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863號
原 告 徐彩娥
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智峰
被 告 羅惠珠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陳慶宗
上開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4 年4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並不認識,2 人亦無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所 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1961 號建號建築改良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7 樓)(下稱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1 日抵押權設定 給被告,乃因原告配偶沈建忠與被告之前夫陳慶宗於97年5 月15日訂立東引1493部隊中柱坑道改善工程(下稱東引工程 )之工程合作協議書,內載由陳慶宗負責資金調度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於97年5 月30日前進入中國信託0000000000 00專用帳號,陳慶宗於工程協議書訂立後要求沈建忠提供原 告系爭房地設定15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其 指定之訴外人楊秀珍,沈建忠乃依陳慶宗之要求提供系爭房 地設定150 萬元普通抵押權予楊秀珍。嗣沈建忠於97年10月 22日先匯款20萬元予金主訴外人陳主煥(即陳慶宗之父親) 外,並將其出售合夥投資菲律賓礦產股份所得面額135 萬元 、發票日97年11月22日支票一紙交付陳慶宗轉交陳主煥,再 於前開票據屆期前之97年11月20日,由沈建忠以現金135 萬 元交付陳慶宗轉交陳主煥以換回前開支票,斯時由陳慶宗簽 發內容為「東引中柱坑道改善工程,回帳壹佰伍拾伍萬元整 97年11月20日陳慶宗」之收據予沈建忠收執,是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借款150 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又沈建忠於98年1 月 間受領前開工程款項後,即於98年1 月9 日將陳慶宗應得之 工程紅利50萬元依其指示匯入陳主煥之帳戶,惟陳慶宗仍未 將抵押權設定時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票面:150 萬元、發票 日97年10月20日、票號:349551號,下稱系爭本票)返還原 告,被告竟於98年9 月間,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查封系爭 房地,期間,陳慶宗並表示需再支付60萬元始願撤回強制執
行,沈建忠迫於無奈避免系爭房地無端遭拍賣,始於98年11 月12日再給付陳慶宗60萬元,被告雖以兩造和解為由撤回強 制執行,但陳慶宗卻以被告在大陸因案通緝無法聯繫為由, 一再拖延未依約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務。綜上,沈建忠已給付 陳慶宗共265 萬元(20萬元+135萬元+50 萬元+60 萬元), 故其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為此,原告爰提起本訴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抗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沈建忠於98年間,邀約 陳慶宗前往菲律賓購買銅礦而產生,此情實無可採,理由如 下:
⒈陳慶宗為購買銅礦雖匯入原告女兒沈容容帳戶(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號)之美金3 萬元(折合新台幣942,000 元) ,沈建忠已於97年8 月7 日匯款20萬元到陳主煥帳戶,同年 9 月4 日又請訴外人許修齊委託黃美滿匯款611,000 元至陳 主煥帳戶,共匯款811,000 元,另在菲律賓之檢驗費、公費 每人應負擔47,803元,尚差83,197元應由陳慶宗負擔,且沈 建忠在菲律賓時,以自己中國信託簽帳卡解圍扣款方式提領 現金交予陳慶宗,足見該筆債款已早全部歸還,故系爭抵押 權與購買銅礦一事無關。
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過程,原告及沈建忠均未與陳慶宗所指稱 之金主即訴外人陳進添洽談,沈建忠原以為楊秀貞係陳慶宗 所稱金主的太太,才提供系爭房地予楊秀珍設定抵押權。倘 若菲律賓銅礦欠錢,沈建忠叫陳慶宗向陳進添借款,何以不 要求陳進添將該150 萬元借款匯入自己帳戶,卻要陳進添將 款項匯入陳慶宗父親陳主煥帳戶100 萬元,另交付陳慶宗現 金50萬元?又沈建忠既無向陳進添借款,當無為陳慶宗對陳 進添之借款,而提供原告系爭房地供楊秀珍設定抵押之理, 足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純係因陳慶宗為東引工程,對外調借 150 萬元資金而辦理,再由陳進添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 時之證詞,益可知沈建忠並無向陳進添借款而以系爭房地提 供予楊秀珍設定抵押權,而係陳慶宗向陳進添借款。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 29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0)土地及其同段1961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7 樓( 總面積124.01平方公尺)之建物所有權全部,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於98年以普字第154830號收件,98年07月1 日登記 ,所設定之新臺幣150 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沈建忠於97年7 月間邀約陳慶宗至 菲律賓購買銅礦,並遊說陳慶宗投資美金5 萬元,陳慶宗遂 向楊秀珍之配偶陳進添借款100 萬元,楊秀珍於97年7 月15 日匯款100 萬元至陳慶宗父親陳主煥之銀行帳戶,陳慶宗並 於97年7 月21日由陳主煥上揭帳戶內匯款美金3 萬元(折合 約新臺幣942,000 元)至沈建忠指定之沈容容帳戶內,陳慶 宗再向陳進添借現金50萬元,於前往菲律賓後交付美金現金 2 萬元予沈建忠,惟不久後沈建忠竟向其表示該美金5 萬元 之投資遭菲律賓人所騙。返國後陳慶宗數度聯絡沈建忠還錢 ,其始同意提供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設立抵押權予陳慶宗,因 陳慶宗表示真正出資之人為陳進添夫婦,故於97年10月20日 在臺中地政事務所附近咖啡店,由原告開立本票,並將系爭 不動產設立抵押權予楊秀珍。因沈建忠夫妻表示會在97年12 月底前清償上開150 萬元之債務,清償日期才會記載為97年 12月30日。豈料沈建忠至97年12月30日,並未清償分文款項 ,而陳慶宗陸續償還款項與陳進添夫妻,陳進添夫妻遂將本 票交付予陳慶宗,並將抵押權讓予被告。被告遂向原告聲請 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但原告僅返還60萬元,至今尚有90萬 元欠款未返還。
㈡原告雖陳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沈建忠與陳慶宗合作 東引工程所致,惟上開主張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如下: ⒈系爭抵押權辦理日期是97年10月20日,約定債務清償日期日 97年12月30日,但沈建忠竟然在97年10月22日就還款20萬元 予陳慶宗,此與常情不符。另沈建忠證稱,陳慶宗投資東引 工程150 萬元,但保證淨利60 萬 元,則理論上設定抵押權 之債權應該是210 萬元才對,怎可能僅設定150 萬元;且沈 建宗自稱前後共給付陳慶宗265 萬元,則總共才210 萬元( 本金150 萬元+ 淨利60萬元)的債務,最後竟是以265 萬元 解決,顯不合邏輯。
⒉原告主張97年11月20日就已返還155 萬元予陳慶宗,則為何 遲未要求陳慶宗或楊秀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遲至98年 6 月間楊秀珍將系爭抵押權轉讓予被告時,原告為何仍未主 張塗銷抵押權?98年9 月間被告對原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拍賣系爭房地,直到98年11月12日被告具狀撤回該件強制執 行之聲請,原告均未異議,若原告主張抵押權債務早已還清 ,斯時為何又未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倘如沈建忠所言清償 東引工程所有債務的時間,是在98年11月12日,陳慶宗有表 示被告當時在大陸,但原告竟拖至102 年10月15日才提起本 件訴訟,前後已相隔四年左右,亦與常情有違。
⒊訴外人陳主煥係陳慶宗的父親,與楊秀珍並無任何關聯,系 爭150 萬元既是以陳主煥名義匯予沈建忠的女兒沈容容,該 150 萬元的資金來源亦是來自陳主煥及陳宗慶之母親陳李梅 ,則陳慶宗何須將抵押權人設定為楊秀珍?況據證人即系爭 抵押權承辦代書江本善於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詞, 可知原告確實知道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抵押權人及債權人均為 楊秀珍,而楊秀珍與東引工程完全無涉,故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根本與東引工程無涉。
⒋原告先於起訴狀記載被告自知理虧而撤回前開強制執行,但 於102 年11月25日準備書狀表示「斯時訴外人陳慶宗竟表示 被告索價60萬元始願撤回強制執行,從而原告配偶沈建忠為 免原告之不動產無端遭拍賣,迫於無奈爰於98年11月12日在 友人劉文榮之陪同下再為給付訴外人陳慶宗60萬元」,前後 矛盾,更突顯97年11月12日時,原告確仍積欠被告債務,否 則原告為何仍願給付60萬元予陳慶宗?
⒌被告98年11月12日所呈之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是由陳 慶宗所書立,他是依「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標準範例 之內容一字不漏地抄寫,其中標準範例第3 行有「茲因『債 務人業經清償完畢』及『兩造業經和解』」兩種選項,因原 告尚未清償完畢,故陳慶宗才會抄寫「兩造業經和解」的文 句,恰可證明原告確實尚未清償所有債務。
㈢原告主張97年8 月7 日匯入陳主煥帳戶20萬元,係沈建忠返 還陳慶宗投資銅礦5,000 元美金的損失及往返菲律賓機票費 、旅館費等行程開銷,此金額是沈建忠補貼陳慶宗款項,不 應自150 萬元中扣除,且97年10月2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 並未扣除該20萬元,而仍是登記債權額150 萬元。又原告於 103 年1 月3 日準備書狀表示所有欠款皆在菲律賓就以現金 完全還清,嗣又主張大部分款項皆是以匯款返還,前後主張 矛盾,可證沈建忠之證詞不實。且由證人劉文榮之證詞,皆 可證實沈建忠在菲律賓並未清償陳慶宗所有欠款,亦未在返 國後即返還予陳慶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既尚未清償, 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兩造於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77 頁 反面):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97年5 月15日陳慶宗與沈建忠及訴外人李錦昌簽立東引工程 合作協議書,由陳慶宗負責調度資金150 萬元,沈建忠保證
陳慶宗紅利分配60萬元。
⒉97年7 月間沈建忠邀約陳慶宗到菲律賓購買銅礦,陳慶宗於 97年7 月21日由陳主煥帳戶匯款美金3 萬元(折合新台幣94 2,000 元) 至沈建忠女兒沈容容帳戶內。
⒊原告於97年10月2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150 萬元抵押權予楊秀 珍,並開立面額150 萬元之本票。
⒋沈建忠於97年8 月7 日匯款20萬元入陳主煥帳戶、97年10月 22日匯款20萬元入陳主煥帳戶、97年11月20日交付現金135 萬元予陳慶宗、98年1 月9 日匯款50萬元入陳主煥帳戶。 ⒌98年5 月1 日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132號民事裁定准許被 告聲請對原告本票150 萬元強制執行。98年11月12日被告撤 回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期間原告曾返還60萬元予被告。 ⒍楊秀珍於98年6月30日將抵押權轉讓予被告。 ⒎102 年10月15日本院核發102 年度促字第33874 號支付命令 ,命原告清償被告90萬元及利息。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陳慶宗至菲律賓購買銅礦,除了匯款3 萬元美金(折合新台 幣942,000 元)予沈建忠外,是否還曾給付2 萬元美金給沈 建忠?
⒉沈建忠於97年8 月7 日匯入陳主煥帳戶之20萬元,是否應自 購買銅礦之150 萬元債務中扣除?
⒊沈建忠於98年11月12日交付陳慶宗之60萬元款項,究係用來 清償東引工程之債務?還是至菲律賓投資買礦之債務? 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係東引工程之調度資金150 萬 元,還是至菲律賓買礦之150 萬元投資?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97年10月20日將系爭房地設定債權金額150 萬元之普 通抵押權予訴外人楊秀珍,清償日期為97年12月30日,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97年10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同時開立 系爭本票乙支,嗣於98年7 月1 日抵押權人楊秀珍將系爭抵 押權轉讓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網路異動索引資料1 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全部)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中市中正地政事物所103 年1 月15 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申 請書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3、17至20、32至 36、91至94頁),應堪認定。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係東引工程之資金借款,被告則辯以系爭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係其前夫陳宗慶與原告配偶沈建忠於97年7 月間投 資菲律賓銅礦之資金借款,是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雙方
各執一詞,而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債權為「97年 10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亦非兩造所指之東引工程資金 債權或菲律賓銅礦資金債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 竟為何,即需以設定當時之客觀事證為憑,亦即本件應審究 者厥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東引工程資金債權抑或菲 律賓銅礦資金債權(即爭點事項第4 項)?該擔保債權有無 清償完畢(即爭點事項第2 、3 項)?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東引工程資金債權抑或菲律賓銅 礦資金債權(即爭點事項第4 項)?經查:
⒈原告之配偶沈建忠曾於97年7 月間,邀集被告之前夫陳慶宗 、劉文榮共同至菲律賓購買銅礦,並由陳慶宗匯入原告女兒 沈容容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之美金3 萬元( 折合新台幣942,000 元)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第 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聯、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31、110 至112 頁),應堪信實。 ⒉另被告抗辯:其當時曾帶美金2 萬元給沈建忠等語,但為原 告否認,惟依據證人陳進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沈建 忠,在高雄見過1 次,當時我、沈建忠、陳慶宗3 人在談去 菲律賓做銅礦。沈建忠的太太有設定抵押權給我太太楊秀珍 ,我都是透過陳慶宗談的,陳慶宗說菲律賓做銅礦欠錢,沈 建忠叫陳慶宗跟我借錢,我就匯錢給陳慶宗的爸爸陳主煥, 匯了100 萬元。隔了幾天,我又拿50萬元現金給陳慶宗,共 150 萬元,過了2 、3 個月,陳慶宗說沈建忠不穩,陳慶宗 說要讓我保障,他負責設定抵押權給我,所以就設定抵押給 我太太。設定抵押權離我匯錢的時間約有幾個月,我不記得 ,2 、3 個月一定有。因為陳慶宗說如果沈建忠沒有還這筆 錢,會替他還,後來陳慶宗有還我150 萬元,所以就把抵押 權轉讓羅惠珠,本票也還給陳慶宗。當時陳慶宗清償150 萬 元之後,我總共還陳慶宗2 張本票,1 張是陳慶宗簽的50萬 元本票,1 張是原告徐彩娥簽的150 萬本票。陳慶宗要拿徐 彩娥簽的150 萬元本票給我,是因為沈建忠沒有還錢,陳慶 宗說他要負責還我,所以設定好抵押權的時候,他就把該給 我的文件都給我。當時與沈建忠、陳慶宗高雄見面時,有提 到去菲律賓做銅礦,沈建忠說他沒有錢,我有說如果是正常 的投資,我可以出錢沒有關係。陳慶宗才又來跟我說,沈建 忠要去菲律賓投資要借錢。陳慶宗來跟我借錢時,有跟我說 是沈建忠去菲律賓投資銅礦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至 132 頁正面),由證人陳進添上開證詞,足見其確實有提供 資金150 萬元給陳慶宗與沈建忠為投資菲律賓銅礦一事,並 因此取得陳慶宗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及陳慶宗簽發之本票50萬
元,而系爭抵押權亦因擔保此債權而設定登記予陳進添之配 偶楊秀珍。
⒊復參以證人沈建忠於審理時證稱:伊和陳慶宗有合作菲律賓 投資買銅礦,是由陳慶宗出資,我和劉文榮去找礦區,跟菲 律賓買礦,再賣給大陸,陳慶宗匯942,000 元到沈容容帳戶 ,要使用時再由我提領,在菲律賓陳慶宗有自己拿美元5,00 0 元給賣方,陳慶宗有待我去見一位朋友,他說是陳進添, 地點在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130頁正面)。 是由證人沈建忠證詞,足證其與陳慶宗確實有合作投資菲律 賓銅礦,及陳慶宗有匯款美金3 萬元(折合新台幣942,000 元)至其女兒沈容容帳戶內,再參諸卷附之客戶結帳交易明 細查詢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 頁),足證投資菲 律賓銅礦資金除美金3 萬元外,尚有其他20萬元資金係由陳 慶宗攜帶至菲律賓。
⒋證人即承辦抵押權之代書江本善於本院審理證稱:當場沒有 交錢,但他們在談論債務的時候,我在現場,這個確實是沈 建忠跟陳慶宗的債務,有欠150 萬。設定抵押的時候,徐彩 娥跟我一起到地政去,我有告訴她要確定有這筆債務,才能 簽名,所以徐彩娥除了蓋章外,還有特別簽名。寫抵押權時 ,有陳慶宗、沈建忠、徐彩娥在場。我問陳慶宗為何要登記 在楊秀珍名下,陳慶宗說我信任楊秀珍,我有跟徐彩娥說要 設定給楊秀珍,徐彩娥也清楚,也同意。我有問徐彩娥確認 150 萬是普通抵押權,寫下去就表示真的有欠這筆錢,徐彩 娥意思就是說的確有這150 萬元債權存在,有設定抵押權擔 保的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正、反面)。 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係東引工程之資金債權,惟 有如下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⑴依照工程合作契約書第1 條記載:「陳宗慶負責資金調度, 新台幣150 萬元於97年5 月30日前匯入國信託中國信託0000 00000000專用帳號」,上開150 萬元係自陳宗慶之父親陳主 煥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於97年5 月8 日、26日分別匯入35萬 元、115 萬元至沈容容(即沈建忠之女)之高雄第二信用合 作社帳戶內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第二信用合作 社匯款回條聯、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63 至168 頁),足見上開東引工程之資金來源係自訴 外人陳慶宗之父親陳主煥,果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 東引工程,則陳慶宗基於上開資金係來自父親陳主煥,衡情 ,理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予其父親陳主煥,以保障其權利, 而非設定予楊秀珍。
⑵原告主張:沈建忠於97年10月22日先匯款20萬元予陳主煥外
,並將其出售合夥投資菲律賓礦產股份所得面額135 萬元、 發票日97年11月22日支票1 紙交付陳慶宗轉交陳主煥,再於 前開票據屆期前之97年11月20日,由沈建忠以現金135 萬元 交付陳慶宗轉交陳主煥以換回前開支票,斯時由陳慶宗簽發 內容為「東引中柱坑道改善工程,回帳壹佰伍拾伍萬元整97 年11 月20日陳慶宗」之收據予沈建忠收執,是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借款150 萬元已全數清償完畢一情,雖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支票、收據、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4 至16、43頁)為憑,如其上開主張為真,則其在系爭抵押權 設定當天已匯給陳主煥20萬元,理應扣除該20萬元,何以要 設定債權金額150 萬元?又東引工程之債權150 萬元,保證 陳慶宗淨利60萬元,則理論上抵押權之債權應該設定210萬 元,豈僅止設定150 萬元。
⑶原告主張:97年11月20日已返還155 萬元(20萬元+135萬元 )予陳慶宗,98年1 月9 日又匯款紅利50萬元給陳主煥,至 此,該東引工程債務已清償205 萬元,何以斯時未要求陳慶 宗或楊秀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且於98年6 月間楊秀珍將 系爭抵押權轉讓予被告時,原告為何仍未提出異議或主張塗 銷抵押權?再者,於98年9 月間,被告對原告聲請本票強制 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時,何以為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另尋法 律途徑解決,而願意再支付60萬元予陳慶宗,即總共支付陳 慶宗265 萬元(20萬元+135萬元+ 淨利50萬元+60 萬元), 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係東引工程之資金債權極有疑義,難以採信。
⑷至證人劉文榮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150 萬元設定,應該是 工程設定的一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惟觀以其當天於法 院之完整回答係「我不清楚。後改稱應該是工程設定的,是 我聽陳慶宗講的,但設定的過程我沒有參與,我都是事後聽 說的,沈建忠跟陳慶宗都說,所以實際上當時設定的時候我 並不清楚,是事後聽說的」,足見證人劉文榮對於系爭抵押 權之擔保債權,前後證述不一,且均係聽聞沈建忠或陳慶宗 說,並非親自見聞,其證詞有可信度頗受質疑。 ⒍綜上各情以析,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菲律賓投資銅礦 之資金債權。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有無清償完畢(即爭點事項第2 、3 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97年8 月7 日將菲律賓投資銅礦資金之20萬元 匯給陳主煥,證人沈建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正面 ),並有大眾銀行103 年7 月17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06 、207 頁),且
被告亦不否認沈建忠自菲律賓返台後確實有返還20萬元(見 本院卷第29頁之民事陳報狀),堪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 已有清償20萬元。
⒉又原告於98年11月12日於強制執行期間曾交付60萬元給陳慶 宗,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據證人 沈建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0萬元是清償5 萬元(指東引工 程)及陳慶宗在菲律賓損失5,000 元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 130 頁正面),及證人劉文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1月 12 日 沈建忠交付60萬元給陳慶宗,是因為沈建忠說在菲律 賓時,陳慶宗有付5,000 元美金銅礦的定金,後因為成份不 足,沒有買,60 萬 元是包括在菲律賓那邊的開銷、損失等 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堪認98年11月12日沈建忠交付之 60萬元係在清償菲律賓銅礦債務。
⒊另原告陳稱:系爭菲律賓債務於同年9 月4 日沈建忠又請訴 外人許修齊委託黃美滿匯款611,000 元至陳主煥帳戶一節, 雖有高雄銀行小港分行104 年3 月26日高銀港密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其電匯匯款申請書帶收入傳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50 、251 頁);惟據證人黃美滿於本院證稱:其不認 識陳主煥、羅蕙珠、陳慶宗、許修齊、沈建忠,與他們也沒 有債務關係,因為伊從事石雕工程,貨從大陸進口,大陸工 廠要出貨會傳真一個帳戶給我,匯款過去水單傳真給大陸, 大陸才會出貨,對方是一個蔡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74 頁 反面至257 頁正面),是上開會款僅能證明黃美滿於97年9 月4 日有匯一筆611,000 元至陳主煥之大眾銀行帳戶內,尚 難因此認定該筆611,000 元至是許修齊委託黃美滿匯款給陳 主煥,用以償還沈建忠與陳慶宗間菲律賓投資銅礦之債款。 ⒋另原告陳稱:沈建忠在菲律賓時,以自己中國信託銀行簽帳 卡解圍扣款方式提領現金交予陳慶宗,該筆債務已全部清償 云云;惟查,觀以沈建忠之中國信託銀行簽帳卡解圍扣款方 式提領現金,時間係自97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 金額共計有289,221 元【6,969+(7,019 ×7 )+ (7,081 ×8 )+ (7,132 ×2 )+ (7,041 ×12)+ (7,000 ×2 )+ (7,018 ×10)=289,221 元】,此為原告所否認,且 依據陳慶宗之護照,可知其在97年8 月9 日即已回台(見本 院卷第113 至113 頁),是原告為此主張,顯有矛盾,復無 其他佐證,是難以採信。
⒌承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係菲律賓投資銅礦之 債權150 萬元,該筆債務僅於97年8 月7 日清償20萬元、於 98年11月12日清償60萬元,其餘款項70萬元尚未清償(150 萬元-20 萬元-60 萬元),亦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
未獲足額清償。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清償,尚非可採,被告所 辯,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 塗銷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 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