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82號
TCDM,104,訴,182,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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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林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532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惠林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李惠林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決及99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 9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9年11月1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悟,李惠林廖志強並未 於102年3月至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區南平路之「中南海 KTV」內向鄭耀坤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上開事實 ,於廖志強訴請確認與鄭耀坤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繫屬於 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86號民事案件中(業經本院於103年5 月22日判決,並於同年7月1日確定),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 之事項。李惠林竟於103年5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本院臺 中簡易庭第33法庭內,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86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案件開庭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明知具結 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 減之虛偽陳述,且經法官確認李惠林廖志強鄭耀坤兩造 間均無親屬受僱人或同居人關係,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12條 規定告知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李惠林朗 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供 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以:「(問:後來,原告《按指廖志強, 下同》有無向被告《按指鄭耀坤》借錢?)我知道只有一次 。應該是去年《按即102年》三、四月或四、五月,借錢地 點在台中市南平路的中南海KTV,原告好像是借二十萬,是 講好的,沒有當場交錢,他們說還要回去寫借據之類的。」 等語,就該民事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 ,足以影響法院對於審理上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廖志強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李惠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李惠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他 字第4619號卷《下稱偵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18頁背面、 第29頁、第33頁),核與證人廖志強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李惠 林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86號民事案件開庭時,虛偽證述 廖志強鄭耀坤借款乙情相符(見偵他卷第6頁),復有本 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8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103年5 月8日下午3時40分之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3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9頁) 、被告親簽之證人結文影本(見偵查卷第41頁)、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偵查卷 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第46頁背面)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李惠林基於偽證之犯意,明知違反自己之記 憶,於本院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案件開庭時,以證人 身份向法官虛偽陳述廖志強於102年3月至5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南區南平路之「中南海KTV」內向鄭耀坤借款20萬元,其 係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



生影響裁判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又被告有詳如首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 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李惠林於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基於證人身分作證 ,經法官依法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 朗讀結文後具結,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仍對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司法審判權行 使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李惠林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犯 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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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