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字,89年度,81號
KSHV,89,訴,81,2001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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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被告與原告係鄰居,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早晨,被告欲騎機車出門前,將置於機 車上之狗糞便沖刷至其隔壁高雄市○○區○○路卅號原告叔叔之家門口,適為原 告在四樓看見,乃質問被告為何如此沒公德心,不將糞便自行處理,還沖至他人 家門口,原告要向環保局檢舉,被告聞言,竟以三字經「幹你娘」破口大罵原告 ,原告心生害怕,遂向警局報案,請求前來處理,未幾,原告以為被告已離去, 乃下樓查看,被告竟從旁邊氣沖沖衝過來,對原告大吼你在兇什麼,並動手毆打 原告,致原告頭部外傷併暈眩症狀、左聶頂處挫傷、左上腹紅腫擦傷、左上肢擦 傷之傷害,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二、原告所受之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共六千一百八十八元。
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共四百五十一萬零八百元。 原告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傷害,至今仍需長期復健,原告案發在信通報關行工 作,月入二萬多元,現在仍在報關行工作,沒有離職過,八十九年十月左右調薪 到三萬二千多元。依原告八十八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原告年薪為卅二萬二千二百 元,原告現年五十一歲,計算至六十五歲退休,共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四百 五十一萬零八百元。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共五十萬元。
原告單身,與母親住在一起,現在母親送安養中心,有六個兄弟姊妹,死了二個 ,三個姊妹已婚,目前住的房子是三個姊妹共有的,高中畢業,沒有自用車,有 機車;被告之惡行除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無法恢復外,被告更以言語悔辱原告 ,造成原告名譽損,被告至今全無悔悟之心,亦不認錯,造成原告精神上極大損 害,故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損害。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為五百零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參、證據:提出醫藥費收據十五張、所得稅扣繳憑單一張影本為証。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在準備程序之聲明陳述如下: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伊未打原告,是原告打伊,伊為了防衛,所以用手擋,原告打到伊之手臂 反彈,才往後倒下受傷。伊有太太、四個小孩,一個小孩已經結婚,一個小孩在 當兵,二個沒有工作,四個都已成年,伊在日本時代有唸書,沒有畢業,現在住 的房子是租用,租金六千元,沒有工作,案發時在做介紹中古車,現在時機不好 ,所以沒有工作,沒有自用車。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及刑事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鄰居,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早晨,被告將置於機車上之狗糞便沖 刷至其隔壁高雄市○○區○○路卅號原告叔叔之家門口,原告質問被告為何如此 沒公德心,不將糞便自行處理,還沖至他人家門口,要向環保局檢舉,被告竟以 三字經「幹你娘」罵原告,未幾,原告下樓查看,被告竟氣沖沖衝過來,對原告 大吼原告在兇什麼,並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外傷併暈眩症狀、左聶頂處挫 傷、左上腹紅腫擦傷、左上肢擦傷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藥費,且因而減少動 能力,並精上受到極大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百零 一萬六千九百八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 告則以其未毆打原告,係原告毆打被告,被告以手擋,原告反彈跌倒受傷云云置 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住在高雄市○○區○○路卅四號之原告,係住對面之鄰居,民國 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九時許,被告所飼養之狗在其所有機車踏板上排便,被 告乃機車停在原告門口,提水沖刷狗糞便時,遭在上址四樓之原告發現,乃質問 被告「為何如此沒公德心,不將糞便自行處理,還沖至他人家門口,我要向環保 局檢舉」等語,被告聞言即與在四樓之原告對罵爭吵,且於原告下樓後,二人仍 在上址門口爭吵,被告拿取置於上址門口處之禁止停車之ㄇ型牌子砸向原告,及 徒手打原告之腹部及太陽穴,致原告跌倒,並受有左聶頂處挫傷、左上腹紅腫擦 傷六公分×四公分、五公分×二公分、左上肢二公分×零點二公分、一公分×零 點三公分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與証人李素娥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証稱 略以上其係在高雄市○○區○○路卅八號開早餐店,被告住在該早餐店斜對面, 原告則住早餐店隔壁,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早上,其看見原告在其住處樓上,被 告在原告住處樓下,二人相互爭吵很大聲,原告聲音較大,被告聲音較小,但內 容其聽不清楚,吵好幾分鐘,後來原告下樓,被告在原告住處門口又與原告吵架 ,其隱約聽到原告在指責被告沒公德心,並看到被告突然拿起放在原告住處門口 之禁止停車之ㄇ型牌子砸向原告,原告用手擋並倒在地上,有一位男子即林陸鍟 過去拉住被告,被告就被制止等語之証述相符,即証人林陸鍟於本院刑事庭調查 時亦証稱略以其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早上騎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時,發現鄰 居即被告與原告在吵架,其確實曾上前勸開二人等語,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



年度易字第二三五七號刑事卷查明無訛;而原告因而受傷,並有診斷証明書附於 刑事卷等情,原告受傷之處包括左聶頂一處、左上腹及左上肢各二處,如係原告 自行跌倒,其受傷部位,當非上開部位,故被告之抗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 告有侵權行為,應堪採信。
三、按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 額,陳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所受之傷害,提出十五張醫寮費用之收據之自付金額為三千二百九十 元,有收據在卷可佐,其中二千元係証明書費,而証明書費用並被告非侵權行為 所生之直接損害,故不得請求,故原告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一千二百九十元,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不可採。
㈡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於遭受被告侵權行為時,係在信通報關行工作,每月薪水二萬多元,現在仍  在報關行工作,沒有離職過,其薪水於八十九年十月左右調高到三萬二千多元之  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於受傷後之勞動能力並未損失,應堪認定,故其請  求四百五十一萬零八百元,即非可採。
㈢非財產損害部分:
原告自承單身,與母親住在一起,現在母親送安養中心,有六個兄弟姊妹,死了 二個,三個姊妹已婚,目前住的房子是三個姊妹共有的,高中畢業,沒有自用車 ,有機車等語;而被告則稱其有太太、四個小孩,一個小孩已經結婚,一個小孩 在當兵,二個沒有工作,四個都已成年,其在日本時代有唸書,沒有畢業,現在 住的房子是租用,租金六千元,沒有工作,本件發生時在做介紹中古車,現在時 機不好,所以沒有工作,沒有自用車等語;而經經本院函查二人申報所得稅及財 產資料,其中被告於八十八年度計投資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十二萬元,在三信 新興分社有利息收入五萬四千六百九十元、土銀高雄分行利息收入四千五百四十 六元、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利息收入四千零五十七元、華銀東高雄分行利息收入 三千九百九十六元、高雄中小企銀利息收入三千五百卅五元,並無不動產、車輛 及其他財產;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度則有信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薪水收入卅二萬二 千二百元、高新銀行苓雅分行利息收入八萬一千六百四十六元、中國國際商銀新 興分行利息收入四萬五千六百廿七元,並擁有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六一號十 七樓之二房地所有權全部、高雄市○○區○○路卅四號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並投資聯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六萬元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八日財高國稅資字第八九0六五0八三號函及所附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及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十二月廿日資五字第八九二三九一六三號函及所 附資料明細表在卷(本院卷十六至廿九頁)。由上開兩造之利息所得金額非小可



(原告利息所得為十二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被告利息所得為七萬零八百廿四元 )知,兩造擁有四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以上之現金財產,而兩造均尚有投資及原告 擁有二棟房屋(其中一棟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及兩造之家庭狀況原告單身 ,被告夫妻及四個小孩,但均已成年,兩造之學歷原告為高中畢業,被告在日本 時代有唸書,及兩造之職業為原告在報關行工作,被告原係攤販,目前無業,及 兩造為狗糞之鎖碎小事爭執,惟被告處理狗糞之方式不當,原告所受之傷害尚非 嚴重等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五十萬元過高,應減低為五萬元較為適當 。
㈣由上,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五萬一千二百九十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為有理由,被告抗辯無侵 權行為,尚非可採。故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五萬一 千二百九十元,及自起狀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一庭
~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B2法   官 魏式璧
~B3法   官 李炫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黎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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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通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