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74號
TCDM,104,訴,274,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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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36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及第三級管制藥品,白色結晶愷他命非屬依藥事法規 定核准製造之注射製劑,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所定未經 許可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 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14時47分許 ,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未成年少女黃○○( 86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聯絡後,於同日14時47分至15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大里 區中興路1 段與仁化路交岔路口附近,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 1 包無償轉讓予黃○○(尚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愷他命數量達 淨重20公克)。黃○○隨即搭乘劉祐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於同日18時許,由黃○○將前揭 愷他命置於其所有之K 盤後,劉祐維、黃○○與同車友人劉 旻翰各自拿取愷他命後捲入香菸內施用。嗣經警於同日23時 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華美街與北平三街交岔路口攔檢後查 獲,並徵得劉祐維、黃○○與劉旻翰同意於同日23時50分許 、同年月4 日0 時25分許、0 時13分許分別採尿送驗,該送 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茲就本判決所 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 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 ,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 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



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 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 純屬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 經具結之陳述筆錄,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證人黃○○、劉旻翰於103 年1 月8 日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2131號(下稱另案)違反藥事法案件審理時 向法官經具結而為證述,及證人劉祐維於同日另案審理時以 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見另案卷第26至40頁),依法均具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 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 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 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 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 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 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 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 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 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持用,惟矢 口否認有何轉讓偽藥之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12月3 日與 友人甲○○一起在家裡,並沒有到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1 段 與仁化路交岔路口附近,亦無轉讓愷他命予黃○○云云。經 查:
(一)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無償轉讓愷他命1 包予黃○○之事 實,業據證人黃○○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 1 年12月3 日與劉祐維劉旻翰都有在劉祐維車上施用愷 他命,愷他命是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被告拿 給伊的,當時劉祐維要伊去拿愷他命,伊想到可以向被告 拿愷他命,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 ,要被告到大里橋附近,伊自己1 人下車去找被告拿愷他 命,被告拿給伊1 小包愷他命,但沒有向伊收錢,應該是 因為伊和被告比較親近之故,拿到愷他命之後,後來在老 虎城附近各自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後施用等語(見另案卷第 33至38頁);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12月3 日 在劉祐維車上施用的愷他命,是被告提供的,被告沒有向 伊收錢,當時約在大里橋附近的十字路口,其中一條路是 仁化路等語(見他字卷第9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旻翰於 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12月3 日有在劉祐維的 車上將愷他命捲到香菸內點燃施用,黃○○與劉祐維也有 施用愷他命,愷他命是黃○○拿來的,當時黃○○有下車 去找伊朋友,回到車上就有愷他命,應該只有1 包,黃○ ○是否用購買的伊不知道,黃○○沒有向伊收錢等語(見 另案卷第28至32頁反面)及另案被告劉祐維於另案審理時 陳稱:101 年12月3 日查獲當天伊人在大里,要載劉旻翰 回家,後來再去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載黃○○,黃○○上 車後問伊有沒有愷他命,伊說沒有,黃○○就在車上聯絡 「阿姐」,伊不認識「阿姐」,黃○○和對方約在臺中市 大里區中興路,之後黃○○就下車等,上車後就有1 包愷 他命等語(見另案卷第32頁反面、第40頁)大致相符,且 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3 日14時47分 許確有通話紀錄,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 字第6904號卷第51、66頁)。且黃○○、劉祐維劉旻翰 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 S 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愷他命之代謝物陽性 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 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 38至41、43頁),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 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 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 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 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 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可見證人黃○○、劉旻翰劉祐維上開證述及供述與 事實相符。再者,黃○○施用愷他命,係屬少年虞犯事件 ,並無供出上手而得減輕其刑之餘地,其自無為獲減輕其 刑而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之必要,且被告亦自承與黃○○ 並無怨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復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黃○○有誣陷被告之必要或可能,堪認其前揭證述 內容為真正。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約 於100 年間認識被告,101 年12月事發當時,伊住在臺中 市霧峰區四德路119 巷,忘記是8 號或9 號,被告住在對 面,因伊要幫小孩買午餐,就拜託被告幫忙顧小孩,順便 幫被告買午餐後一起吃,一邊吃一邊聊天,吃到大概15、 16時許,當時被告工作一陣一陣的,會幫伊顧小孩,因為 那陣子幾乎每天都會一起吃飯,所以伊才會記得當時發生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反面),惟查被告所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2月3 日14時47分 許與證人黃○○通話時,被告所在位置之基地台為臺中市 ○里區○○路000 巷0 號至20號8 樓頂,距離證人甲○○ 證稱與被告吃飯地點臺中市霧峰區四德路相距有數公里之 遙,且被告當時受僱於璽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璽洋 公司),除據該公司負責人莊明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 外(見他字卷第24頁正反面),並有被告101 年12月打卡 資料、工作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



,是證人甲○○前揭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參 以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伊當日和黃○○的通話內容是約 見面及聊天,當時伊人在工廠工作,上班時間不能外出, 不可能與黃○○見面等語(見他字卷第10頁);經檢察官 提示被告璽洋公司打卡資料後,被告遂改稱:伊當日與黃 ○○聯絡後就請假,下午與黃○○有見面,但黃○○只有 問伊一個女性朋友的電話,該朋友綽號伊忘記了,並未交 付愷他命予黃○○等語(見他字卷第38頁正反面);嗣再 改稱:伊當天有和被告見面,但是約在臺中市霧峰區四德 路,並未交付愷他命予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3 年 度偵字第13678 號卷第7 頁正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則供稱:伊於101 年12月3 日上午與黃○○有見面,下午 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被告前揭璽洋公司打 卡資料所示,其於101 年12月3 日8 時4 分至12時確有到 該公司上班,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日上午有與黃 ○○見面云云,顯非可採,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 前開打卡資料後,於偵查中就其當日與黃○○通過電話後 雙方有見面一事前後陳述一致,反與證人甲○○上開證詞 明顯不符,益證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係一時 迴護被告之語,難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愷他命(Ketamine)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 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 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98年2 月2 日衛署 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 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 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 種。本案被告轉讓予黃○○施用之愷 他命1 包,係經黃○○、劉旻翰劉祐維摻入香菸內點燃施 用,業據證人黃○○、劉旻翰劉祐維等人證述或陳述明確 ,顯非注射針劑,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參 酌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依經驗法則判斷 ,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又愷他命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是被告轉讓愷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



第三級毒品之處罰規定,二者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自應比較從重罪加以處斷。因被告為81年4 月17 日生,案發時為成年人,受轉讓之黃○○為86年8 月生,案 發時係未成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規定,成年人 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轉讓毒品罪者,應 依該條項之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核屬刑法分則 之加重)。且本件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 明已達行政院所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 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而有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數量 ,未達上開加重其刑標準,並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罪。又讓與毒品、偽藥者與受讓毒品、偽藥者, 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轉讓毒品、偽藥者,實非故意對 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毒品、偽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 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 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1162號判決同此見解),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 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同條例第9 條之特別規定加重後(加重後法定刑為4 年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重,比較結果,則被告 轉讓愷他命予黃○○之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 定處斷。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 為,且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因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不罰,則本件被告自不 生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 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同此看法)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 收乙節,容有誤會。另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第55 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仿採德國刑法第52條第2 項之規 定,就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則此種輕 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對 於被排斥適用之部分遇有此種情形者,在法理上亦應同其適 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0 號判決看法相同),併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及偽藥,容易成癮,竟未慮及證人黃○○於受讓時尚未 成年,仍隨意轉讓愷他命供其施用,直接戕害其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均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已 婚、育有1 歲4 個月大之子女1 名,父母健在但不須其扶養 ,家庭經濟來源由配偶工作支應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 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聯繫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黃○○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固為被告所申辦使用,惟既未扣案,且該門 號已於102 年5 月16日遭電信公司強制停話,有上揭亞太行 動資料查詢可憑,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晉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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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璽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