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4年度,1968號
TCDM,104,聲,1968,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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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許玉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前遭竊取 ,嗣經尋獲上開車輛,且竊盜行為人林宴文業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案件審理中,而上開 車輛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規定 ,聲請發還上開車輛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所明定。 易言之,倘扣押物係屬贓物,縱認該扣押物已無留存之必要 ,仍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法院始得裁定發還之 ;若有第三人主張權利,礙於審理刑事案件之法院無認定權 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直接發還被害人,應由主張權利之人 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 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所有之前開車輛遭竊取,並經懸掛疑似偽造之AFP- 8725號車牌後,由詹鎮懋出價購買,而上開車輛嗣經尋獲, 且經檢察官認上開車輛係因林宴文下單,賴育德、劉人毓竊 取後,經由林世堃改懸掛上開車牌後,再由詹鎮懋出價購買 ,而以林宴文賴育德、劉人毓共同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林世堃涉嫌犯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嫌、詹鎮懋涉嫌犯修正前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因而以103 年度偵字第1700 4 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45 號案 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全案卷證可參。
㈡而上開車輛竊盜等案件中,除該案被告賴育德、劉人毓自白 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否認犯罪,其中出價購買此車輛而涉嫌 故買贓物之被告詹鎮懋否認知悉所購買之車輛為贓車,此觀 上開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方法」 欄所載即明。此外,關於上開車輛之權利歸屬,於聲請人及 嗣後出資購得該車輛之人間似尚有爭執,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可參,揆諸前揭意旨,雖上開車輛之採證業已完備,而 無留存之必要,仍非得由本院逕自認定權利歸屬並發還予聲



請人。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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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