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730號
TCDV,103,婚,730,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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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730號
原   告 周明賢
被   告 陳珠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4月1日在 大陸地區福州市登記結婚,並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 住所,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辨妥結婚登記,而被告亦來臺與原 告共同生活,惟96年間被告陳稱其大陸家裏有要事需處理, 回大陸後即未再返臺,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兩造經長期分離 ,婚姻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且原告無任何過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 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為證,而依上開被告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所載,被告確於96年 8月20日離境後,迄未再入 境臺灣,另有證人即原告友人林智業到庭證述屬實(見本 院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 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 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法律。又有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亦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 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 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 字第 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有民法第1052 條第 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如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自均得請求離婚 ,此觀同條第 2項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2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於92年4月1日結婚,婚後兩造在臺共同生活, 惟被告於96年 8月20日離境返回大陸迄今,致兩造分居已 逾 6年,可認被告已無與原告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 家庭之意願及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 修復,已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 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 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且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 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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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