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被 告 T.S. LINES CO., LTD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陳思涵律師
被 告 Duk Sang T.S. Lines Ltd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被 告 Oceanic Maritime Ltd
法定代理人 Gerasimos Tomaras
被 告 KORINTHOS SHIPPING CO., LTD.
法定代理人 Gerasimos Tomaras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Duk Sang T.S. Lines Ltd、被告Oceanic Maritime Ltd、被告KORINTHOS SHIPPING CO., LTD.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零陸佰壹拾壹元、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玖萬伍仟肆佰伍拾玖元、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叁萬零叁佰零陸元、原告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拾叁萬零叁佰零陸元、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玖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玖萬柒仟柒佰叁拾元,及被告Duk Sang T.S. LinesLtd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被告Oceanic Maritime Ltd、被告KORINTHOS SHIPPING CO., LTD.均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項所命之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Duk Sang T.S. Lines Ltd、被告Oceanic Maritime Ltd、被告KORINTHOS SHIPPING CO., LTD.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Duk Sang T.S. Lines Ltd、被告Oceanic Maritime Lt d、被告KORINTHOS SHIPPING CO., LTD.,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凡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 (Foreign 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 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次就本案原 因事實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予以決定後,選擇應適用之法 律(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韓國 分公司即被告DUK SANG T.S. LINES LTD.與託運人即訴外人 NEXSTAR TECHNOLOGY CO., LTD訂立運送契約,並簽發電放 單號碼380200036208,以被告KORINTHOS SHIPPING CO.,LTD .所有之ST.NIKOLAOS輪船(下稱系爭輪船)運送原告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共保之訴外人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達公司)貨物(下稱系爭貨物),系爭輪船則交由 被告Oceanic Maritime Ltd負責營運管理,爰依承攬運送、 海上貨物運送、載貨證券、保險代位、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等情以觀,核本件為含有外國之 人、事、物涉外成分之承攬運送契約、海上貨物運送契約、 載貨證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涉訟之爭議,應屬涉外民商 事事件甚明。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我國民事訴訟法或民國99年5月26日修
正公布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除第3條與第4條規定間接 指示我國法院對各該條所調整事項具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外 ,並無其他有關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明文規定。惟依海商法 第78條第1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 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 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故實係海商法針對載貨證券法律 關係涉訟,而為我國法院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特別規定, 除規範內國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之特別審判 籍外,亦涵括規範涉外海商事件中關於載貨證券法律關係涉 訟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在內,復載貨證券具有運送契約證明 之性質,因而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或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 係,實係蘊含載貨證券所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 在內,舉凡以載貨證券證明之海上貨物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所 生之爭議,仍得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定國際民事裁判管轄 及內國具體管轄法院。經查,系爭貨物在我國臺中港卸載,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NO.380200036208電放單影本1紙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頁,關於本件是否有簽發載貨證券 之爭議認定,另見後述),則原告基於海上貨物運送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應有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我國法院對此有 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至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其韓國分公司即被 告DUK SANG T.S. LINES LTD.(下稱DUK SANG公司)與託運 人NEXSTAR TECHNOLOGY CO., LTD(下稱NEXSTAR公司)訂立 運送契約,並簽發電放單號碼380200036208,以ST.NIKOLAO S輪船第SNKL12004S航次運送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等共保友達公司之貨物L5C Fully Automatic Sealing Sy stem UN Cure and Sealing Broken Inspection System( 下稱系爭貨物),淨重共18,880公斤,於101年3月30日自韓 國釜山啟航,並於同年4月2日運抵達臺灣臺中港,有德翔船 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到貨通知可稽。而系爭ST.NIKOLAO S輪船為被告KORINTHOS SHIPPING CO.,LTD.(下稱KORINTHO S公司)所有,其將系爭輪船交予被告Oceanic Maritime Lt d(下稱Oceanic公司)負責營運管理,亦有船舶登記資料可 證。被告將系爭貨物以平板櫃及開頂櫃以木箱包裝外層再以 帆布覆蓋載於船舶ST.NIKOLAOS輪船,於101年4月2日運抵達 臺中後,友達公司於101年4月5日提貨時,竟發現貨物外包 裝之帆布及木箱均有破損情形,受貨人友達公司即刻委派寶 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進行公證,公證時發
現系爭貨物之外包裝帆布破裂、木箱頂部有1.3mx0.7m之破 洞及貨物底部有水損情形,經細查後發現箱內系爭貨物內有 碎片和溫度傳感器變形、指示器變色等損害,總計損失美金 44,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1,303,060元(匯率以29.61 5換算),有寶島公司之公證報告可稽。依公證報告之討論 及結論為:「系爭貨物7箱內容為『L5C全自動密封系統紫外 固化和密封破損檢測系統』儲放於2×40 '平板貨櫃(號碼 :AMFU4262358&TRIU0804526)內,經由海運裝載於"ST.N IKOLAOS"輪第SNKL12004S航次從韓國釜山運送到臺灣臺中。 然而,在拆裝過程發現2箱貨物外包裝發現有水濕及木箱破 裂,被保險人見此情形因此通知保險人和相關人員前來會同 公證檢查。」、「a.木箱頂部發現破損,面積範圍1.3公尺 ×0.7公尺。b.卸裝後機器內部有些微損害。」、「a.在鋁 袋內底部拖盤處有積水,硝酸銀檢測海水結果呈陰性反應。 b.鋁袋頂部發現沒封好,長度範圍大約30公分。c.卸裝後機 器內部沒有發現生鏽或水痕跡。」、「a.系爭LM發現有變形 損害。b.碎片和溫度感應器變形。c.其中用來固定機器的2 排螺絲釘(每排8個螺絲釘),僅有1排螺絲釘固定在上面, 另1排螺絲釘掉了。」等損害;公證人調查結論認:「根據 我們對當事人毫無偏見之調查和檢查,有1箱貨物在運送期 間遭受變形損害,經理算調整結果系爭貨損貨物的修理費、 安裝費、測試費和相關費用為1,303,060元。」等情。而按 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 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3條定有明文 ;又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被告等公 司應對本件貨損負推定過失責任。又被告DUK SANG公司為被 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在韓國分公司,屬於被告德翔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機構,此有被告T.S. LINE CO., LTD德翔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對外公開網頁可稽,而參被告德翔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之代位索賠回函內容未否認本件運送契 約關係之存在,反以運送人地位無故拒絕本件索賠亦可見。 既被告DUK SANG公司為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機構 ,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DUK SANG公司為運送人 ,而以系爭ST.NIKOLAOS船舶承運本件系爭貨物,由於系爭 船舶之所有人為被告KORINTHOS公司,而被告KORINTHOS公司 將系爭輪船交給被告Oceanic公司負責營運管理,有船舶登 記資料可證,則被告KORINTHOS公司、被告Oceanic公司及系 爭船舶之船長、海員及裝卸工人在運送過程中,於裝卸、搬 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有疏失之不法侵害,致使系爭 貨物發生如前述公證報告所提之損害,其等均應屬被告德翔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受僱人、使用人或代理人,被告德翔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對於被告DUK SANG公司行為負一切法律上 責任,復應就被告KORINTHOS公司及被告Oceanic公司暨系爭 船舶之船長、海員及裝卸工人之各該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634條:「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 、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海商法第74條第1項:「載 貨證券之發給人,對於依載貨證券所記載應為之行為,均應 負責。」、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未經認許其 設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 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8條:「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規 定而為本件請求。另本件侵權行為地及損害發生地遍及韓國 釜山至臺灣臺中港之間,且臺中為損害結果發生地,依據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 ,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 」,據此,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臺中港,關係最密切者亦 在臺中港,本件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 而電放單號碼380200036208所載之卸貨港亦在臺中港,履約 地在臺中,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本件運送 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亦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今 原告已依法理賠貨主友達公司上開損害金額而取得代位求償 權,並受讓友達公司對於被告所持有之一切請求權,有代位 賠償收據可參酌,原告當然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受讓友達公司之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原告於 102年2月4日對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發出索賠函同時 ,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索賠函及郵局回執可稽,是原告 自得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之民商法相關規定,向 被告等人請求本件金額之損害賠償。至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主張系爭貨物有「包裝不固」之免責情形,惟此依法 應由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舉證責任,其既未曾舉證 該貨物於交運時有何「包裝不固」之具體事證,且依據電放 單號碼380200036208所示,運送人於收貨裝船時,並無任何 貨物包裝不固之記載,而系爭貨物運抵臺中港時,運送人之 代理人即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發出之「ARRIVAL NOTI
CE(到達通知)」,亦無任何有關貨物曾於交運時已有瑕疵 之記載或通知,可認本件貨物於交運時,並無任何瑕疵等語 。並聲明:(1)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DUK SAN G公司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60,6 11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5,459元、兆豐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95,459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5 ,459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0,306元、國泰世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0,306元、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97,730元、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73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4人應連帶分別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260,611元、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5,459元、兆豐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95,459元、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95,459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0,306元、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0,306元、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97,730元、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73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前2項,其中1項之被告之一已為給付時,其他 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為一臺灣公司,被告DUK SANG公司則非被告德翔海運股份 有限公司之代理或韓國分公司,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從未透過被告Duk Sang公司與Nexstar公司訂立系爭運送契 約,亦無約定以臺中為契約履行地等情。原告主張被告德翔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為被告DUK SANG公司代理其簽發之載貨 證券負運送人責任,當應就被告DUK SANG公司係獲被告德翔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代理簽發系爭載貨證券之前提事實 負舉證之責。再不論被告DUK SANG公司係代理何人簽發載貨 證券,已充分顯示該文件並無正本之簽發,此觀該文件「No .of original B/L」欄(即「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份數」欄) 明載:ZERO(零份)自明,足證系爭貨物之運送,乃未簽發 正本載貨證券,而僅有發給作為收貨證明之Copy Non-Negot iable(不可轉讓之副本),並蓋有SURRENDER字樣之圓戳章 ,顯見系爭貨物乃以「電報放貨」之方式放貨,受貨人並非 憑正本提單提貨,事屬至明。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805 號判決(本院逕為更正)明白闡述:在電報放貨之情形下, 「託運人僅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得依載貨 證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原告所代位之訴外人友達公司 既未持有系爭載貨證券正本,自無由本於載貨證券之法律關
係有所請求。況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非系爭輪船船長 、海員之僱主,對本件貨損亦無侵權責任可言,而原告既自 承系爭輪船之船舶所有人為被告Korinthos公司,船舶之營 運管理人則為被告Oceanic公司,則系爭輪船之船長、海員 自無可能係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從而,原 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之規定,主張被告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對原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亦非 有據。又追究系爭貨損之原因,依公證報告明載:本件共7 箱之託運物中,只有其中1箱受損,且受損之該箱貨物,於 開箱檢查後,發現木箱內「用來固定機器的2排螺絲釘(每 排8個),只有1排固定在上面,另1排全掉了(b、貨物調查 欄說明3第C項)等情,足見系爭貨損發生之原因乃因貨物未 妥善予以固定於木箱內所致。而系爭貨物乃以FCL/FCL之條 件託運,貨物乃由託運人負責包裝後,自行裝入貨櫃後再交 付運送人,則此等因託運人之過失及貨物包裝不固之事由所 致之損失,運送人自亦有權主張免責(海商法第69條第12款 及第15款參照)。退步言,倘仍認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於本件貨損有責,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亦得就 此1箱受損貨物,依海商法第70條規定,為限制責任之主張 ,即僅於666.67單位特別提款權之範圍內,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雖謂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到其債權讓與 通知後,曾於102年3月27日回函予原告,並藉此主張其締約 之對象為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且於10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主張香港德翔有限公司早已結束而移回臺灣 ,即為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惟香港之德翔海運有限 公司,英文名稱為T.S.Lines Limited,公司編號為0748775 ,迄至目前為止,香港之德翔海運有限公司,仍處於註冊狀 態,並未解散,也未清盤,有該公司之查冊資料可稽;而原 告雖提出德翔海運有限公司(T. S. Lines Limited)回函 ,然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乃自93年9月3日即在臺灣註 冊成立之公司,公司統一編號為27358608,與香港之T.S.Li nes Limited.乃2個人格獨立之不同國籍之公司,自不得將 兩間公司視為同一,是原告向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 本件請求,顯然有誤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Duk Sang公司、被告Oceanic公司、被告KORINTHOS公司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海上運輸實務上有所謂「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 託運人將其領取之全套提單正本繳還運送人;或不交付提 單正本,僅由託運人持有提單副本;甚或於運送物上船後 ,於提單正本蓋加蓋「TELEX RELEASE」戳記,由運送人 傳真其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以憑交貨;而由託運 人切結表明委請運送人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 其代理人將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受貨人無須 提示提單正本亦得請求交付貨物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電報放貨」是託運 人直接將「全套載貨證券」(或有時根本不領取載貨證券 )於裝貨港或載貨證券簽發地全數繳還給運送人,由於載 貨證券已全數繳回,被指定受領貨物之受貨人憑著出口地 運送人所拍發之放貨電報,向運送人在目的港之代理人換 取小提單(D/O),持小提單在目的港直接提貨,而無須 再繳還正本載貨證券。換言之,「電報放貨」是取代目的 港繳還之一種替代方式,雖需繳還載貨證券,但提早在裝 貨港繳還,與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630條規定之 繳回性相符。此係基於現代運輸快捷,國際間商品之運送 時間大為縮短,尤其近距離者,常於1天內,出口商尚未 取得提單正本前,即可送達,致有廠商為爭取提貨時效, 常持載貨證券正本趕搭飛機進艙,俾於貨物抵港時,得即 時憑正本提單辦理提貨事宜,此種持單進貨方式,不僅造 成人力與財力之浪費,且常有差錯,為彌補上述缺點,在 運輸實務上方有「電報放貨」之提貨方式。即出口商(託 運人),在趕時效之貨物交運後,將全套載貨證券正本不 透過銀行押匯或託收情形下,請出口地之運送人(船公司 )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在不交付載貨證券之情 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此與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 不同;載貨證券(Bill of Lading)與海上貨運單(Sea Waybill),係2種不同之海上貨物運送單據,前者依海商 法第60條準用民法第629條規定,具有物權證券之性質, 而後者則非物權證券而僅係運送契約證明文件,電報交付 貨物係配合載貨證券之制度,此由載貨證券之英文名稱載 為“Bill of Lading”而非“Sea Waybill”亦足知,故 載貨證券與海上貨運單,實不容混淆(見曾俊鵬著『國際 貨櫃運輸實務』2版;張新平著『海商法將專題研究』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海商上更(一)字第2號民 事判決可參)。而查,觀諸原告所提編號NO.38020003620 8號載貨證券影本及報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2頁、第228 -231頁)等,其上確載有系爭貨物運送之貨物名稱、數量
、運送人、託運人、受貨人、裝載港、卸貨港、船舶名稱 、航次、運費交付、提單簽發地、提單簽發日及正本提單 份數等事項,而與一般載貨證券應記載事項無異,又該文 件上方係記載Bill of Lading(中譯:載貨證券),而非 Sea Waybill(海上貨運單),顯見該文件確為載貨證券 ,合於海商法第54條規定之格式已明;又其上蓋有「 SURRENDER」(繳還)之戳記,且原告於起訴時亦不否認 編號380200036208號載貨證券為電放單,揆諸前開說明, 堪認本件海上運輸確已發給載貨證券,僅係證券繳還而採 電報放貨方式甚明。
(二)復以,於海運實務上,在託運人請求電報放貨之情形,運 送人會於載貨證券副/影本上加蓋Surrender字樣,表明託 運人已指示並請求運送人電報放貨,並已將載貨證券原本 繳還運送人。其法律上意義,乃係託運人將運送契約所生 之權利(主要為請求交付貨物之權利;另於運送物發生毀 損、滅失情事時,則為其所衍生之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請求權)移轉於受貨人,由受貨人行使運送契約所 生之權利,而託運人基於運送契約所生權利,即因轉讓而 喪失,或至少係處於休止狀態。而查,本件在電報放貨情 形下,託運人NEXSTAR公司已將運送契約所生權利移轉予 受貨人即訴外人友達公司,被告Duk Sang公司無須提供實 體載貨證券原本予託運人NEXSTAR公司持有及流通,已如 前述,故系爭載貨證券影本「載貨證券原本份數」欄位內 記載為「ZERO(0)」,當係表示無載貨證券原本在外流 通之意,並非指未簽發載貨證券;從而,縱本件受貨人友 達公司並非憑正本提單提貨,然因此非必要提貨文件,且 電報交付貨物係配合載貨證券之制度,其必定以簽發載貨 證券為前提,如前所述,則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 系爭載貨證券影本上記載「ZERO(0)」等情辯稱本件貨 物運送,未簽發正本載貨證券,而僅有發給作為收貨證明 之Copy Non-Negotiable(不可轉讓之副本)而已云云, 自無可採。準此,被告Duk Sang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既選 擇以電報放貨方式,將載貨證券正本交還NEXSTAR公司, 或要求NEXSTAR公司不交付載貨證券正本,而僅交付載貨 證券之影本,然均不影響本件有簽發載貨證券之事實,此 兩者之差別僅在於被告Duk Sang公司是否先將載貨證券正 本交付託運人NEXSTAR公司後,再收回載貨證券正本,而 託運人NEXSTAR公司則係保留蓋上「SURRENDER」字樣之載 貨證券影本;抑或係由被告Duk Sang公司直接交付蓋上「 SURRENDER」字樣之載貨證券影本給予NEXSTAR公司而已;
惟凡此,均不影響系爭貨物運送確有簽發載貨證券等事實 之認定。是以,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一則抗辯本件 係採電報放貨方式,一則復主張本件無簽發載貨證券,且 援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805號判決,辯稱在電報放貨 情形下,託運人僅得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不 得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云云,當顯有誤解,為無 可採。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受貨人友達公司託運所受 之損害,業經由原告等為保險給付,因此取得代位求償之 權利,當認屬有據。
(三)次按,基於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 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乃從寬認分公司就其 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 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 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 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 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18年度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負舉證責任 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 ,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 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 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 查,原告固主張被告DUK SANG公司為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 限公司之韓國分公司,被告DUK SANG公司與託運人NEXSTA R公司訂立系爭運送契約,並簽發電放單號碼38020003620 8後,即委由被告KORINTHOS公司運送交付友達公司之系爭 貨物,而被告KORINTHOS公司之系爭輪船則係由被告Ocean ic公司負責營運管理,系爭輪船於101年3月30日自韓國釜 山啟航,於同年4月2日運抵達臺灣臺中港,並經訴外人德 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到貨通知,不料系爭貨物竟 有所毀損,原告等為承保公司,經賠償友達公司上開損失 後,即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等語,並提出電放單號碼380200 036208影本、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公司到貨通知、船舶登
記資料、寶島海事檢定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及附件、共保合 約及銀行匯款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25頁、第224 至229頁);而被告Duk Sang公司、被告Oceanic公司、被 告KORINTHOS公司等,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主張之損害 賠償責任事實視同自認,則堪信原告就Duk Sang公司、被 告Oceanic公司、被告KORINTHOS公司等應負賠償責任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惟以,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則否認 原告主張之上情,辯稱其與被告DUK SANG公司並無總公司 與海外分公司之關係,其等間尚無任何委任或代理關係, 其未曾透過被告Duk Sang公司與託運人Nexstar公司簽訂 系爭運送契約,被告Duk Sang公司縱有何本件應負賠償責 任之情,亦與其無涉等語,則原告既猶主張被告德翔海運 股份有限公司需與被告Duk Sang公司就系爭貨物運送擔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德翔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Duk Sang公司為總公司及分公司 關係,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有授權被告Duk Sang 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簽訂等事宜,且應就系爭託運貨物 損害為賠償而有因果關係等事項,擔負舉證責任。(四)就此,原告雖曾提出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對外公 開網頁資料上載有「Company Name:Duk Sang T.S.Lines Co.,Ltd Seoul office」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201頁) 為據;然此為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並辯稱 該網頁資料僅為擷取之訊息,非網頁全文,且其上未記載 Duk Sang公司係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韓國分公司 ,蓋因自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網頁進入本可看到TS LINE之全球聯絡據點,有些係代理行,有些為德翔集團其 他的子公司,故無法由該網頁即證被告Duk Sang公司即為 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韓國分公司,被告Duk Sang 公司應屬獨立之韓國公司等語。而查,經本院囑託臺灣高 等法院向駐韓國代表處查詢被告Duk Sang公司登記事項及 其董事等資料之結果,既可見被告Duk Sang公司有其獨立 登記編號,其公司位置設於首爾特別市中區南大門路109 ,14樓(茶洞,國際大樓),同於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被告Duk Sang公司地址資料,惟核與原告所提上 開網頁資料上所載Company Name:Duk Sang T.S.Lines C o .,Ltd Seoul office之所在位置:#601 Midopa Bldg ,14 5 Dangju-Dong, Jongro-Gu,Seoul, Korea 110-722. 之地址則有出入等情,有上開Duk Sang T.S.Lines Co.
,Ltd S eoul office網頁資料、德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被告Duk Sang公司地址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12月8日函附駐韓代表處103年11月25日韓部字第10300011 410號函附被告Duk Sang公司之登記資料及原告翻譯文等 足資比對(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95頁、第256至258頁、 本院卷二第25至28頁),復參酌本院前曾將庭期通知及起 訴狀繕本等資料經以Duk Sang T.S.Lines Co. ,Ltd所在 位置囑託外交部向國外送達至#601 Midopa Bldg ,145 Dangju-Dong,J ongro-Gu,Seoul,Korea 110-722.之處所 ,乃遭以遷移而無法送達為由退回本院,嗣經詢得被告 Duk Sang公司設於首爾特別市中區南大門路109,14樓( 茶洞,國際大樓)後再行送達本院相關訴訟文書,方經被 告Duk Sang公司合法簽收送達回執等情,亦有駐韓代表處 函及本院送達證書等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第174至 176頁及第261至第265頁),況由被告Duk Sang公司之公 司董事及法定代理人等資料亦難看出其與被告德翔海運股 份有限公司究有何關係,即尚無從認為其等兩者為同一公 司甚明,從而,堪認徒依原告所舉證物六之網頁資料等, 實尚無從認定被告Du k Sang公司係屬被告德翔海運股份 有限公司之韓國分公司,復原告亦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 Duk Sang公司確係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首爾分公 司,且本件為其等業務範圍內事項,其等間有委任或代理 關係等情為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未能產生認定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之有利心證,是以,被告德翔海運股份 有限公司辯稱被告Duk Sa ng公司非其分公司,其亦無授 權被告Duk Sang公司為系爭運送契約之簽訂等事宜,系爭 貨物運送與其無涉等語,已屬可信。
(五)另原告雖再主張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係早前於香港 註冊之德翔海運有限公司,由香港移回臺灣營業,並提出 T.S.LINES CO.,LTD對外公開網頁註記Duk Sang T.S.Line s CO.,Ltd Seoul office資訊、對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 公司索賠函(寄送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 樓)及德翔海運有限公司回函(上載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6樓)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5頁 ),且基於德翔海運有限公司與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 司為同一設址,且德翔海運有限公司前既曾就原告函告被 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事項函覆原告相關索賠事宜, 可見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德翔海運有限公司或 係總公司等語;惟此為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否認 ,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並舉證提出德翔海運有限公
司乃一設立於香港之公司,英文名稱為T.S.Lines Limite d,公司編號為0748775,迄今仍持續營運中,而與被告德 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即CO.,LTD,非有 限公司即Limited,公司統一編號為27358608並不相符等 情,有德翔海運有限公司歷年商業登記、公司資料及被告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足資比對(見本院 卷一第213、第218至219頁、卷二第33至34頁、卷一第34 至第37頁),可見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德 翔海運有限公司為分屬不同主體之法人格甚明,是原告空 言主張上情,指陳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即為德翔海 運有限公司或為其總公司,惟未再行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 證其實,即逕認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Duk Sang公司連帶負責,並基於運送契約、載貨證券、民法第 224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 15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 賠償上開損害,當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以,被告德翔 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Duk Sang公司間尚難認有何託運 之連帶關係,而應就本件同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 告主張被告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須與被告Duk Sang公司 、被告Oceanic公司及被告KORINTHOS公司等連帶就系爭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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