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20號
原 告 温舜丞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馬景倫
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五月五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與被告結婚,婚後兩造同住於臺中 市○○路○○○號十樓之十二。嗣因兩造生活態度與價值觀 迥異,原告已於一○二年一月九日,離開兩造共同居住處所 ,返回與父母同住,以盡孝道,合先敘明。
二、兩造結褵十一年之久,膝下無子女,因年紀相差十歲,個性 南轅北轍,天天爭執不休。被告又對於經濟大權甚為在乎, 金錢控制慾頗高,卻吝於分擔家庭經濟。被告除對原告極端 苛刻外,亦將金錢需索對象探至原告父母,訛詐數百萬元得 手,卻完全未盡人媳孝道,原告實已無法與被告維繫和諧婚 姻關係。茲逐一說明如下:
㈠因被告對於音樂教學有相當興趣,兩造婚後在原告父親温金 傳資助新臺幣(下同)九十萬元,於臺中市霧峰區開設音樂 教室,以教授樂器為業。該音樂教室歷來所收訖學費均由被 告一人管控,十餘年來,原告在內教授吉他、張羅各項大小 雜務,行政、買賣一手包辦,卻未曾領取分毫薪資。原告父 親身為投資方,亦未領取任何利潤。被告獨自掌持音樂教室 所有營收,不讓原告與父親插手或了解營運狀況。被告甚至 誆稱該音樂教室為渠弟弟所有,全然否定原告與父親之用心 與好意,對於原告父親資助之九十萬元,宛如人間蒸發,被 告絕口不提,亦未說明資金下落。
㈡兩造同住期間,被告除提供原告三餐外,每日僅給予區區一 百元零用金,雖顯不足。然原告慮及夫妻應互相體諒,對於 金錢使用本無須多加計較。豈料,被告反倒在外以「日給丈 夫一百元」說法為耀,並推稱因原告教授之學生甚少,收入 不豐,所賺學費僅夠原告個人生活,誣指原告未盡照顧家庭 之責任。原告用心用力,維繫家庭和諧與音樂教室營運,卻 屢屢聽聞如此不實且鄙棄原告人格之說法,甚感痛心。 ㈢原告於婚姻期間,所需各項物品購買費用及維修樂器花費,
因無力自每日零用金一百元中支出,故需向被告請款支付。 然被告總是百般刁難,或推稱伊沒有錢,唆使原告返家向父 母索討。兩造結褵多年來,家中與音樂教室財務均由被告管 理,原告父母甚至協助支付農保費用、健保費用,並支付購 車款項,家中經濟狀況絕對不虞匱乏。然被告對於所有原告 需要之開銷,總是堅詞拒絕。原告為解決此一困境,希望另 謀工作,藉以分擔家計並支應個人生活所需。怎料,被告完 全不給予任何奧援,甚反對原告另謀出路,而以家中經濟權 之要脅,減縮零用金給予,控制原告行動自由,斷絕原告工 作自由。
㈣原告父母於兩造結婚前,於臺中購入房地,因體恤兩造共營 婚姻,音樂教室草創不易,同意將該房地由兩造居住使用。 但應由兩造負擔後續房屋貸款債務。惟被告每日僅給予原告 百元零用金,原告根本無力支付房屋貸款,被告掌管家中經 濟大權卻對於房屋貸款置之不理。原告父母無奈,只得再扛 起繳付責任,後因逐年老邁,身體健康大不如前,無法繼續 承擔貸款重擔。原告父母只得於一○一年六月,出售該房地 ,徒留無奈。
㈤於九十四年間,被告提及欲購入汽車代步,兩造為省結貸款 利息,向原告父母借款七十一萬九千元購買新車乙輛,並言 明由掌管經濟大權之被告按月繳付五千元予原告父母。然被 告卻僅繳付二萬五千元即不再繳付,甚至在未經出資者即原 告父母之同意下,擅將前揭車輛以二十五萬元廉價賣出。被 告再將賣得之款項全數占為己有,足見被告甚為貪婪。 ㈥尤有甚者,兩造結婚迄今,常常爭吵不休,原告父母為解紛 爭,幾度排解,並建議兩造生兒育女,改善家中氣氛;被告 因年紀已大,難以受孕,原告父親為免影響兩造情緒,小心 翼翼提出建言,詢問被告是否同意嘗試進行試管嬰兒,被告 當場向原告父親表示同意,並稱因試管嬰兒各環節花費所費 不貲,要求原告父親贊助,原告父親不疑有他,並應被告需 要而不斷匯款協助。被告第一次跟原告父親說,生理期已過 ,胸部有點痛,有懷孕現象,再過一星期又說,是子宮外孕 後,再做二、三、四次說都沒有成功,原告父親以為兩造共 進行四次試管嬰兒程序,共匯款三十一萬五千元,然關於試 管嬰兒與匯款資助事,原告及原告母親完全被蒙在鼓裡!原 告根本不知父親提議進行試管嬰兒手續!原告根本不知被告 同意進行試管嬰兒程序!原告根本從未配合被告為任何試管 嬰兒應為之必要手續(如簽名、檢查、取精等)!原告根本 不知被告以試管嬰兒花費一再向父親索款!直至原告父親無 意間透露上情,原告與父母親方知父親遭被告詐取三十一萬
五千元。
㈦再者,兩造婚後,自九十一年六月起,至一○二年六月間止 ,約十一年,兩造之農保、健保費約十餘萬元,均由原告母 親廖秀琴名下合作金庫彰中分行、彰化市農會之個人帳戶內 以自動扣款方式代墊支出。惟被告掌管家中經濟大權,迄今 仍未將原告母親代墊費用歸還,迭經多次催告,迄未置理。 ㈧原告父親於一○二年十月八日,因脊髓病變入院,至今仍行 動不便,日常生活需人長期看護;且禍不單行,原告母親亦 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發生車禍入院,雖已出院,惟至今仍 有諸多後遺症,兩老均需經過漫長之復健療程。然被告卻對 於原告父母傷勢與日常生活毫不過問,甚長年不陪同原告返 家探望父母,縱連電話噓寒問暖均無,誠令原告與家人寒心 。
三、兩造婚後,被告以掌管經濟大權為樂,以經濟控制原告工作 自由及生活安排,原告連基本生活開銷均無法打平,鎮日為 被告處理萬機、協助營運收入,卻無相當合理之對待。被告 甚以每日僅需給予原告一百元為傲,在外誇耀如何御夫,踐 踏原告自尊及人格。原告長年面對被告如此獨霸、用計之舉 ,已達遭奴役程度,實在無法隱忍,精神上所受苦痛與折磨 ,誠非筆墨所能形容。又兩造雙方婚姻破綻之始在於雙方金 錢觀念之不同,與掌控權限之懸殊落差所致。原告向來認為 金錢乃身外之物,雖少但足已過日便可,從不與被告爭取絲 毫。然被告不同,始終視財物如性命,吝於與原告共同分享 ,遑論提供予公婆聊表孝意,非但不以為恥,反引以為傲, 處處向外宣稱其一日百元馭夫術,踐踏原告人格至蕩然無存 ,難認無婚姻破綻事由之可歸責性。況縱認原告對婚姻關係 之無法維持亦有部分責任,但考兩造間最大之問題乃在夫妻 財產配置不公,而主因便係由於被告之貪婪逐步導致。是依 前揭裁判之旨趣,原告自得本於無責或較輕一方之地位,就 此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請求判決離婚,洵為合法。四、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繼續維持,且無回 復之希望,原告為無責或有責程度較輕之一方。為此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否認原告父親未投資音樂教室部分:被告辯稱:伊並未 收受原告父親投資,伊弟弟購入原股東即訴外人黃巧雯的股 份,音樂教室為伊與弟弟合資經營,概與原告及原告父母無 涉,並非屬實。
1.查被告所提被證一之合約書,乃被告與訴外人黃巧雯於八
十八年二月一日所簽立,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黃巧 雯曾有合資開設音樂教室之情。至於其餘被告所述由伊弟 弟買下訴外人黃巧雯股份乙節,並不見任何佐證。況此部 分是否屬實,實非本案爭點。
2.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結婚,惟早於婚前,原告父親即分別 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各自匯款 三十萬元、五萬元、二十二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婚前總 計五十七萬元)。嗣兩造婚後再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九 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與五月十日、十月七日、十一月九日 ,再匯款五萬元、十二萬元、七萬元、七萬元、二萬元至 被告帳戶(婚後總計三十三萬)。以上總計九十萬元。試問 :倘原告父親並非投資被告所營音樂教室,何以於兩造「 婚前」即大手筆匯入五十七萬元?被告於兩造情感生變後 ,一度否認原告父親匯入投資音樂教室款項,逕稱上開匯 入款項均屬原告父親給予之「生活費」。該是如何之緊密 關係,在無婚姻締結關係下,未來公公會願意於婚前兩個 月支付未來媳婦生活費高達五十七萬元?又該是如何之怪 異協議,令公公於兒媳婚後約兩年後陸續以五萬元、十二 萬元、七萬元、二萬元支付媳婦生活費?被告就此部分所 辯,甚為荒誕!
3.原告於婚後日日夜夜均留守音樂教室服務,上至學習、授 課,下至各項大小總務雜事,原告均係親力親為,從未領 取應有之勞動付出薪資,給予被告強力後盾,遂其經營音 樂教室之心願。今被告卻指稱「伊經營音樂教室與原告、 原告父母無涉」之說,全盤否認原告與原告父母付出之財 力與心力,將音樂教室與歷年來事業成就歸功伊一人所有 ,過河拆橋,踐踏夫家全盤付出之情意,無情無義之舉, 莫此為甚!
㈡被告辯稱:係原告不願意配合取精進行試管嬰兒療程部分: 被告並不否認:伊為試管嬰兒療程,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五 日、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同年九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向原告父親取款七萬五千元至八萬元不等之金額,惟辯 稱:係原告不願意配合取精步驟、原告不想有小孩: 1.原告否認曾受被告通知將進行任何人工試管嬰兒療程,而 需偕同至醫療院所辦理任何手續,此部份顯然是被告不實 之虛言,毫不可信。
2.試管嬰兒療程並非一次給付醫療院所全數費用,而係採階 段性付款,亦即:當日取藥即支付當日藥費、當日取排卵 針即支付當日針劑費、當日取卵取精即支付當日手術檢測 費等等。倘如被告所言,伊無法順利完成療程係因原告拒
絕配合,則該次療程費用,亦僅僅花費藥費、針劑費爾爾 ,根本不需要進行至後階段取卵、植入等步驟,要無可能 高達七萬五千元至八萬元之譜。
3.進行人工試管嬰兒療程首先需要夫妻雙方簽字簽名同意書 ,以供醫療院所上呈衛生主管機關報備,絕非夫妻任一方 可自行為之。然原告從未經被告通知簽立此等同意書,實 難看出被告所稱確實已進行療程之說,被告一人究竟該如 何為之?相信被告自身亦難以自圓其說。
4.倘若是原告不願意配合取精,則原告既無此意,被告又何 需分別一而再、再而三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九十五年三 月九日、同年九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父 親騙取款項,再誆稱係欲進行療程?被告歷次一直向原告 之老父親取款,該金額究竟用於何途?殊令人費解! ㈢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需要資金方出售住屋,及原告自行販售 車輛部分:被告辯稱:原臺中市公益路住處為原告父母所購 置,因原告需投資房地產方售出,並主張原告父母出資購買 休旅車,伊僅係借名登記,後該車遭原告出售,並非屬實: 1.原告否認被告辯稱:為投資房地產,而要求父母出售原臺 中市公益路住處之事實。原臺中市公益路住處,確實為原 告父母所購,由原告父母支付頭期款,並協議由兩造婚後 自行支付每月房貸。惟被告經營音樂教室,每日僅給予原 告壹百元渡日,原告毫無經濟能力,被告又拒絕給付房貸 ,任由原告父母扛背龐大貸款壓力,原告父母不得已方才 出售之,以減輕經濟壓力。原告在被告嚴密看管下,每日 僅僅一百元渡日不說,甚至連自有手機均無,連連遭學生 或其他伙伴譏笑是「二十一世紀唯一沒有手機的男人」、 「二十一世紀最聽老婆的話的男人」,處境如此不堪,又 無適當管道得以自由對外聯繫,該如何進行所謂房地產投 資呢?
2.原告否認被告辯稱:僅係出名登記為休旅車所有權人,對 於該車無實際支配權之事實。原告願與被告當庭對質,查 明休旅車接手買主,進一步釐清究係何人決定出售休旅車 ?買主如何支付價金?又將價金支付給誰?售車款二十五 萬元最後入何人私囊?藉以查清此部分真偽,併了解兩造 在婚姻關係中對於同一事實陳述之不同,歧異甚大,兩造 顯無共同生活之可能。
㈣被告辯稱:原告對伊施暴部分:
1.被告所提被證二之三紙診斷證明書,原告雖不否認形式真 正性,惟原告否認被告該三次傷勢係原告所致。據被證三 切結書所載,爭執日發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與被證
二之三紙診斷證明書就醫日期九十四年十月一日、九十五 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均相異,誠難證明 被告所受被證二所載傷勢為原告所致。
2.被告所提被證之三切結書,原告不否認形式與實質真正性 。惟兩造於該次糾紛中互有毆打、丟擲行為,原告事後為 平息爭執維繫和諧婚姻生活,方放低姿態書立該切結書, 兩造針對該次糾紛業已和解,原告已獲被告之宥恕。今被 告要無以此抗辯原告提起離婚請求無據之由。
㈤被告辯稱:原告對於婚姻不忠部分:原告否認被告辯稱: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任何情感外遇行為之事實。原告係 因遭女性友人配偶脅迫承認與伊妻子不軌,方造成一連串誤 會。原告亦在被告質問何以告知他人聯絡電話時回覆:「他 揍了我一頓,逼我交出妳電話」,足見原告在該段誤會中確 實受有委屈,絕非被告所稱外遇情節。又兩造分居多日,因 此段誤會反致嫌隙更深,兩造方因此論及離婚與離婚條件, 言談中所提價碼乃離婚條件,並非因悔過外遇行為而給予之 賠償,祈請鈞院鑒察。
貳、被告辯以:
一、原告起訴狀指摘被告種種不是,均非實在。茲將理由一一臚 列如下:
㈠兩造婚後原居住於臺中市○○路○○○號十樓之十二,(原 告父母購置之新房),於一○一年六月間,原告在未事先告 知被告下,逕將名下之前揭房地出售以獲取整筆資金,作為 投資房地產之本金。此從原告曾邀約被告弟弟馬景恒投資房 產之簡訊,即可證明原告確實一直從事動輒千萬房產之投資 買賣,絕非是無力繳納房屋貸款之輩!詎原告竟於起訴狀中 謊稱:賣屋係因無力繳納房屋貸款,不得已售屋…,原告除 恣意扭曲其賣屋之原因目的,更虛構己為弱勢而將責任無端 推給被告,益見原告所述,已屬不實。原告將兩造同居住處 出賣後,兩造只好搬至被告經營之音樂社(即臺中霧峰樹仁 路)居住。嗣於一○二年一月九日,原告不知何故不告而別 ,逕自拋家離開兩造臺中霧峰共同之住居所,再於一○三年 七月七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告刻意造成前揭分居之情 狀,無非係為嗣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作準備。原告在無正當 理由下,刻意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違背夫妻情義在先,竟 還謊稱:因受不堪同居之虐待,誣陷被告,其刻意設局之動 機,至為明顯,實令人難以苟同!
㈡被告婚前即從事音樂教學工作,從七十七年一手建立鋼琴教 室,於八十八年間,再與訴外人黃巧雯合資擴大音樂盒鋼琴 教室。嗣因訴外人黃巧雯計劃結婚欲退出合夥股份,被告弟
弟即訴外人馬景恆乃出資將訴外人黃巧雯之百分之五十股權 ,全數買入。從而可知,上開音樂社不論是設立、出資、營 運、收入均與原告及原告父母無涉,焉遑論有將利潤分配給 原告或原告父母之理由?如今,原告起訴狀中竟虛構原告父 親資助音樂社九十萬元上下,或謂音樂教室營收、利潤未分 配給原告或原告父親,企圖編派被告之不是。原告枉顧事實 ,搬弄是非,顯不足採信!
㈢於九十四年間,原告向其父母表示需要資金換車,原告父母 鑑於過去對自己兒子即原告之不信任,擔心原告又藉詞索錢 他用,乃向被告確認是否為真。經被告確認購車用途後,原 告父母並表示若真要換車他們願意資助,並將資助之金錢匯 至被告帳戶,以防原告挪作他用確保作為買車資金。原告父 母希望車主買在被告名下,既防原告任意出脫,亦可減少保 險費用支出,此為當時購車之經過。又上開購車資金,確係 原告父母資助購買並無貸款,起訴書中為誣指被告不是,竟 編造係被告向原告父母之借款,斷非事實!況車子購買後, 均是原告在支配使用中,被告僅是單純出名者,對車子均無 支配權。被告亦是嗣後得知,原告已與車行談好賣車之細節 及價錢,擅自作主將車子出賣換得現金,被告僅是名義上之 車主,不得不配合辦理相關移轉手續爾。詎原告明知及此, 亦深知售車之價款均是原告自己取走,竟在起訴狀中,謊稱 :是被告向其父母借款購車,並稱:被告侵占賣車之款項二 十五萬元,已嚴重誣陷並侵害被告之名譽。原告如此極盡顛 倒是非之能事,實令人髮指,不足採信。
㈣兩造婚後無法自然受孕生子,面對原告父母強烈抱孫之期待 ,被告自然承受極大來自原告父母對女性負責傳宗接代之壓 力及歧視。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父母確實資助兩造實施人工 受精之費用,惟實施人工受精並非被告一人可以獨立完成, 仍須賴原告配合取精等。無奈原告明知父母資助人工受精費 用,卻不願配合取精,亦表示不想配合生小孩拘束自由。如 今,原告於起訴狀中,卻完全推卸責任,謊稱一切都不知悉 ,並偽稱係被告訛詐原告父母。原告如此之說詞,顯不合常 理,孰人能信!
㈤兩造結婚後,原告父母當時為節省兩造之日常開支,基於好 意希望兩造不要遷戶籍可投保農保享有優惠,並由原告母親 廖秀琴帳戶內統一扣支農保、健保費用。被告當時對長輩即 原告父母之美意,自然無由拒絕。雖兩造結婚後,兩造所有 之生活費用,全靠被告一人獨撐經濟負擔家計,較無餘裕。 但被告於回家探望原告父母之機會,亦曾多次拿現金(每次 約五千元)給原告父母聊表心意。在此之前,原告父母也從
未向被告表示要催討代墊農健保之款項乙事。直至原告於一 ○二年一月,佈局與被告分居,繼於一○三年一月,被告方 收到原告母親廖秀琴,以乙紙台安法律事務所函,要求被告 自行處理一○三年一月份之健保、農保費用。被告於收受上 開信函後,從信函中得知原告父母之身體狀況,隨即請人與 台安法律事務所徐曉萍律師聯絡,表示會馬上辦理自行繳款 事宜。且被告除立即辦理自行繳納健保、農保費用外,亦親 自攜帶水果,前去探望原告父母。孰料,當被告前往探視原 告父母時,卻遭原告父母趕離住處,並聲稱要將送的東西丟 掉。被告事後回想,上開台安法律事務所之信函,恰符合原 告及原告父母聯成一氣計劃本件離婚之步驟及伎倆。是原告 起訴狀中謂被告經催討未償還代墊款,或謂被告未返家探望 原告父母,均是刻意扭曲之事實,並非實在。
二、原告父母即證人温金傳、廖秀琴二人,因嫌棄被告已屬高齡 難以生育,無法滿足亟欲抱孫傳嗣之期待,便一再強勢介入 兩造婚姻,希望原告另外娶妻生子,同時以各種方法強逼兩 造速辦離婚。原告之父母,亦是本件離婚訴訟之強勢主導者 。是渠等之證言,恐難期客觀公正。此從二人作證時,不時 出現刻意維護、忽視、略提兒子(即原告)身為人子、人夫 之不是,卻將責任義務一股腦兒全推給及怪罪媳婦(即被告 )之偏頗標準,明顯喪失一般證人應有之客觀中立角色,證 詞本值懷疑。且觀證人之證詞,有關證人對被告之行為或被 告弟弟之偏見,進而指摘其種種不是,均是來自原告(兒子 )轉述即生之確信。另輔以證人之臆測想像加以虛杜情節, 該證詞要屬「非證人親身見聞」之傳聞證言,尤不值採信。 加之互核二人證詞之內容,亦有諸多矛盾,有違常理之處, 更與事實有違。是上開二人之證詞,顯不足採信。三、兩造因戀愛交往,於九十一年五月間結婚,婚前原告在其父 母眼中,是個令父母非常傷心、操心、不信任且沉迷於網路 遊戲之浪蕩子。原告父母見原告與被告交往後,個性變得較 為沉穩,當時雖明知被告與原告年齡有些許差距,但為使獨 子走向正途,自然不反對兩造婚事。在兩造結縭十餘年來, 被告除須擔負傳統女性勤儉持家之任務,還須一肩挑起家事 及經濟重任,並設法讓長期沉迷於網路遊戲、不事生產之原 告,找到積極學習之動力,同時還要承載温家二老(公婆) 所託及信任,令其等傷心失望之兒子温舜丞,重新振作之期 待。被告因開設音樂教室,接觸許多音樂界人士。故在兩造 婚姻過程中,被告除一再鼓勵、資助並扶植原告學習吉他樂 器成為一技之長,更聘請專業老師長期指導,並為原告安排 爭取各項商演機會,讓原告能持續維持學習吉他之興趣及成
就感,待日後將吉他興趣與工作結合。詎料,原告不思感激 被告之付出,經常稍不如意即會動手毆打被告,在婚姻過程 中,被告常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臉部、肢體等多處傷害 ,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三張為憑,亦有原 告親手書寫之切結書及悔過書為據。足見兩造之婚姻,原告 確是婚姻之加暴者,更是破壞兩造婚姻和諧之元兇。益見, 原告於起訴狀中,謂:其受有不堪同居虐待或以受虐之弱勢 者自居,顯屬虛枉。
四、被告十餘年來對原告之付出、支持及栽培,讓原告羽翼漸豐 ,原告開始嫌棄年長之糟糠妻。被告事後得知,原告之所以 搬離兩造住處,乃因原告感情出軌,另結新歡,此有原告傳 送給被告之簡訊為證。原告違背夫妻忠貞義務,毀了兩造之 婚姻,其簡訊中坦承自己另結新歡,介入他人之婚姻,第三 者配偶欲對之提告…,及原告願意拿二百萬補償被告..等語 。上開簡訊內容,均足以證明:被告確是違背夫妻忠貞義務 ,破壞兩造婚姻之罪魁禍首。如今,原告卻將先前主動承諾 要補償被告二百萬元(原告已反悔,並未支付),逕扭曲係 被告貪心訛詐離婚之金額。益見原告所述,均屬虛枉,不足 採信。
五、原告父母因嫌棄被告已屬高齡難以生育,無法滿足亟欲抱孫 傳嗣之期待,乃與原告聯合一氣,狠心地要求被告須同意離 婚。原告並曾一再以奉父母親(公婆)命令,其父母催促辦 理離婚為由,逼使被告要順應公婆不可逆之強勢。因被告不 願協議離婚,原告竟不惜虛杜事實,企圖藉由提出本件訴訟 達到逼使被告離婚之目的。被告與原告結縭十一年來,為求 家庭和諧及完整,未曾思及循求法律途徑主張權益,對外更 無惡言相批。希冀原告有朝一日倦鳥知返,被告身為人妻, 捫心自問,無愧於天地。詎料,原告因違背夫妻忠貞義務及 情義在先,其後更應許父母之要求,視被告為無法生育傳嗣 之累贅,堅持要原告藉此擺脫,並離棄被告而提出本件訴訟 。被告雖對原告非毫無怨懟,然思及夫妻情義及維繫完整家 庭之堅持,所有委曲痛苦只能放下。反是,原告因感情出軌 ,及為滿足父母抱孫之期待,急欲掙脫婚姻之束縛,不斷施 壓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未果,竟虛杜情節,誣陷被告種種不 是,藉此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才是破壞兩造婚姻和諧,背叛 婚姻道義之罪魁禍首。基上所述,本件原告自不得據此主張 兩造無法維繫婚姻係可歸責於被告,已然明甚。六、縱使兩造婚姻破裂無回復希望,然因造成無法回復婚姻之重 大事由,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本身,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 且原告亦無法證明其係責任較輕之一方,則原告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顯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綜上,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㈠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 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 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 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業經最 高法院著有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㈡按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 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 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 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 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 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 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 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 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 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九 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第五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現婚姻關係 尚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 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1.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温金傳在兩造婚前、婚後共 資助九十萬元,讓被告在臺中市霧峰區開設音樂教室,以 教授樂器為業。原告在內教授吉他、張羅各項大小雜務, 卻未曾領取分毫薪資,原告父親身為投資方,亦未領取任 何利潤。該音樂教室歷來所收訖學費均由被告一人管控,
十餘年來被告獨自掌持音樂教室所有營收,不讓原告與父 親插手或了解營運狀況,甚至誆稱:該音樂教室為渠弟弟 所有之事實,已據其原告出訴外人温金傳匯款予被告之匯 款資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父親温金傳結稱:「兩造於 九十一年五月結婚,九十一年三月因為音樂教室要擴大, 被告叫原告投資,陸續投資九十萬元。我都是匯錢到被告 的帳戶,是被告叫我匯錢給她。(參本院一○四年一月六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2.被告則辯稱:被告婚前即從事音樂教學工作,從七十七年 一手建立鋼琴教室,八十八年間再與訴外人黃巧雯合資擴 大音樂盒鋼琴教室。嗣因訴外人黃巧雯計劃結婚欲退出合 夥股份,被告弟弟即訴外人馬景恆乃出資將訴外人黃巧雯 之百分之五十股權,全數買入。故上開音樂社不論是設立 、出資、營運、收入均與原告及原告父母無涉,焉遑論有 將利潤分配給原告或原告父母之理由等語,並提出與訴外 人黃巧雯所簽署之合約書影本為證。
3.證人即被告胞弟馬景恆結稱:「被告開設的音樂教室,是 我出資幫被告向合夥人買下來。七十七年是我父親出資, 在霧峰從小教室開始,中間慢慢擴大,八十八年股東說要 退股,那時候被告沒有錢,我父親過世時,我父親留下的 財產由我繼承,我很感念被告,我記得是二十萬元,開了 十張的支票,我為什麼有記憶,是因為那是我人生的第一 本支票。(參本院一○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 等語。
4.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影本及上開證人之結述,與 被告抗辯:伊於婚前即從事音樂教學工作,並開設鋼琴教 室,於八十八年間擴大經營,與訴外人黃巧雯合作成立音 樂盒鋼琴教室,各出資二十萬元,嗣由訴外人馬景恆將訴 外人黃巧雯之出資額買回等情,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上開 所辯部分,尚非屬虛構。然訴外人温金傳確實於兩造婚前 之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 分別匯款三十萬元、五萬元、二十二萬元至被告帳戶,兩 造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結婚後,訴外人温金傳又於九 十三年二月二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十日 、同年十月七日、同年十一月九日,分別匯款五萬元、十 二萬元、七萬元、七萬元、二萬元至被告帳戶,以上共計 九十萬元,此有上開匯款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觀諸訴外人温金傳於兩造婚前,密集於九十一年三 月四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四月十五日匯款予被告, 共計五十七萬元,金額非屬小額。則原告主張:訴外人温
金傳之匯款目的,是為資助被告音樂教室之經營之事實, 核與常情無違,堪予採信。另原告於婚後亦在被告所開設 之音樂教室工作,協助音樂教室之經營乙情,亦為被告所 不爭執。
5.準此,既然兩造婚後十餘年來,均共同在音樂教室工作, 原告父親對音樂教室,復曾有金錢資助,而原告亦長期協 助音樂教室之運作,則被告長期獨自控管音樂教室所有營 收,未讓原告了解營運狀況,且完全否認原告及其家人對 音樂教室之付出等行為,似有未洽。惟尚難徒憑以被告此 一不當之行為,即率認兩造之婚姻已達無可維持之重大破 綻程度。
㈢1.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間 止,以做試管嬰兒為由,向訴外人温金傳索取金錢,前後 四次共計三十一萬五千元。惟被告從未告知原告此事,亦 未曾攜同原告至診所為取精等程序,被告顯根本未進行做 試管嬰兒相關事宜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為證。 然被告僅不爭執:訴外人温金傳曾資助伊做試管嬰兒療程 之事實部分,並辯稱:係原告明知其父母資助人工受精費 用,卻不願配合取精,並表示不想配合生小孩拘束自由等 語。
2.證人即原告父親温金傳結稱:「因為婚後沒有辦法生小孩 ,所以我才說是否是做試管嬰兒,我連續匯款四次,共三 十二萬元。但被告都沒有去做,我知道被告沒有去做試管 嬰兒,我叫他們夫妻配合,那時候原告沒有手機,我都是 跟被告聯絡。後來我問原告,原告答說不知道這件事情。 第一次,被告騙我一次,那時候我從台北要回彰化的車上 ,她打電話給我,說她生理期延後,可能有懷孕的現象, 過一週後,她跟我說是子宮外孕沒有成功。後來又做三次 ,我沒有問被告。我都是依照被告的意思匯款給她(參本 院一○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3.證人即被告胞弟馬景恆結稱:「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 我有一次幫忙協調兩造的家庭糾紛,我請兩造雙方把生小 孩的事情說清楚,我當時問訴外人温金傳、廖秀琴說生小 孩是兩個人的事情,不能怪女方。今天你兒子在場,問你 兒子是否要養小孩、生小孩,當時原告當場搖頭,也說不 要,他當場承認是他自己不要的。訴外人温金傳、廖秀琴 當場楞在那邊,因為他們當時沒有想到原告會這麼說(參 本院一○四年一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4.綜依兩造陳述及上開證人温金傳、馬景恆之證述,可認雖 訴外人温金傳曾資助被告做試管嬰兒療程。然原告並不想
要生小孩,亦不配合取精程序。衡諸常情,兩造婚後多年 均未育有子女,被告自然承受女性負責傳宗接代之壓力, 既兩造對於生育子女未達成共識,且係因原告不願為之。 則原告理應向其父母說明原由,而非讓被告獨自面對原告 父母期待抱孫之壓力。原告此部分所為,顯有未當。 5.原告主張:關於訴外人温金傳資助做試管嬰兒並匯款,被 告均未告知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舉證以 實其所述。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於九十四年間兩造為省結貸款利息,向原告父母 借款七十一萬九千元,購買新車乙輛,並言明由掌管經濟大 權之被告按月繳付五千元予原告父母。然被告卻僅繳付二萬 五千元即不再繳付,甚至在未經出資者即原告父母之同意下 ,擅將前揭車輛以二十五萬元,廉價賣出,並將賣得之款項 全數占為己有之事實,被告僅對於:購車資金係原告父母資 助部分不爭執,其餘均否認之,並辯稱:當初係原告父母希 望車子登記在被告名下,防原告任意出脫,且車子購買後, 均是原告在支配使用。嗣原告自行與車行談好賣車之細節及 價錢,擅自作主將車子出賣換得現金。被告僅是名義上之車 主,不得不配合辦理相關移轉手續爾,售車之價款均是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