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康裕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婚字第二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肆佰肆拾陸萬壹仟陸佰捌拾柒元本息部
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子、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丑、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經營餐館,被上訴人經常於客人或員工面前,不顧上訴人顏面以「上訴人
養女人不要臉」、「沒出息」、「髒」、「爛」、「五十歲還一無所有」、「燒
得菜這麼難吃還敢拿給客人吃」、「廢物」、「我要把你的生意搞垮」、「我要
讓你死」、「要讓你在回教界不能生存」:::等言詞辱駡上訴人,損及上訴人
之人格尊嚴。
㈡八十八年一月間起被上訴人經常要求離婚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及
其他金額,並將餐館之收入悉數據為己有,致上訴人無使用金錢之自由,精神上
極感痛苦。此後被上訴人又動手砸毀碗盤,以竹筷刺傷上訴人手臂,教唆其兄弟
毆打上訴人成傷,恐嚇將置上訴人於死地,並將餐館鑰匙取走,使上訴人不能入
內,流浪街頭而告失業。
㈢被上訴人經常指摘上訴人與他人通姦,亦曾至訴外人劉佩瑜住所捉姦未果,使上
訴人痛苦不堪,對上訴人已構成嚴重之精神上虐待,顯已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虐侍之程度,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且兩造失和,感情
破裂,已無法復合,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
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門牌號碼高雄縣鳳山市○○○路三六四之一八號二樓房地原為被上訴人所有,
因上訴人向銀行貸款而要求被上訴人以之設定抵押權,後上訴人拒繳利息,被上
訴人亦無力清償銀行貸款,目前該房地已受法院查封拍賣,至此被上訴人唯一賴
以維生之不動產,亦不復存在。
㈡被上訴人因換腎手術失敗導致末期尿毒症,每週須洗腎二至三次,乃上訴人自八
十八年三月間離家出走,迄未返家,置被上訴人之生死於不顧,非獨拒絕提供生
活費用,對於被上訴人之健康情形,亦不加聞問,且先行提起離婚訴訟,足見上
訴人斷情絕義,兩造之婚姻在客觀上已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之證據外,補提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鳳山地政事務所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憑。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即經常在其所經
營之餐館內,於客人或員工面前,以上訴人養女人不要臉、沒出息等語言,羞辱
上訴人,並指責上訴人與訴外人劉佩瑜通姦,嚴重傷害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足
見兩造已不能維持共同生活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
項規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被上
訴人並無辱駡上訴人之事實,雖曾疑上訴人有外遇,而報警捉姦未果,此亦屬夫
妻間法律許可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並未大肆渲染上訴人通姦之事實,反而上訴人
明知被上訴人罹患末期尿毒症,既不供給生活費用,亦對被上訴人之病情不聞不
問,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離家出走,迄未曾返家,置身罹重症之被上訴人生死於
不顧,反而先行提起離婚訴訟,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繼續維繫
之可能等情,基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五款及第二項之法律
關係,提起反訴求為准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五
十萬元並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五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
,原審駁回五十萬元本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確定)。
二、按夫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
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三十七年
度上字第六八八二號亦著有判例。關於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原審以:兩造為夫
妻關係,有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經常無端辱駡上訴人,尤以在上訴人經營之餐館員工及顧客前出言屈辱
上訴人,使上訴人喪失尊嚴為甚,且被上訴人又誣指上訴人與他人通姦,並立下
離婚協議書,足見被上訴人有虐待上訴人及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云云,經
查被上訴人矢口否認上情,而上訴人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證人林美英、潘浩漢
之證言,僅足證明兩造時有爭吵,並無辱駡或協議離婚之情事,而上訴人提出之
驗傷診斷書雖足證明上訴人受有傷害,但不能據以認定為被上訴人之暴行所致。
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妻,對於丈夫之行為,本得加以注意,如丈夫有外遇之虞
,自得報警處理等情,認上訴人主張之離婚事由不成立,而駁回上訴人離婚之訴
,本院認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之判決,並無不當。
三、關於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據證人即上訴人所僱用之員工林美英於原審證稱:
「我剛去時,他們兩人就沒有在講話:::有時候他們有吵架,為了客人反應菜
色,我沒(進)一步了解,沒有看到打架:::但是老闆娘曾哭訴給我們聽,原
告外遇問題」,另一員工潘浩漢證稱:「兩人有時吵架,很大聲:::我上班最
後一天原告(上訴人)拿菜丟老闆娘的臉,老闆娘很生氣:::沒有看過老闆拿
碗丟她,只有拿晚餐的菜,原告有跟一個阿姨坐同一部機車上班,她在廚房幫忙
做事,老闆有說阿姨對他很好:::一起上下班,帳是老闆在算,老闆娘負責櫃
台」(見原審卷四二頁至四三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姊宗建陵於原審證稱
:「我不知抓姦的事情,但乙○○在半夜有出去,我不知為了何事,隔天早上我
才知道他均未回家,去那裏及發生何事我均不知道,我是因聽到乙○○住我家三
樓下樓開鐵門的聲音,隔天我看我借給他的機車不在,才知道他整夜未回」(見
原審卷七八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弟阮寶端於原審證稱:「房間內有我姊夫即
乙○○之家具、床單、手錶及內衣褲、法院傳單」、「發現劉佩瑜之衣物,她以
前是乙○○店內的小妹」,「(原置於兩造家內之家具)工具箱、音響、活動櫃
及書籍、照片編號三之鞋子、編號八之工具箱,編號十一之音響、書籍,編號十
二之活動櫃」,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弟阮寶旺於原審證稱:「我對於五月三十日之
搜索情形並不清楚,但隔天管區警員叫我將前一天搜索取得之物還給原告(故持
有原告之手錶、傳單等語)」,「我要將東西還給他時,要原告簽收據,而原告
說東西本來是我的,為何要簽收」,「(警局)還手錶、底片、傳票、沙龍內衣
褲等四樣東西,內衣褲是男用剛換要洗之內衣褲」(見原審卷九一頁至九四頁)
,證人即高雄縣鳳山市○○路派出所警員朱根源於原審證稱:「我們會同阮小姐
去捉姦,門鈴按了十數聲沒有回應,當時阮小姐那邊自稱為她的學生有四、五位
,我們員警都沒有進去,後來他們有請鎖匠來開門進劉小姐(劉佩瑜)家的門,
樓下的門,到了二樓按門鈴,敲門都沒有回應,當事人自己進去搜索,我們員警
都沒有進去,搜得之物是阮小姐自己進去搜的,交給我們帶回給備勤人員處理」
,「差不多十分鐘,確實有拿那一袋塑膠袋的衣物出來」(見原審卷一四七頁至
一四八頁)等語。再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建國一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記載:「於三時接獲民眾甲○○請求警方協助到福德一路六五-一號二樓之二
捉姦:::成功五一一於三時接獲五0通知前往福德路六五之一號二樓捉姦,會
同當事人甲○○前往右述住所未發現其夫,但其夫衣服內衣褲,鞋子均有在場(
上述衣物甲○○至現場後口述):::」該所民眾報案紀錄簿內載:「報案人甲
○○,發生地點福德路六五-一號二樓之二、發生時間五月三十日三時零分,報
案內容摘要,阮小姐請警方陪同前往上述地點捉姦,其夫為乙○○與劉佩瑜小姐
同居,阮小姐並請了徵信社人員一同前往,處理情形記要,於三時接獲五0通知
前往福德路六五之一號二樓捉姦,會同當事人甲○○前往上述住所未發現其夫,
但其夫之衣服內衣褲、鞋子均有在場(上述衣物由甲○○至現場後口述)上述情
事會同當事人處理後至所交一備呂銀吉處理,其衣物由乙○○領回。非法侵入住
宅屋主劉佩瑜保留告訴權等語,此外又有照片十二張在卷佐證。況上訴人於原審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為言詞辯論亦自承:「店被砸之後,我將東西分散四、五位
朋友處,放在劉女處的東西較多,我又不想叫我姊幫我洗衣物,故才在劉女處洗
衣物」(見原審卷一一三頁背面)等語,足見上訴人確將其手錶、內衣褲、洗衣
機等物放置劉佩瑜住處,而內衣褲本屬上訴人隨身穿著之物,本可在其胞姊及其
他多位友人處換洗,何竟置於劉佩瑜住處洗滌﹖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與劉佩瑜
二人雖未能捉姦在床,不能證明二人間有通姦之事實,惟上訴人與劉佩瑜間感情
甚篤,了無可疑,否則依照常情,男人之內衣褲豈敢置於普通女友之住所乎﹖此
舉對於被上訴人無異施加精神上之虐待,其痛苦不言可喻。況被上訴人於八十四
年九月三十日接受腎臟移植手術,長期接受抗排斥藥物治療,迄八十八年四月間
,其腎功能惡化,已接近末期腎病變程度(即尿毒症),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附原審卷可稽,而上訴人已不否認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離家別居,迄
未返家,置被上訴人之健康於不顧之事實,此外又先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足見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情斷義絕,雙方之婚姻已無從維持,此項不能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又出於上訴人之結交女性朋友與對於罹患惡疾之被上訴人未加聞問達
年餘之久所致,從而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離婚,即屬正當,原審因而判決准許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委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四、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
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
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因上訴人應負責之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經原審判准離婚,本院認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無不
當,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要屬事理之常。被上訴人就其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亦無合,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高達一百萬元,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大專畢業,從事攤販業,月入約一萬有,且投
資中興原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公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磁技股份有限公司
,非無財產之人;而被上訴人僅為高工畢業,目前無業,長期臥病在床,毫無收
入,由其娘家之人照顧,唯一其名下之不動產又為法院所查封拍賣等情,認原審
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五十萬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尚屬公允,應予維持。
五、再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
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七條亦規定甚明。經查被上訴人現罹末期尿
毒症,每星期須洗腎二次以上,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因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與贍養費,固非無據。惟原審以被
上訴人現年四十三歲,居住於高雄市,依八十二年統計之女性平均餘命為七十七
歲,被上訴人往後三十四年之餘命因無子女而不能維持生活,依高雄市八十七年
度家庭收支報告計算,八十七年度高雄市一般家庭每人每年之消費性支出約十八
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贍養
費金額為七百二十七萬三千七百四十五元,其計算方式為:(185,993+185,993)
×0000000000=7,273,745元,顯係依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書關
於殘障特別扣除額之規定,將消費性支出加殘障特別扣除額計算所得,惟所謂高
雄市一般家庭每人每年之消費性支出,係指全高雄市人口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之
平均金額而言,其中已包括健康、娛樂、貧困、殘廢、交通、就學、失業:::
等情況在內,自不應將殘障特扣除額加入計算。據行政院主計處台八十九處仁四
字第一四七二三號書函稱:「據八十八年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結果,高雄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台幣一萬六千三百五十七元:::」等語,則高雄市八十
八年平均每人全年消費支出為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而被上訴人生於四十五
年三月十五日,有戶籍謄本附原審卷可考,迄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止,被上訴人已滿四十五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之統計結果,被上訴人居住
高雄市之平均餘命為三十四年,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一次給付之贍養費,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三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20,183,445×
196,284=3,961,687 )。原判決謂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贍養費為七百二十七萬三
千七百四十五元而依被上訴人之請求四百五十萬元如數判命上訴人給付,即有可
議,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訴請與上訴人離婚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並給付贍養費,關於離婚部分委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於五十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駁回。關於給付贍養費部分,
亦於三百九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七元範圍內,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嫌
無據,亦應一併駁回。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身罹惡疾,其餘命不可能長達三
十四年云云,然所謂平均餘命,係就全高雄市人口加以計算所得之平均值,其中
已包括長命百歲以上者,亦包括年幼死亡者,並非特定人之餘命,被上訴人雖罹
末期尿毒症,但究有若干餘命,在目前醫學上尚不能確切加以判斷,且亦不宜以
被上訴人之特殊情況計算其餘命,故上訴人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併此敍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林健彥
~B3法 官 周慶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黃貞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