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抗更㈡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
法定代理人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許登科律師
相 對 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十六號八樓之四
己 ○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三號
丁○○ 住台北市○○路五0一巷八一弄七之十號
戊○○ 住台北市○○路○段四三七巷六弄四號四樓
甲○○ 住台北市○○路○段三一五巷一之二號
乙 ○ 住台北市○○路○段四三七巷六弄四號四樓
庚○○ 住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二七七號十六樓之二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律師
吳文淑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財團法人之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或未經改選,應類
推適用公司法之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延長董事執行職務至改選之董事
就任為止。本件依抗告人於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係認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董事會
議紀錄內容記載改選相對人丙○○等人為新任董事,業非真實,則劉國華自應延
長其執行職務期間而仍為抗告人之董事長,並得代表抗告人起訴。㈡劉國華得否
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資格提起訴訟,須賴本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相對人等
與抗告人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為斷,該爭點既須經本案實質判斷,實際上即
無從命抗告人逕為補正劉國華有法定代理權限之證明。㈢原審審酌之刑事案件,
係僅就相對人等是否有偽造董事會議紀錄之事實為審理,並未就紀錄內容是否真
實予以審究,則原審未就本案為實質審理,即認劉國華無代理權,顯然不當等語
。
二、經查㈠丙○○與劉國華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署一份同意書約定:「
⒈劉國華同意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二時,召開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改
選董事,新董事會人選為:丙○○、黃雅各、劉國華、高克孝、陳雲霞、林為的
等七位,會中並將推選丙○○為董事長。⒉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事務所遷
回台北,高雄河東路一六五號三樓事務所出售,以還現有債權人債務,現有財團
法人一切債務由丙○○負責,劉國華不負任何責任,:::」此有兩造不爭執真
正之同意書可稽,嗣抗告人傳道會(當時董事長為劉國華)隨即在八十六年一月
二十七日向高雄市前金區公所申請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假高雄市○○路
一六五號三樓召開董事會議,並經該區公所函復同意召開,有該區公所高市金區
民字第0六六四號函可憑。且劉國華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發函通知台北、
高雄書院教職員「台北及高雄書院財務均面臨極大困境,請待二月三日董事會議
決議後再行公布解決方案」,此為本院八十六年上訴字第二五三九號刑事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可見劉國華亦寄望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董事會議能順利召開以改選
董事並推選丙○○為董事長,由丙○○負起全責。
㈡劉國華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即將傳道會法人執照、印信、及一部分文件移交予丙
○○,並親筆書寫移交清冊,自稱為「移交人」,丙○○為「接交人」,己○牧
師為「監交人」,有移交清冊影本在卷可憑,且劉國華亦不爭執該清冊之真正,
若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未召開董事會,劉國華何以願書立移交清冊將法人執照、印
信交付丙○○?
㈢劉國華及邱秀琴、陳謝秀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致內政部陳情書中,謂:「
:::法人原任董事劉國華等六人任期屆滿,經報奉區公所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
『召開』本法人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中』原任:::」,前開陳情書說
明二亦指稱:「惟『開完董事會』延宕迄今,故意不依法定程序呈報辦理(如附
件一):::」、「:::經法人相關人員多次予黃女(被告)催辦,黃女仍置
之不理:::」,另說明三「黃女自近貳個月來故意不依法呈報變更登記:::
」云云,復署為「原任」董事陳謝秀月、「原任」董事邱秀琴,倘傳道會未曾開
會改選丙○○為董事長,陳謝秀月、邱秀琴何以自稱原任董事,又為何催丙○○
辦理變更登(即董事變更登記)?
㈣趙海燕曾出具委託書委託劉國華出席並行使董事職權,並提出建議事項,此有該
委託書在卷可稽,且趙海燕於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並證稱,八十六年
二月三日傳道會第五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之臨時動議是其委託書中請求代理人劉
國華代其說明之事項等語,此有該偵查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此亦可見當日有開會
而由劉國華代理趙海燕,並提出趙海燕之建議事項為臨時動議。
㈤證人己○及黃雅各於上述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第一審審理中,經隔離訊問結
果均證稱,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確有召開第五屆董事會議及第六屆第一次董事
會議,且均作成紀錄,有其二人之證詞筆錄影本在卷可憑。
㈥抗告人傳道會前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召開第五屆董事會補選劉國華為代理
董事長,此為劉國華所自認之事實,當時亦由邱秀琴擔任紀錄,有該次紀錄可稽
,經比對該次會議紀錄邱秀琴所用印章與系爭二次董事會議紀錄中邱秀琴所用印
章亦為相同,此亦可見系爭二次董事會均有召開,並作成紀錄。
㈦綜上所述可見上開改選董事長會議確有召開,並作成會議紀錄。
三、抗告意旨另主張,八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之第五屆董事會,實際上因出席人
數不足三分之二,而流會未開,故該等會議紀錄均屬偽造云云,惟查:
㈠依傳道會章程,僅於處分法人財產之議題,方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
之,至於董事會之召開並未設此限制,此有傳道會章程在卷可稽,是董事會之召
開自應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行之,即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即可
。
㈡查,傳道會原董事為劉國華、陳謝秀月、邱秀琴、林必嘉、廖綉芬、趙海燕、王
宇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其中劉國華、邱秀琴及陳謝秀月均親自出席八
十六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之第五屆會議,此為劉國華所自認之事實,另趙海燕係
委託劉國華代理出席會議,有委託書可憑,並有上述趙海燕在偽造文書案件中之
證言可佐,復為劉國華所不爭執,則董事出席人數已達二分之一以上,劉國華稱
該次會議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未開云云,自難採取。
㈢王宇雄人在國外,並未親自參加上開董事長改選會議,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
故並無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函查其是否當時有入境之必要,又相對人自始即主
張林必嘉有出席上開會議,且黃雅各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證稱林必嘉有出席
上開會議,且二人經隔離訊問結果所畫之林必嘉所坐位置圖均相符合,劉國華嗣
亦改稱,林必嘉有在場,但因不同意改選丙○○為董事長,故而走開等語,且林
必嘉未簽到,則林必嘉是否正式參與開會固非無疑,惟如上所述,該次會議已達
法定人數,故林必嘉是否參與開會,已無論述之必要。又王宇雄是否合法由劉國
華代理,亦無論述之必要。
況按本件抗告人係主張系爭會議事實上未召開,從而未改選丙○○等人為董事云
云;並非主張系爭會議已召開,只因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訴
請撤銷。然查縱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系爭會議之決議在未依法撤銷前
仍屬有效存在,而本件既非屬撤銷董事會決議之訴,自無庸就其召集程序或決議
方法加以審究。再依前所述,系爭會議既已召開,並作成決議,則劉國華已因該
等決議而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當然無權代理傳道會提起本件訴訟自明。
四、抗告意旨雖另稱,原審八十七年執字第一0五二0號對抗告人之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仍列劉國華為法定代理人之一,同院八十八年度財執市滯字第二四四
七六~二四四八一號對抗告人之稅捐追繳財務執行事件,亦列劉國華為負責人,
應可佐證法院已認定劉國華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本質
上均為非訟事件之性質,則執行法院依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所載,對於抗告人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列劉國華為法定代理人,均無確定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為
劉國華之實質效力,對本件法定代理人之爭議亦無任何拘束力,尚無從佐證劉國
華確為抗告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抗告人此項論據,本院尚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
五、復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董事是否有代表法人之權限,應受章程規定之
限制。本件依抗告人之章程第四條所載,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抗告人,則其餘董
事對外即無代表權限,各董事即不得單獨以董事資格對外代表抗告人而為訴訟行
為,而抗告人之董事長在形式上既經改選,即有對外代表抗告人之權限,而排除
其餘董事之代表權,抗告意旨另主張劉國華為抗告人之董事,亦得代表抗告人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未經合法代理,而以其訴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
告人仍以劉國華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抗告,仍屬未經合法代理,惟查,抗告人若補
正以其他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仍屬不合法,已如前述,且其係為訴請確認丙○○
與傳道會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故其事實上亦不可能補正以丙○○為法定代理人
提起本件訴訟,亦即本件事實上無從命補正,故不再裁定命補正,而逕認其抗告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 法官 林健彥
~B3 法官 黃科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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