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259號
TCDV,102,訴,3259,201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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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59號
原   告 立大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訴訟代理人 陳梓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富康農場食品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助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零陸拾捌元,及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零貳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6,3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具狀變更其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764,4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7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牛軋糖等產品,原告並 於銷貨單上所示日期,交付如銷貨單上所示之品項、數量之 貨物與被告,101年7月2日起至102年12月17日止之貨款金額 共計594,623元(含稅)、102年5月3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 之貨款金額共計169,785元(含稅),合計764,408元。詎被 告迄今均未支付貨款,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單,其上僅記載訂購日期、產品品名、規 格、數量及交貨日期,單價部分未為任何註記或相同品名有 兩種金額,故該等訂購單非其實際下單之訂購單,原告否認 該等訂購單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再者,原告於101年7月31日 曾提出報價單與被告,其上明確記載、芒果、草莓、咖啡及 蔓越莓口味之牛軋糖每台斤單價為140元,另被告簽收之銷 貨單上註記牛軋糖為每台斤140元、紅茶酥為每個9元,不爭 執鳳梨酥為每個7元。是牛軋糖及紅茶酥之單價並非如被告 所述,原告並無錯價情事。
(三)被告於101年8月27日、9月3日及102年4月15日之訂購單,均 未約定出貨日期,自屬無確定期限,原告於受被告催告而未 給付後,始負遲延責任。又被告於101年8月27日訂購之紅茶 酥,約定之交貨日為101年8月30日,原告於101年9月5日交 貨;於101年9月7日訂購之牛軋糖,約定之交貨日為101年9 月24日,原告於101年9月25日交貨;於101年11月14日訂購 之牛軋糖,約定於101年11月30日交貨,原告於101年12月15 日、17日交貨,原告雖有遲誤交貨時間之情形,然101年8月 27日及9月7日之訂單部分,原告之承辦業務人員蔡士承均有 先告知被告,取得被告同意;至於101年11月14日之訂單部 分,因當時原告生產線滿檔,無法負荷,經與被告協調,被 告同意原告如生產線有空檔,立即上線生產,並就草莓及咖 啡兩種口味先行製作,且不限定交貨日期,其餘訂單則予取 消,是上開訂單均無遲延給付問題。倘被告否認101年11月 14日訂單之其餘食品未取消交易,被告應向原告主張繼續交 付,與原告請求該訂單已交貨部分之貨款無關。(四)原告之牛軋糖交貨日有晚於訂購單標示之交貨日者,為被告 於101年9月7日及101年1月14日訂購之牛軋糖,原告就此二 訂購單之實際交貨日分別為101年9月25日、101年12月15日 及17日,而被告客戶訂購之時間分別係101年12月21日、102 年5月28日,所訂購之食品為杏仁蔓越莓牛軋糖。惟被告向 原告訂購之牛軋糖並無杏仁蔓越莓口味,且被告之客戶向被 告訂購時,原告均已出貨完畢,是被告補償客戶150箱、135 箱之牛軋糖,要與原告有無遲交、短交無關。又被告提出之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OUTBOUND DEBIT NOTE」, 其上記載之時間為101年5月22日,此時兩造間尚無交易往來 ;臺中至天津新港冷藏櫃費用之時間為101年6月7日、收款 收據之時間為101年6月28日,此時原告無任何遲交、短交之 情事;另萬達輝國際貨運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應收費用 明細之時間為102年10月30日,此時兩造間亦無任何訂單。 從而,依被告所提書證記載之時間以觀,均與本件無任何關



聯,無從證明被告確實受有損失。另被告提出之包裝材料費 及船期作業損失費用之書證,無從計算出被告主張之數額。 就上開書證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均否認。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4,4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自101年7月31日起,與原告訂購牛軋糖等產品,約定蔓 越莓口味之牛軋糖由原告提供材料,每台斤價格為125元、 芒果、草莓及咖啡口味之牛軋糖因由被告提供材料及包裝袋 ,每台斤價格則為115元、鳳梨酥每個45公克,每個7元、紅 茶酥每個5元,是原告主張之牛軋糖、紅茶酥單價與兩造約 定之金額不符,而有錯價之情形。故兩造101年之交易金額 為478,024元、102年為134,625元,合計之貨款應為612,649 元。
(二)又被告向原告訂購時,訂購單均明確記載訂貨數、交貨日及 單價,惟101年11月14日之訂單,約定訂貨數量為3,140台斤 、交貨日期為11月30日,惟原告實際交貨數量為920公斤, 實際交貨日為12月15日。是原告於接單後,多次發生交期延 誤、短交,造成被告出貨延誤,因而另有補償客戶150箱及 135箱產品共計406,125元、損失包裝材料費共計112,860元 、臺灣船期作業費58,565元、大陸船期作業費157,881元, 合計損失735,43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7月2日至102年5月16止,陸續向其訂 購牛軋糖、鳳梨酥及紅茶酥等食品,其並於銷貨單上所示日 期,交付如銷貨單上所示之品項、數量之貨物與被告,鳳梨 酥之價額為每個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銷貨單17紙、統一發 票4紙及訂購單6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至26頁、第104至 109頁、第1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年7月2日起至102年12月17日止之貨 款金額共計594,623元(含稅)、102年5月3日起至102年5月 16日止之貨款金額共計169,785元(含稅),合計764,408元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主張芒果、草莓、咖啡及蔓越莓口味之牛軋糖每 台斤單價為140元、紅茶酥為每個9元,有無理由?(二)被告 抗辯原告有遲延交貨及短交之情事,有無理由?(三)被告抗 辯其因原告遲延交貨及短交,而受有735,431元之損害,有



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4,408元之貨款,有無理 由?茲分述如下。
(三)原告主張芒果、草莓、咖啡及蔓越莓口味之牛軋糖每台斤單 價為140元、紅茶酥為每個9元,有無理由? ⒈證人蔡士承於103年9月9日、104年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 證述:伊於100年3月至102年3月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負責與被告接洽訂單。被告之聯絡人為其法定代理人郭助銘羅淑美,於被告下訂單前,與郭助銘有在忠台包裝工廠先 口頭議價,當時伊提出牛軋糖每台斤160元,郭助銘則表示 每台斤115元,但伊沒有同意,回公司報告及重新計算後, 原告傳真報價單給被告,其上記載牛軋糖之價格為每台斤 140元。就紅茶酥之價格,也是伊與郭助銘議價,議價後之 金額為每個9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反 面、第217頁正反面);證人羅淑美於104年2月10日本院準 備程序時證述:伊擔任被告之採購工作,被告向原告提出之 訂購單係伊所下單,兩造就紅茶酥約定之價額為每個9元。 102年5月15日之銷貨單係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正反面、第214頁)。又觀之兩造提出之報價單及原告提出 之銷貨單(見本院卷一第88、110頁、第10至25頁),報價 單及銷貨單上記載芒果、咖啡、草莓及蔓越莓口味牛軋糖之 價格,均為每台斤140元、紅茶酥為每個9元,且102年5月3 日、5月4日、5月7日、5月15日之銷貨單並分別由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及證人羅淑美簽收。是原告主張芒果、草莓、咖啡 及蔓越莓口味之牛軋糖每台斤單價為140元、紅茶酥為每個9 元等情,應屬有據,而堪採信。
⒉至被告雖抗辯芒果、草莓、咖啡口味之牛軋糖每台斤單價為 115元、蔓越莓口味牛軋糖每台斤125元、紅茶酥為每個5元 云云,並舉訂購單、報價單及證人羅淑美之證述為證。然查 ,訂購單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無以據此認定兩造就牛軋糖 約定之價格為訂購單所示之價格。再者,被告所提出之原告 出具之報價單,其上亦記載芒果、草莓、咖啡及蔓越莓口味 之牛軋糖每台斤單價為140元,而證人羅淑美證述芒果、草 莓、咖啡牛軋糖為每台斤115元、蔓越莓牛軋糖每台斤單價 為125元等語,顯與上開報價單及證人蔡士承之證述內容不 符,是其此部分證述,委無足採。另紅茶酥為每個9元,亦 據證人羅淑美證述如前。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有據, 而無可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有遲延交貨及短交之情事,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



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 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 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 ,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可 供參考)。被告辯稱原告交付貨品具有遲延及短交之情形, 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 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蔡士承於103年9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實 務操作上廠商雖然會傳真訂購單,但訂購單記載的交貨日期 是廠商單方面希望製造商交貨的日期,實際交貨日期須由製 造商收到訂購單後,評估產能及手上是否尚有其他廠商的訂 單,再與廠商協調實際交貨日期及數量,所以才會有銷貨單 與訂購單就日期及數量記載不符之情形。原告收到被告之訂 購單經評估產能後,伊有與被告之郭助銘羅淑美打電話協 調交貨之數量及日期,經過被告同意交貨日期及數量,我們 才會上線生產出貨。被告之101年11月14日訂購單,經協調 後沒有辦法全部做出來,所以只有出兩個口味,且數量也沒 有辦法達到訂購單的數量,被告願意接受我們才會上線生產 ,這張訂購單我們有經過確認才生產,一開始我是跟羅小姐 談,最後確認是與郭助銘。兩造就訂購產品之交貨日期及數 量並非如訂購單所示,而是以口頭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2頁正反面);證人羅淑美於104年2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證述:被告向原告下訂單後,伊會打電話跟蔡士承聯絡, 原告曾經表示訂購單之交貨日期及數量無法配合出貨,就會 詢問原告能夠交貨之數量及時間,以原告可以交貨之日期為 主,數量部分請原告盡量趕給我們,就數量及時間協調好後 ,就會在訂購單上註明。兩造之交易,有幾次原告能夠依訂 購單之數量及交期來交貨,有幾次是原告交貨之數量沒有減 少,但有同意原告延後交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頁反面 、第216頁)。
⒊從而,依證人蔡士承羅淑美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所提出 之訂購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及數量,僅是被告原先希望原告 交貨之日期及數量,兩造於原告收到訂購單後,會依原告之 產能另行約定實際之交貨日期及數量,原告如果無法配合交 貨數量,被告會請原告盡量趕製,而未要求原告提出與訂購 單記載數量相符之產品,且原告並無短交之情形,但有幾次 遲延交貨,被告並有同意原告延後交貨等情明確。準此,難 認原告就兩造間買賣牛軋糖等產品有遲延交貨及短交之情形 。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有據,尚難憑採。



(五)被告抗辯其因原告給付遲延及短交,而受有735,431元之損 害,有無理由?
被告抗辯其因原告給付遲延及短交,而受有735,431元之損 害云云,固舉損失明細表、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之 DEBIT NOTE、應收費用明細中港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費清 單、發票聯、收款收據、訂單確認-小三通、沛華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OUTBO UND DEBIT NOTE、台中-天津新港冷藏櫃費 用表、收款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至66頁、第70、71 頁、第164至169頁、第172、173頁),惟為原告所否認。經 查,依被告所舉事證,難認原告就兩造間買賣牛軋糖等產品 有遲延交貨及短交之情形,已如前述。又被告客戶訂購之時 間分別係101年12月21日、102年5月28日,所訂購之食品為 杏仁蔓越莓牛軋糖。惟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牛軋糖並無杏仁蔓 越莓口味,且被告之客戶向被告訂購時,原告均已出貨完畢 ,是被告補償客戶150箱、135箱之牛軋糖,難認與原告有無 遲交、短交有關。再者,被告提出之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OUTBOUND DEBIT NOTE」,其上記載之時間為101年 5月22日,此時兩造間尚無交易往來;臺中至天津新港冷藏 櫃費用之時間為101年6月7日、收款收據之時間為101年6月 28日,此時原告無任何遲交、短交之情事;另萬達輝國際貨 運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應收費用明細之時間為102年10 月30日,此時兩造間亦無任何訂單。另被告提出之包裝材料 費及船期作業損失費用之書證,亦無從計算出被告主張之數 額。從而,依被告所提書證記載之時間以觀,均無從認與本 件有何關聯,無從證明被告確實受有損失。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顯非有據,亦無足採。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4,408元之貨款,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其有收受原告交付 如銷貨單所示之產品及數量,而原告售予被告之產品,其中 牛軋糖每台斤140元、鳳梨酥每個7元、紅茶酥每個9元等情 ,業如前述,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101年7月2日起至102年 12月17日止之貨款金額共計574,283元【含稅,計算式:594 ,623-(705+1329)(17-10)=574,283】、102年5月3 日起至102年5月16日止之貨款金額共計169,785元(含稅) ,合計744,068元。是以,原告主張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 求被告應給付744,068元,即屬有據。
(七)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依證人蔡士承之證述,兩造之付款方式為月 結45天(見本院卷一第150頁反面),核屬定有期限之給付 ,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貨款744,06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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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大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康農場食品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津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