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鴻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鴻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簡鴻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 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 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 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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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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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就業服務法 │
│ │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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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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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10日 │103年3月初某日起至│
│ │ │103年5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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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
│ │8868號 │1957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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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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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104年度中簡字第88 │
│事實審│ │1417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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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4月29日 │ 104年4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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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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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3年度中交簡字第 │104年度中簡字第88 │
│判 決│ │1417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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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3年5月28日 │ 104年5月7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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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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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年度執字第 │察署104年度執字第 │
│ │11129號 │6892號 │
│ │(已執畢) │(尚未傳喚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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