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167號
TCDM,104,訴,167,2015052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志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
調偵字第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志揚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及未扣案偽造之「吳思皓」印章壹顆,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號帳戶存摺內頁第一頁「結0000000 」部分沒收。得易科罰金之肆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變造之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五七四一五一○一五二四九○○號帳戶存摺內頁第一頁「結0000000 」部分沒收。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一○四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二七六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 罪 事 實
一、緣湯志揚鍾政宏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因網路交友而結識, 並因有共同喜好而成為好友,嗣於100 年4 月份起,湯志揚 即因先前向地下錢莊借貸之利息甚高無力負荷,轉而求助於 鍾政宏鍾政宏基於情誼及信任遂予允諾,並陸續借款新臺 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與湯志揚,其後更於 湯志揚開口借款時,多次借與湯志揚,以償還湯志揚向地下 錢莊借貸之款項,累計至100 年12月5 日止,湯志揚已向鍾 政宏借款共148 萬2 千元,後因鍾政宏之妻知悉其2 人間之 借貸,鍾政宏即不斷向湯志揚催促還款,且決定不再借款與 湯志揚。詎湯志揚明知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文 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苗栗文山郵局帳戶 )已於99年10月23日終止結清,並未遭列為警示帳戶,且該 帳戶內並無存款53萬元可供使用,亦明知其未因涉嫌職棒簽 賭案件致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1 年4 月27日重新補發,原帳號00000000000 號 ,下稱彰銀苗栗分行帳戶)遭凍結使用,且該帳戶內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3 年5 月1 日間僅有存款6 元,其因欲再向 鍾政宏借款,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12月6 日欲再向鍾政宏借款6 萬8 千元,竟意圖供 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鍾政宏佯稱因其涉嫌職棒簽 賭案件,故其所有上開彰銀苗栗分行帳戶遭凍結,需款與被 害人和解,而其所有上開苗栗文山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待帳戶於100 年12月6 日申請解除警示後,即可還款,且 其在網咖有持股,將有退股金70萬元可以領取,並先委請不 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吳思皓」之印章1 顆(未扣案) ,復 於不詳時地,偽造「吳思皓」之印文1 枚及「吳思皓」簽名 1 枚在發票日為100 年9 月26日、到期日為100 年10月8 日 、面額70萬元之票號467429號本票上(下稱系爭本票),而 偽造完成發票人為吳思皓之本票1 紙後,於100 年11月下旬 至12月6 日間某日,先交付上開偽造之本票與鍾政宏而行使 ,接續於100 年12月6 日簽立借據1 張交與鍾政宏,而以上 開偽造之本票及借據作為再向鍾政宏借款之擔保,以取信於 鍾政宏,致鍾政宏陷於錯誤,誤信湯志揚有資力可以還款, 因而交付借款6 萬8 千元與湯志揚,足生損害於鍾政宏及票 據信用交易之正確性。
㈡於101 年1 月7 日欲再向鍾政宏借款5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鍾政宏佯稱因其涉嫌 職棒簽賭案件,故其所有上開彰銀苗栗分行帳戶遭凍結,需 款與被害人和解,而其所有上開苗栗文山郵局帳戶遭列為警 示帳戶,待帳戶於100 年12月6 日申請解除警示後,即可還 款,而於101 年1 月7 日簽立借據1 張交與鍾政宏作為借款 之擔保,以取信於鍾政宏,致鍾政宏陷於錯誤,誤信湯志揚 有資力可以還款,因而交付借款5 萬元與湯志揚。 ㈢於101 年4 月9 日欲再向鍾政宏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向鍾政宏佯稱因其涉嫌職棒簽賭案件,故其所有上開彰銀 苗栗分行帳戶遭凍結,需款與被害人和解,而其所有上開苗 栗文山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待處理解除警示帳戶後, 即可提領該帳戶遭凍結之存款以還款,並於101 年4 月19日 簽立借據1 張交與鍾政宏作為借款之擔保,以取信於鍾政宏 ,致鍾政宏陷於錯誤,接續於101 年4 月9 日、4 月16日、 4 月19日共交付借款5 萬8 千元與湯志揚,嗣湯志揚為使鍾 政宏相信其借據內容所載之內容為真,而於101 年4 月27日 邀同鍾政宏一起前往彰銀苗栗分行辦理存摺補發,湯志揚於 取得補發之彰銀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後,旋自行在存摺內頁第 1 頁餘額欄空白處填載「結0000000 」之不實事項,變造存 款結餘金額為174 萬8 千零6 元之存摺,復於同日將該存摺 交與鍾政宏而行使,且告知係行員在上書寫以表示其上開彰 銀苗栗分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以此博取鍾政宏相信其於



101 年4 月19日所簽立借據內容之真實性,足生損害於鍾政 宏及彰銀對債權管理之正確性。
㈣於101 年5 月18日欲再向鍾政宏借款6 千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鍾政宏佯稱因其涉嫌 職棒簽賭案件,故其所有上開彰銀苗栗分行帳戶存款174 萬 8 千零6 元遭凍結,需款與被害人和解,待解除後即可還款 ,而於101 年5 月18日簽立借據1 張交與鍾政宏作為借款之 擔保,以取信於鍾政宏,致鍾政宏陷於錯誤,誤信湯志揚有 資力可以還款,因而交付借款6 千元與湯志揚。 ㈤於101 年6 月27日欲再向鍾政宏借款1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鍾政宏佯稱因其涉嫌 職棒簽賭案件,故其所有上開彰銀苗栗分行帳戶存款174 萬 8 千零6 元遭凍結,需款與被害人和解,並保證待解除後即 可還款,而於101 年6 月27日簽立借據1 張交與鍾政宏作為 借款之擔保,以取信於鍾政宏,致鍾政宏陷於錯誤,誤信湯 志揚有資力可以還款,因而交付借款1 萬與湯志揚。嗣因湯 志揚一再推諉還款日期,鍾政宏始知受騙而悉上情。二、案經鍾政宏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 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 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 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湯志揚(下稱被告)固坦承吳思皓乃其虛擬之人, 其為取信於告訴人鍾政宏,乃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吳 思皓之印章1 枚,並偽造吳思皓之署名及印文,以吳思皓之 名義開立系爭本票1 紙,並交付與鍾政宏以為借款擔保,及 自行在其彰銀苗栗分行補發之存摺內頁第1 頁填載「結 0000000 」,而變造該存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騙鍾政宏的意思,只是為了延緩 155 萬元的借款,因為鍾政宏一直跟伊催款,伊沒有人可以 幫伊擔保,伊寫借據及存摺加註,都是藉故拖延還款,伊沒 有詐欺,鍾政宏知道伊的經濟狀況,伊並沒有隱瞞有錢或沒 錢,伊有老實跟鍾政宏講,伊告訴他被凍結這2 個帳戶是不 對的,但目的並不是為了繼續借錢,是為了延後還款;實際 上伊有個職棒簽賭的案子,後來因為警方沒有移送,所以沒 有不起訴處分書,借據內容是伊與鍾政宏協調下所寫的云云 。公設辯護人則以:依據鍾政宏指稱借款與被告之經過,就 被告斯時之經濟狀況即積欠地下錢莊甚多債務及無償債能力 當甚為知悉,其在被告初始毫無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 陸續借貸被告高達155 萬元之款項,可認渠等間存有相當情 誼,而鍾政宏之後陸續再借被告多筆小額之款項,與前已出 借被告高額之款項,實已微不足道,縱被告因鍾政宏所稱為 取信其配偶而於第1 張借據上載明不實之理由及偽造系爭本 票與鍾政宏收執,亦僅係為拖延還款期限不得已而為,難認 借款當時有何施以詐術之情形可言。況鍾政宏自承借款均以 現金交付而無任何憑據,復無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然被 告卻未否認債務存在,其當時確因經濟能力欠佳無法按期清 償積欠鍾政宏之款項,始捏造部分不實之理由以求延期清償 ,雖有不該,亦於事後全盤托出予鍾政宏知悉,鍾政宏對被 告之後陸續提出借款之要求仍欣然同意,堪認鍾政宏確係基 於與被告之友好情誼及縱該筆款項無法取回仍要幫助被告之 主觀心態,並非誤信被告有償債能力而交付款項,尚難認被 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1.被告分別有於100 年12月6 日、101 年1 月7 日、101 年4



月19日、101 年5 月18日、101 年6 月27日各簽立借據1 張 ,並以此向鍾政宏借得款項,且另偽造系爭本票1 紙,及變 造彰銀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第1 項餘額欄內容,並持以行 使等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借據5 張、系爭本票影本、 彰銀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 ~16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鍾政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大約認識4 個月即100 年4 月份開始有金錢借貸,第1 次他說欠地下錢 莊債務,看伊能否幫他,伊想說金額不多,有說先借他,到 時候再還伊,所以有允諾借款,之後因為被告說有其他地下 錢莊沒有處理,總共有拿5 、6 張本票給伊看,當時伊允諾 也把這些處理掉;被告說他在向上路與黎明路交岔口的網咖 顧店,那間網咖他有持股,後來陸續有以家裡有急需等理由 向伊借錢,因為借的金額累積到一定程度,他親筆寫了1 張 借據,主要是說為了要解除警示帳戶,可能需要1 筆錢, 101 年12月6 日伊有借他6 萬8 千元讓他與被害人和解,加 計之前總共積欠155 萬元,伊請他簽1 張本票,還請他把這 次為何要借這些錢及後續還款情形親筆寫給伊,就是第1 張 借據;被告希望藉以取得伊信任的方式包括有拿吳思皓的本 票給伊,說他預計要退出網咖的股份,可能退1 筆款項,吳 思皓是他們股東之一,他提示該張本票給被告,被告後來有 把這張本票給伊,說期限到了自然會把款項給他;提告前被 告說他在法院這邊的職棒簽賭案無法告一段落,所以他也無 法還款;被告有提示吳思皓70萬元的本票,說郵局帳戶裡面 有錢,因為其他案件導致帳戶被凍結,必須要解除後,這筆 款項才有辦法領出來還伊,伊有陪被告到黎明分局解除警示 帳戶,因為彰銀苗栗分行帳戶涉嫌簽賭案,導致帳戶被法院 凍結,裡面金額被告說有170 幾萬元,所以帳戶要開通,開 通部分也是伊陪同被告去的,且存摺內頁有寫1 個金額「 0000000 」,他說是行員寫上去的,說是銀行結算下來裡面 有這些錢,因為法院這邊還沒結束,所以凍結的錢沒有辦法 正式列在存摺上,但帳戶已經開通,錢就會下來;吳思皓這 張本票差不多是在簽第1 張借據時交付的,時間不會早於1 個月,是伊要求被告還款時被告才出示的,之前借款給被告 時,被告都沒說此事,被告是為了跟伊借6 萬8 千元,才跟 伊說有本票可以退投資款及其因職棒簽賭案被凍結2 個帳戶 ,所以伊才在100 年12月6 日借他6 萬8 千元同時請他寫借 據;伊101 年4 月27日陪同被告去彰銀苗栗分行,該日看到 存摺上面就已經有手寫「結0000000 」,被告拿給伊看是為 了證明101 年4 月19日借據所載之借款,證明確實有職棒簽



賭案這筆錢被凍結,目的要告訴伊他以前講的是正確的; 101 年5 月18日伊只有再借被告6 千元;第2 、3 、4 、5 張借據被告說的借款原因都是因為職棒簽賭案要跟被害人和 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6~45頁)。明確證稱借據上所寫或所 繕打之內容,均係被告借款當時所稱之借款原因,其因相信 被告所述而再借款與被告,是被告辯稱借款原因係2 人商討 後所寫云云,顯屬無據,要無可採。
3.被告雖辯稱:彰銀苗栗分行、苗栗文山郵局之帳戶都沒有被 凍結使用,101 年4 月27日伊為了再擔保前面幾次的借款, 把新申請的彰銀苗栗分行帳戶存摺上面加註結餘款170 幾萬 元後,交給鍾政宏持有,鍾政宏影印完,過兩個月後,他又 把存摺還給伊,當時伊已經跟鍾政宏借155 萬元,他一直跟 伊催款,伊沒有任何的理由,也沒有的保障,也沒有人可以 幫伊擔保能否還這筆錢,伊寫的這些都是藉故去拖延,伊在 借錢時表示那些都是為了要施延還款的日期,伊有覺得這樣 是騙鍾政宏,告訴鍾政宏被凍結這兩個帳戶的目的並不是為 了繼續借錢,是為了延後之前的還款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 反面),然被告供稱職棒簽賭是去屏東地檢署開庭,是以關 係人、證人的身分遭傳喚,當庭告訴人就撤告,後來檢察官 沒有給伊處分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倘被告果因職棒 簽賭案件為檢調偵查中,則偵查結束後,檢察官依法應為一 定處置而製作相關書類送達當事人,被告自稱係以關係人、 證人身分接受偵查,故未收受任何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 則被告既非該案被告,其稱需款與被害人和解,即與一般犯 罪嫌疑人始需與被害人和解之常情不符,則被告所述是否屬 實,非無疑義,況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其確有因職棒 簽賭案件遭調查而需款賠償被害人,是其辯稱因涉嫌職棒簽 賭案件,需款賠償被害人之借款理由,顯屬虛偽不實。再者 ,被告亦不否認簽立借據後確實有拿到借據上所寫金額之款 項,且彰銀苗栗分行帳戶、苗栗文山郵局帳戶並未遭凍結( 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5 月26日、彰化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03 年5 月20日彰苗字第 103A0074號函及附件(見偵卷第45~47頁)可知,在上開帳 戶已終止及存款餘額僅6 元之情形下,被告並無任何存款可 資使用,自無法擔保其向鍾政宏借貸之款項可資償還,衡諸 常情,一般消費借貸關係,若貸與人明知借款人無任何資產 可供擔保,且先前之借款尚未清償之情形下,倘非借款人提 供相當擔保足證日後有資力還款,貸與人自無可能再貸與款 項,且亦不因先前已有借貸關係,即認後續借貸皆出於自願 ,仍需依借貸當時之情形認定之。本案鍾政宏雖前已在被告



無提供任何擔保之下借貸148 萬2 千元與被告,然此非謂鍾 政宏於100 年12月6 日以後願意繼續無條件借款與被告,而 係在其催討無著之下,因被告願意簽立借據擔保,並提出系 爭本票及提示彰銀苗栗分行帳戶存摺與鍾政宏,致鍾政宏相 信被告尚有一定資力,日後可清償借款,始同意再借款與被 告乙情,業據證人鍾政宏明確證述在前,足證被告歷次簽立 借據,並於簽立100 年12月6 日借據之前,提示其偽造之系 爭本票與鍾政宏,及於簽立100 年4 月19日借據之後,提示 其變造之彰銀苗栗分行帳戶存摺與鍾政宏,目的皆為取信於 鍾政宏,令鍾政宏相信其仍有一定資力,使鍾政宏陷於錯誤 而同意再提供借款甚明,且倘如被告所辯係為拖延還款,則 其單純簽立借據延後還款期限即足,豈有每次均再向鍾政宏 借貸款項,由此可認被告辯稱僅係為延緩清償期限,並無騙 取借款云云,應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不足採信,其自白偽 造有價證券及變造私文書部分,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亦有偽造「吳思皓 」之印章,及於彰銀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自行填載「結 0000000 」之文字,有該存摺影本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6頁 ),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附此敘明。二、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該條文提高罰金刑額度,是 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虛擬之人吳思皓名義,



在系爭本票上偽造吳思皓之簽名、印文,並持以向鍾政宏行 使,以擔保日後有退股金可領取,致使鍾政宏同意借款之行 為,係單純以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擔保,而非係以此作為還款 之用,依前揭說明,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 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 ,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65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行在補 發之彰銀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填載「結0000000 」,係利 用已存在之存摺加以註記「結0000000 」,以表示結餘為 174 萬8 千零6 元之不實事項,並不變更存摺之本質,依上 開說明,應屬變造文書。
㈢核被告湯志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 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㈤所 為,均係犯(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即 借款金額,犯罪事實一、㈠為155 萬元,犯罪事實一、㈣為 3 萬5 千元,然此部分依證人鍾政宏前開證述及被告簽立之 借據可知,該次借款金額分別為6 萬8 千元、6 千元,就差 額148 萬2 千元、2 萬9 千元部分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是此部 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系爭本票上偽造吳思皓之簽名、印文,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完成後進而行使之行為,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吳思皓」印章, 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變造彰銀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其變造後復持之行使,變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 另論罪。
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係基於為再向鍾政宏借款6 萬8 千元所 提供之擔保,而供其遂其向鍾政宏詐取財物之目的;行使變 造私文書,係基於其向鍾政宏借款5 萬8 千元,而供其遂行 向鍾政宏詐取財物之目的,是其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私 文書之行為,顯屬其詐欺取財行為之一部分,各該行為之著 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支配



下所為,客觀上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應認評價為一 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以一行為 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偽造有價證券 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上開 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又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其目的旨在使 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 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起訴效力所 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後之新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固應於其認 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 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 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98 年度台上字第6947、1211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前開起 訴效力擴張之犯罪事實,本院業已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踐行犯 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令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 一併辯解及辯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52頁),已充分保 障被告之防禦權,承據前揭說明,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 指明。
㈦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1 罪、詐欺取財3 罪、行使變造 私文書1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 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 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之罪,係因為取信於 鍾政宏,而佯稱其有1 筆退股金可領取,為求順利借款,一



時失慮始為本次犯行,且系爭本票經鍾政宏影印留存後即取 回,未在外流通,犯罪動機單純,與一般重大擾亂金融秩序 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執之與偽造有價證券罪法 定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顯有情輕法重之憾, 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徒生刑罰苛酷之感,審此情 狀,是被告所為仍存有堪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減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上開金融帳戶已無存款,竟佯稱不實事項 ,且偽造有價證券及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誤信被告尚有資力還款,造成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 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誠屬不該,應予責難,惟念及 所偽造之本票1 紙,事後已收回而未在外流通,變造之私文 書行使後亦返回其持有中,對金融交易秩序尚未造成不當影 響,於本院審理中更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有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為憑,堪認已有悔意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所得、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 並於104 年4 月1 日與告訴人鍾政宏調解成立,有本院104 年度司中調字第1276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如附件),堪認 被告已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 勵自新。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所允諾賠償金額,尚 未履行完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 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內,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如違反本院 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 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 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 照)。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吳思皓」署名及印文各



1 枚,因偽造之本票已沒收,依首揭說明,自不重為諭知沒 收。偽造之「吳思皓」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 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 予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變造私文書,被告自承 交付與鍾政宏過2 個月後,鍾政宏又把存摺還給被告(見本 院卷第51頁反面),則該變造之彰銀苗栗分行帳戶存摺內頁 仍屬被告所有且在其持有中,而被告所有變造之彰銀苗栗分 行帳戶存摺內頁第1 頁「結0000000 部分」,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行使變造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王靖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本 票│票號467429號、發票人吳思皓、發票日100 年9 月26日、│
│ │到期日100 年10月8 日、面額70萬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