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補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保險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㈢第一、二審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又補稱: ㈠按本次車禍之發生,乃是因被害人黃孝祖高速駕駛機車途經肇事路段時,為閃避 停放路邊之第三人黃惠俊拿鋁梯工作而失控衝入來車道,並與上訴人所駕駛之汽 車相撞,依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與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說明皆以「黃惠俊拿樓梯於道路工作未注意行駛中車輛 為肇事主因。黃孝祖駕駛輕機車失控侵入來車道為肇事次因。」雖亦認定上訴人 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然此並非肇事因素,換言之,上訴人超速行駛與被害人黃孝 祖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民國四十 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依前條規定為補償者,視為加害人 或汽車所有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簡言之,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亦是損 害賠償金額,故而亦有上述規定之適用,即損害與上訴人之行為間須有因果關係 。惟如上述,上訴人之超速行為與被害人黃孝祖之死亡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從而 上訴人自無賠償之必要。又原審以系爭肇事路段僅劃有分隔車道之黃虛線,上訴 人考有駕駛執照,即應知該路段隨時會有對向之來車因超車、迴車而行駛至其車 道,竟仍貿然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顯有過失甚明。惟查上訴人事發 當時之車速約為時速六十公里,雖逾越系爭路段限速四十公里之規定,然以當時 被害人突然高速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觀之,縱然上訴人以合乎規定之時速四十公里 行駛,亦無可能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換言之,上訴人之超速行為與被害人黃孝
祖之死亡結果間應無因果關係,原審無視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認定上訴人有 過失,實有未當。
㈡退步言之,縱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真有過失,而依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 被害人之父黃居清新台幣(下同)二十四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代位請求,然查上 訴人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給付黃居清三十萬元之賠償金。雖被上訴人先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給付黃居清一百二十萬元之補償金,然上訴人並未獲通知, 簡言之,上訴人給付黃居清三十萬元之賠償金,並無在補償金之範圍外再為賠償 之意,是上訴人所給付黃居清之賠償金三十萬元,早已逾越原審判決之二十四萬 元,上訴人自無再賠償黃居清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自無從代位黃居清向上訴人 請求之餘地,原審未慮及此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元及自八十九 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無論本案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因上訴人業已賠償 黃居清三十萬元,逾越原審判決所應賠償之二十四萬元,顯無再賠償黃居清之義 務,從而被上訴人代位黃居清向上訴人請求,顯然無據。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又補稱: 上訴人所稱不知道黃居清已經向保險公司領了一百二十萬元,與本案無關,而上 訴人主張就車禍肇事沒有過失,然第二次鑑定結果是無法鑑定,並非沒有過失。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黃惠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牌照號碼 為VG-四一七三號之廂型車至高雄縣大樹鄉○○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路邊採摘椰 子,疏未注意,於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之情況下,即將車停放在路邊,並於其拿 鋁梯預備採收椰子時,適有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黃孝祖,騎乘車牌號碼為ZJU -一三五號之輕型機車,沿大坑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上開採收椰子之路 段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前揭鋁梯而衝入對向車道,時值上訴人駕駛 林榮泉所有、牌照號碼為VS-○七三○號、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自小客 車,亦未注意對向車道路旁有黃惠俊正利用系爭道路工作,經過該路段時,應特 別警戒車前狀況,竟仍超速沿大坑路由北向南方向急駛而來,於遽見黃孝祖騎車 衝入其車道時,因閃避不及而致兩車相撞,黃孝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上訴人則因此經原審法院八十八 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九號判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因上訴人撤回 鈞院八十八年交上易字第二八○號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又黃居清為被害人黃孝祖 之父,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極大之傷害,故本得向上訴人請求包含精神慰撫 金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殯葬費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損失將來受黃孝祖扶
養之利益三十二萬六百六十七元,合計共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再因上訴人 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故黃居清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亦已為給 付。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向加害人即上訴人甲○○求償一百二十萬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係因被害人黃孝祖高速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為閃避於 路旁採摘椰子之黃惠俊所拿之鋁梯,始失控衝入對面車道,而與上訴人所駕駛之 汽車相撞,上訴人於此車禍並無肇事責任,僅因超速行駛而有行政上違規之事由 ,故上訴人並無因過失駕駛之行為而致黃孝祖死亡,上訴人須對黃孝祖之繼承人 黃居清負賠償責任,故自亦無從行使保險代位權利,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一百 二十萬元。又縱使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確有過失,被害人黃孝祖亦與有過失, 況事故發生之主因乃係黃惠俊拿樓梯於道路上工作,未注意行進中車輛所致。從 而,上訴人亦得請求法院酌減賠償金額或免除等語置辯。三、經查黃惠俊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牌照號碼為VG-四一七 三號之廂型車至高雄縣大樹鄉○○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路邊採摘椰子,竟將車輛停 放在大坑路邊,亦未設置任何警示標誌,並於其拿鋁梯預備採取路邊之椰子時, 適有未配戴安全帽之被害人黃孝祖,騎乘車牌號碼為ZJU-一三五號之輕型機 車,沿大坑路由南往北方向急駛,於途經黃惠俊上開採收椰子之路段時,竟為閃 避前揭鋁梯而衝入由北向南之對向車道,並與上訴人所駕駛林榮泉所有、牌照號 碼為VS-○七三○號、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沿大坑路由北向南方向超 速行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黃孝祖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上訴人則因此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 第四四九號判決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嗣因上訴人撤回本院八十八 年交上易字第二八○號上訴即告確定。被害人之父黃居清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一 二十萬元之補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所道 路交通事故證明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申請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 別補償金受害人補償理算書、受益人領款收據影本各一紙附原審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
四、再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惟若確有必要利用道路工作, 則應設立警示標誌以警告來往車輛注意;黃虛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 道,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 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九十七條第三款及道路交通標誌 、號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文規定。另依系爭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視距良 好、無障礙或其他缺陷,黃惠俊竟疏未注意於道路工作時,應設置警示標誌並確 實注意行進中來往之車輛,貿然舉起鋁梯,致該鋁梯妨礙來往車輛之視線及行進 安全;被害人黃孝祖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見黃惠俊於路旁工作時,應減速慢 行,卻仍高速行駛,以致系爭事故之發生。綜上,黃惠俊之過失行為,應係本件 車禍發生之主因,而被害人黃孝祖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另上訴人於道路視
距良好之直路,於見黃惠俊於道路旁工作時,本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措施,況系爭肇事路段僅劃有分隔車道之黃虛線上訴人考有駕駛執照,即應 知該路段隨時會有對向(由南向北車道)之來車因超車、迴車而行駛至其車道( 由北向南車),竟仍貿然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上訴人顯有過失甚明 。而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委員 會之鑑定意見因漏未參酌此部分,而認上訴人甲○○無肇事責任,顯有違誤。上 訴人依上述鑑定意見辯稱:上訴人與被害人黃孝祖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上訴人自無賠償之必要云云,即不足採。從而,本院斟酌上開上訴人甲○○、 黃孝祖、黃惠俊之過失情節,認為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 二,黃孝祖負擔十分三、黃惠俊負擔十分之五。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過失駕駛行為致 黃孝祖死亡,黃孝祖之父黃居清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擔賠償責 任,洵無不合。茲詳述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后: ㈠殯葬費部分:黃居清共支出十四萬二千五百元之殮喪費及四萬元之骨灰安置費, 共計十八萬二千五百元,此部分既有同興社棺木店及佛光山萬壽花園公墓之收據 各一紙附卷可稽,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且屬合理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
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 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子女對父母依法亦均負扶養義務;再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負擔義務,同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 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而黃居清現從事農耕,每月尚有固定收入,難 謂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故應自黃居清屆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 強制退休年齡,即六十歲(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時,始有受扶養之權利,而依 八十七年臺灣地區歷年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黃居清於此尚有餘命一八點五 四年可受扶養。而黃居清除黃孝祖外(六十九年六月十六日生)外,另有長女黃 妙慈(六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生)及次子黃孝德(七十一年十二月九日生)二名 子女,且於黃居清得受扶養時,黃孝祖、黃妙慈、黃孝德皆已成年,已有扶養能 力,故黃居清可受扶養之人數共有三人,黃孝祖於此應負擔三分之一。故依八十 七年度所得稅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及三位扶養人數計算,並依霍 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黃居清所損失之扶養利益為三十二萬六百六十七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有明文規定。本院參酌黃居清從事農耕之工作,收入不高 ,僅有一棟屋齡約二十年之房子,價值不高;被害人黃孝祖又僅為高中肄業,生 前係從事臨時工及其他情狀,認上訴人應賠償黃居清六十九萬六千八百三十三元 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
㈣綜上,黃居清共得向上訴人請求一百二十萬元之損害賠償。本院爰依民法第二百
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按前述過失比例,酌減上訴人賠償額為二十四萬元。六、綜上所述,被害人之父黃居清因此次事故,本即可向上訴人請求二十四萬元;再 因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黃居清即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惟被上訴人雖已補償一 百二十萬元予黃居清,而得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加害人即上訴人 甲○○行使保險代位請求權,但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權利仍係黃居清對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從而,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求償二十四萬元。再被上訴人已於 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補償黃居清一百二十萬元,此有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二十 九日補償發第九0000五三號函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被上訴人簽發 予黃居清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稽,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黃居清對甲○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換言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被上 訴人給付受害人黃孝祖之繼承人黃居清特別補償基金一百二十萬元之時,即為其 代位請求權取得之時日。上訴人雖辯稱:其已賠償黃居清三十萬元,逾越原判決 所應賠償二十四萬元,顯無再賠償黃居清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代位黃居清向上 訴人請求顯然無據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十月五日二次賠 償黃居清共三十萬元,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九)高貴民鳳任鳳 核一八二四字第八九0九號函及高雄縣大樹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九 二號調解書影本附卷為憑,但被上訴人既早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取得對上訴 人代位請求權,自不應因嗣後上訴人另賠償黃居清三十萬元而影響其權利之存在 ,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所據。被上訴人於補償黃居清後,黃居清之權利 於其補償之範圍內,已法定移轉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在請求上訴人償還補償 金額時,自得一併請求自補償時起之利息,故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三十九條第二項向上訴人求償二十四萬元,並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 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二十四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理由雖有不同,惟結果 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B2法 官 簡色嬌
~B3法 官 黃清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吳福連
附表:
黃居清於六十歲時,尚有餘命十八點五四年,黃孝祖於此僅負三分之一之扶養責任,
黃居清共損失可受黃孝祖扶養之利益共三十二萬六百六十七元,其計算式(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年息百分之五,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 [72,000元×13.076933(此為應受扶養十八年之霍夫曼係數)+72,000元×〔13.603249(此為應受扶養十九年之霍夫曼係數)-13.076933]×0.54(年)÷3(扶養人數)=320,6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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