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218號
TCDM,104,訴,218,2015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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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漢章
      湯雅婷
      賴俊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黃瑞堂
      廖奕誌
      張登昭
      鄭連宣
      鄭誌賢
      陳宥滕
      洪章軒
      陳柏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9
3、2797、3046、4949號),因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癸○○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寅○○、巳○○、乙○○、丁○○、戊○○、庚○○、己○○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酉○○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雯之女子(下稱小雯)共 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24 日,由卯○○負責出資,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 之房屋做為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電話、電腦及網 路等設備,以成立詐騙集團(下稱該詐騙集團)並擔任負責



人,卯○○並招募具有犯意聯絡之詐欺集團成員辰○○、寅 ○○、未○○、巳○○、乙○○(均擔任詐騙機房內之第一 線詐騙人員)、酉○○、丁○○、戊○○、庚○○(均擔任 詐騙機房內之第二線詐騙人員)、己○○(擔任詐騙機房內 之第三線詐騙人員)、癸○○(擔任詐騙機房內之電腦手) ,小雯則同為第三線詐騙人員及帳務管理記帳工作;並約定 第一線人員之薪酬以詐騙所得6%計算、第二線人員則為詐騙 所得之8%、第三線人員則以7%計算,而癸○○及戊○○每月 薪資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餘詐騙所得則均歸卯 ○○所有;並約定待該詐騙集團經營1個月後,始一併發放 報酬及薪資(卯○○、辰○○、寅○○、未○○、巳○○、 酉○○、乙○○、丁○○、戊○○、庚○○、癸○○、己○ ○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詳見附表一所載)。其等之詐欺方 式,係由電腦手癸○○先行與系統商聯繫,發送群呼內容為 「將對銀行帳戶執行強制扣款」等語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 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後,該回撥電話 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詐欺機房,此際,第一線之詐騙人員 遂佯稱為大陸地區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回撥之大陸地區民眾 謊稱其持有之信用卡遭盜刷、有欠費未繳等情形,並稱該民 眾之個人資料可能遭冒用,而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人員接 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誆稱其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 ,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何區域之民眾、要否報案等情,待確 認該大陸地區民眾要報案,並以回撥方式請大陸地區民眾核 實後,復轉接予第三線詐騙人員;第三線詐騙人員則假扮為 大陸地區檢察官,向大陸地區民眾誆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 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若該大陸地區民眾遭受欺 騙而陷於錯誤,並依電話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 即可成功詐得款項。自該詐騙集團機房成立後,每日均有數 百位大陸地區民眾遭騙撥打電話至該詐騙機房,且其中於10 4年1月7日、8日、14日分別有詐得大陸地區民眾匯入之款項 ,換算為新臺幣幣值,依序為19,300元、6,421元、2,300元 得手。嗣經警方於104年1月21日持本院所核發另案之搜索票 ,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5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酉○○、己○○及乙○○,並扣得其等所持有、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教戰守則4張等物,並進而得知該詐騙集 團之機房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旋即報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行發給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逕行 搜索指揮書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員警嗣於104年1月22日持 該逕行搜索指揮書至臺中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卯○○、寅○○、未○○、巳○○、丁○○、戊○○



、庚○○、癸○○,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卯○○、庚○○、酉○○、癸○○、寅○○、丁○ ○、巳○○、未○○、戊○○、乙○○及己○○所犯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11人及被告酉○○之辯護人等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卯○○、庚○○、酉○○、癸○○ 、寅○○、丁○○、巳○○、未○○、戊○○及乙○○分別 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被告蔡己○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警卷①即本 院編號之卷①《下均依本院所編於各卷宗左上角之卷宗編號 記載,即卷①至卷⑲》第1至6頁、第46頁背面、第22頁、第 51至55頁、第66頁、第71至75頁、第91頁、第94至99頁、第 106頁,卷②第1至7頁、第23至26頁、第60至63頁、第82至9 2頁,卷④第77至82頁、第100頁背面,卷⑥第27至32頁、第 52頁、第57至60頁、第68頁、第77頁、第82至86頁、第103 頁,卷⑪第10至11頁、第18頁,卷⑫第12至14頁,第65頁背 面至第66頁,卷⑭第12頁背面至第22頁、第109頁背面至第1 10頁、第128至129頁,卷⑰第5頁、第11頁、第17頁、第24 頁、第30頁、第36頁、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卷⑱第4頁) ,核與證人即臺中市○○區○○街00號之出租人林玉屏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卷⑭第6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本院准予 備查函、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中市○○區○○街00號之現場圖、行動電話內檔案列印資 料、詐欺教戰守則、電腦內EXCEL檔案列印資料、群發系統 網頁列印資料、雲端硬碟內帳目列印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卷①第7至23 頁,卷②第40至42頁、第87至88頁,卷③第6至11頁、第15



至18頁、第23至24頁,卷④第7至24頁、第29至37頁、第48 至50頁、第55至57頁、第112至113頁、第119至121頁、第13 9至141頁,卷⑤第6至8頁、第15至28頁,卷⑥第24至26頁、 第54至56頁、第79至81頁、第105至107頁、第126至133頁、 第139至140頁,卷⑦第30至81頁,卷⑪第13頁,卷⑫第16至 44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卷⑭第32至33頁、第60至 65頁、第78頁、第80頁、第115頁、第117頁、第119頁、第1 34頁、第136頁、第138頁,卷⑮第164至171頁,本院卷第14 1至146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卯 ○○、庚○○、酉○○、癸○○、寅○○、丁○○、巳○○ 、未○○、戊○○、乙○○及己○○分別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與本案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卯○○、庚○○、酉○○、癸○○、寅○○、丁○○、巳 ○○、未○○、戊○○、乙○○及己○○等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 金,103年6月18日公佈、同年月20日施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卯○○、庚 ○○、酉○○、癸○○、寅○○、丁○○、巳○○、未○○ 、戊○○、乙○○及己○○均加入以被告卯○○為首之該詐 騙集團,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 案詐欺犯行,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又查,本案被告所同屬之該詐 騙集團,其犯罪手法係由被告癸○○先以電腦網際網路方式 與群發系統之系統商聯繫後,該系統商即透過網路電話通訊 協定以群發方式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選定範圍內之電話號碼 ,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並回撥後,始陸續 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一、二、三線人員。從而,本 案被告所為均屬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 詐欺取財行為之情形,亦同時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卯○○、庚○○、酉○○、癸○○、寅○○、丁○○ 、巳○○、未○○、戊○○、乙○○及己○○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卯○○、庚○○、酉○○、癸○○、廖奕志、丁○○、 巳○○、未○○、戊○○、乙○○及己○○加入詐欺集團時



間雖有先後,惟其等係以前揭細密之分工模式,先相互利用 彼此之犯罪角色,形成1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 是渠等於如附表一所示各自加入詐騙集團之期間內,均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 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 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 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卯○○、庚○○、酉○○、癸○○ 、廖奕志、丁○○、巳○○、未○○、戊○○、乙○○、己 ○○與「小雯」間,就本案所犯之罪,俱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是詐欺取財 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 之人數計數;至於針對同一被害人,倘有前後多次詐騙行為 ,且所實施詐騙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 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等前後均 侵害同一法益之多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始符合詐欺取財罪處罰之初衷。至倘若個案上,無證據得就 被害人數多寡予以釐清,參諸時下受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未必 均僅有一次遭詐騙之可能,實際上不無有單一被害人於前後 不同之數日皆遭詐騙之情形,故倘僅以犯罪日數之不同,遽 為評價詐欺取財犯行之罪數,而未逐日就被害人予以釐清、 特定,恐有未洽。經查,本案自查扣電腦內由小雯所製作之 帳冊檔案,足認該詐騙集團分別於104年1月7日、同月8日、 同月14日,各有19,300元、6,421元、2,300元等入帳帳目, 並有依前揭所示之抽成比例分別計算薪資數額,堪信上開3 日均有詐騙成功而獲得詐欺款項。然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本案之被害人為何人、亦未能查得受騙人數,是 依前揭說明,因同一被害人未必僅有遭詐騙一次之可能,並 參以「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本件上開3日所為之詐欺 取財犯行,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為之,故均係侵害同一法益 。再者,被告卯○○、酉○○、寅○○、丁○○、巳○○、 未○○、戊○○自104年1月5日即加入該詐騙集團,被告己 ○○則自104年1月6日加入,是上開3次詐欺取財得手之行為 時點,均在前開被告加入詐騙集團後至查獲時止之期間內, 時間甚近,是依前開所述,應以接續犯論之,各僅成立1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癸○○、乙○○雖自104年1月10日 始加入該詐欺集團、被告庚○○則自104年1月12日始行加入 ,然自其等加入後至查獲時止之期間內,該詐騙集團之成員



亦有於104年1月14日成功詐得同一被害人之款項,是依上開 說明,被告癸○○、乙○○及庚○○,亦應各論以1個加重 詐欺取財罪。
(五)累犯部分:
⒈被告卯○○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嗣 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 連訴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提起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少連上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8 年、1年6月;復行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 字第699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再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 月;又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6063號判決 駁回竊盜部分之上訴(下稱第2案),妨害性自主部分則撤 銷發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二字第34 1號判決,就妨害性自主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下 稱第3案)。嗣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 第2707號裁定就上開第1、2案部分,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3月,並與第3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確定 ;於100年9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1年4月16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⒉被告癸○○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共5罪,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2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 拘役10日(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拘役15日確定, 於103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3年9月30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22頁)。
⒊被告未○○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甫於102年8月23日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⒋承上,被告卯○○、癸○○及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 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件被告酉○○所應論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 刑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其於本案行為當時尚屬年輕,受 詐欺集團吸收利用,惟其係因不適合而自行脫離該詐欺集團 ,且尚未實際分得報酬,且於員警因另案搜索而發現詐欺所 用之教戰守則後,即誠實供出本件詐欺犯行並帶同員警至詐



騙機房之設置處所,提供有利線索予員警,方使本案可得迅 速偵破,有效阻止犯罪危害之擴大,且被告酉○○始終坦承 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改之意。是被告酉○○所為本件犯行之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堪以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 段雖定有明文,然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 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11人所為上揭詐欺犯行之查獲經過 ,雖係因員警於另案搜索過程中發現本案應扣押之教戰守則 ,進而詢問在場之被告酉○○而查獲;然於被告酉○○坦承 有加入該詐騙集團並為前揭詐欺犯行前,承辦員警即已因於 搜索過程中發現該教戰守則而加以扣押,堪認客觀上業已發 覺本案之犯罪嫌疑;從而,雖被告酉○○事後有據實供出該 詐騙集團之機房位置及運作方式,然此僅屬自白,而非自首 。是被告酉○○顯然不符自首之要件,應無依此規定減輕其 刑之餘地。故被告酉○○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應符合自首規定 云云,委無足採。
(八)爰審酌被告卯○○、庚○○、酉○○、癸○○、寅○○、丁 ○○、巳○○、未○○、戊○○、乙○○及己○○均正值青 壯之年,竟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 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由被告卯○○出資成立電信 詐欺機房,企圖獲取暴利,係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之首謀,惡 性最屬重大;被告癸○○則負責處理電腦設備之設置及與系 統商聯繫之事務,亦屬詐騙集團之重要角色,非難程度亦高 ;其餘被告則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重要性則較被 告卯○○、癸○○為低;此外,現今社會中,詐欺取財案例 層出不窮,動輒令被害人損失重大,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 ,政府機關亦無不戮力於詐騙防治、宣導,更為人民所深痛 欲絕:然被告11人卻仍反其道而行,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卯○○、庚○○、酉○○、癸○○、寅○○、丁○○、 巳○○、未○○、戊○○、乙○○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 告己○○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認犯行 ,而未再飾詞狡辯,堪認其等均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再 參諸扣案電腦中之帳冊所載,本案詐得之款項非鉅,且該詐 騙集團成立尚未滿1個月,時間非長之犯罪情節;兼衡其等 各自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案動機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 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 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 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 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固有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足參。惟宣告緩 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 自新等,加以審酌,且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 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與法官裁量權,並非得 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諸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 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以期達成客觀 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此參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自明 。經查,被告酉○○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又被告所犯本案係組成電 信詐欺機房從事跨國詐欺犯行,行為雖非可取,然其等所詐 得之款項數額非高,且被告酉○○尚未實際分得薪資,係出 於自願而離開該詐欺機房,亦非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 ,堪認其於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且提供線索協助員警查獲本案,有效防阻犯罪結果 之擴大,足見其犯後已知悔悟。核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應是一時失慮而初蹈法網,又被告酉○○於本案偵查中有遭 羈押之事實,堪信其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 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4年。惟審酌被告 酉○○所犯本案之情節,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 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目前已返家幫忙家務而有固定住所,目前待業中,暨其家 庭經濟狀況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 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十)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卯○○所有,供其與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卯 ○○供認在卷(見卷⑰第5頁背面),亦據其餘被告供述明 確,是本於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行為以遂行其犯意實現 之責任共同原則,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 ,於被告11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⒉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分屬附表三「持有人」欄所示之物 ,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具有直接關連性,且均非屬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時間及分工方式┌──┬───┬───┬─────────────┐
│編號│姓 名│工 作│加 入 詐 騙 機 房 時 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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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卯○○│負責人│104年1月5日至104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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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癸○○│電腦手│104年1月10日至10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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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己○○│三線 │104年1月6日至104年1月17日 │
├──┼───┼───┼─────────────┤
│ 4. │庚○○│二線 │104年1月12日至104年1月22日│
├──┼───┼───┼─────────────┤
│ 5. │戊○○│二線 │104年1月5日至104年1月22日 │
├──┼───┼───┼─────────────┤
│ 6. │丁○○│二線 │104年1月5日至104年1月22日 │
├──┼───┼───┼─────────────┤
│ 7. │酉○○│二線 │104年1月5日至104年1月17日 │
├──┼───┼───┼─────────────┤
│ 8. │寅○○│一線 │104年1月5日至104年1月22日 │
├──┼───┼───┼─────────────┤
│ 9. │未○○│一線 │104年1月5日至104年1月22日 │
├──┼───┼───┼─────────────┤
│ 10.│巳○○│一線 │104年1月5日至104年1月22日 │
├──┼───┼───┼─────────────┤
│ 11.│乙○○│一線 │104年1月10日至104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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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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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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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詐欺教戰守則4張 │卯○○│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26 │




│ │ │ │號10樓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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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話機1個 │卯○○│臺中市○○區○○街00號 │
│ │ │ │(附表二編號2至29均同) │
│ │ │ │1樓後方、編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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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VOIP(網路電話閘道Gateway器) │卯○○│1樓後方、編號1-5 │
│ │5臺 │ │ │
├──┼──────────────┼───┼────────────┤
│ 4. │手抄帳冊3張 │卯○○│1樓後方、編號1-7 │
├──┼──────────────┼───┼────────────┤
│ 5. │電話機10臺 │卯○○│2樓前端房間、編號1 │
├──┼──────────────┼───┼────────────┤
│ 6. │路由器5臺 │卯○○│2樓前端房間、編號2 │
├──┼──────────────┼───┼────────────┤
│ 7. │閘道器3臺 │卯○○│2樓前端房間、編號3 │
├──┼──────────────┼───┼────────────┤
│ 8. │室內對講機6臺 │卯○○│2樓前端房間、編號4 │
├──┼──────────────┼───┼────────────┤
│ 9. │錄音筆3支 │卯○○│2樓前端房間、編號5 │
├──┼──────────────┼───┼────────────┤
│ 10.│公機(含SIM卡)2支 │卯○○│2樓前端房間、編號6 │
├──┼──────────────┼───┼────────────┤
│ 11.│計算機3臺 │卯○○│2樓前端房間、編號8 │
├──┼──────────────┼───┼────────────┤
│ 12.│無線對講機2臺 │卯○○│2樓前端房間、編號10 │
├──┼──────────────┼───┼────────────┤
│ 13.│教戰總則1本 │卯○○│2樓前端房間、編號11 │
├──┼──────────────┼───┼────────────┤
│ 14.│列表機1臺 │卯○○│2樓前端房間、編號12 │
├──┼──────────────┼───┼────────────┤
│ 15.│筆記型電腦4臺 │卯○○│2樓前端房間、編號13 │
├──┼──────────────┼───┼────────────┤
│ 16.│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卯○○│3樓、編號3F-1 │
├──┼──────────────┼───┼────────────┤
│ 17.│電話機4臺 │卯○○│3樓、編號3F-2 │
├──┼──────────────┼───┼────────────┤
│ 18.│計算機1臺 │卯○○│3樓、編號3F-3 │
├──┼──────────────┼───┼────────────┤
│ 19.│數據機1臺 │卯○○│3樓、編號3F-5 │




├──┼──────────────┼───┼────────────┤
│ 20.│電話機1臺 │卯○○│3樓(A)、編號A-1 │
├──┼──────────────┼───┼────────────┤
│ 21.│計算機2臺 │卯○○│3樓(A)、編號A-2 │
├──┼──────────────┼───┼────────────┤
│ 22.│筆記本1本 │卯○○│3樓(A)、編號A-3 │
├──┼──────────────┼───┼────────────┤
│ 23.│便條紙1本 │卯○○│3樓(A)、編號A-4 │
├──┼──────────────┼───┼────────────┤
│ 24.│電話機1臺 │卯○○│3樓、編號B-1 │
├──┼──────────────┼───┼────────────┤
│ 25.│計算機1臺 │卯○○│3樓、編號B-2 │
├──┼──────────────┼───┼────────────┤
│ 26.│筆記本1本 │卯○○│3樓、編號B-3 │
├──┼──────────────┼───┼────────────┤
│ 27.│電話機1臺 │卯○○│3樓、編號D-1 │
├──┼──────────────┼───┼────────────┤
│ 28.│計算機1臺 │卯○○│3樓、編號D-2 │
├──┼──────────────┼───┼────────────┤
│ 29.│筆記本2本 │卯○○│3樓、編號D-3 │
└──┴──────────────┴───┴────────────┘


附表三、不予沒收之物
┌──┬───────────────┬───┬────────────┐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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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護照2本 │酉○○│臺中市○○路0段00號10樓 │
│ │ │ │之5 │
│ │ │ │(附表三編號1至22均同) │
│ │ │ │羅冠婷黃子建各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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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子建之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酉○○│ │
│ │ │ │ │
├──┼───────────────┼───┼────────────┤
│ 3. │Iphone行動電話1支 │酉○○│序號:000000000000000 │
│ │(含SIM卡1張) │ │ │
├──┼───────────────┼───┼────────────┤
│ 4. │Iphone行動電話2支 │酉○○│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 5.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 │酉○○│序號:00000000000000 │
├──┼───────────────┼───┼────────────┤
│ 6. │筆記本1本 │酉○○│ │
├──┼───────────────┼───┼────────────┤
│ 7. │黃子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 │酉○○│帳號:000000000000 │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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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金融卡2張 │酉○○│黃子建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黃日守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9. │黃子建之身分證3張 │酉○○│ │
├──┼───────────────┼───┼────────────┤
│ 10.│黃子建之駕駛執照2張 │酉○○│ │
├──┼───────────────┼───┼────────────┤
│ 11.│黃子建之健康保險卡1張 │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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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黃子建之郵政金融卡1張 │酉○○│帳號: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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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