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48號
KSHV,89,上易,48,2001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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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許義郎即建佑醫院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明政律師
 複 代理人 戴仲懋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觀緊急醫療法第三十五條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之規定,醫院對於其無 法提供適切治療之病人,在送至急救責任醫院以前所應負之義務,乃先為必要 適當之醫療上處置,並協助病人安排轉診等有關醫療本身及其周邊之事務,並 不包括提供救護車輛送病人至急救醫院之義務。是以於醫院本身未備有救護車 或備有救護車而已出勤務之情形下,代為召請醫院自身所屬以外之救護車輛送 病人至轉診醫院,亦應屬協助病患之服務,有者乃基於醫院對病患附隨之保護 精神,而應注意前來協助病患轉診之車輛,有無具備相當之救護設備,避免途 中因救護設備之缺乏導致病患發生危險,至於載送途中因駕駛員個人因素所致 生之損害,實屬協助轉診醫院不可預期者。本件載運被上訴人之救護車固係由 上訴人醫院代為透過醫療網召請而來,且經病患家屬直接囑咐轉診急救責任醫 院(即高雄長庚醫院),而上訴人醫院於病患轉診至急救責任醫院以前,已為 必要適當之醫療上處置,亦協助病人安排轉診等有關醫療本身及其周邊之事務 ,依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二)訴外人楊朝良有無支付其所聲稱之傭金?支付予何人?上訴人並無所知,亦無 從所知。惟觀諸証人楊朝良高樹生所為之証述(楊朝良:錢不是交給高樹生高樹生:我也沒有收到楊朝良五百元等語云云),可確定者為上訴人醫院並 未從楊朝良處獲取任何傭金,亦未曾向其收取傭金。(三)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責任之成立其立法精神,必係由於僱用人未盡其 注意義務所致。本件楊朝良所駕駛之救護車乃其自行購入,經靜和醫院同意以 該醫院名義依緊急醫療法第十五條規定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設置之救 護車,車身並漆有靜和醫院字樣,則靜和醫院與借用其營業名義之楊朝良間自



有選任監督之關係;至於上訴人醫院僅係協助病患或家屬,透過醫療網召請救 護車前來,祇是在被上訴人同意下額外的幫被上訴人聯繫而已,依醫療相關法 規及其他法律之規定,上訴人並無義務為被上訴人選任,亦無為被上訴人選任 也,且實際上亦殊難對前來之救護車駕駛員有行使選任之權利或負擔監督之義 務。是以,上訴人醫院既與楊朝良間無僱傭關係,且如前述亦無事實上之僱傭 關係,更無選任監督之權利義務存焉,自與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不相涉。(四)醫療費用部份被上訴人除部份負擔外,餘者乃由健保負擔,被上訴人據全額以 為請求,不無於損害外更有所得之疑慮,誠有悖損害賠償制度乃以填補損害為 原則,並非使被害人於損害外更有所得。且看護費用並非必要。被上訴人甲○ ○手臂肌力之減損亦非永久無法治癒,逕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亦非有據。精神上 損害賠償部份,衡諸被上訴人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被上訴人所請求及原審核定之數額均屬過高。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判決影本乙份,並聲請傳訊證人高樹生楊朝良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本件楊朝良於肇事時所駕駛之車號YM︱一六二六號救護車,雖係其自行購入 ,並經靜和醫院同意於車身外漆上靜和醫院名稱,惟楊朝良所駕駛之上開救護 車係在上訴人醫院及高雄縣林園鄉附近醫院營業,上訴人醫院之病患若需搭乘 救護車,上訴人即主動通知楊朝良前往搭載,每一趟車程,上訴人抽取新台幣 五百元佣金,業經楊朝良陳明在卷。本件車禍發生時,楊朝良所運載之轉診病 患王吳墘原為上訴人醫院之病患,經上訴人急診醫師診斷,無特殊醫療病房而 須轉診,被上訴人家屬告之在長庚醫院有病歷,由上訴人通知楊朝良駕駛救護 車前來運載。是上訴人既仲介病患搭乘飲酒駕駛楊朝良且其上無配置適當救護 人員之救護車並按月向其收取佣金,則兩者間自有選任、監督關係,姑不論兩 者之關係為何,楊朝良係應上訴人之通知前往運送病患,客觀上足以認其係為 上訴人醫院服勞務,對於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所致生損害,亦應負僱用人責任。(二)按「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 應建議病人轉診」,「醫院、診所應置適當人員辦理轉診業務,並對轉診病人 作必要之處置」,「救護車於救護傷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兩名出勤 」,「醫院對緊急傷病患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 ,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 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護指揮中心協助」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一項,醫療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十八條、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發時,上訴人醫院並未設置適當人員辦理協助安排轉診病人業務,竟安 排由飲酒駕駛之楊朝良且未設置救護人員之救護車運送轉診病人,途中發生事 故導致死傷,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其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至明,應負賠償責任。另本件已故王吳墘與上訴人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未善盡其契約責任,設置適當人員辦理病患轉診業務,由行政人員抽



取介紹佣金請酒後駕駛未配置救護人員之救護車搭載轉診病患,被上訴人等陪 同病患於轉診途中發生事故致死傷,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三)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⑴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而由健保局給付之醫療費用與被上訴人給付中央健康保險局 之保險費有對價關係,是前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實際支出之費用自應認為仍 屬其傷勢所須支付之醫療費用。
⑵本件被上訴人未獲任何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被上訴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仍存在,得就全部醫療費用向加害人請求。
⑶被上訴人等醫療費用明細經貴院函查各醫療院所整理明細表附卷可稽,均逾原審 認定之數額,目前仍持續追蹤治療中。
⑷被上訴人母子因本件車禍成傷住院治療期間有僱請看護必要,且被上訴人住院期 間確實僱請看護沈來好、陳美燕,有收據三紙及證人沈來好、陳美燕原審證詞可 稽,是此部分看護費用支出對被上訴人言確屬因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⑸被上訴人甲○○因本次車禍致生右手臂神經叢病變,肌力喪失百分之二十五,肌 肉萎縮,有兵役體檢複檢結果及診斷證明書可稽。 ⑹被上訴人等之傷勢經長久治療而未能完全恢復健康,非僅一時受有痛苦而對將來 之生活亦深受影響,精神上痛苦將經年持續撫慰金額再高亦不足減一分。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兵役體檢複檢結果影本暨診斷證明書影本 各乙份、看護費收據影本三紙、楊朝良警訊筆錄影本暨判決影本各乙份。丙、本院依聲請函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查明甲○○所受傷害有無痊癒可能及身心 創傷程度等,及函請重仁骨科醫院、國軍八0二總醫院、宏庚醫院、聖岳骨科外 科診所、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小港醫院、實和聯合診所暨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查明有關乙○○甲○○之住院醫療費用,並傳訊證人高樹生楊朝良。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楊朝良係上訴人所僱用之救護車司機,楊朝良於 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YM─一六二六號、車 身漆有靜和醫院名稱之救護車,自上訴人醫院附載該醫院之病患王吳墘及被上訴 人乙○○甲○○等人轉診,沿高雄縣鳳山市○○○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途經王生明路陸軍步校前附近之過碑高幹八十五號電線桿前,於快速行駛時 ,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快慢車道間之安全島,致車內之王吳墘受傷不治死 亡,被上訴人二人亦均受有骨折等傷害,楊朝良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 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訴人與靜和醫院均係楊朝 良之僱用人,對於楊朝良於執行職務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身體之侵權行為,自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另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其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應負賠償責任;且本件已故王吳墘與上訴人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未善盡其契約責任,設置適當人員辦理病患轉診業務,由行政人員抽取介 紹佣金請酒後駕駛未配置救護人員之救護車搭載轉診病患,被上訴人等陪同病患 於轉診途中發生事故致死傷,被上訴人亦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因此 次車禍,支出醫藥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並損失工作所得,被上訴人甲○○ 並因此而致手臂肌力喪失百分之二十五,減少勞動能力三分之一,且精神上均甚



為痛苦,然被上訴人二人所受之上開損害,雖經楊朝良及靜和醫院嗣於本件審理 期間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而分別受部分賠償,惟上訴人迄今仍拒不負賠償責任 ,扣除被上訴人與靜和醫院及楊朝良之和解金額,爰求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乙 ○○七十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賠償被上訴人甲○○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六百二 十元,及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等情。(按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乙○○甲○○各二十六萬七千六  百三十八元、五十九萬二千九百五十二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  上訴人就其請求被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楊朝良係自購救護車,靠行在靜和醫院之獨資營業,其並於 各醫院、診所張貼「大眾救護車」、「救護車急救服務中心」等廣告以招攬生意 ,比照計程車靠行營業之性質,依法應為靜和醫院之受僱人,並非上訴人之受僱 人;而醫療機構於病患轉診時,依法僅須交付病歷摘要予病人,並無應派救護車 供病人轉診使用之義務,且目前台灣醫療界實際情形,各醫院、診所並非家家均 有救護車之設置,或縱有設置救護車,病患(或家屬)亦得自行僱車(或以自家 車輛)載病患轉診,上訴人本身亦設有救護車,因於肇事當天已出任務,基於協 助病患(或家屬)之立場,經王吳墘之家屬即被上訴人同意,透過醫療網請靜和 醫院之救護車前來接載病患王吳墘轉診,至費用多寡收取、轉診至何醫院等細節 ,均由楊朝良與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上訴人既未插手,對於楊朝良並無選任、監 督之可能,且上訴人亦未給付楊朝良任何報酬,兩者間並無客觀及事實上僱傭關 係,另上訴人醫院於病患轉診至急救責任醫院以前,已為必要適當之醫療上處置 ,亦協助病人安排轉診等有關醫療本身及其周邊之事務,依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 務,並無違反上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朝良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二時三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YM─一六二六號、車身漆有靜和醫院名稱之救護車,自上訴人醫 院附載該醫院之病患王吳墘及家屬即被上訴人乙○○甲○○等人,沿高雄縣鳳 山市○○○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王生明路陸軍步校前附近之過碑 高幹八十五號電線桿前,於快速行駛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快慢車道間 之安全島,除致車內之王吳墘受有腦挫傷之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外,亦致隨車之 被上訴人二人均受有骨折等傷害,楊朝良上開業務過失致死傷犯行,經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事實,業經原審調閱該院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 一三號楊朝良業務過失致死案卷,審核屬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訴外人楊朝良為救護車司機,其於駕駛救護車載送病患時,固不受相關之行車速 度及交通號誌、標誌指示之限制,惟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維護病患及其家屬之安全,且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未警戒車前路況狀態,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肇使被上訴人二人受傷,其有過 失甚明,而被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與楊朝良之過失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楊朝良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茲兩造爭執者, 乃上訴人是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監督者,即應認為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所指之受 僱人,至於報酬之有無、勞務之種類、期間之長短,即非所問。惟某人雖有為他 人服務之事實,但非為該人所選任時,則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之餘 地;縱某人為該人所選任,但該人對某人卻無一般監督權時,亦不能令該人應負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本件據訴外人楊朝良陳述稱:「.. .我營業範圍有建佑醫院及林園鄉附近醫院。...建佑醫院有病患需救護車, 即由建佑醫院主動通知我,每一趟二千五百元,建佑醫院抽五百元,...」( 見原審卷二十三頁、二十四頁)、「是建佑醫院小姐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去載, 是家屬要求轉診到長庚醫院,...」(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背面)。然按緊急 醫療救護法第三十五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醫院對緊急傷病患 ...;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 療機構...。「醫院診所應置適當人員辦理轉診業務,並對轉診病人為必要之 處置」,上開所謂之「適當處置」、「必要之處置」、「轉診」云者,前兩者即 指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指之對病人為適當之急救處置,後者即指同條第 二項之辦理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持至適當醫療機構等事務而言。是醫院 對於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之病人,在送至急救責任醫院以前,所應負之義務,乃 先為必要適當之醫療上處置,並協助病人安排轉診等有關醫療本身及其周邊之事 務而不包括提供救護車輛送病人至急救責任醫院之義務,醫院召請其醫院自身所 屬以外之救護車輛,載送病患至轉診醫院,僅屬協助病患之服務,基於醫院對病 患附隨的保護精神而言,醫院對其協助病患找來的車輛,所應注意者,為該車輛 其有無救護所需之配備、設置,以避免在途中因救護設備之缺乏,導致病患發生 危險為已足。本件被上訴人所搭乘由楊朝良駕駛之救護車,固係由上訴人醫院通 知其前來,欲轉診病患王吳墘至急救責任醫院即高雄長庚醫院,載送中途,因楊 朝良駕駛上之過失撞及安全島,致被上訴人等人受傷。然該車乃靜和醫院同意楊 朝良以靜和醫院名義依緊急醫療法第十五條規定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設 置之救護車,車身並漆有靜和醫院名稱,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醫院為協 助病患,通知該救護車前來,其僅應負注意該車輛有無相當之救護設備之義務, 至於對於駕駛救護車者,尚難認有一般之監督權,換言之,本件係救護車司機之 駕駛過失肇事,即不能令上訴人醫院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又該救護車係楊朝良 出資所購,借用靜和醫院名義申請設置,由有駕駛執照之楊朝良自行駕駛,業據 楊朝良陳述明確,並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醫院並非實際之車輛所有人 ,與實務上認為實際之車主出租或招用他人駕駛,應負實質上之僱用人責任之情 形亦屬有別。上訴人對楊朝良並無監督之可能,外觀上,亦不能認有僱傭關係, 此有無僱傭關係之判斷,與上訴人醫院之職員有無向楊朝良收取每載一次病患抽 取五百元之費用,亦屬無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自 無理由。
五、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其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應負賠償責任,且本件已故王吳墘與上訴人有醫療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未善盡其契約責任,設置適當人員辦理病患轉診業務,由行政人員抽取介 紹佣金,請酒後駕駛未配置救護人員之救護車搭載轉診病患,被上訴人等陪同病 患於轉診途中發生事故致死傷,被上訴人亦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云云。但查, 緊急醫療救護法第三十五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所謂之「適當處置」、 「必要之處置」、「轉診」云者,前兩者即指醫療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指之 對病人為適當之急救處置,後者即指同條第二項之辦理填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 病人持至適當醫療機構等事務而言,已如前述,既不包括提供救護車輛送病人至 急救責任醫院之義務,醫院召請其醫院自身所屬以外之救護車輛送轉診醫院,僅 屬協助病患之服務,則上訴人醫院自無被上訴人所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 再者,被上訴人僅係陪同病患乘車之家屬,既非醫療契約之當事人,兩造相互間 亦無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 非有理由,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二人依前開理由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均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連同其假執行之宣告予以廢棄,並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無礙 於本件之判決結果,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五庭
~B1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B2法   官 黃科瑜
~B3法   官 林健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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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