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3年度,10號
TCDV,103,勞簡上,10,201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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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陳君炳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意婷律師
被上訴 人 紫微宮
法定代理人 何日南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 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7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勞簡字第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上訴人自民國9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擔任總務兼出 納職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上訴人任職期間 ,被上訴人聘用上訴人之約聘書雖採每年一聘方式(最後一 次100年3月25日簽立之約聘書,記載之合約期間原係自100 年4月1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在 該約聘書上附記:延聘至101年5月31日),然時間密接連續 並無間斷,且該職務專責被上訴人內部採購、維修報價事宜 ,本質上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定性之工作,而 屬繼續性工作性質,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屬勞動基準法第 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不定期契約。詎被上訴人在無法定終止 勞動契約事由之情形下,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 即訴外人陳火旺於101年4月30日下午3時便無預警驅趕上訴 人離開工作處所,並要求會計即訴外人陳永森將101年5月份 薪資核發予上訴人,貿然以兩造間勞動契約乃為定期契約, 且前開約聘書之約聘期間於101年5月31日屆滿等情為由,非 法解僱上訴人。被上訴人既係非法解僱上訴人,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並未終止,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上班,乃僱用人受領 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上訴人無補服勞務義務, 仍得請求報酬,是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自101年6月1日 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薪資合計325,000元(惟該薪資325,0 00元不在本件訴訟請求範圍內)。又被上訴人未依兩造間勞 動契約給付上訴人前揭薪資,顯屬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 作報酬,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上訴人無庸 預告即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遂於102年8月6日寄



發臺中法院郵局第373號存證信函(下稱前開373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兩造之勞動契約係 於102年8月6日始合法終止。
二、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 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同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 工作年資自受雇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 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又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98年9月8日勞動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訂定 傳教機構僱用之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並自中華民國00年0 月0日生效」。是上訴人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 在被上訴人處服務,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此部分年資為1 年6個月;至上訴人為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前(即94年1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年資部分,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 被上訴人亦無自訂規定,兩造更無協商之計算方式,惟勞動 基準法之立法目的及精神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而制定,且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該法所定之 最低標準,而上訴人於勞動基準法適用前之工作年資部分, 當時並無法令可資適用,被上訴人亦無自訂規定,兩造更無 協商之計算方式,則就此部分工作年資如何計算資遣費,實 屬法律漏洞,而有類推適用現行勞動基準法規定以為補充之 必要。是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既為被告 所僱用,工作年資累計為8年7個月,平均工資為25,000元,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214,583元【計算式:25,00 0×(8+7/12)=214,583,元以下四捨五入】。三、上訴人高齡60歲,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從事勞動工作,非 受高等教育或有法律專業知識之人,無法瞭解「勞動契約」 、「終止」二詞彙之法律上意義,上訴人理解之「終止勞動 契約」等同「被上訴人何時叫我別來上班」,上訴人因而於 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勞動契約終止日誤為101年4月30日, 經原審法官再次詢問亦為相同回答,可見上訴人並不知悉「 終止勞動契約」與「被上訴人何時叫我別來上班」,二者分 屬不同概念。原審據以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1年4月30 日終止,略嫌速斷。且依100年3月25日被上訴人聘用上訴人 之約聘書,聘期係延至101年5月31日,並佐以證人陳火旺



原審審理時證述:「原告是一年一聘,他的聘書期限本來是 到101年3月31日,後來廟方決定延長聘其2個月,原告並說 如果不續聘要提前告知,在101年4月26日或是101年4月27日 左右主委有跟我一起找原告,主委表示要他做到101年4月30 日……101年3月29日只說要延聘2個月,其他屆時再說」等 語,足見101年3月間決定延聘二個月後,上訴人係被動等待 被上訴人續聘與否,無離職意願。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主 任委員何日南、副主任委員陳火旺卻於101年4月26日、同年 4月28日向上訴人表示不再續聘,上訴人認為此乃違法解僱 ,而於101年4月29日委請同為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委員之訴 外人陳清景詢問解僱緣由。因此,若上訴人係合意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何須於101年4月29日委請陳清景向被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何日南詢問其遭解僱之緣由?且被上訴 人管理委員會副主任委員陳火旺於101年4月30日下午3時驅 趕上訴人離開工作處所時,同時命任職於被上訴人之會計訴 外人陳永森將101年5月份薪資發放予上訴人,上訴人固領取 101年5月份薪資,然上訴人係認其為被上訴人員工,方繼續 向被上訴人領取薪資。是以,若上訴人確有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早於101年4月28日即可離職,何須副主任委員陳火 旺特於101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命上訴人離開工作處所?上 訴人何以至下班時間始離開?上訴人又何須於101年5月8日 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陳情,並向臺中市勞動檢查處申訴?再 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檢舉函文而遭到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裁 罰30,000元,若被上訴人認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何以 未對市政府罰鍰處分提起行政救濟?足徵被上訴人無合意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被上訴人乃非法解僱上訴人。四、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共計 8年7個月之資遣費2145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上訴人雖自9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並擔任總務兼出納 職務,月薪為25000元,且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固屬勞動基準 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不定期契約。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主任委員何日南、副主任委員陳火旺係於101年4月26日在被 上訴人處談妥上訴人僅工作至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份毋 需上班,而上訴人希望給予101年5月份薪資作為補償,故經 兩造合意於101年4月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上訴人旋 即於同日領取被上訴人所給付101年5月份薪資25,000元作為



補貼,且上訴人自101年5月1日起即未到被上訴人處工作, 亦未辦理交接。則上訴人主張於101年5月1日欲至被上訴人 處工作時遭到拒絕,自與事實不符。則兩造既於101年4月30 日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上訴人嗣於102年8月6日再 以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乃不合法 ,不生合法終止效力。於此情形,則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17條及第84條之2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資遣費214 ,58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並無可採。二、至於上訴人提出其致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101年5月8日陳情 書,僅係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之私文書,且陳情內容與事實 不符,自無可採。又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1年7 月4日書函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被上訴人繳納30,000元 罰鍰之通知、被上訴人繳納該30,000元罰鍰之收支報表,其 中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1年7月4日書函雖記載:被上訴人係 屬傳教機構,於99年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於 101年5月31日與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 資共計2年5個月,惟被上訴人並未給付資遣費,被上訴人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7條部分,已通知立即改善,並另案移送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依法處分等語;嗣被上訴人並有依臺中市政 府勞工局之處分繳納該30,000元罰鍰,惟該等主管機關並未 深入查證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1年4月30日合意終止,及兩 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101年5月份薪資25,000元作 為補貼等事實,被上訴人當時係因罰鍰金額不高而未向主管 機關異議,並非同意主管機關處分之內容,自不生被上訴人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上訴人資遺費之問題。三、兩造確係於101年4月30日合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事實, 亦經上訴人本人於原審法官言詞辯論期日詢問時當庭陳明在 卷。且原審法官詢問之問題明確,上訴人出於真意之回答, 並無可能發生錯誤,「勞動契約終止時點」問題之理解,亦 與上訴人之教育程度或年齡無關,上訴人陳稱其係誤認原審 法官之問題,並無可採。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乃於101年4 月30日合意終止,上訴人乃自行離職,並佐以上訴人於101 年4月30日領款後,同年5月1日即未至被上訴人處工作等情 以觀,足見上訴人明確知悉兩造勞動契約業已合意終止。至 於上訴人有無另委請訴外人陳清景詢問,顯與兩造實際上業 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互無關聯,且由證人陳清景、陳永 森於鈞院到庭證述之證言,顯亦無從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5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經被上訴人聘僱擔任總務兼出納,被 上訴人並書立臺中市紫微宮管理委員會約聘書,約定以一年 一聘方式任用,最後一份約聘書(即100年3月25日簽立之約 聘書)記載合約期間至101年3月31日止,並附記延聘至101 年5 月31日。
㈡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5,000元。
㈢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最後工作日為101年4月30日,被上訴人 當日交付上訴人101年4月、同年5月份薪資各25,000元,並 經上訴人受領。
㈣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寄發前開3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 ,以被上訴人未給付101年6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之薪資325 ,000元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
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
二、本件爭點:
㈠兩造是否於101年4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㈡倘兩造未於101年4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⒈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以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84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於101年4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說明如次: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4月30日係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乙節, 固據上訴人提出其致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101年5月8日陳情 書(載稱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現今主任委員易人,就以其主 觀看法,無任何理由而將上訴人予以解僱等情)、臺中市勞 動檢查處101年7月4日書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被上訴 人繳納30,000元罰鍰之通知、被上訴人之收支報表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之原證七、八、九)。惟查: ⒈原審法官於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上訴人兩造 間勞動契約究於何時終止,上訴人答稱:「101年4月30日」 等語,原審法官再詢問上訴人何以起訴狀記載勞動契約終止



日為102年8月6日?上訴人復答稱:「應該是101年4月30日 才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2頁);原審法官於前開言詞 辯論期日就同一問題詢問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經答稱: 「回去查明」等語後,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於102年10 月29日具狀稱:「兩造合意勞動契約至101年4月30日,原告 亦實際工作至101年4月30日」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兩 造於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肯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終止日應為 101年4月30日。至於上訴人嗣後雖以其非受高等教育或有法 律專業知識之人,無法瞭解「勞動契約」、「終止」二詞彙 之法律上意義,上訴人理解之「終止勞動契約」等同「被上 訴人何時叫我別來上班」等語置辯。然上訴人於原審前揭言 詞辯論期日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事實之陳述,原審法官當庭 詢問上訴人前揭二個問題簡潔扼要,上訴人當時直覺式回答 ,具有高度真實性,堪認上訴人係出於真意之回答,應無發 生誤認之可能。且參諸原審前揭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前,上訴人於102年8月6日致被上訴人之前開373號存證信函 內容載稱:「……關於勞動契約之終止,現行勞基法係採法 定事由制,在無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法定事由情形下 ,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因此,貴宮在無法定終止契 約事由,逕以定期契約到期為由解僱本人,顯屬違法……」 等語(見原審卷第20至23頁),不論係上訴人本人或委請他 人撰寫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堪認上訴人乃詳悉該存證信函所 載兼括上開「勞動契約之終止」、「終止勞動契約」等內容 之意義,否則上訴人豈有以自己名義並願自負其責而寄發該 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之理?於此情形,倘謂上訴人嗣後於原 審法官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上訴人前揭問題時, 上訴人反而不知「勞動契約」、「終止」之法律上意義,或 將「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義誤解為係「被上訴人何時叫我別 來上班」,顯與實情不符,委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最後工作日為101年4月30日,被上訴 人當日交付上訴人101年4月、同年5月份薪資各25,000元, 並經上訴人受領乙節,已如前述。而參諸被上訴人管理委員 會副主任委員陳火旺於原審結證:上訴人是一年一聘,約聘 書期限為101年3月31日,後來被上訴人決定延長聘期二個月 至101年5月31日,上訴人當時表示如果不續聘要提前告知, 故於101年4月26、27日左右,我與主任委員一起找上訴人, 主任委員向上訴人表示做到101年4月30日,但101年5月份薪 資仍讓上訴人領取,故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離職,並同時 將101年5月份薪資領走;我事後有問會計,上訴人是否已領 取101年4、5月份薪資,會計說是,被上訴人即認為上訴人



同意離職:101年3月29日簽擬約聘書時,有告知上訴人延聘 至101年5月31日,屆時再決定是否續聘,上訴人即表示如果 不續聘,要先講;被上訴人當時加發101年5月份薪資之用意 ,在於補償原告,並讓上訴人提前找工作;另上訴人向臺中 市勞動檢查所申訴前,被上訴人根本不知道寺廟自99年1月1 日起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等語(見原審卷第90至92頁),並 佐以卷附被上訴人聘用上訴人之約聘書四份(含最後一次10 0年3月25日簽立之約聘書在內,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足 見被上訴人之寺廟人事向來採一年一聘方式,上訴人於100 年3月25日接受被上訴人之約聘書時,應已知悉其聘期至101 年3月31日,嗣於101年3月29日再經被上訴人延聘至101年5 月31日,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可能於101年5月31日以後不再 續聘乙事應屬可得預見,此從證人陳火旺前揭證述延聘時, 上訴人曾表示如果屆期不續聘,要提前告知等語,可獲得印 證,故兩造間勞動契約雖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第2項 第2款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上開約聘書有關聘期之約定 ,固屬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不得以 該約聘書記載之聘期屆滿為由逕行解僱上訴人,然兩造間倘 以合意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即非法所不許。準此,被上訴人 於101年4月下旬向上訴人提出上揭離職條件時,若上訴人認 為被上訴人係非法解僱,而不同意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何 以同意於101年4月30日離職時一併領取101年5月份薪資25, 000元,且於101年5月1日即不再前來被上訴人之寺廟上班? 何以不依100年3月25日約聘書之延聘記載向被上訴人表明聘 期尚未屆滿,被上訴人不得提前終止勞動契約,而要求繼續 為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足見上訴人當時係同意依被上訴人之 提議(要約)即:於101年4月30日離職,101年5月份無庸提 供勞務,而仍領取該月份薪資25,000元,而達成於101年4月 30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合致。是上訴人主張係被上 訴人於101年5月1日拒絕上訴人上班而非法解僱上訴人,自 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從憑採。
⒊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就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1年7月4日書函 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處分未為異議乙節,認被上訴人係非 法解僱上訴人。惟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陳情書,其內容僅 係上訴人片面陳述其個人意見,且未檢附任何其遭被上訴人 非法解僱確切證據,自難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憑據。且上 訴人於前揭陳情書中,就其與被上訴人間100年3月25日約聘 書約定乃至被上訴人加發101年5月份薪資25000元等情之內 容竟隻字未提,由上訴人此種未呈現事實全貌所為以偏概全 、避重就輕之陳述,上訴人致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前揭陳情



書,無非係上訴人就兩造於101年4月30日業已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之事實,事後翻異之反悔舉止。再者,上訴人前揭陳情 書係指摘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單憑主任委員個人好惡,剝 奪勞工之工作權等情,然參諸前揭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1年7 月4日書函內容,可知經該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後,認定兩 造間已於101年5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適用勞動基準法年資2年5個月之資遣費 ,據此並另案移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對被上訴人依法處分, 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何上訴人所指摘之非法解僱情事。於此 情形,自無從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前揭檢查結果及被上訴人 有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通知繳納30,000元罰鍰之情事,遽認 上訴人即係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亦不足以推翻本院所為兩 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認定。
㈡至於上訴人陳稱其於101年4月29日委請陳清景向被上訴人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何日南詢問其遭解僱之緣由,且副主任委 員陳火旺於101年4月30日下午3時無預警驅趕上訴人離開工 作處所等情。綜參證人陳清景於本院結證:我不了解上訴人 離職的過程;上訴人有找過我,上訴人請我打電話給主委何 日南,請我跟何日南說能不能再給上訴人繼續工作,我有打 電話給何日南何日南說如果為了上訴人的事不要來,如果 要來泡茶可以,何日南沒有說原因,我說謝謝就掛電話了; 上訴人請我打電話跟主委何日南說給上訴人繼續工作時,那 時候在聊天,上訴人說又沒有做錯什麼事,為何要把上訴人 辭掉,這是上訴人說的,上訴人所說的內容,我沒有向何日 南求證;上訴人請我打電話給主委何日南時,我忘記當時上 訴人是否還在紫微宮上班,而且我也沒有在管紫微宮的事等 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及證人陳永森於本院結證:我在被 上訴人處擔任會計,101年5月31日離職,101年5月31日我請 假出國,所以我實際是做到101年5月30日;上訴人在被上訴 人處實際工作的最後一日,應該是101年4月30日,因為是月 底,我一般發薪水都是月底發當月的薪水,當月的薪水是當 月底發,因為當時副主委陳火旺說連五月的薪水一起發給上 訴人,陳火旺沒有跟我說原因;陳火旺只有交代我五月份的 薪水一起發給上訴人,陳火旺的意思是說上訴人五月份不用 來上班了,陳火旺並沒有叫我把上訴人五月份不用上班的事 轉達給上訴人知道;101年4月30日,陳火旺在現場是否有對 上訴人說要上訴人馬上離開紫微宮不要來上班的這些話,時 間很久了,我沒有印象;101年4月30日,我發101年4月、5 月的薪水給上訴人,我叫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就簽名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除無從認定上訴人委請陳清景打電話



給主委何日南詢問能否再給上訴人繼續工作之時間確係101 年4月29日外,且證人陳清景陳永森對於兩造間勞動契約 紛爭之確切原因為何,顯均無所悉,其等二人亦未繼續瞭解 或處理後續事宜。則證人陳清景陳清景前揭證言,自無從 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憑據,亦甚明灼。
㈢綜核上情,兩造係於101年4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堪以 認定。
二、按雇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 等為限,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等規定自 明。本件兩造於101年4月30日業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如 前述,上訴人嗣後自無從另再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其嗣後於102年8月6日以被上訴人未依 勞動契約給付薪資,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通知 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據此並主張被上訴人自99年 1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 及第84條之2規定合併計算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 工作年資後,負有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之法律上義務,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兩造既於101年4月30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上訴 人嗣後於102年8月6日再以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 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屬無據。上訴人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7 條及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資遣費214,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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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