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八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為原告KTV認識之客人,因被告懷疑原告與其他男子交往,於民國八十八 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隨原告至位於屏東縣林邊鄉○○路「晶華莊汽 車旅館」前,俟原告向該館服務人員索取房間鑰匙時,衝至原告所駕駛車輛之左 側前門窗口質問,惟原告不予理會並欲倒車離去,被告為強迫原告與之談判,遂 伸手探入車窗內,企圖取走原告之汽車鑰匙。然因鑰匙位於方向盤右側,無法拿 走,又趁原告停車之際,繞至該車右側,打開車門,坐至駕駛座旁。於原告再度 發動車輛前進中,強使該車熄火拔取該車鑰匙,並拿走原告所有皮包(內有行動 電話一支),妨害原告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因原告之男友趕至,被告見狀即將 原告之皮包丟下駕車離去,經警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 ○路與大澤路口攔下,並自被告身上取出原告所有汽車鑰匙一把。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藉金十 五萬元。
三、證據:引用刑事卷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與原告爭執中,雖將汽車鑰匙拿走,但並無惡意,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曾 經營超商因虧損結束營業。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七號被告妨害自由刑事案件全卷
。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隨原告至位於屏東縣 林邊鄉○○路「晶華莊汽車旅館」前,為強迫原告與之談判,遂伸手探入車窗內 ,企圖取走原告之汽車鑰匙。惟因鑰匙位於方向盤右側,無法拿走,遂又趁原告 停車之際,繞至該車右側,打開車門,坐至駕駛座旁。於原告再度發動車輛前進 中,強使該車熄火拔取該車鑰匙,並拿走原告所有皮包(內有行動電話一支), 妨害原告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因原告之男友趕至,被告見狀即將原告之皮包丟 下駕車離去,經警於同日下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與大澤路 口攔下,並自被告身上取出原告所有汽車鑰匙一把。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自由,使 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慰藉 金十五萬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與原告爭執中,雖將汽車鑰匙拿走,但並無惡意云云置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揭時地妨害其自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 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且經本院調借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七號被 告妨害自由刑事案件查明無訛,堪信為真。被告辯稱並無惡意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並無足取。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洵屬有理。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被告應賠償精神損害,自屬於法有據。原告 高中畢業,現為店員,每月收入四萬元;被告國中畢業,原經營超商,目前無業 ,無不動產等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斟酌兩造經濟資力、身分地位、妨 害自由之情節,及致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慰藉金以一萬元 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九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另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原告勝訴部分,被 告上訴利益未逾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
~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B2法 官 簡色嬌
~B3法 官 陳真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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