而且爸爸這邊生活蠻有規律」、「(101 年5月間丙○○被爸爸打)是因為偷錢」等語(參本院104年 5月1日訊問筆錄)。依兩造子女到庭所為之陳述,相對人雖 曾打過未成年子女丙○○,然其目的係為管教子女不當行為
,相對人實施之管教方式縱有待改善之處,然尚難認相對人 曾對聲請人或未成年子女丙○○、丁○○有家庭暴力行為, 則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發生,洵無足採。
二、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狀態 ,經本院函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委託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 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調查,訪 視結果略以:聲請人健康、身心狀況良好,現與友人一同租 屋居住,每月收入約4萬元,足以負擔子女費用,依聲請人 工作時間應可提供足夠親職陪伴時間,其與子女互動狀況應 屬良好,聲請人具有積極行使子女監護權之意願,對相對人 之態度亦屬友善;相對人健康狀況正常,工作、收入狀況穩 定,雖有房貸,但有租金收入支付,收支可打平,其對於子 女各項能力及生活狀況尚屬了解,能提供子女適當陪伴及照 顧時間,子女自小即居住現址,熟悉附近環境,相對人雖有 行使親權之能力,然對聲請人之態度難謂友善,建請由子女 到庭表示意見後,自為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3年11月 14日財龍監字第1031631號、104年3月17日財龍監字第 1040274號函暨回覆單等件附卷可稽。依前開訪視結果及兩 造子女到庭表達維持現狀、不願改變親權行使方式等意願之 陳述,亦難認定相對人對於子女有不利、疏於保護教養或不 適合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相對人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丙○○、丁○○有不利之 情事。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聲請或依職權改定關於 未成年子女丙○○、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從而, 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