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719號
TCDV,103,婚,719,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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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719號
原   告 顏永信
被   告 張麗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
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國) 人。兩造於民國一○二年九月三十日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 至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雖婚 後被告曾於一○三年八月三日入境我國,但入境後,竟先與 伊姐同住。經原告要求後,才與原告同住九天,即又離家與 伊姐同住,兩造因此分居迄今,已違反婚姻本質。經原告一 再追問,始知被告與原告結婚,僅係為了至我國,治療伊之 手部關節炎病情,而無意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又因被 告一再拒絕與原告同住及行房,不曾對原告關心。在在堪認 兩造婚姻顯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 ,且可責於被告。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五十條定有明文。㈡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 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 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 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 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 ,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 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 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 ,以符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 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查:㈠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 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 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是本件 離婚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五十條規定,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 籍謄本、結婚證書(含原文及譯文)、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 光碟片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㈢ 本件兩造婚後僅曾短暫同住,而之後被告復對原告不聞不問 ,被告入境我國僅為治療伊之病情,而非欲與原告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且被告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作何或陳述。徵之 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 為目的,兩造實際上並未共同生活,致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 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此一訴訟,雙 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 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 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自得認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 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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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