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782號
TCDV,103,婚,782,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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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782號
原   告 林聖記
被   告 范嘉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2月16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婚 後原告白天上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千多元,晚上 兼職當司機,月入1萬5至1萬6千元。被告父親生前長期與原 告跟會,應繳納之會款2萬元,原告並沒有跟被告父親收取 ,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每個月幫原告繳車貸1萬3千多元,剩 下的6千多元,即由被告當家庭生活費(因子女學費由原告 支付,且平日原告也會從西螺老家帶青菜、米回家,原告母 親有時也會買肉、水果讓原告帶回家,故每個月6千多元的 家庭生活費用已經足夠)。又原告標到會款時,會將會款整 筆交給被告,由被告去定存,存在原告名下,共有1筆50萬 元、1筆20萬元、1筆30萬元、1筆10萬元。於原告父親生病 時,原告為分擔父親醫藥費,跟被告拿錢,詎被告竟稱所存 的會錢,為伊以後養老用,不願意給原告,兩造為此爭執, 且為照顧生病父親,故自102年5、6月,原告即離家在外租 屋,一個禮拜有2至3天回西螺老家。在原告離家期間,被告 回西螺老家向原告母親要10萬元,原告母親見兩造爭執嚴重 ,想說會不會是錢的問題,就給了被告10萬元,而於原告父 親治喪期間,被告還向原告母親表示,分家產時要想到被告 。原告於103年12月22日向被告要回存摺,竟發現被告將定 期存款解約並提領,餘額只剩下1千多元。被告所為實令原 告無法認同。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述均不實。原告一直沒有跟伊說要負擔父親醫藥費, 是到了最後才講出來,伊有說要領錢給原告,原告卻說不必 了。原告不是為照顧父親始離家,而是無故離家,伊有問原 告為何不回家,原告就說想一個人過生活。原告只給伊部分 會款,全部合計約略2、30萬元,而伊婚姻期間有從事小本 生意賣飲料、做手工,每月收入約1萬元左右,伊省吃儉用 另外存了一些錢,連同原告給的會款,一起存在原告婚後交 給伊使用的帳戶內。原告所述合會是採內標,伊父親要繳的



會款扣除標息,一般只餘1萬8千多,故原告以會款扣抵給伊 的生活費,1個月僅約5千多元,而原告所提供的青菜、水果 等,並不足供家裡所需,且每個月尚要繳納1千5百元的管理 費,還有水費等,另原告保險每3個月要繳1張6千多元、1張 9千多元,孩子學費、保險費及伊的保險費也都要伊負責繳 納,5千多元並不夠用,故不足部分則由原告所給的部分會 款及伊上開收入支應。
二、兩造結婚20年,期間被告相夫教子,恪守婦道,未曾逾越, 從未犯錯,今原告不念夫妻情分,訴請離婚,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3年2月16日結婚,及兩造自102年5、6月分 居至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 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 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 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 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 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如無過失 ,自得請求離婚;如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 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205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95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訴請離婚,被告 則以前詞置辯。按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 其本質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依上開 兩造所述內容,可知就家庭經濟問題,兩造迭有重大爭執, 並各執己見,互不退讓。關於原告主張:其平日身兼二職, 辛勤工作,負擔家計,又將數十數萬元會款積蓄交付被告管 理,存至原告名下帳戶定期存款,嗣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款項 以支應原告父親醫藥費,被告卻拒絕付款,且原告於103年1



2月22日間向被告索回原告名下彰化銀行太平分行存摺及印 章時,發現被告竟將該帳戶內之原告存款提領殆盡至僅餘1, 11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為 證,被告亦坦認其將上開帳戶存摺、印章返還原告時,帳戶 餘額僅剩1,113元(見104年5月4日筆錄)。雖被告另辯稱:上 開原告帳戶內之存款,部分為伊平日儲蓄存入,部分始為原 告所交付之會款,又原告所給付之生活費,不敷家庭支出, 不足部分,原告即以該帳戶內之存款支應等語。惟查:依上 開兩造各所陳述工作收入情形,及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可知原告工作薪資應為兩造家庭主要收入來源,惟觀兩 造100至102年各年度名下存款利息所得,原告均僅有上開彰 化銀行太平分行存款所生之利息1千多元,並無其他金融機 構之存款利息所得,而被告名下存款各年度利息所得則均有 達約2萬元上下之規模,堪認原告指述被告強勢掌控其大部 分會款積蓄一節,確有相當可能。且就原告主張其曾向被告 要錢以支應父親醫藥費,卻遭被告拒絕一節,被告所辯:「 原告一直沒有跟伊說要負擔父親醫藥費,是到了最後才講出 來,伊有說要領錢給原告,原告卻說不必了」等詞,亦屬牽 強,蓋支應尊親醫藥費,用途正當且急迫,衡情原告應無必 要隱瞞此一需款事由。綜上,兩造長期就家庭經濟收支、存 款管理等基本問題,未能理性溝通處理,互信基礎盡失,已 無夫妻基本相互扶持之感情,又自102年5、6月間分居迄今 ,並未能共同尋求改善彼此關係之方法,隨分居時間拉長, 兩造隔閡嫌隙加鉅,感情日益疏離,強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 ,只是徒增折磨。兩造既無任何生活之互動或情感之交流, 僅徒具婚姻之形式,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不願繼續維持 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尚 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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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