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88號
TCDM,104,訴,188,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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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瑋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歐嘉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茂瑋前曾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成年男子教授 詐欺機房款項轉帳之程序後,於民國103 年7 月初時,因受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倆仔」之成年男子(SKYPE 代號「藍 寶」、「丁丁」)邀約共組詐欺集團,即與「倆仔」之成年 男子、SKYPE 代號「文豪」、「大發」、「史迪奇」、「大 器」、「金幣」、「日日進萬金」、「金歡喜」、「秋意濃 」、「千萬代工」、「千萬支援」、「福入東海」、「大力 」、「詹姆士」等電信詐騙機房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陳茂瑋自行承租 臺中市○○區○○路0 段00○00巷00號4 樓,並出資購買電 腦、網路設備、網路卡等設備,自行在上址租屋處安裝連線 ,再透過網際網路收購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包含開戶申請單 、U盾、提款卡、開戶所留電話門號SIM 卡)後,透過SKYPE 與前開電信詐騙機房聯絡,將其所收購上開大陸人頭帳戶帳 號提供予各詐騙機房,而後各詐騙機房之不詳成員即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實施詐術,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陳茂瑋所提供之大陸人頭帳戶內,嗣「倆仔 」再透過SKYPE 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陳茂瑋,而由陳茂瑋以 網際網路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倆仔」所提供之人頭帳 戶,再由「倆仔」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後,扣除「倆 仔」可抽取各筆款項5 %之固定報酬,將餘額交付予陳茂瑋 ,而陳茂瑋再與各詐騙機房於SKYPE聊天室中提供之不特定 電話聯絡見面,並將「倆仔」所交付詐騙所得餘款交付予各 詐騙機房派往取款之成年成員,陳茂瑋則可取得「倆仔」交



付餘款扣除各代號詐騙機房所可取得各詐騙款項固定比例( 各詐騙機房固定獲利為詐騙款項89%至94%)金額之差額。嗣 經警於104年1月7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陳茂瑋上址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陳茂瑋所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97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 陳茂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茂瑋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供認不諱(分別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 89頁反面至第90頁反面;聲羈卷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本院 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30至31頁、第63頁反面至第 64頁),並有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指訴可佐(見偵卷第 99至128 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97所示之物品扣案可 佐,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本案被告除與 SKYPE 中代號「藍寶」、「丁丁」之「倆仔」配合取款外, 更與如前所述代號之詐騙集團搭配將詐騙所得款項匯入被告 所收購人頭帳戶內,從而,堪認被告與「倆仔」及上開各代 號詐騙集團之成員間,就前述詐欺取財行為,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第339 條詐欺罪之要件相當。再被告與上開共犯所為 本案之犯罪手法,係由前述各代號詐騙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 電子通訊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散布詐欺訊息,其後接獲通知 之民眾則由詐騙集團中層層分工轉接電話,並循序令民眾陷 於錯誤匯款而詐欺取財,亦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茂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



9 條詐欺罪。又被告與「倆仔」及前揭各代號詐騙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是詐欺 取財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之人數計數;至於 針對同一被害人,倘有前後多次詐騙行為,且所實施詐騙行 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等前後均侵害同依法益之多 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者,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始符合詐欺取財罪 處罰之初衷。查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被害人雖前後於不同 日期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多次匯款,然此應係詐欺行為人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於前後密接之時間,以同一詐騙情節 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均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甚近,依前所 述,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至附表 一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均非相同,且各被害人受騙情節尚 非有何關聯,時間亦互有間隔,所侵害之法益更非相同,故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犯之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824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其後於101 年8 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尋 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 空間之誘惑,出資購買設備而協助詐欺集團取得不法所得款 項,此外,現今社會中,詐欺取財案例層出不窮,動輒令被 害人損失重大,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政府機關亦無不戮 力於詐騙防治、宣導,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所為實不足取。 惟兼衡被告從事上開犯行之時間非短,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被 害人受騙情節、受損金額等犯罪情狀,另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且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積極表示欲盡力賠償各被害 人或捐款,以表示其誠意,嗣被告實際則捐款新臺幣10萬元 ,有刑事陳報狀所附捐款收據影本可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及其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97之物,均為被告所購買,其中編 號1 至28、30至33、35至91之物,均用以進行詐騙款項匯入 、轉帳所需之物,附表二編號34之物為被告與共犯聯繫之用 ,編號92至95之物則為被告以網際路網轉匯款項或收取「倆



仔」交付款項後清點所用之物,編號96、97之物則供被告記 載購買人頭帳戶事項、操作網路銀行程序及款項進帳等情,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分別見偵卷第11、14、15頁、第89頁反 面至第90頁;本院卷第31頁),而附表二編號1 至28、30至 33、35至74、76至91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於附 表一之犯行中有使用各該物品,故應均僅為供犯罪預備之物 ,至附表二編號34、92至97之物,則為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75之物,為附表一編號3 之 被害人受騙匯款之帳戶相關物品,是為供犯附表一編號3 之 罪所用之物,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 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 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觀諸附表二 編號29之物之內容,均是以自動櫃員機操作大陸地區金融帳 戶銀聯卡交易後所留存之收據,為供犯罪所生之物,是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98至100 之物,雖為被告所有, 然依被告所陳之各該物品用途(見本院卷第31頁),尚難與 上開犯行有何關聯,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受騙、匯款過程 │ 主文(含主刑及從刑) │
├──┼───┼────────────────────┼─────────────┤
│ 1. │劉 磊│電信詐騙機房成年成員於103年9月23日上午10│陳茂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時14分許,撥打電話與劉磊聯絡,並自稱為公│訊,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 條│
│ │ │安局人員,而向劉磊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匯款證明資力云云,劉磊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同日某時許,依對方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至74、76至97之物,均沒收之│
│ │ │之方式,匯款人民幣7,000 元至陳茂瑋所提供│。 │
│ │ │之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大望路支行、帳號621559│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2. │柯海花│電信詐騙機房之成年成員於103 年9 月27日上│陳茂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午10時許,撥打電話與柯海花聯絡,自稱為郵│訊,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 條│
│ │ │電局人員,向柯海花佯稱其所申請上海建設銀│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行信用卡額度透支,須於同日下午5 時前還款│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否則將凍結資金云云,柯海花回稱並未申辦│至74、76至97之物,均沒收之│
│ │ │上開信用卡,詐騙機房成員旋將電話轉接至公│。 │
│ │ │安部門,由某位自稱「張隊長」之詐騙機房成│ │
│ │ │員接聽,復對柯海花佯稱其確實有申辦信用卡│ │
│ │ │,且另有開通其他卡片而涉嫌販毒、洗錢等案│ │
│ │ │件,須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查驗來源合│ │
│ │ │法云云,柯海花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 │
│ │ │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日中午某時許,將人民│ │
│ │ │幣49,110元匯款至陳茂瑋所提供之中國工商銀│ │
│ │ │行北京王府井祿米倉支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924845號人頭帳戶內。 │ │
├──┼───┼────────────────────┼─────────────┤
│ 3. │王亞芬│電信詐騙機房之女性成年成員於103年9月28日│陳茂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與王亞芬聯絡,並自稱 │訊,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 條│
│ │ │為郵電局人員,而向王亞芬佯稱其申辦一張銀│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行卡額度透支人民幣12,680元云云,王亞芬回│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稱並未申辦該銀行卡,該名自稱郵電局人員之│至97之物,均沒收之。 │
│ │ │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即將電話轉接至公安局,旋│ │
│ │ │由電信詐騙機房另名男性成員向王亞芬佯稱其│ │
│ │ │名義申辦之銀行卡涉及販毒、洗錢案件云云,│ │
│ │ │而後另名自稱「張隊長」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年│ │
│ │ │成員另以電話提供一帳戶予王亞芬,並要求王│ │
│ │ │亞芬將款項匯至該帳戶供查對來源是否合法,│ │




│ │ │王亞芬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以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人民幣69,000元匯款至│ │
│ │ │陳茂瑋所提供之郵政銀行北京東城區安外支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4. │黃 評│電信詐騙機房之成年成員於103 年9 月29日下│陳茂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午2 時許,撥打電話與黃評聯絡,並自稱為上│訊,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 條│
│ │ │海公安人員,而向黃評佯稱其申辦建設銀行小│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額銀行卡迄今欠款人民幣30,000元,須於同日│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下午4 時前還款,否則將遭起訴云云,及提供│至74、76至97之物,均沒收之│
│ │ │一帳戶予黃評匯款還款之用,黃評因而陷於錯│。 │
│ │ │誤,而於同日某時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 │
│ │ │式,將人民幣22,500元匯至陳茂瑋所提供之中│ │
│ │ │國工商銀行北京王府井祿米倉支行、帳號6212│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5. │謝動員│電信詐騙機房女性成年成員於103 年10月14日│陳茂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下午1 時30分許,撥打電話與謝動員聯絡,並│訊,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 條│
│ │ │向謝動員佯稱其涉嫌詐欺、販毒案件,須與上│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海公安局聯絡云云,謝動員旋撥打對方所提供│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之電話,嗣由自稱「楊浦公安局刑警隊人員」│至74、76至97之物,均沒收之│
│ │ │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年成員接聽,續由某位自稱│。 │
│ │ │「余姓警官」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向謝動員佯│ │
│ │ │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清查其帳戶云云,│ │
│ │ │致謝動員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陸續匯│ │
│ │ │款共計人民幣77,910元至陳茂瑋所提供中國工│ │
│ │ │商銀行北京大望路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73905 號帳戶內。 │ │
├──┼───┼────────────────────┼─────────────┤
│ 6. │馬淑芳│電信詐騙機房成年成員於103 年10月15日下午│陳茂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1 時許,以寄送語音方式向馬淑芳佯稱其有法│訊,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 條│
│ │ │院傳票云云,後並將電話轉接至自稱「公安局│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人員」之電信詐騙機房男性成員,而向馬淑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佯稱其涉嫌上海市一刑事案件,須依指示操作│至74、76至97之物,均沒收之│
│ │ │提款機證明資金來源合法云云,馬淑芳因而陷│。 │
│ │ │於錯誤,而於同日某時許,依對方指示以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人民幣9,400 元匯款至│ │
│ │ │陳茂瑋所提供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大望路支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
├──┼───┼────────────────────┼─────────────┤




│ 7. │熊曉蕾│電信詐騙機房男性成年成員於103 年10月中旬│陳茂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冒用熊曉蕾前於同年8 月間以交友網站結識│訊,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 條│
│ │ │自稱「楊崗」之男子名義,向熊曉蕾佯稱因招│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攬客戶投資人數報錯,須於同年10月28日前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人補足虛報客戶人數及投資款項,否則將遭公│至74、76至97之物,均沒收之│
│ │ │司辭退云云,嗣該名冒用「楊崗」名義之男性│。 │
│ │ │成年成員於同年10月27日將前由陳茂瑋提供之│ │
│ │ │王丽利申辦中國工商銀行北京大望路支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予熊曉蕾,並│ │
│ │ │佯稱該帳戶為中國會計師帳戶云云,熊曉蕾因│ │
│ │ │而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28日)下午某時許│ │
│ │ │,匯款人民幣15,300元至上開帳戶內。嗣自稱│ │
│ │ │「楊經理」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年成員以電話與│ │
│ │ │熊曉蕾聯絡,並佯稱其投資獲利,需申辦帳戶│ │
│ │ │並繳交稅額云云,熊曉蕾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
│ │ │年月31日中午某時許,申辦金融帳戶並提供帳│ │
│ │ │號予自稱「楊經理」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又│ │
│ │ │依對方指示匯款人民幣23,430元至上開王丽利│ │
│ │ │帳戶內。而後,自稱「楊經理」之電信詐騙機│ │
│ │ │房成員復以熊曉蕾匯款有誤,將遭查帳,需由│ │
│ │ │熊曉蕾存人民幣300,000 元至其前自行申辦帳│ │
│ │ │戶內及透過網路授權,以證明上開款項均是投│ │
│ │ │資所用云云,熊曉雷乃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1│ │
│ │ │月11日某時許,依對方指示以操作網路銀行方│ │
│ │ │式轉帳匯出人民幣299,990元。 │ │
├──┼───┼────────────────────┼─────────────┤
│ 8. │洪淑敏│電信詐騙機房成年成員於103 年11月20日下午│陳茂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 │2 時許,撥打電話與洪淑敏聯絡,並自稱郵政│訊,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 條│
│ │ │局人員,而向洪淑敏佯稱其名下一輛汽車懸掛│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假車牌遭查緝,須繳罰款云云,洪淑敏回稱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下並無車輛,對方乃將電話轉接至公安單位,│至74、76至97之物,均沒收之│
│ │ │由一自稱「趙文杰」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年成員│。 │
│ │ │接聽,並向洪淑敏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需提│ │
│ │ │供扣留金云云,洪淑敏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 │
│ │ │日下午5 時58分許,依對方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機,匯款人民幣19,950元至陳茂瑋所提供之建│ │
│ │ │設銀行廊坊市燕郊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3592號帳戶內;嗣電信詐騙機房成員成員於翌│ │
│ │ │日中午12時34分許前某時,復撥打電話與洪淑│ │
│ │ │敏聯絡,向其佯稱涉嫌洗錢案件,需匯款至指│ │




│ │ │定帳戶證明資力云云,洪淑敏因而陷於錯誤,│ │
│ │ │而於同日中午12時34分許,匯款人民幣20,000│ │
│ │ │元至同上帳戶內。 │ │
├──┼───┼────────────────────┼─────────────┤
│ 9. │瑪浩亞│電信詐騙機房成年成員於103 年12月3 日下午│陳茂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
│ │阿克拉│2 時許,撥打電話與瑪浩亞阿克拉聯絡,並對│訊,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 條│
│ │ │瑪浩亞阿克拉佯稱其行動電話號碼異常,將於│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2 小時內停機云云,瑪浩亞阿克拉乃依電話語│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音指示操作,而經多次轉接至上海市公安單位│至74、76至97之物,均沒收之│
│ │ │,而接續由電信詐騙機房成年成員向瑪浩亞阿│。 │
│ │ │克拉佯稱其個人資訊遭洩漏、利用,需將款項│ │
│ │ │匯至指定帳戶,以防法院凍結其資產云云,瑪│ │
│ │ │浩亞阿克拉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依對│ │
│ │ │方指示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將人民幣4,│ │
│ │ │030 元匯至陳茂瑋所提供中國工商銀行河北省│ │
│ │ │廊坊燕郊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戶內。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1.│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號銀聯卡、開戶人門號SIM 卡各1 張│號1 至3 之物) │
│ │、U 盾1 只 │ │
├──┼────────────────┼─────────────────────┤
│ 2.│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號銀聯卡1 張、U 盾1 只、開戶申請│號4 至6 之物) │
│ │書1 份 │ │
├──┼────────────────┼─────────────────────┤
│ 3.│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號銀聯卡、開戶人門號SIM 卡各1 張│號7 至10之物) │
│ │、U 盾1 只、開戶申請書1 份 │ │
├──┼────────────────┼─────────────────────┤
│ 4.│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號銀聯卡1 張、U 盾1 只、開戶申請│號11至13之物) │
│ │書1 份 │ │
├──┼────────────────┼─────────────────────┤
│ 5.│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號銀聯卡、開戶人門號SIM 卡各1 張│號14至16之物) │




│ │、開戶申請書1 份 │ │
├──┼────────────────┼─────────────────────┤
│ 6.│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號銀聯卡1 張、開戶申請書1 份 │號17至18之物) │
├──┼────────────────┼─────────────────────┤
│ 7.│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號銀聯卡1 張、U 盾1 只、開戶申請│號19至21之物) │
│ │書1 份 │ │
├──┼────────────────┼─────────────────────┤
│ 8.│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號銀聯卡、開戶人門號SIM 卡各1 張│號22至25之物) │
│ │、U 盾1 只、開戶申請書1 份 │ │
├──┼────────────────┼─────────────────────┤
│ 9.│中國工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號銀聯卡、電子銀行口令卡各1 張、│號26至28之物) │
│ │開戶申請書1 份 │ │
├──┼────────────────┼─────────────────────┤
│ 10.│中國建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號銀聯卡1 張、U 盾1 只、開戶申請│號29至31之物) │
│ │書1 份 │ │
├──┼────────────────┼─────────────────────┤
│ 11.│中國銀行銀0000000000000000000 號│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聯卡1 張、U 盾1 只、開戶申請書1 │號32至34之物) │
│ │份 │ │
├──┼────────────────┼─────────────────────┤
│ 12.│北京銀行個人數字證號密碼卡1 張、│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個人業務客戶回單1 份 │號35至36之物) │
├──┼────────────────┼─────────────────────┤
│ 13.│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開戶人門號SIM 卡各1 張、密碼修│號37至39之物) │
│ │改確認回單1 份 │ │
├──┼────────────────┼─────────────────────┤
│ 14.│招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1 張、開戶申請書1 份 │號40至41之物) │
├──┼────────────────┼─────────────────────┤
│ 15.│北京農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號銀聯卡、開戶人門號SIM 卡各1 張│號42至43之物) │
├──┼────────────────┼─────────────────────┤
│ 16.│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號銀聯卡、動態口令卡、開戶人門號│號44至47之物) │




│ │SIM 卡各1 張、開戶申請書1 份 │ │
├──┼────────────────┼─────────────────────┤
│ 17.│中國農業銀行開戶申請書1 份、開戶│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人門號SIM 卡、動態口令卡各1 張 │號48至50之物) │
├──┼────────────────┼─────────────────────┤
│ 18.│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號銀聯卡、動態口令卡各1 張、開戶│號51至53之物) │
│ │申請書1 份 │ │
├──┼────────────────┼─────────────────────┤
│ 19.│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口令卡、開戶│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人門號SIM 卡各1 張、開戶申請書1 │號54至56之物) │
│ │份 │ │
├──┼────────────────┼─────────────────────┤
│ 20.│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口令卡1 張、│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開戶申請書1 份 │號57至58之物) │
├──┼────────────────┼─────────────────────┤
│ 21.│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開戶人門號SIM 卡各1 張、開戶申│號59至61之物) │
│ │請書1 份 │ │
├──┼────────────────┼─────────────────────┤
│ 22.│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開戶人門號SIM 卡各1 張、U 盾1 │號62至65之物) │
│ │只、開戶申請書1 份 │ │
├──┼────────────────┼─────────────────────┤
│ 23.│上海農商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號銀聯卡1 張、U 盾1 只 │號66至67之物) │
├──┼────────────────┼─────────────────────┤
│ 24.│中國銀行申請書1 份、U 盾2 只、開│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戶人門號SIM 卡1 張 │號68至70之物) │
├──┼────────────────┼─────────────────────┤
│ 25.│SIM 卡6 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71之物) │
├──┼────────────────┼─────────────────────┤
│ 26.│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1 張、開戶申請書1 份 │號72至73之物) │
├──┼────────────────┼─────────────────────┤
│ 27.│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1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74之物) │
├──┼────────────────┼─────────────────────┤
│ 28.│北京銀行個人數字證號密碼卡1 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75之物) │
├──┼────────────────┼─────────────────────┤
│ 29.│交易明細表6 張 │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76之物) │
├──┼────────────────┼─────────────────────┤
│ 30.│中國工商銀行電子銀行口令卡3 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77之物) │
├──┼────────────────┼─────────────────────┤
│ 31.│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密碼器1 臺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78之物) │
├──┼────────────────┼─────────────────────┤
│ 32.│SIM 卡62張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79之物) │
├──┼────────────────┼─────────────────────┤
│ 33.│銀行開戶申請書1 批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80之物) │
├──┼────────────────┼─────────────────────┤
│ 34.│SAMSUNG 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電池、門號SIM 卡1 張) │號81之物) │
├──┼────────────────┼─────────────────────┤
│ 35.│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電│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池、門號SIM 卡1 張) │號83之物) │
├──┼────────────────┼─────────────────────┤
│ 36.│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電池) │號84之物) │
├──┼────────────────┼─────────────────────┤
│ 37.│YAVI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85之物) │
├──┼────────────────┼─────────────────────┤
│ 38.│YAVI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門號SIM卡1 張) │號86之物) │
├──┼────────────────┼─────────────────────┤
│ 39.│YAVI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87之物) │
├──┼────────────────┼─────────────────────┤
│ 40.│YAVI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88之物) │
├──┼────────────────┼─────────────────────┤
│ 41.│YAVI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89之物) │




├──┼────────────────┼─────────────────────┤
│ 42.│YAVI廠牌紅色行動電話1 支(含電池│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90之物) │
├──┼────────────────┼─────────────────────┤
│ 43.│YAVI廠牌銀灰色行動電話1 支(含電│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池) │號91之物) │
├──┼────────────────┼─────────────────────┤
│ 44.│YAVI廠牌銀灰色行動電話話機1 支 │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92之物) │
├──┼────────────────┼─────────────────────┤
│ 45.│YAVI廠牌銀灰色行動電話1 支(含電│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池) │號93之物) │
├──┼────────────────┼─────────────────────┤
│ 46.│NOKIA 廠牌銀灰色行動電話話機1 支│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94之物) │
├──┼────────────────┼─────────────────────┤
│ 47.│NOKIA 廠牌銀藍色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電池、門號SIM 卡1 張) │號95之物) │
├──┼────────────────┼─────────────────────┤
│ 48.│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電│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池) │號96之物) │
├──┼────────────────┼─────────────────────┤
│ 49.│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電│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池) │號97之物) │
├──┼────────────────┼─────────────────────┤
│ 50.│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電│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池) │號98之物) │
├──┼────────────────┼─────────────────────┤
│ 51.│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電池) │號99之物) │
├──┼────────────────┼─────────────────────┤
│ 52.│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話機1 支│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100 之物) │
├──┼────────────────┼─────────────────────┤
│ 53.│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電池、門號SIM 卡1 張) │號101 之物) │
├──┼────────────────┼─────────────────────┤
│ 54.│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電池、門號SIM 卡1 張) │號102 之物) │
├──┼────────────────┼─────────────────────┤




│ 55.│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電池) │號103 之物) │
├──┼────────────────┼─────────────────────┤
│ 56.│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電池) │號104 之物) │
├──┼────────────────┼─────────────────────┤
│ 57.│SAMSUNG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話機1 支│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號105 之物) │
├──┼────────────────┼─────────────────────┤
│ 58.│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電│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池、門號SIM 卡1 張) │號106 之物) │
├──┼────────────────┼─────────────────────┤
│ 59.│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電│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池、門號SIM 卡1 張) │號107 之物) │
├──┼────────────────┼─────────────────────┤
│ 60.│NOKIA 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電│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池、門號SIM 卡1 張) │號108 之物) │
├──┼────────────────┼─────────────────────┤
│ 61.│NOKIA 廠牌銀色行動電話1 支(含電│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池) │號109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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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