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104年度,101號
TCDM,104,自緝,101,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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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緝字第101號
自 訴 人 七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葉倉叁
自 訴 人 統儷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木山
自 訴 人 宏記塑膠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欽堂
共同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江文玉律師
被   告 邱秋月(又名邱羽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秋月(又名邱羽甄)係設於臺北 市○○○路0段000號7樓之3之慧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慧禾 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接洽等相關事宜,慧禾公司之 負責人係同案被告林宏洋(業經本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2年 度自字第22號判決無罪,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126號案件受理,嗣於94年7月5日因 撤回上訴而確定)。自訴人七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89 年12月6日前稱為七海皮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海公司) 、自訴人統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儷公司)及自訴人宏記 塑膠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記公司),自86年間起即 與慧禾公司開始有生意往來,其方式為:因慧禾公司與臺中 地區若干量販店訂有合約,由慧禾公司負責供應量販店貨物 ,而慧禾公司則視量販店實際需求,以傳真方式直接向自訴 人等下單購貨,再由自訴人等直接將貨品送至指定量販店。 詎被告邱秋月竟與同案被告林宏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間,由被告邱秋月與同案 被告林宏洋分別以拉佩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拉佩爾公司) 以及慧禾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自訴人等簽訂廠商特別贊助協 議書(有效期間自西元2002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 ,並由被告邱秋月連續以慧禾公司名義,自91年1月20日起 至同年5月22日止,分別向自訴人等訂貨,而自訴人等以為 拉佩爾公司為慧禾公司之關係企業,應無支付能力問題,亦 依約分別交貨,另被告邱秋月與同案被告林宏洋為取信自訴 人等,初雖有讓支票兌現,惟慧禾公司針對自91年1月21日 起至同年4月17日止,向七海公司訂購之貨物;自91年1月20 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向統儷公司訂購之貨物;及自91年3



月25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向宏記公司訂購之貨物,所交 付之支票,於到期提示時,竟均因存款不足遭到退票,自訴 人等嗣後向慧禾公司及拉佩爾公司求償,被告邱秋月及同案 被告林宏洋卻均不告而別,經自訴人等四處尋訪,遍尋被告 邱秋月及同案被告林宏洋無著,輾轉得知被告邱秋月則潛逃 至美國,同案被告林宏洋滯留大陸置之不理,自訴人等至此 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邱秋月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爰由自訴人等提起本案自訴。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邱秋月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 訴權時效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 施行,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 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再觀諸修正 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之規 定不同,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受刑 事追訴之期限較修正前更久,是刑法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 修正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 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 明。
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第12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2年第10 次刑事庭會議之旨,對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 進行中之案件,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而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停止之時效,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而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 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追訴權時效即再進行, 且與前所經過之期間併予計算,此觀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及第83條規定自明。
四、另刑法第33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 00000000號令公布修正,並於103年6月20日正式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邱秋月 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新法已將 詐欺取財罪之併科罰金最高額,由舊法之1,000元提高為50 萬元,則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邱秋月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依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本刑觀察,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對照修正前刑法第 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五、經查:本案被告邱秋月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被告邱秋月犯罪行 為終了日為91年5月22日,嗣於91年12月30日經自訴人等向 本院提起本案自訴後,因被告邱秋月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業已逃匿,嗣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發布通緝, 有卷附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件戳印、本院92年5月30日92年 中院松刑緝字第643號通緝書在卷可稽,是被告邱秋月因逃 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又依 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本件於自訴人等提起 自訴而生訴訟繫屬之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 ,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自被告邱秋月犯罪行為 終了日即91年5月22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因通緝 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即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 )及提起自訴日(即91年12月30日)起至通緝前1日(即92 年5月29日)止之5個月期間,則被告邱秋月前揭所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4 年4月22日止完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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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記塑膠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七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拉佩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慧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